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8〕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市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细则所称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
第三条 市规划与建设局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不含织里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各自管辖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心城市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含住宅、办公、商业营业用房等)、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均应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售出和不可销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并建立分户帐。
第五条 业主经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决议和业主签名清单;
2.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同意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承担资金管理安全法律责任的声明;
3.已在本市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时查询系统的商业银行开设资金管理专户,并与银行签订了资金管理协议。
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产权面积交存。中心城市范围内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已竣工销售的物业按原标准交存,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首次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竣工未开始销售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不带电梯的多层物业50元/M2,带电梯的多层、小高层、地下室(半地下室)等物业75元/M2,高层物业100元/M2。今后交存标准的调整,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心城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变化情况,定期测算公布。
第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按规定归集的维修基金,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存储,并在各自归集范围内统筹使用,其增值部分统一用于补贴归集范围内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小区异产毗连房屋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经费的不足。
第八条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必须形成决议,其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应急支取预案;
2.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设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3.明确业主委员会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账户日常管理人;
4.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是维修资金账户的责任人;
5.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无法保值增值或导致资金流失的解决方案;
6.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
7.建立分户帐;
8.确定已建立实时查询系统的资金存储银行;
9.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决议事项。
上述决议内容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后,由业主大会出具相关书面决定,报所在地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所在地市、区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入存储银行指定帐户,有关账册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由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已建立实时查询系统的商业银行开立专户,并签订资金管理协议,专项储存维修资金,以物业区域为管理单位,以幢为单位设帐,并按房号设分户账。专户管理银行应按协议建立实时查询系统,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并定期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第十一条 根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或使用后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一幢以上物业的业主分户帐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额的30%时,实施物业管理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制定续交方案;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相关业主制定续交方案。续交方案需经相关物业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续交后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按当年政府公布的缴交标准计算的专项维修资金额度。续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所有权人缴交。
未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当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工作可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续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相应的管理机构。
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工作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收到续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应当出具凭证,并负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保修期限满后,共有部位1000元以上、共有设施设备3000元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同性质的部位或设施设备的维修不能归并为单体项目工程。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产权面积的比例按以下原则分摊:
1.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区域全体业主按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在该区域全体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2.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涉及的相关业主按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十四条 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应急备用金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交总额的5%。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可直接拨付不超过实交总额5%的维修资金。应急备用金使用后,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提供工程决算、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和使用应急维修资金涉及区域业主名册,办理分摊核销手续,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补足应急备用金。
第十五条 申请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须提供以下材料:
1.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申请表;
2.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维修区域内涉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使用方案可以对维修项目竣工结算超过预算额度进行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预算额度的10%且不超过1万元;
3.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5.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的资金使用预算书;
6.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校验);
7.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施工项目及其预结算等及时在相关区域内公示,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审核,并按以下原则划拨维修资金:
1.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项目竣工后,未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审核同意的工程决算单、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公示资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一次性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申请单位;
2.申请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分期拨付,但最高不超过核准使用额度的70%;项目竣工后,未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的工程决算审价报告、公示资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维修资金尾款划转至申请单位;
3.项目竣工后,结算金额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使用方案中没有规定,或使用方案有规定但超过方案规定超支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提供经维修区域内涉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的签名清单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才能划拨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部分资金。
第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十八条 除《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用途外,任何人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费按《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提取12%,并单独建帐,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管。
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等应符合《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三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贯彻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意见的通知》(湖政办发﹝2001﹞9号)同时废止。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市范围内新建用于销售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 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物业保修金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专项储存保修金,以物业区域为管理单位设帐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后竣工的用于销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具体交纳标准为:不带电梯的多层物业20元/M2,带电梯的多层、小高层、地下室(半地下室)等物业30元/M2,高层物业40元/M2。今后交纳标准的调整,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心城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变化情况,定期测算公布。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六)开发建设区域内的道路、绿化、其他设施设备按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年限确定,最低不得少于一年。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区域内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存在质量问题的;
(三)物业管理区域外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道路、绿化、其他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不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的。
第七条 申请使用保修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由业主提供以下材料:
1.保修金使用申请;
2.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或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认定报告或书面意见;
3.维修方案及预算(含检测鉴定费用);
(二)物业区域内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存在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1.保修金使用申请;
2.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3.实施方案及预算。
(三)物业管理区域外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道路、绿化、其他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不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保修金使用申请;
2.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3.实施方案及预算。
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经核实在保修期内且出具工程质量认定报告或书面意见的机构符合法定资质的,书面通知督促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维修或提出解决方案,开发建设单位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不组织维修,也不提出解决方案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修,并通知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保修金中列支维修费用,同时告知物业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物业产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区域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退还给建设单位。
保修金增值收益的12%用于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管。其余增值收益统一纳入公有住房出售专项维修基金增值收益,专项用于政府指令性老小区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等应符合《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三县物业保修金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
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为确保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专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其管理。
第二条 新建物业区域内的下列共有设施设备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完成移交接收工作:
1.给水: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计量表具以外的为供水服务的管道、增压泵房及设施设备、与供水管道直接相连的消火栓等给水设施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2.供电: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电表以外的电缆、开关(分支)箱、箱式变压器、配电房及相关设施设备等移交给供电企业;住宅小区内的路灯照明设施移交给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
3.燃气: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燃气计量表以外的管道及调压设备等移交给燃气供气企业。
4.供热: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热水计量表以外的管道及调压设备等移交给供热企业;
5.通信、有线电视: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门以外的线路和管道、分支箱、机房、机站、天线等移交给通信、有线电视经营企业。
第三条 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同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本细则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参照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专业单位在接管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办理接收管理手续。
第四条 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的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应符合《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
第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收管理。
新建物业区域经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或专业单位接收管理不及时,造成物业区域内业主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或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专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专业单位认为确需改变共有设施设备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由专业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实施。
第七条 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三县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六)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的划分与调整;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查村财务收支情况;
(九)讨论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
(十)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 人口较多的村,可以举行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这种补充形式的村民会议,可以行使前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但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名。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第九条 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户的代表或者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的决定,村民委员会和全村村民必须执行。
第十条 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随时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依法履行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组织村民落实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依照法律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财务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推行婚丧习俗改革,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的思想,教育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九)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作品的定购、统筹、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但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经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经济管理等委员会成员和村会计(文书)的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村会计(文书)一般应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根据便于村民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划分。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其职责是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村民贯彻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和开展各项活动,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办理本村民小组各项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可以组成村民议事会,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咨询。村民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在选举时,可以先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选民从其中直接选举主任、副主任,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组织进行。村选举领导小组由村民会议推选三人或五人组成。
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确定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民主推选。各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名单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汇总。村选举领导小组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或少于上述最高差额数,均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最高差额数,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选民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候选
人数的最高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名单的排列顺序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二十九条 选举大会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选民参加的选举大会有效。选举大会应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正式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条 选民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民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之外的选民代写。代写和代投选票的选民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对无行走能力的老、弱、病、残选民,应当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进行投票。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如因涂改无法辨认的作废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超过参加选举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果获得赞成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赞成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须超过选票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选举大会应当众检票、计票和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并将选举结果上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时经过两次投票未产生当选人或者当选人不足三人时,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直至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以后再行补选。当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推荐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委员中推荐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任何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都有权检举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村民会议表决前,被指控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的决定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使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根据本人的意愿,可以参加户籍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组织,也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
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