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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杜培武”一案谈起 小议刑讯逼供/孙荣杰

时间:2024-07-12 02:5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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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杜培武”一案谈起 小议刑讯逼供

孙荣杰

举国震惊的杜培武案一度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虽然该案随着对肇事者的
处理已尘埃落定,但该案蕴含着丰富的刑事诉讼问题却却值得人们进一步思考:为何会造成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有没有医治刑讯逼供的良方?从该案来看,我国刑诉又有哪些不足?这些问题值得人们深思。本文对此一一论述自己的见解。
杜培武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干警,其妻子与云南省万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有染。一日,杜妻与王俊波在汽车中双双被枪杀。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被捕。公安人员在对杜培武进行询问时采用了多种刑讯手段以逼取其口供。杜培武最终忍受不住讯问人员无所不用其极的刑讯手段,被迫承认了所谓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二审法院最终判处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好在最后真凶因另案案发被羁押,供认自己系故意杀人之真凶,案情真相大白于天下,杜培武的冤情得以昭雪。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刑讯逼供是造成“杜培武”冤案的直接原因,几乎错杀了一个清白的无辜者。杜培武是不幸的,同时也是幸运的,毕竟他还能活着等到沉冤得雪、重获自由的时候。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冤假错案肯定不只一个杜培武,还有若干个杜培武一样的刑讯的受害者,他们当中有人丢了性命,还有人在暗无天日的监劳里苦苦等候,希望能在有生之年等到沉冤昭雪的一天。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
在杜培武一案中,办案人员给杜培武戴上了脚镣,又用手铐将杜的双手呈“大”字形悬空吊在铁门上……杜不断地声称冤枉。随着杜培武在法庭上绝望的呼喊声,司法的尊严也在刑讯逼供者的拳脚下被一点点的击碎。刑讯逼供的弊端可谓人所共知,国家也一再颁布法律规章严禁刑讯,但是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为何困难重重?我认为,这是与其产生的复杂原因休戚相关的。
首先是立法上面的原因: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为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提供了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供述义务。当犯罪嫌疑人没有按照侦查人员的讯问供认犯罪和回答问题时,侦查人员便可以以没有“如实回答”为由,采取种种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按其意图回答问题,其中难免刑讯逼供。这条与沉默权相对立的规定,显然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不相一致,其消极影响也是不言而喻:既无助于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为随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提供了可能。可以这么说,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刑诉第93条规定为刑讯逼供的产生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因为,如果他不履行这一义务,必然导致不利的后果,而刑讯逼供便是其中最为直接的“惩罚”。2、没有明确地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欧美国家刑事诉讼法对违反程序收集证据的相关后果作出明确有效的规定。在英美法系,把“采用刑讯手段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比喻成“毒树”,把“收集来的非法证据”比成“毒果”。 在证据学上,英美法系国家对待非法证据的做法一般是砍掉毒树、放弃毒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对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认和由此取得的物证、书证是否能采纳为证据却没有规定。而我国从“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出发,明显倾向于放纵毒树、吃掉果实。正是由于我国对毒果的难舍难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毒树采取了暖昧态度,使刑讯逼供等“毒树”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状况下“根深叶茂”。
其次,是诉讼模式上原因。鉴于口供的巨大作用,加之其他因素(如一些侦查人员的素质较低、侦查技术的相对落后)的影响,我国长期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案件成败往往过分依赖于口供这个“证据之王”,当不能通过常规手段获取口供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就成为获取口供的“杀手锏”。封建社会司法断案采用的原始野蛮的方法和手段在一些人思想意识上的残留也导致了刑讯逼供的产生。在封建专制的社会里,掌权者将刑讯逼供奉为审案断狱的法宝。他们认为,获取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可以定案。客观证据只是作为对口供证据的印证和补充。把罪与非罪,定在是否有口供上。为了取得口供,不惜动用刑具,摧残被告人的肉体。也就是说罪与非罪,是靠被告人肉体在承受刑具所带来的皮肉、筋骨痛苦的程度上所决定。这样断案定罪的话,有罪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可能无辜者被冤枉。历史上的和现实中造成的冤案不乏其例。
(二)、刑讯逼供遏止对策
刑讯逼供的危害显而易见。刑讯逼供容易酿成冤假错案,造成疑案、积案;严重侵犯了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国家的法治基础。防治、遏止刑讯逼供的对策应当针对刑讯产生的原因来“对症下药”。鉴于上面提到了几点刑讯产生原因,我个人认为:
首先,应当从立法上根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合法外衣”,即取消“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违反诉讼法理的规定。取消刑诉第93条规定使刑讯逼供丧失最后的法律依仗,并以法律的形式约束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以此为依据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最终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人格权利保护的实现。同时也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逼取口供也失去了动力和条件。
其次,完善我国证据立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宣告其失效,而要想制止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因此,从法律上坚决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对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也应当从法律上坚决予以排除。这样一来就砍掉“毒树”,并拒绝食用“毒果”,从根本上消除滋生“毒树”的土壤。
最后,应当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从观念上要转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罪犯的观念,做好司法工作人员培训工作,把好入口关,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当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到场的权利。律师在场会使侦查人员有所顾忌,更能注意依法办案。在询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的方法也是有效遏止的途径之一。
刑讯逼供,由来已久,积习较深,要想纠正和制止这一历史沉积下来的顽症,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则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不懈努力。相信随着我国社会政治、文化和法制的不断发展,人权观念的逐步增强和刑事司法水平的日益提高,刑讯逼供这一长期困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顽症必将得到改善和遏止。
(三)“杜培武”案反映的我国刑诉程序上的不足
“杜培武”一案之所以这么被关注,这么多地被研究刑事诉讼的学者提及,不是因为杜培武本身是警察,两名被害人也是警察,而是因为此案所显露地我国刑诉程序上的问题值得令人深思。
杜培武之所以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关键原因在于司法程序对口供证据的允许和认可。从刑事诉讼整个制度设计看,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口号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完全否定,这是一种允许从口供中取证的司法程序,鼓励办案人员从口供中寻求破案的线索,形成了从口供中破案最简单最有效的习惯性做法。办案人员把主要精力都用在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想方设法掏取口供。在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在一定的功利心理的驱使下,侦查人员滥用权力的刑讯逼供自然不可避免。在诉讼阶段,口供证据能在法庭上不经过质证而轻易得到确认。作为国家机关,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似乎具有不容怀疑的证明效力,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的3天内,要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意见对法院判案无疑有着压倒优势的影响,往往成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同时,法律对警察是否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并无明确规定,故警察习惯于只提供书面证据而不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逼供和假证。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屡见不鲜;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地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所获得的。在杜培武案的庭审中,在强烈的求生欲望驱使下,杜培武不顾一切地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 由于我国法律对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程序如何进行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做法是要么置被告人的翻供不理不睬,要么斥责被告人无理狡辩、态度不老实;而公诉人为避免尴尬也往往不愿就非法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这样被告人的翻供通常无法得到证明,造成了一定的冤家错案。笔者认为,在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诉讼程序应当如何进行,这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从有利于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和防止使被告人陷入自证其罪的不利地位的角度出发,被告人对程序的进行应当有权施加一定的影响。在被告人翻供之后,审判人员应当对被告人的翻供进行必要审查,如果使其产生了对庭前供述的合理怀疑时,法庭应当宣布体庭,并对该供述作进一步的审查。
杜培武本人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反映了在刑诉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并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头脑中尚存有罪推定之余毒。他们对犯罪嫌疑人先入为主,信奉罪从供出,对被讯问人滥施刑讯毒刑,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在法院最后定案量刑上来看,二审法院最终判处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杜培武一案中,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所犯罪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存疑案件的矛盾态度,既知道现有证据不足以坐实罪名,又不甘心作出无罪判决,就以留有余地的判决来处理。这样的做法事实上是一种“疑罪从轻”的行为,违反了刑诉所规定“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
司法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平反多少冤狱,而在于宁纵不枉,尽量防止悲剧的发生,避免出现第二个、第三个获得了迟到的平反却欲哭无泪的杜培武。笔者衷心期望在司法实践中能使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得以贯彻,无疑这是有着类似杜培武遭遇者的护身符,只要无罪推定原则早日在司法实践中扎根,那么离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就不远了。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农村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农村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办农卫函〔2008〕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2008年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会议和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我部制定了《2008年农村卫生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2008年农村卫生工作要点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队伍建设,大力开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从整体上推动农村卫生事业发展。

一、实现新农合制度全面覆盖

贯彻落实2008年全国新农合工作会议精神,实现新农合制度全面覆盖的目标,在农村基本建立起中国特色的农村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会同财政部门完成2008年新增县(市、区)的确认备案和中央财政补助申请的审核工作,加快下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加强对各地扩面工作的调研和指导,充分利用已有的经验,指导新增县(市、区)顺利启动并正常运转。在有条件的地方组织开展以地级市为统筹层次的试点,探索适宜在人口较少县(市、区)推行的新农合统筹补偿模式与有效组织管理形式。继续开展对各地新农合工作的调研督导,加强各地工作交流,巩固新农合的已有成果。会同民政部门,加强新农合与农村医疗救助的衔接。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展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相衔接的试点,共同促进医疗保障制度覆盖全体居民。围绕新农合制度建立五周年,加大宣传力度,开展相关活动。

二、完善新农合政策措施

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研究完善新农合相关制度办法,规范管理运行。组织制定关于全面建立新农合制度的政策性文件,全面规范新农合制度建设。指导各地贯彻落实《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提高统筹补偿方案制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有效使用新农合新增资金,提高参合农民的实际受益水平、扩大受益面,使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节余不超过15%。组织各地开展大病统筹与门诊统筹相结合的试点,并加强对新农合健康体检和二次补偿等工作的规范和指导。全面推行并规范参合农民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出院即时结报、获得费用补偿的办法。积极探索参合农民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报,方便参合农民。

三、加强对新农合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

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地学习掌握新农合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不断健全基金管理制度,规范基金的划拨、使用和管理。进一步研究农民参与监督的有效方式,规范新农合的县、乡、村公示制度,形成有效监管机制,确保基金安全。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强化对各级特别是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费用控制。调整完善基本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严格控制自费药品的使用。推广和完善单病种定额付费,探索总额预付的支付方式,推行平均住院费用公示及警示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控制医院费用不合理增长,切实减轻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负担。

四、加强新农合管理能力建设

会同中央编办加强调研,完善政策,指导各地逐步建立健全各级管理和经办机构,重点加强县级经办机构建设,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继续开展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人员的政策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管理服务能力。加强卫生部新农合研究中心建设,充分发挥国家和省级新农合技术指导专家的力量,加强对不同地区新农合工作的调研和分类指导。继续推动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修订新农合信息系统基本规范,完善新农合统计调查制度,指导各地加快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审核、监管和信息传输,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研究建立新农合评估指标体系,加强对新农合运行情况的监测和评估,为政策调整和决策提供依据。

五、推进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继续实施《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配置与其功能和当地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促进每个乡镇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一个村有一个卫生室,保证农民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机制改革,继续开展乡镇卫生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农村卫生机构业务合作试点工作,探索乡镇卫生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的激励机制和绩效考核评估办法,提高乡镇卫生院运行效率。进一步规范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管理,推进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提高农村基层卫生服务质量。

六、强化农村卫生队伍建设

开展乡村两级卫生人员业务技能培训,举办县卫生局局长和乡镇卫生院管理人员管理知识培训,健全培训人员登记、考核制度,开展督促检查,提高培训质量。开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五周年纪念活动,对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条例》培训,推动《条例》的贯彻落实,切实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研究制定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加强乡村医生日常性监督管理。开展2008年全国优秀乡村医生评选表彰,加大对优秀乡村医生的宣传力度。组织部分2005-2007年全国优秀乡村医生参加临床实用技能培训。总结温暖工程李兆基基金万名乡村医生培训项目经验。研究探索稳定农村基层卫生队伍的政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乡村医生养老保险工作。加强对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的监督和指导。鼓励各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支农工作,指导各地研究制定对口支援效果评价标准。

七、加强农民健康管理工作

加强对重点联系县(市)建立农民健康档案工作的指导,逐步规范健康档案格式和内容,总结推广各地在有效利用健康档案以及规范新农合体检管理等方面的经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农民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健康档案重点加强对农村居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干预和管理,提高健康档案的利用水平,推动有条件的地方转变农村卫生服务模式,体现人文关怀,更多地为农民提供持续性的医疗卫生服务。在乡镇卫生院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加强中医药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开展农村医疗信息化试点工作,探索利用计算机等先进技术开展远程会诊、农村适宜技术培训和农民健康管理的有效方式。

八、推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宣传“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国际研讨会”精神,落实《北京倡仪》。结合2006年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中期评估结果,加强分类指导,采取有效措施,有针对性地解决重点难点问题,落实《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举办全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培训班,加强初级卫生保健业务培训。开展《纲要》终期评估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第三个十年规划研究工作。

关于转发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关于2000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关于2000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中医药人事[1999]129号

局有关各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关于2000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科干职[1999]116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要求做好你单位会计人员的考试准备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