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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品与数字化的有关法律问题/杨安进

时间:2024-07-22 20:0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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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品与数字化的有关法律问题

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杨安进 律师



民法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是尊重人类的合法劳动成果。对于作为体力劳动成果的有形财产,有物权法、合同法等予以保护;而对于脑力劳动的成果,尤其象作品这样的无形财产,由于其固有属性,因而专门制定了著作权法等法律进行调整。在实际生活中,对作品的保护是以规定财产性权利的行使的方式进行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作品的内容和形式不断发生变化,法律的调整也将随之发生变化,但是,对人类合法劳动成果的保护将始终是这些法律调整的终极目的。
二十世纪以来,尤其是近年来,对作品产生法律上影响的重大因素之一莫过于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以半导体技术为基础的计算机技术以及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使作品的传统法律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和挑战。
一、作品的数字化和数字化的作品
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了列举和排除的方法予以限定,美国《1976年版权法》将其界定为“目前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固定于任何有形表现媒体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2条对作品的定义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强调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都受保护。综合立法部门和学术界的观点,作品的构成要件似可归纳为:一是具有特定的独创性的内容;二是具有一定的有形表现形式,包括技术上的表现形式和形象表现形式。
1、作品的数字化
关于数字化,非技术的专家似乎很难给出确切定义,虽然大家都能理解它的意义;但是,数字化似乎更多体现于作品的存在和表现方式,较少牵涉到作品的内容。
作品的数字化通常是利用数字化技术,将传统媒介上的作品移植到数字化媒介中,如文章的数字化录入,绘画、图纸的扫描,以及口头作品的数字化录入等。作品经数字化以后,将以特定形式存在于磁介质上,但内容并未改变,只是内容的技术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文字、线条、色彩等表现形式转化为磁介质上的代码化符号序列。但是,这样的代码化符号并不真实地贮存于磁介质中,而是表现为当计算机等装置读取时出现脉冲电信号。但是这些脉冲电信号就是法律上的代码化符号在磁介质上的固定、存在的有效方式。
一般来说,仅是对作品进行数字化移植后形成的磁介质作品并不单独构成一个新的作品,因为它缺乏作品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独创性。虽然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同于相对于已有作品的创造性,即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并不要求与已有作品不同或具有先进性,但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要求是一样的,即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自主的原创产物,而利用计算机设备对已有作品进行数字化输入不符合“原创”的要件,因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数字化只是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之一,不影响作品的独创性,正如不管将一篇文章用墨水写于纸上还是用油漆书于石碑上,都只是一件作品。当然如构成书法作品的另当别论。
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并不是绝对不享有著作权,也有例外的情形,如数字化编辑。将文章、绘画等进行数字化编辑,可以产生一个新的编辑作品。认识到数字化只是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之一,不影响作品的独创性,则可以很清楚地理解,数字化编辑与其他方式的编辑并无二致。
很多数据库就是作品的数字化或数字化编辑。但如果数据库的内容只是对单纯事实的罗列或对自然客观现象的收集,其排列形式上也是此前众所周知的,没有创新性,则不应享有著作权利,如以笔画为序收集的姓氏电话号码簿,以拼音为序收集的某一地区公司名录等。
作品的数字化或数字化编辑通常也要花费很大的劳动,需要购置一些设备,但这些并不是构成作品的因素。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Blackmun在1991年关于两个电话公司就地址名录的著作权纠纷判决中所说的,著作权法的原始目的本不是报答作者的劳作,而是促进科学艺术的进步。仅仅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可以说只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其劳动成果可以受物权法等法律的保护(如经录入后形成的磁盘或光盘,劳动者可对其享有合法的物权),但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正如同一个未经原作者同意的翻译、编辑(包括一些数据库),劳动者并不能享有作品的权利,但只要其不对劳动成果主张著作权,则其对劳动成果的物质实体是享有合法的物权的。只有经原作者同意后,他才享有无形财产的权利。
所谓著作权法的原始目的不是报答作者的劳作,与民法尊重人类的合法劳动成果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不矛盾,而是在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取得一种平衡,达到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
2、数字化作品
数字化作品是指其创作时就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作品,如直接在计算机上创作的文章、绘画,计算机程序中由符号化指令或语句序列自动转化成的代码化指令序列,以及设计的网页等。
鉴于数字化只是作品的一种存在和表现形式,因此,数字化作品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独创性,则当然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范畴,受著作权法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一个以数字化方式存在的作品,如果仅仅停留在数字化的存在方式而不显示出来供人阅览(如文章、绘画、网页),或由计算机等装置来执行,则由于这种存在方式本身是不能供人来阅览或执行的,那么这样的存在方式对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这样,数字化作品对人的实质的意义在于其显示或执行的结果。数字化作品的作者真正关心的实际上也只是这些结果,而不关心其作品在磁介质中到底会以怎样的电脉冲的形式表现或存在着。这就关系到数字化作品的“显示权”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美国佛罗里达州地方法院法官Schlesinger在1993年关于花花公子公司与某BBS经营商的网上著作权纠纷案的判决中说,显示权的概念是很宽泛的,包括图像在屏幕或其它表面上以任何方式的投影,图像的电子发射或其他传输,图像在阴极射线管上的显示,或在其他类似的与信息储存还原系统相联的显示设备上显示。未经许可将上述显示通过计算机系统等进行传输、传播、移植等都是侵犯“显示权”的。美国对计算机程序的屏幕显示、用户界面实行谨慎的保护。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司法实践对非计算机程序的数字化作品的显示权保护是比较彻底的。对于计算机程序的显示权的保护比较谨慎,是考虑到计算机程序的具有作品和实用工具相统一的特性,形式和内容有时难以精确区分,为促进软件的进步,避免法律保护思想、构思,从而态度上比较谨慎。
由于数字化作品的上述特性,加上其数字化的存在形式与显示之间往往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和对应性,因此,对数字化作品(包括作品数字化以后)的保护应重视“显示权”的保护。
但是,对“显示权”上的保护并不是唯一途径,也并不必然是有效途径。由于作品的显示和内容之间并不完全是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中间存在一些或然因素。如同一作品,在其它条件不同时,可能有不同的显示;而独立的不同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在显示上有可能是相同的。在有些情况下,作品可能并不表现为显示结果,如程序的一段。因此,对作品显示权的保护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才能真正保护著作权。
关于数字化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如何才算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固定的有形表现形式,这是个不容易界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作品的存在足够持续和稳定,能够供人们阅览、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而不是瞬间易变或消逝的,才算是具有固定的有形表现形式。因此,在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过程中一些临时形成的不稳定的文件不能称为作品。而在互联网上动态传播中的作品也不具备固定有形表现形式,不是作品,除非传播的结果能固定下来。保存于计算机软盘、硬盘及RAM中的作品,是具有固定形式的作品。
二、数字化与作品的使用
作品自创作完成之后还是封闭的,只有作者自己知道。无论是为了促进科学艺术的进步,还是作者为了自身利益的实现,都需要将作品公之于众,这就包括对作品的使用。使用的一个重要特征和目的就是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作品。使用的方或包括复制、发行、出版等。由于数字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使得作品的使用遭遇新的法律争议。
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权利的实质核心内容是确保作者对作品的控制权。因此,任何未经作者许可,违背作者意愿使用作品,都是对作者权利的侵犯。只是在某些法定的情况下,法律将这些使用者赦免于侵权范围之外,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如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
如前所述,数字化只是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之一,只是介质的差异,没有本质的差异。因此,一个人将他人存在于纸介质或其他介质上的作品以数字化方式输入计算机系统,这当然构成对作品的复制。在不同的物质技术手段和条件下,复制的方式可能不一样,但是都不能改变其复制的特性。复制品并不能单独构成一件新的作品,其原因就在于只改变了作品要件中的表现形式这一要件,而对独创性内容这一要件未作改变。
因此,如果一个人将他人作品以电子邮件或BBS等系统发送出去,或传统媒体将作品制作联结到网络上,都构成对作品的复制。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系统经营者的计算机系统中往往也存在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只是在前一种情况下,复制是由电子邮件或BBS用户复制后,再通过系统自动复制到网络系统经营者的计算机中。而只要这些经营者明知、并且能控制这些自动复制系统,则亦应视为这些经营者也进行了作品的复制。这并不能理解为网络经营者只是向公众提供了“复印机”,因为他们还同时有意识地为自己复制了备份,这与自己复制并无两样。所以,如果网络经营者对上载的作品毫无控制,则其行为性质与上载者无异。
当网站自身提供了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包括由用户上载的复制件),可以供不特定的公众阅览、下载时,即是为这些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属于对作品的发行行为,无论这种提供是免费的还是收费的。因为这时候在用户自己的计算机系统内往往已自动生成了复制件,只要用户愿意,即可得到复制件。
出版单位将享有出版发行权的作品数字化后上网,供大众阅览、下载,属于在磁介质上对作品进行新的复制和发行,属于作品的另一版本,理当属于新的作品出版发行行为。
至于网络经营者在自己的网站上建立其他网站的镜像,用户通过该其他网站接触作品,则应视用户的复制件是从哪个网站拥有或控制的计算机系统中获得,则该网站经营者属于作品复制件的发行者。
由此可见,网络技术的普及发展虽然给传统法律常来一些新问题,但是就著作权领域而言,只要认识到数字化只是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之一,则并不会给传统法律概念带来很多疑惑。毕竞互联网只是信息交流的另一种工具,能产生可捉摸的物质世界的变化结果,撇开其技术层面,从法律上而言,并不是捉摸不定的。
在互联网用户通过网站以电子邮件BBS等方式未经授权复制、传播他人作品时,网站经营者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网站经营者似乎并未直接参与复制和传播,只是提供了“复印机”。如果此时使网站经营者免于承担责任,则由于直接上载者通常身份难以查清,这势必造成侵权行为的泛滥,使作者的权利完全失去保护。因此,这时候应由网站经营者承担第三方责任。因为网站经营者对这种侵权行为虽未直接参与,甚至并不知晓,但其为他人提供了必要的侵权条件,因此只要网站经营者能够控制这些系统从而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能直接或间接从侵权者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就应当认定网站经营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在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几个法律问题的认识
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获得信息的欲望得到极大满足。一方面,它使得信息的多向流动更加广泛、快捷;另一方面,由于信息的提供者和接收者身份的不特定性,从而使得互联网上信息的流动可能更加无序。
人类对于互联网的使用尚处于较粗浅的阶段,作为人类的工具,互联网对人类生活的影响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类自己生活方式的变化,以及技术的发展。信息流动的无序以及技术上的缺陷将制约人类对互联网的应用,并将导致新的法律问题。
新工具的出现都将对人类生活产生影响,人们也都将不停地为之立法。好的立法应该在对工具的充分应用和有效控制之间取得平衡。人们对因互联网而产生的法律问题的认识,在本质上应该与传统信息交流工具,如电话、电视、报刊等出现时情况一样。
国际互联网作为工具,并不是人们所经常描述的那样无边而虚幻,而是在相应的硬件和软件的支持下,实现信息流动的真实平台,并由真实存在的主体负责运营。在这些信息驳杂、迅速的流动中,网站是信息流的节点,实现信息的产生、流入和流出。没有这些节点的存在,互联网的工具性就不能实现。
因此,在讨论互联网的法律问题时,应以网站的运营商为中心进行分析,尤其是按照信息源的分类进行分析。每个网站提供的信息来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网站自身提供的,包括网站建立的其他站点的镜像;二是由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的。
对于在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有关法律问题的认定,也应遵循这样的思路,结合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进行分析。
1、关于侵权主体与责任的承担
应该说,这个问题并不是著作权侵权特有的问题,而是整个互联网应用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最终将取决于技术的进步。
在当前阶段,与传统信息交流工具相比,各国对互联网的控制相对较弱,这既有经济上的原因,也有技术上的原因,但都出现了控制逐步增强的趋势。在互联网上发生的侵权事件,主体主要涉及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在侵权主体必然存在的情况下,问题就在于能否通过相应的证据手段予以确认。
网络运营商的责任问题已在上文提及,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除开网络运营商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在侵权人身份能明确指证时,如果还要求运营商承担连带或部分责任,似乎就增大了运营商的风险。笔者认为,这时主要应看运营商对于在网上流动的相关信息是否负有法定的控制、审查义务。如果不负有这样的义务,则运营商应当免责,正如电信业务运营商不对利用电话通话进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样。
事实还证明,网络用户真实身份的确定,依靠用户注册是不可行的,因为无人能控制注册信息的真实性,依照当前的技术手段,甚至确定侵权人所使用的计算机都是不容易的。但是,如果用户注册与相应的真实法律信息相联系,特别是在实行存款实名制后的银行卡号码和密码等信息,则问题就可以解决。但这可能遇到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受限制的问题。不过,在可能泛滥的侵权行为和网络运营商的商业利益之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是重要的,虽然对互联网发展的阻碍也可能影响国家或者公众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由网络运营商承担全部或部分侵权责任,是在运营商、权利人以及公共利益之间取得的平衡。网络运营商为身份不能确定的人提供了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并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则承担相应责任也是合乎法理的。运营商的利益可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予以考虑。
2、关于侵权行为发生地
这里只讨论由身份不能确定的网络用户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时的情况,因为由网络运营商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地往往容易确认。

吉林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吉林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政府十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三月四日




吉林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开发和合理利用中国名山长白山的自然资源,保护长白山生态环境,发展长白山生态食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长白山生态食品,是指产于中国吉林省境内长白山区,以长白山可供人类食用资源为主要原料,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通用标准》,采用生态和食品工程技术,生产、制作、加工、提炼,并经过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的食品,包括天然生态食品、农业生态食品、加工生态食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行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行业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长白山生态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白山生态食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对长白山生态食品的科学研究、开发和资源的合理利用,大力宣传长白山生态食品,鼓励和提倡食用长白山生态食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长白山生态食品企业,采用高科技手段,研制开发高附加值、高科技含量的新产品,扩大产品规模和市场占有率,保证产品质量。

  第七条 发展长白山生态食品应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禁止破坏性、掠夺性开发,保证长白山生态食品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好长白山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省人民政府将根据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的实际,制定《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总体规划》。生产、开发长白山生态食品工作,应当列入总体规划,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未列入《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总体规划》的开发项目,确有价值的,经过审查认定,予以补充。

  生产、开发的长白山生态食品必须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通用标准》。

  第九条 长白山生态食品主要原料必须来源于中国吉林省境内长白山山脉自然管辖区域内的指定市县。

  第十条 依法经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认定并经国家法定检验技术机构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食品为长白山生态食品:(一)原产地环境要求:原产于中国吉林省境内长白山区,原料生长环境具有比较完整的森林生态系统,良好的生物多样性,生产过程必须在洁净环境下进行,生产过程和结果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二)天然生态食品基本要求:符合原产地环境条件要求,采收程度不导致自然生态环境平衡破坏,采收单位具有有序的采收计划;采收食品的种子来自天然,未经基因工程改造等人工处理。(三)农业生态食品基本要求:符合国家大气、灌溉水、土壤、环境以及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土地在最近3年内未超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喂养畜禽的饲料不得超标准使用抗生素;种子或种苗未经基因工程改造过;生产单位具有长期的土地培肥、植物保护、作物轮作和畜禽养殖计划;产地无水土流失和其他环境问题,作物在收获、清洁、干燥、储藏和运输过程中未受有害物质污染。(四)加工生态食品基本要求:主要原料必须来自获得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核准并经国家法定检验技术机构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天然生态食品或农业生态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生产、加工、储藏和运输过程中不被有害物质污染,生产加工不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总体规划》要求,确立开发项目,形成生产规模,保证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三条 鼓励生产、开发长白山生态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经认定获得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的使用权。

  第十四条 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办理认定手续,应当在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但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一)对已经列入国家和省科技发展计划的长白山生态食品项目应当及时拨付资金;(二)对已经初具规模,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尚未列入国家或省科技发展计划的长白山生态食品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申报,争取列入国家或省科技发展计划;(三)优先立项和安排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四)优先支持和发展资源优势突出的矿泉水等产品形成产业规模;(五)帮助企业扩大宣传,提高产品的声誉,创立名牌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六)及时协调输送高素质人才,优先办理调动手续,免收与此相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以损害长白山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代价的生产、开发活动;(二)以长白山生态食品的名义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通用标准》的食品;(三)出售已受到污染的长白山生态食品;(四)未经认定并未取得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使用权而以长白山生态食品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五)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和非法获得使用权;(六)假冒长白山生态食品,伪造、变造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七)使用与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相同或近似,并容易造成他人误会的标志;(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责令停止使用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开发、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让农村老年居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进一步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是指具有我市朔城区、平鲁区农村户口的居民且年龄在65周岁以上(包括65周岁)的农村居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生活补助标准,并由市、区两级政府提供生活补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朔城区、平鲁区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核审批服务工作。
  公安、财政、统计、审计、物价、金融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财力)状况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目前的补助标准确定 为每人每月30元。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朔城区和平鲁区农村户口、年龄在65岁(含65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均可享受此项补助。
  第七条 65岁(含65岁)以上农村居民中的优抚对象、五保户、低保对象、在乡老党员也享受此项补助。
  第八条 申请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 镇、街办)民政办公室,并汇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区民政部门汇同公安部门审核,由区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九条 批准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的居民,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人为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日期不得少于一周。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生 活补 助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对象,每年11月份由村委会、乡(镇、街办)、区民政、公安部门按照要求进一步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生活补助,并逐级上报下年 度的生活补助对象。
  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的居民如果农转非或死亡后,村委会要及时上报乡(镇、街办)民政、公安部门,并办理户籍注销和停发生活补助待遇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市、区两级财政资金负担比例为5:5。
  第十二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补助人数、月人均补助标准等情况,按市、区资金负担比例编制预算,报 同 级政府批准后,列入“社保专户”管理。两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补助资金要及时上划到市级 财政社保资金专户,实行市级统筹,再将资金注入到区财政社保专户。如果区财政配套资金不及时到位,市财政将不予拨付市级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补助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核定,由区民政、财政部门将资金根据市民政、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数足额拨付到指定的农村信用社,并注入到补助对象个人账户卡,按时分放到指定的各乡(镇、街办)农村信用社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农村信用社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65岁以上农村居民补助对象“花名册”,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补助对象个人账户。补助对象凭《领取证》、《身份证》或《户口薄》和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度的末月十五日前到指定的农村信用社领取本季度的补助金。有条件的要尽量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农村信用社对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六条 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补助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期间户口迁移出本地、农转非或死亡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补助待遇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的。
  第十七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工作所需的办公经费,由市、区财政每年按所需农村居民补助资金的5%列入财政预算,拨入民政管理机构,用于工作业务经 费。
  第十八条 朔城区、平鲁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