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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要求与刑罚适用原则/叶良芳

时间:2024-06-16 15:4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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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要求与刑罚适用原则

叶良芳


严打,是指在特定时期内,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予以重点打击和防范的一种刑事司法和社会综合治理活动。它是国家通过刑事政策调整打击犯罪的方向和力度,确定把某些犯罪作为特定时期的打击重点,以实现有效惩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严打要求有三点,即打击犯罪要从重、从快和从严。而刑罚适用原则主要有:刑罚相适性原则、刑罚及时性原则和刑罚必定性原则。严打要求与刑罚适用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严打实际上是刑罚适用原则的运用和具体体现,刑罚适用原则对严打斗争具有导向和指引功能。本文主要从刑罚适用的角度,论证严打综合整治斗争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从重要求与刑罚相适性原则
无庸置疑,从我国当前司法状况来看,对一些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刑、罚不当罪、查处不力等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上述案件的发案率一再攀升,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气焰非常嚣张,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危及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这次严打提出对这些犯罪予以从重打击,是纠正对其惩治不力、罚不当罪的现象的必要举措,将极大地震慑住一大批犯罪分子。
这里的“从重”,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对犯罪分子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而不是超出法定范围,搞法外定刑。详言之,即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该判处重刑的,绝不能寻找种种借口判处轻刑;该判处实刑的,绝不能适用或变相适用缓刑,以体现严打斗争的政治原则性和法律严肃性。
严打从重要求实际上是刑罚相适性原则的体现。所谓刑罚相适性原则,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匹配、相对应,与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呈一种正比例关系。简言之,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刑罚相适性原则源自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实质是要求刑罚的设定和适用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保持一种合理的对称关系,以满足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刑罚学之父贝卡里亚提出的设立罪刑阶梯的观点鲜明地体现了这一原则。他认为,所有的犯罪,从最严重的犯罪,到最轻微的犯罪,都可以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排成一个由高到低的阶梯,而刑罚也应当由重到轻,作相应的阶梯排列。他是从刑罚制定的角度来论证刑罚相适性原则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司法是立法的延伸和实现,不言而喻,司法上更应贯彻和执行刑罚相适性原则。
刑罚相适性原则是预防犯罪的必然要求。“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①费尔巴哈基于人的避苦求乐的本能而提出的心理强制说,虽然重在强调刑罚的威吓作用,但在某种程度上也蕴含着欠缺的刑罚量不足抑制犯罪欲念、难以预防犯罪的思想。一般来说,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越重要,犯罪人通过犯罪活动所获得的满足感就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动机、力量就越强,阻止这种犯罪欲念的阻力也应当越大,即刑罚应当越重。过轻或过重的刑罚都有害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过轻,罪犯受不到应有的惩罚,会减弱和抹杀刑罚的威慑力,甚至使罪犯在得大于失的诱惑下,不断实施犯罪;刑罚过重,则可能促使罪犯增加对犯罪的吸引力和神秘感,从而产生难以抑制的犯罪冲动,或者为了逃避过重的刑罚而不顾一切孤注一掷牵连实施其他犯罪。因此,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符合预防犯罪的需要。
从重打击不是过重打击,不是对犯罪人施加的刑罚越重越好,而是应以刑罚相适性原则为指导,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具体情节,在法定范围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之所以要对某些犯罪予以从重打击,主要原因是这些犯罪在特定社会形势下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在常态时期为重。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随着时间、场所、环境等的变化,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境况并不是超时空的,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社会形势下,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有变化的。①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活动猖獗、社会控制力减弱的社会大环境下,同一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负面效应较之在良好的社会治安状态下要严重得多。“刑罚世轻世重”,随着社会治安状况的变化,对某些高发案率和性质严重的犯罪,予以从重打击,是符合刑罚相适性原则要求的。
二、从快要求与刑罚及时性原则
“从快”是严打斗争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也是严打的基本要求之一。所谓“从快”, 是指在遵循法定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尽快推进侦查、起诉、审判等各种程序运行,缩短办案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它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快速立案、快速破案、快速审理、快速裁判和快速执行,以最快的速度促使刑罚在罪犯身上获得实现,发挥其威慑效力。这一要求的要旨有三点:一是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坚决杜绝超期办案;二是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加快工作节奏,力求缩短诉讼时间,尽量防止拖延;三是注意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不能任意侵犯、剥夺和限制。之所以要从快打击犯罪,与刑罚资源的稀缺性特征是分不开的。刑罚种类、刑罚威慑效力、刑罚适用人员及配套物质装备等的有限性决定一个国家可以适用的刑罚量在一个单位时间内有一个固定额。要发挥这一刑罚额的最大功效,就必须加快刑事执法的运转速度。
严打从快要求与刑罚及时性原则的内涵是一致的。所谓刑罚及时性原则,是指刑罚的裁断、执行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之间的时间间隔应当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刑罚的适用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效。刑罚来得过于迟缓,无疑会使刑罚的功能大打折扣。刑罚不仅有预防犯罪的功能价值,更有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价值。刑罚及时性的公正意义在于,它能够尽快使恶行得到惩治,满足恶有恶报的社会公众普通的正义观念;它能够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避免私人复仇行为的发生;它能够尽早结束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判决前的监禁状态以及解除由此带来的对自己的命运捉摸不定而产生的精神折磨;它能够使守法公民受到教育和鼓舞,进一步强化和巩固其守法意识。
刑罚的及时性原则体现了诉讼机制所追求的效率这一价值目标。高效率的诉讼活动要求司法人员通过最佳的方式,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诉讼效率既体现了法律对诉讼活动各个阶段的时限要求,更折射出社会公众对及时裁判的渴望。高效的诉讼活动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公正的司法是高效的诉讼活动的结果和体现。“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如果诉讼过程是低效率的、迟钝的,则难免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诉讼拖延而遭致损害,从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刑事诉讼证据因未及早搜集保全而湮灭,证人的记忆力因时间推移而可能大幅衰退,从而难以揭示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也难以得到诉讼各方和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接受。这次严打提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正是诉讼效率的要求,是刑罚及时性原则的体现。
及时的刑罚能够强化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有效地抑制人们的犯罪动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①这种观点已为科学所证明。心理学揭示,生物体均具有正负强化的机制,这种正负强化的效果与奖惩措施的速度成正比。如果对犯罪反应迟钝,侦查破案不及时,审判工作拖沓,犯罪心理就会被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就会大大降低;如果对犯罪反应及时,在其刚发生或在完成犯罪之前就遭到社会的保护性反应,行为人即被捕获,则能产生良好的刑罚惩罚和威慑效应,潜在犯罪者将不敢贸然实施犯罪。②司法实践也表明,犯罪行为被侦破揭露的时间长短直接影响着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反射关系在公众心目中的能否确立及其巩固程度,影响着刑罚的威慑效果,进而影响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
三、从严要求与刑罚必定性原则
一般人将严打的基本要求理解为两项,即从重打击和从快打击。但笔者认为,严打整治斗争活动应该还有另一项基本要求,即“从严”打击。“从严”,是指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提高破案率,降低特定犯罪的黑数,使刑罚成为犯罪的必然后果。亦即要严密刑事法网,使一切触网之鱼不管如何挣扎,绝无脱网的希望和可能。“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的力量应当聚集在一起,形成打击犯罪合力,使犯罪分子如过街老鼠,无处藏身。任何一个犯罪分子一旦实施了犯罪,不管其隐蔽多深,潜逃多远,伪装多么巧妙,都应将其挖掘出来并充分暴露在阳光下,使其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从某种意义上说,“从严”打击犯罪对已然犯罪分子和潜在犯罪人更具有威慑力,更能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这一要求主要内容有:一是要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提高侦查水平和破案能力;二是要深挖黑社会犯罪等的保护伞,坚决予以打击和铲除;三是要强化犯罪与刑罚的天然联系,不能有罪不罚;四是要注意对特定被告人正确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
从严要求是贯彻刑罚必定性原则的必然结果。刑罚必定性原则,是指有罪必罚,无罪不罚,使刑罚成为犯罪确定不移的必然后果,从而在刑罚与犯罪之间建立一种天然的伴生关系。刑罚的威吓作用不仅体现在其极端严厉性上,更体现在其不可避免性上。“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效的美德。”①现代刑罚司法理念更是特别强调刑罚应确定不移地成为犯罪的后果,以此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并不追求刑罚的残酷、无节制。只要刑罚是犯罪不可避免的后果,只要其最终必定要降落在犯罪者身上,即使惩罚本身并不严苛,也会对犯罪者产生极大的威慑力;相反,即使刑罚十分严厉,但只要逃脱刑罚惩罚的概率很高,则行为人极易产生实施犯罪行为的冲动。实践中,贪污贿赂等犯罪呈现的前仆后继现象与该类犯罪过低的刑罚实现率而带给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侥幸心理不无关系。
要建立刑罚与犯罪之间天然的伴生关系,以下两点必须做到:首先是要周密立法,严格遵循“严而不厉”的刑罚设置原则,严指刑事法网严密,刑事责任严格;厉主要指刑罚苛厉,刑罚过重。严而不厉,是指扩大犯罪圈,增加刑罚规模,降低刑罚强度。②完善的立法应不给狡猾的犯罪分子留下逃避惩罚和规避法律的空隙,使其没有法律的漏洞和空子可钻。其次,要严格司法,提高破案率,降低犯罪黑数,尽量使一切已然的犯罪行为都受到揭露和惩罚。列宁曾指出:“惩罚的防范作用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有罪必究。”“惩罚的警示作用决不是看其惩罚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惩罚罪行,而是使所有的罪案都真相大白。”③据研究,罪案的总数被揭露到50%时,犯罪者就会住手观望,不敢随便下手作案;犯罪被揭露到50%时,胆小的犯罪者就得改业,另谋出路;犯罪者的犯罪,如被揭露到80%以上时,罪犯只有自首投案或潜伏他乡逃避。①可见,犯罪案件被司法机关侦破的概率越高,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就越大;相反,如果案件不破不立、久攻不破,罪犯逃避刑罚惩罚的侥幸心理就会激增,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天然联系的观念在其心中就会被大大弱化,实施犯罪的欲念和冲动将不断得到强化。因此,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必须抓住破案率这一关节点,贯彻落实刑罚必然性原则,充分发挥刑罚对犯罪者和潜在犯罪者的威慑效应。(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备注:本文系2001年刑法年会交流论文,载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① 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①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页。
① 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② 王顺安:《刑罚预防新论》,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
① 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② 储槐植:《严而不厉:为刑法修订设计政策思想》,载《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6页。
③ 《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64页,第356页。
① 公安部安全研究所编著:《你感觉安全吗?──公众安全感基本理论及调查方法》,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2001)12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制定的《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署要求,我省将于今年上半年开始实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这是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确保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使这项工作稳妥有序进行,省级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办法先在行政单位施行,根据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财政支出改革情况,再适时扩大到财政全额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统一发放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实施。省财政、人事、编制部门要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加强指导,稳步推进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意见》(皖政〔2000〕29号),加快我省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步伐,建立机构编制和人员工资计划与预算拨款相结合的制约机制,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下发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部门将预算安排的工资资金,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统一发放工资实行“编制部门核准编制和实有人数,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工资发放范围
第四条 统一发放工资单位为:省级行政单位和省级财政全额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统一发放工资人员为:纳入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按省有关政策应由财政供给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统一发放工资项目为:按国家和省现行工资制度、工资标准以及财政预算政策,应由省财政负担的工资和津补贴。

第三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七条 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纳入工资统一发放范围的单位的性质、编制类型、人员编制和实有人数,建立机构编制数据库。
第八条 人事部门负责审核纳入工资统一发放范围的人员、工资和津补贴标准,建立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编制、人事部门核准的单位性质、编制总额、实有人数、工资和津补贴标准,进行资金审核、资金拨付和预算安排,建立工资预算档案,并负责与代发工资银行签订服务协议,将资金分解支付到个人。

第四章 工资发放程序
第十条 各单位根据编制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要求,按规定时间提供包括单位性质、编制类型、人员编制、实有人员、工资和津补贴标准等在内的工资资料,分别报编制、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对单位报来的单位性质、编制类型、人员编制和实有人数进行审核;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实有人数和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审核各单位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各单位编制内的实有人员和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制成发放工资汇总表,分单位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统一发放。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代发工资银行,与银行签订代发工资合同。
第十四条 代发工资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项后,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和各单位提供的代扣款项清单,将工资分解发放到个人工资帐户,并将代扣款项划入指定帐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并负责为个人提供工资单。具体代扣项目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代发工资银行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会计规定登记入帐。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单位发生增编增人增资、减编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等情况,要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变动情况分别汇总报编制、人事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编制、人事部门审核结果,及时向代发工资银行提供各单位变动后的工资发放清单。

第五章 工资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编制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机构和编制管理;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严格按编制控制人员,规范工资发放管理。凡违反规定擅自增加人员和工资的,人事和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十八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各单位预算指标暂仍按原渠道下达。各单位要按月记帐,于年底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支出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向省财政、人事、编制部门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对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和标准不实的,以及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按多领工资额扣发单位公用经费。
第二十条 省财政、人事、编制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代发工资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发放到个人帐户并提供工资明细表。代发工资银行未完全履行合同,财政部门应按照合同规定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行选择其他代发工资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人事、编制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起施行。


2001年3月14日

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32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产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为贯彻落实《条例》要求,完善交强险有关制度,卫生部日前下发了《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卫医发〔2007〕175号),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诊疗行为进行了规范。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制订,将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和理赔工作提供准确合理的参考依据,将其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的运行轨道,有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交通、医疗和理赔纠纷,提高保险和医疗服务水平。现转发给你们,请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救治和理赔过程中参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