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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层空间法上的损害赔偿主体问题分析/曹文娟

时间:2024-07-22 17:3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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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层空间法上的损害赔偿主体问题分析

曹文娟


【摘要】发射国、登记国等相关概念是外层空间法上的核心概念,它们关涉国家的赔偿责任、管辖、控制等关键问题,也是在外层空间活动中必须涉及的问题。外层空间的各个条约对于这些概念规定了相应的情形和关系,但随着空间活动的开展和空间技术和法律问题的产生,这些概念必须进行阐释和明确理解。对此本文从外层空间法的相关主体、主体间的责任分配、及特殊情形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入手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以期对这些概念的及其关系有所深入理解和把握。
【关键字】发射国 登记国 赔偿责任
【作者】曹文娟 中国政法大学研2004级国际法 100088

外层空间法上的许多规定是以空间物体的发射国作为适用法律的连接点的。在发射国为单一国家的情况下,发射国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来说比较容易确定。但在发射国为复数时,情况可能就要复杂一些,如何处理共同发射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一、外层空间法上损害赔偿的相关主体
(一)发射国
发射国,依照《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第七条和《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第一条的规定,界定“发射国”有四个标准:1、进行发射;2、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3、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的缔约国;4、为发射实体提供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
和传统国际法上确定责任主体的连接点不同,外层空间法上的责任主体首先确定了“发射国”,其特殊性的原因在于,首先,发射国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其熟悉空间物体发射乃至空间物体在外层空间的整个活动它有能力对该空间物体的发射活动进行有效的控制,而发射的失误是造成空间损害的主要原因,因为发射国的标准有四个,由所有发射国承担连带和共同的责任,也增加了求偿者进行索赔的几率。其次,规定由发射国承担责任,可以促使发射国对发射活动进行谨慎、规范和安全的操作,以确保发射活动的安全和顺利。使发射国能够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和进行失误防范,以避免和预防损失的发生。
而发射国对空间物体在发射活动中的责任是不同的,《责任公约》第二条规定“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之航空机所造成之损害,应负给付赔偿之绝对责任。”以及“第三条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可见,为了保证在地面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公约确定了严格责任,加重了发射国的安全责任。对于在外层空间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则由发射国承担过错责任,以促使人们进行大胆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活动。对于不同的空间的损失,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使得各项利益得到了平衡,使地球上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外层空间活动的鼓励之间的冲突得到很好的协调,应当说空间法上的这一独有的责任制度安排是非常合理的。
但问题在于,对于不能证明的发射国的过失,则发射国不承担责任,对于过错的举证和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发射活动是由发射国来控制和操作的,而对于受到损害的国家而言,是无法知悉和获得有关发射的数据和信息的。可见,《责任公约》对此的过错的安排还是稍显疏漏,可以考虑将过失的举证责任明确由发射国来承担,而不是求偿国来举证。只有发射国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在发射活动中没有过错,对所发生的外层空间的损失是没有重大失误和责任事故时,才可以免责。
(二)登记国
登记国,依照《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第一条规定,“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依照第二条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第二条规定,“发射国在发射一个外空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登入其所须保持的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外空物体。每一发射国应将其设置此种登记册情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任何此种外空物体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时,各该国应共同决定由其中的那一国依照本条第1款登记该外空物体”。而《登记公约》中第一条的发射国也同于前述的发射国的四个标准。每一次发射活动,确定登记国是为了使非当事方的受害国、潜在的受害者可以知悉其中的至少一个发射国,以便于在发生损害时依照《外空公约》和《责任公约》向其进行求偿。这也是登记国必须为发射国中的一个国家,非发射国则不能成为登记国的原因。此外,对于每个外空物体应当有其登记国,以便于辨认其所属国。而如果同时有多个发射国,则由其协商确定由哪个国家进行登记。也可能存在发射国和外空物体分属于不同的国家进行合作发射的情形,很常见的如甲国的火箭发射乙国的卫星,甚至丙国、丁国等多国的几个不同的卫星。在此情形,则甲国和乙、丙、丁国等分别为同一发射活动的多个登记国。按照《登记公约》,由登记国进行协商确定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则。
关于登记国,必须注意的是,第一登记是强制的。依照《登记公约》,“在强制的基础上设置一个由联合国秘书长保持的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总登记册,……” “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下列情报”。公约多次使用的词是“应当”,可见对每一次发射活动进行登记是发射国的强制义务。第二,登记是事先的。发射国在每次发射活动之始而不是在活动中或发射之后进行登记。发射之始进行登记,有助于联合国事先了解该国的发射活动,对于发射失败所造成的损失也便于求偿国进行索赔。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包含了发射未遂的情形。对于目前有的国家拖延、甚至不进行登记的情况,以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公约对此尚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和措施,这也导致了相当的空间碎片无法辨认的原因之一。
而登记国对其所登记的空间物体拥有控制权和管辖权。依照《外空条约》第八条规定:“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层空间的实体,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的实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实体等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返回地球,而受影响。”依照国际法,对属于各国的外空物体的控制权和管辖权是一国主权所应有的内容。但是在各个外层空间法的条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登记国承担国家责任的内容。从条约的内容可见,登记的作用在于辨认各外空物体的所属国,进而在无法确认其他发射国的情况下,至少确定该登记国为其中一个发射国,来承担对求偿者的赔偿责任。
(三)所有者
这是在外层空间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概念,但是却出现在一些关于外层空间法的不规范论述中,造成了发射国、登记国、所有者、主权国等等混乱的使用,造成了理解中的不明所指。甚至最近还出现了比如拍卖月球土地这样的荒唐实践。
对外空物体拥有所有权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也可以是商业公司甚至个人等非国家机构。在国际法上私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外层空间法作为国际公法的分支,私人同样不能作为外层空间法的主体,其所拥有、使用、经营甚至控制的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是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而是由其所在国来承担的。用所有者的概念作为论述外层空间法问题显然是不严谨的。
外层空间法上的私人外层空间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进行赔偿,对此也有的国家提出了异议,认为在外层空间活动日益商业化的情形下已经不合时宜了。但我们仍确认其合理性在于,外层空间活动的巨额投资、高风险性,使得私人承担外空活动的负担过重,甚至很容易破产。而国家承担这样的责任也保证了外层空间所造成的巨额损害能够充足的得以补偿。其次,国家和私人机构可以签订相关的协议和强制的保险合同,以化解外空活动的风险,这样国家最终也没有承受过重的赔偿负担。
外层空间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外层空间属于人类的共同财产,外层空间的活动应为了全人类的利益。任何国家不得主张主权。《外空条约》第二条规定,“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这意味着,对于外层空间以及天体、空间资源等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方法,包括符合其国内法的规定和法律原则取得主权和管辖权。国家可以对其已经登记的空间物体拥有控制和管辖权,但对外层空间、天体、空间资源则不得为任何国家和私人所主张主权和权利要求。
对《外空条约》中的“人类共同财产”,不得主张主权和进行占有的规定,是仅在于约束国家还是约束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国际组织还是除此之外还约束私人和商业机构?对此有人理解为,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 的法理原则,外层空间法禁止的是国际法主体进行占有外层空间的空间和资源,但并没有禁止私人和商业机构进行占有,进而可以获得所有权。依照此种主张,美国就有私人商业机构向政府提出了申请月球土地资源的许可,进而取得了月球的“土地许可证”。 最近北京又出现了注册为“月球大使馆”公司,以每6亩298元公开售卖月球土地的行为。
对此我们应认识到,首先,在我们国家私人并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只能有土地的使用权。就是在英美国家,私人虽然可以拥有对其国内土地的所有权,但是对于月球土地等外层空间资源,依据国际法属于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进行处置和授予私人所有。根据“人不能从无权利者处取得权利”的法理,私人从其本国取得的所谓“月球土地售卖许可证”也是不合法的。其次,就太空资源主张所有权,就目前的外层空间技术和活动发展水平而言,也是不现实的。毕竟,太空资源并还不像地球土地资源这样如此方便易得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外层空间活动仍需要高额的投资和承受巨大的风险,需要各国国家之间进行合作和协助进行更好的开展。某一个国家主张对外层空间的主权也是其所力所难及,也是对其他国家不公平、不安全的。可见,在外层空间法上所有者的概念是不成立的。
(四)关于个人和商业组织在外层空间活动中的责任追究与求偿
个人和商业组织,对其进行的外层空间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是不直接进行赔偿的,其不能作为国际法主体直接承担外空法上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所在国承担。对于其所在国的连接点却没有明确,是指该个人和商业组织的所属国籍还是进行发射活动的所在地国?比如一个甲国的商业组织,到乙国取得了发射的许可证,再从丙国的场地和设备上进行发射活动,到底由哪国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是从实质发射的角度来定义的,即无论发射者的私人机构是属于哪国国籍,只要是符合该公约中构成“发射国”的条件的缔约国,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私人机构作为求偿者,其也不能作为国际法主体直接提出赔偿要求,而应由所在国向责任国提出。依照《责任公约》第八条规定,“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其本国、损害发生地所属国家和永久居住地国三个渠道提出其赔偿要求。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国可以就该国或其国民所遭受的损害,但不能就其他国家国民或无国籍者向另一国提出赔偿要求。该公约的这一规定突破了国际法的这一原则,是国际法求偿规则的一个重要创新。
二、发射国和登记国的责任关系
为什么外层空间法上的各个条约既规定了发射国又规定了登记国?两者有无重复之处?在实际的损害赔偿中两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如何处理?甚至有学者提出了损害赔偿问题上外层空间法条约上主体问题规定了混乱和错位,是公约用词不当。
外层空间法上规定发射国和登记国是侧重于明确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确认外空物体的所属国的角度,以便于受害国进行求偿,确认外层空间碎片和坠落到地球表面的外空物体的所属。从这点上这两个概念是有其规定了原因的,也是合理的。
然而却忽略了外层空间损害的实际成因,外层空间活动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实际中关于运载火箭系统和商业发射服务情况,进而导致了在责任关系上的不明确。
根据责任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应共同及分别承担责任,但是责任公约对共同发射国间内部责任如何分摊并未做具体规定,这就需要有关国家协商解决。
一种可供解决的办法是在发射阶段即从运载器点火至运载器分离,应由提供发射服务的国家负责。在卫星运载火箭分离之后的整个运行阶段,则应由卫星所有人和经营人所属的国家负责。以“箭星分离”作为发射国和卫星所属国承担责任的分界点。
在国际商业发射服务中,中国只是提供发射服务的发射国,而不是卫星的经营国或制造国,中国只能对发射阶段可能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对于卫星在发射成功后的运行和经营过程中的任何时候所发生的损害,中国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了明确中国作为共同发射国的责任以及责任限度,在为香港发射亚洲1号卫星时,中国政府于1990年3月16日与英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对于亚洲1号卫星在发射阶段,即从发射器点火至卫星与发射器分离,对其他国家或国民造成损害,中国将根据责任公约和外空条约及其他国际法原则承担责任。
据此,中国作为发射国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发射阶段造成的损害。英国作为亚洲1号卫星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所在国,是该卫星的登记国,属于共同发射国,并对该卫星在发射成功后的整个运行和经营阶段承担责任。上述中英之间的协议具有重要意义,并在以后中国承担的国际商业发射服务中多次采用。
三、确定发射国和登记国的几个需要探讨分析的问题
(一)公海上发射外空物体,发射国如何确定。
由发射工具的国家为发射国还是批准发射的国家为发射国?在“海上发射”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就出现了有关的法律问题。
  例如,在该卫星发射服务中卫星实际的“发射者”不是国家,而是一家得到美国国家空间物体发射许可的私人公司,而该私人公司可能会在公海上从一艘悬挂利比里亚国旗的船只的甲板上发射属于自己的空间物体,并且该公司又是在附属于英国的卡门群岛上。这个计划的实现在国际空间法的适用问题上提出了很多的问题。比如说根据海洋法的规定,用于发射服务的平台应该是属于利比里亚国家司法管辖之下;而根据国际空间法的有关内容,在所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一定损害的情况下,根据1972年的《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以及1975年的《登记公约》的有关内容,利比里亚将要作为发射国或者作为促使发射国而承担发射国的国家责任。为此在所有的计划参加国之间就有关损害责任的承担国家问题展开了讨论。根据俄罗斯和乌克兰代表的意见,应该由美国来承担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正是美国发放了有关这个发射活动的许可证,而有关的公司仅仅是发射活动的组织者。
此外,从航天飞机上发射外空器,发射国如和确定?当外空器是从飞行的航天飞机上发射时,发射是从航天飞机起飞时起算还是从发射火箭飞离航天飞机的时刻起算?为批准发射的国家还是航天飞机所在国为发射国?这个问题也在讨论。
根据《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的关于发射国的四个标准和确定原则,如果符合其所规定的四个标准的缔约国,则都可以视为“发射国”,进而可以向之提出赔偿要求。这样可以扩大索赔的范围和几率,以确保因为发射外空物体而受到损害的国家得到补偿。
(二)使用已经用过的发射器进行再次发射,是由原发射国还是后发射国承担责任?
目前只有美国方面会涉及到这样的问题。对此问题尚有一些争论。从外层空间法的角度,如果把每一次发射所使用的发射器都视为是第一次新的发射器,从而免除了对此前用该发射器所进行的以往发射活动所留下的隐患等对在后发射所造成的损害的追溯效力。这样每一次所使用的发射器仅对当次发射活动所造成损害而言,则可以明确各次发射和发射方之间的责任分界。如果对所使用的发射器进行了转让,则由受让该发射器的主体的所属国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前使用该发射器所进行的活动则由原先的转让者的所属国来承担。也即所使用的每个发射器仅对其进行的发射活动时造成的损害由其在发射当时的所在国承担责任,而没有追溯效力。
(三)卫星等外空物体在发射以后进行转让,登记国如何确定?
当已经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卫星等外空物体在地球静止轨道上运行时进行了转让,其登记国方面,可以有两种情形。一是受让该外空物体的受让者所在国是原始的发射国之一的,则依照《登记公约》的规定,只有发射国之一可以作为登记国,以便于明确辨认外空物体的所属,进而追究发射国的赔偿责任。这样可以在联合国和相关机构处进行变更登记即可,受让者的所在国即可成为登记国,其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照协议进行约定。
二是如果该外空物体的受让者所在国不是原始发射国而是非发射当事方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则其能否成为登记国,或受让原发射国的地位?其间的权利义务又如何分配?依照《登记公约》,“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可见该受让者的所在国是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成为登记国及原始发射国的。在目前的条约规定的情形下,作为登记国的发射国必须将外空物体置于其控制和管辖的范围内,无论该外空物体是在外层空间中还是外空的天体上。如果该外空物体被转让以后,则该转让者的登记国则难于再对之进行控制、管辖和经营使用。因此,有的美国学者提出,依照《登记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对外空物体的转让协议应当给转让者留有一定的继续控制和管辖该外空物体的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向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14号)的精神,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事业单位等)向1998年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现金和实物),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计征企业
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1998年9月22日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4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3 号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二章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六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
  第七条 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工商营业执照(现有企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办企业)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需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
  (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时间)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
  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有效期限为五年。五年后要求延续保留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五年来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是否满足核准时的条件,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时间)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公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企业,将被认为自动取消其已获得的农药企业资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注销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未通过延续的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延续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企业的省外迁址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省内迁址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 农药企业更名由工商登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七条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获得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申请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有效成份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
  (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距申请日一年以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六)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申请证书的产品与企业现有剂型相同的可不提供);
  (七)加工、复配产品的原药距申请日两年以内的来源证明(格式见附件八);
  (八)分装产品距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九)农药登记证;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七)、(九)项规定的材料。
  分装产品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八)、(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农药产品的,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生产其他企业已经取得过登记的产品的,应在申请表上注明登记企业名称和登记证号、本企业该产品的登记状况,并可在办理农药登记的同时办理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批准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并如实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见附件四);
  (三)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通过审查决定的,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并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本企业现有相同剂型产品的,两年内可以不再进行现场审查。但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场审查:
  (一)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省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主管部门在受理企业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及其所需要的时间。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不在法定的工作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现场审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对现场审查结果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审查小组应当场告知原因及整顿、改造的措施建议并如实记录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中。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可由企业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或提供一年内有效的抽检报告。产品质量抽检由省级主管部门现场考核时抽样封样,企业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编号。
  第二十七条 首次颁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试产期);换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原药产品为五年,复配加工及分装产品为三年。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应当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发新证书。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见附件五);
  (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辨认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省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补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见附件六);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十条 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和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及上报工作。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前,企业应当将其上年农药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报农药生产年报表(见附件七),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一)己核准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
  (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或注销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三十五条 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至少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告后,方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审批结果及农药生产管理方面的相关公告、产业政策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互联网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
     三、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
     四、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
     五、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
     六、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七、农药生产年报表;
     八、农药原药来源证明文件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