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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兰平

时间:2024-07-09 09:1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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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明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仅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却包括了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利于自己事实的一种根据。主张责任一般先于提供责任而产生。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其主张事实根据就必然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则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不发生转移问题。因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必须要有主张其请求原因的存在,否则其请求即失去依据,而有遭受不利裁判的风险。当事人在诉讼上既享有主张之权利,亦必为享有此种权利而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就是“主观上的证明责任”的实质内涵。在《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的第一条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条规定,即指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通常属原告一方,即本诉的原告与反诉的原告。《民诉法》第108条又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却没有从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规定,也就是说:《民诉法》第108条并没有从负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来加以设置、规定,所以,本条立法弥补了这种缺陷。为了更好地、正确地适用《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与第七条规定,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法律的根据及相应的证据,本条规定有助于法官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具体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加以确认。这些也是实行证据交换以及在法庭上由法官对证据进行调查的必要前提条件。证明责任分配是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固定规则,基于这一规则,证明责任归于特定的一方当事人实际负担,作为诉讼上的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基于为法官确认当事人具体的证明责任作准备。否则,由法官依职权确认的待证事实尚不明确且当事人对事实争执点和法律争执点均持有不同意见,会给及时开展证据交换带来负面影响。但该司法解释对法官在哪一阶段依职权确认证据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便于及时审结,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的前提出,如果一审辩论终结后在要求进行证据交换,法官可以不予准许,这样便于与该司法解释的第35条衔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事实上是对举证时限的一种例外规定。但第32条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应当提出书面的答辩,但未硬性规定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就无法避免举证时限上有效地对其加以制约的一种情况,可以这样说《民事诉讼若干规定》在此存在着重大缺陷。行为责任从主观上、程序上和动态上反映了证明责任的内容。随着诉讼活动的开展,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会发生转移。所以,行为责任此时在程序上呈现为动态,它随着庭审过程的不断深入而转移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上,这种证明责任是否由一方转移给相对一方当事人,主要取决于在对某一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过程中,是否能够促使法官满足确信其心证的要求。在此,《规定》的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体现的是证明责任的一种结果责任。
所谓结果责任,亦称客观的证明责任,或称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它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事实的人则要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行为责任的履行,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结果责任出现。承担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促成当事人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因。该种原因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承担行为责任的系在原因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在原因是为了避免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对其可能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行为责任的履行正是适应了这一裁判机制。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并为法院所接受之后,即履行了行为责任,其法律效果是避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在本质上具有双重性,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所以,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为败诉风险负担。
二、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司法救济与限定
在诉讼上由于实际证据裁判主义,凡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必须就这种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凡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该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裁判上的支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以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所应当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应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将审判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所实际发生的那种事实在一些情况下相互区别,以客观地反映诉讼论在审判上的这种特殊性。为此,《规定》第3条针对我国目前当事人证明意识和证明能力上所出现的薄弱环节,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上负有向当事人阐明证明的要求及其法律后果的职责,以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能力将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决定着诉讼后果。我国目前法官的总体素质尚无法保障在当事人因客观因素证明能力受限制时,一方面予以必要救济,另一方面还要同时保障在诉讼上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攻击与防御的机会。当事人委托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委托律师调取证据。调查令因故未使用或者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的有效期间届满后缴还人民法院,并说明未使用或者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作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前去调查,收集是欠妥当的,因为,由法官发出的这种命令,应针对诉讼外的第三人,而由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持有这种命令向诉讼外第三人收集、调查证据,将有损司法的权威性,还极有可能危及有关证据来源的可信度。《规定》第1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些特殊的例外情形,并不等于人民法院由此而成为证明主体或者举证主体,并且即使由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
三、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免除与启动程序
我国《民诉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并非为当事人主张的所有事实都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些情况下,对某些事实不需证据证明即可被视为真实,并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从而导致免除该有关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诉讼效果的产生。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其目的是通过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处理案件。如果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已经清楚,不必再由当事人负责证明,则可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免除也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此外,该司法解释第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处认亦应当属于免除相对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范畴。
当人民法院对某一事项采用司法认知时,势必在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对峙关系上造成某种失衡状况。因为,司法认知的采纳,意味着有关事实不需证据即可被认为系一种真实,从而免除了有关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根据《规定》第9条2款,除了第9条1款(二)项规定的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些事实的情况下,这些原本属于负证事实,将按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当事人恢复其证明责任,以便于相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相抗辩,其反证是否能够构成足以推翻原免证事实,则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作出判断。所谓无需举证,是指在审判上免除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或证明负担。在诉讼效果上,产生这种负证事实应当与法官依职权在审判上予以认知或接受这些事实为真实来看待,其效果是,无需当事人的提供证据以及经过法庭辩论便可直接将这些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由法院依职权采用司法认知,其对象一般限于应当予以认知的那些事项。而属于法院可以予以认知以及当事人认为应当属于认知范围的事项,一般以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为条件。在立法上应当明确法官采用司法认知的程序规则,除了法官可依职权对某事项直接进行司法认知外,还应允许当事人就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事项申请采用司法认知,同时赋予相对一方当事人享有抗辩权。
根据我国现实国情与证据法的法理,对于免证事实应当设置相应的操作程序。对于众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的自认,可由法官依职权加以认定;对于推定事实,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申请法官予以认知,当事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或信息材料。另外,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有关特殊定理以及当事人的自认,亦可采取由当事人申请认知的方式。
四、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条规定设定了证明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但是,仅此一项原则性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规定》指出:“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然而,这一解释中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设置,是在处理当事从在证明时的主张责任与行为责任之间关系,以及产生的相应的后果,仍然不能圆满地解决各种纷繁复杂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如果在实践中当待证事实处于积极和消极状态时,仍按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就当事人的主张责任来分配证明责任或负担,在许多情形下是显失公平的。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非常复杂,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下,存在看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依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证明责任负担的情形。为此,《规定》第7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证明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是在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基础上,赋予法官据情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决定有关证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权力,是法官享有一定幅度自由裁量权的体现,该条规则的具体适用是有层次的效力性和适用前后顺序的排列性,只有出现了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并且《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仍无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负担时,法官按照审判职能又不得拒绝裁判,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证明能力等因素来具体确定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有的因素属于主观因素,有的属于客观上的因素,当一个涉及相同的待证事实时,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合同内容系采用口头方式订立的,相比较就证明难易程度而言,后者所遇到的难度应当大于前者;再如,与证据的远近距离而言,当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并未对症下药,造成巨额医疗费用而构成侵权时,就这一待证事实而言,医疗机构较患者更接近于有关证据。

四川纳溪法院 兰平 李林炜

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联合发布《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联合发布《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试行)》
为保证中央储备粮油质量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备粮油轮换的制度化、规范化,实现储备粮油管理的良性循环,日前,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试行)〉》(国粮调[2001]209号)。
《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试行)》共分五部分:一是轮换粮油品质控制(包括品质检测、储存年限、定期检查、品质认定);二是中央储备粮油轮换审批权限、程序和责任,对中央储备粮油轮换实行计划管理,由中储粮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并对粮油质量负责;三是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的主要形式;四是轮换的有关财务和统计处理;五是轮换资金管理。
通知指出,该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资委、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国资委、监察局,安徽、福建、贵州省经贸委(经委):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障问题,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要求,在妥善解决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问题的基础上,彻底解决其他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等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按照中发〔2009〕6号和国发〔2009〕12号文件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于2009年年底前将未参保的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统筹解决包括关闭破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在内的其他各类城镇人员医疗保障问题,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的办法,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在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通过企业破产财产偿付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费用。企业破产财产不足偿付的,可以通过未列入破产财产的土地出让所得、财政补助、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调剂等多渠道筹资解决。省级政府对困难市、县应给予帮助和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用于帮助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的补助资金,可分年到位。对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按照“奖补结合”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助。今后,各地要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妥善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中央财政不再给予补助。
  三、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将中央和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及其参保所筹集资金纳入属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管理、封闭运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与原所属企业(或企业集团)脱钩,统筹地区应按规定确保退休人员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中央财政在按国办发〔2003〕2号文件规定安排补助的基础上,对中央和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给予一次性补助。
  四、各地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切实将目前尚未参保的、关闭破产集体企业等其他各类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对此项工作做得好的地区,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对确有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省级人民政府要明确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企业的具体标准和审批程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认真按照规定严格组织实施,防止有缴费能力的企业逃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责任,损害退休人员和职工权益。到2010年年底前,基本解决所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的参保问题。
  五、各地要加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扩面进度,确保实现到2011年年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均达到90%以上的目标。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大力推进解决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参保问题,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全部纳入属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5号)要求,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将城镇非就业居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实际参保率,与各类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情况一并进行考核,通过以奖代补给予补助。
  六、各地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责任,进一步明确政策,制定周密详尽、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切实加大对统筹地区的工作指导力度,确保专款专用和工作目标的实现。为强化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将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工作目标协议书。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制定具体实施计划,确保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地方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努力通过多渠道方式筹措所需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到2011年年底,东、中、西部省份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问题地方政府所需筹集资金到位率要分别达到50%、40%和30%。地方各级政府在分配上级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时,要对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任务重、财力困难的地区给予倾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督促落实各项政策。中央有关部门将对各地落实本通知的情况适时进行督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监  察  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