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谈广西龙胜一校园伤害案的错误性法律思维!/龙君钱

时间:2024-07-08 18:1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广西龙胜一校园伤害案的错误性法律思维!

龙君钱


  如何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由于立法上的不尽明确,令司法人员难以具体把握。也由于司法上囿于中庸思想,对于已经实施了有效防卫的行为人不敢大胆保护的观念性障碍。如遇到不法侵害者被防卫行为致死或致重伤,有些司法人员就认定防卫过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者。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纷争。殊不知这种平衡漠视了是非界限,把正当防卫者至于犯罪的泥潭。以下简单剖析广西法院网一则实例,或许能帮我们从思维方法上获得启示。

  该案基本案情如下:被告人甲某(未满16周岁),1992年5月生。广西龙胜县某校初三学生。2006年12月4日甲某在该校宿舍时被乙某、丙某等6人拖至学校公厕内。乙某先动手殴打甲某,继而丙某等6人一哄而上也殴打甲某,致使甲某两次被推入小便池。情急之中,被告人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乱扎,桶伤其中一侵害者丙某(重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甲某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对他人的重大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凤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案情参考资料4)

  错误性法律思维之一:有关防卫过当的主体!

  国内著名刑法学者如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李希慧等教授均认为“防卫过当的主体只能是已满16周岁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其主体”。相关资料详见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现代法学教材:刑法学》161页(书号为:9787802268920 中国法制社)。或赵秉志主编的《刑法总论》第394页(书号:9787300082400)等。

  本案中,未满16周岁的被告人甲某在学校公厕里,被六名侵害人殴打。多次忍让退避仍无法摆脱乙某等人的欺凌。“(多人)对甲拳打脚踢,致使甲某两次踩进小便池里”。被告人甲某用刀具乱扎,致使其一侵害人重伤。一审却判决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属防卫过当。笔者叹言,一方是我国刑法学界的权威、专家学者、名校名教。另一方是国家的法官。两者均系法律人。这些从事不同法律职业的法律人,竟然在一些基本的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这无疑是中国法律今天所要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笔者认为本案乙某丙某等共同殴打行为不同一般的教训和报复加害行为。六人殴打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和随机性。既有可能只造成一般的伤害后果。也很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损伤。笔者认为本案属于正当防卫。*(参见推荐资料3)

  错误性法律思维之二:不能以事后最妥的方法来要求防卫人。

  由于不法侵害人的侵袭往往是突然的,占据主动有利的地位。被侵害人往往处于被动不利的地位。因此不能要求被侵害人在防卫方法手段上的相当性,即不能以事后最妥的方法来要求防卫人。

  本案中,广西法院网《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即资料4 一文却认为“被告人还可以选择其他方式进行防卫”。这种法律思维值得商榷,正如一个弱女子在即将被一不认识壮男强奸时,此女用身旁一刀将其扎死。按照这些法律人的思维,这个女子也应该选择其他方式防卫,如去掉这个壮男的手或脚,为何却要取之性命呢?这种思维方式是不是有问题。

  本案中,一些法律人认为被告人可以选择其他方式防卫,如事先告诉老师,或被挟持至学校厕所途中呼救。讲得似乎很有道理。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思维方式,是否告诉教师和本案防卫过当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认为,这不但是对于已经实施防卫行为的防卫人的要求过于苛刻,而且不利于保护性格比较内向的未成年人。对于一个性格教内向不愿与人沟通的未成年,让其去告诉教师,这实在是为人所难。我国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有向教师报告的义务。校方教员应加强跟这些未成年人沟通,排除矛盾,避免悲剧的发生。总之若都以事后最妥的防卫方法来要求防卫人,几乎所有的防卫行为都不会被认可。

  本案丙某既是本案受害人又是加害者。其明知殴打他人会痛,也明知伙同乙某等人殴打他人系违反校纪校规违法犯罪的行为,为何并某却积极参与??乙某丙某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应否依法担责?笔者作为一名普通龙胜公民,我们更关注的是这6名侵害者将来是否会涉黑涉恶,为我区百姓带来安全隐患。这些值得这些职业法律人深思。

  囿于笔者有限的精力,无法一一谈起。作为职业法律人,法律思维是否有待转变或提高呢?

推荐:
1.《少年司法通论》人民出版社 张?巍(广西大学法学院) 2008年5月版
2.《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社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 2007年4月版
3.《就广西龙胜一防卫过当案再次与广西法院网商榷!》作者:龙君钱
网址:http://www.law-lib.com/hzsf/lw_view.asp?no=9322(杭州普法网)
4.《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网址:http://www.gxfy.com/Article/ArtOne.aspx?ArtID=19815(广西法院网)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法律交流:longlong-161@163.com 请尊重版权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7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业务和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提高货币经纪业务和交易的运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经纪商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货币经纪公司;所称交易商是指经中国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有资格以自有或代理的资金账户从事金融机构间交易的各类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金融机构间交易是指交易商通过经纪商或交易商之间直接进行的各种交易。主要包括: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境内外衍生产品市场交易,以及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本指引旨在明确金融机构间经纪和交易行为中,经纪商、交易商应当遵守的一般准则和业务操作及风险管理的基本规程要求。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五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的所有交易人员及相关业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技能,遵循本指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活动。
  第六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对交易人员及相关业务人员的行为负责,确保其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充分培训,具备从业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得到明确操作授权,确切了解自身及公司的责任;
  (三)熟悉并遵守本指引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相关政策法规;
  (四)熟悉并准确执行公司有关各项制度和操作守则。
  经纪商和交易商还应制定专门管理制度和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其交易人员的不良行为影响交易安全。
  第七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制定相应管理制度,以控制和消除交易时可能产生的潜在或实际的利益冲突,确保对所有交易对手的公正性。
  第八条 经纪商在提供经纪服务前、交易商在与交易对手交易前,应了解交易对手,以防止交易被用于洗钱等非法目的。
  第九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在开始交易前,应了解所有交易过程所需信息,以尽量避免发生交易误传与差错。所需信息至少包括:所服务客户身份、交易具体品种、交易的特定条件等。
  在不涉及其他客户商业机密情况下,经纪商应在交易完成前,向市场相关交易客户完整披露该笔交易有关重要信息。
  第十条 经纪商为交易商提供经纪服务,应与交易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首次参与交易的,应主动告知经纪商所承担的职责。
  第十一条 经纪商应对交易商提供的信息严格保密。经纪商向交易商提供建议或意见时,不应泄露其他客户的商业机密,并应谨慎转述或评论公开范围内的普通信息。
  第十二条 经纪商应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经纪服务,不应在交易涉及的各方客户中优待任何一方。
  第十三条 交易商应自主决定经纪商提供信息的可信度,不应要求经纪商承担除身份传递及交易信息核查以外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经纪商与交易商应建立相关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确保经纪与交易业务前中后台分离,各个环节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五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在开发新产品或建立新的业务关系前,应通过制定详细的评估制度和程序,了解交易对手基本情况、业务范围和交易权限等信息,评估交易可能导致的合规风险和信誉风险,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经纪商和交易商高管层应根据上述制度规定,定期检查和评估其与交易方的总体业务关系。
  第十六条 交易商应建立明确的授权授信制度。该制度内容至少应包括:一般交易程序、被授权交易人员、可交易品种、敞口头寸、交易对手的授信、确认和结算程序等。
  第十七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相互告知有权提供经纪服务人员和有权交易人员的名单及业务范围,并在交易前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 经纪商未经交易商许可,不应泄露或讨论已完成的交易信息以及处于安排过程中的交易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经纪商总部与其分支机构需要分享市场保密信息和敏感信息时,总部管理人员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此进行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未经双方管理层同意,经纪商和交易商不应互相参观对方交易室。交易商不应在经纪商或其他交易商的办公室内进行交易。经纪商不应在自己办公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通过设置交易录音电话等方式,将所有交易内容予以保存,包括前台交易谈话、后台交易确认、传递支付指令及其他指令等,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检查。首次对新客户或交易对手录音时,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当告知对方,以后所有交易的谈话内容将会被录音。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录音设备以及录音介质,谈话录音至少保存3个月。有交易争议的谈话录音应保存至争议解决。
  第二十一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不应以达成交易为目的而向客户提供或索要约定报酬或费用以外的好处。经纪商和交易商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正常业务交往中的招待及礼物往来标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管理和控制措施等,并应严格遵守,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独立性和公平性,经纪商应将与其有重大关联的交易商名单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客户。
  前款所称的重大关联是指:
  (一)交易商对经纪商直接或间接持股达5%以上;
  (二)交易商与经纪商由同一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
  (三)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重大关联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原则上应以市场价格安排交易,包括以原合同价格将当前合同展期。若有特殊需要,应经交易双方高管层同意后方可安排,并要规定适当的操作程序,以确保高管层进行有效监控。
  第二十四条 对于外汇交易中可能发生的在本地正常交易时间结束后,需将交易转移至其他金融中心以延长交易的情况,交易商应制定相应的制度或规定,明确场后可以进行交易的种类、相关交易量上限。交易商和经纪商应及时对此类交易进行确认和审核。

第四章 交易程序与要求

  第二十五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通常报价应为实盘,即一旦交易商报价被对方接受或要求提供对方名字,则被视为接受所报价格,通常应达成该笔交易。该报价应以市场通行的数量标准为单位。报价如为虚盘,即仅为意向性,应予特别明示。
  第二十六条 交易达成前,交易商应明确影响实盘有效性的各项条件,如附有授信条件等其他交易要求的实盘。如交易商出现完成交易受到其他因素制约(如其他金融中心的开市时间)时,则应在交易前且交易各方的名字尚未披露前,告知经纪商和潜在的交易对手。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报出实盘价,若交易对手的身份可接受,则应按该价格以可交易数量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报出实盘价的交易商可指明实盘报价有效时间。否则,该报价在被交易商主动取消前均视为当日有效。
  第二十九条 如果交易商报价是授信约束下实盘价,只要经纪商报出的名字在交易商事先设定的授信名单内,交易商就应以该价格与其对手方成交。如出现特定对手的交易数量已超过交易商对其授信额度的情况时,交易商可拒绝该项交易。如果报价是虚盘或需要对交易要素进行逐项商议,一旦各项条款被双方无条件接受,交易商应以所报价格成交。经纪商和交易商可以设定一个可参与交易的机构范围,使交易商的报价对于该范围机构在授信额度内均是实盘价。
  第三十条 经纪商按照交易商的要求基于一个低于市场惯例的小交易量或特定交易对手的名字进行报价时,该报价也应符合市场基本规则。交易商在一个不熟悉的市场通过经纪商交易时,应首先询问经纪商对于该市场通常有效的报价数量。如果是低于市场惯例的小成交量,交易商向经纪商询价或报价时应事先说明。
  第三十一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可采取必要措施,尽量避免交易商向经纪商报出明显不合理的交易价格。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在交易中如有特殊要求,应告知经纪商;对于某些特定的金融工具,交易商也应告知经纪商针对不同类型交易对手而设定的不同价格。
  第三十三条 交易达成后,经纪商应立即以口头方式或其他事前约定的方式与交易各方进行确认。
  第三十四条 口头协议具有约束力,书面交易确认书是交易的证明,但不应推翻口头达成一致的条款。
  在口头协商阶段,实盘中的所有细节都应尽快达成一致,并反映在随后的书面确认书中。
  第三十五条 在交易双方未明确表示成交意向时,经纪商不应过早披露交易商的名字。
  第三十六条 在货币拆借市场上,通过经纪商交易的资金拆出方一经询问拆入方名字,原则上应以该价格与该对手交易。经纪商在拆入方的名字已被拆出方接受后方可披露拆出方名字。如拆入方要求更为安全的资金,可以在得知拆出方名字后,拒绝拆入该笔资金。
  第三十七条 当交易商不是以自身账户,而是代理第三方交易时,应在向经纪商传递名字时予以明示,经纪商应将最终交易方及时通知其交易对手,以协助交易各方评估交易风险。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在对手方没有足够交易额度的情况下,若双方愿意并可以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经纪商可引入交易第三方办理过桥交易。经纪商应在成交意向明确后,尽快交换交易各方的名字,口头确认达成交易。
  第三十九条 经纪商应配备独立的后台部门,在交易达成后,应立即向交易各方发送交易确认书,并提醒交易商接收确认书。交易确认书应包括交易日、交易各方名称、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割方式等内容。经纪商的后台部门应与前台部门有效隔离,避免前台交易员干扰后台人员对交易条款的确认。
  第四十条 通常经纪商向达成交易的交易商各发送一次书面确认书即可。在较为复杂的衍生品交易中,经纪商与交易商可根据需要进行多次书面确认,但应明确约定以哪份书面确认书为准。经纪商和交易商应保留全部交易确认书。
  第四十一条 交易商收到交易确认书后,应立即予以核对,如有疑问,应立即向确认书发出方查询并修正。如未按时收到交易确认书,应及时向确认书发出方查询。
  如交易商在经纪商发出交易确认书后合理时间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默认交易确认书的全部内容。
  第四十二条 如果出现因经纪商的失误使交易商不能按指定价格成交的情形,经纪商应以下一个最优价格来完成交易,并由交易商自主决定是否以该价格来进行交易。由此给交易商造成损失的,经纪商应以抵消佣金等方式赔偿交易商损失。
  第四十三条 通过经纪商办理债券回购、衍生产品交易等其他类似业务时,交易商之间应事先签定相关业务主协议,并告知经纪商。

第五章 结算与经纪佣金

  第四十四条 交易商应在交易达成后,根据经纪商提供的交易确认书自行办理结算。
  第四十五条 未与交易商事先商定,经纪商不负责传递结算信息。
  第四十六条 如遇法定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使原定某一营业日的交易结算无法完成,应将新的交易结算日延长至交易双方下一个共同营业日。对于由此导致其他交易条件变化(如起息日计算)可能引起纠纷的情况,交易双方应事先在交易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处理条款。
  第四十七条 经纪商提供服务的佣金可由经纪商与交易商自由商定。经纪商应事先与交易商就经纪佣金的详细信息进行沟通协商,包括费率、缴费方式等。佣金的变动应经双方同意并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交易商应按约定及时向经纪商支付佣金。
  第四十八条 经纪商在交易中所报价格不应包括佣金。

第六章 交易纠纷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发生交易纠纷时,交易各方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引或市场惯例,充分协商解决。
  经纪商应协助提供相关交易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除非交易各方另有约定,经纪商应就其所撮合的交易是否达到某一价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如交易各方无法协商解决纠纷问题,可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3年10月1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我国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是五十年代初期建立的,一九五八年和一九七八年两次做了修改。近年来,各地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行了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基本养老金仍然按照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已不适应经济体制深化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与劳动、工资制度改革互不配套,亟需进行改革。为了积极稳妥地搞好这项改革,我部曾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印发了《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劳险字〔1992〕11号),广泛征求各地的意见,并组织部分市县进行测算论证,模拟运转。目前,试点市县已有100多个,试点效果总的看是好的,但还需要进一步规范化。现就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必须从我国生产力水平低、人口多且老龄化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还不高的国情出发,兼顾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要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有利于社会安定和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
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的各类人员。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鉴于目前不同所有制企业经济状况和管理水平差别较大,新办法可先在国有企业职工中试行,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到其他所有制单位。
三、建立并完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职工本人的缴费工资超过当地上一年月职工平均工资200%以上的部分暂不缴纳,也不计入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本人的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
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由劳动部统一印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查询、检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职工有权定期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查记载情况。
四、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月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职工本人缴费年限分段计发: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25%计发;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15%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不满五年的,按照在职期间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五、严格控制待遇水平的增长幅度。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是对计发基数和待遇结构进行调整,待遇不宜过多增加。按照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高于原规定标准的,其增加幅度最高不得超过20%。试点地区基本养老金总水平提高的幅度不得超过现行待遇水平的2%,所需费用从退休费用统筹基金中开支。
六、建立离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指数定期调整的制度。
职工离休、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情况,从离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80%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其基本养老金可按照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七、改革试点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这项改革是对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职工退休条件和退休后的其它待遇,暂不作变动。
(二)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三)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奖励单位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四)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由于工资已向这些岗位倾斜,他们在从事这些工作时的工资水平较高,缴费工资也多,退休时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就相应较多,因此,在退休时也不宜另外提高计发标准。
(五)为统一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职工退休时一律改按本《通知》中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八、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是养老保险制度上的一项根本性改革,关系到职工利益的调整,试点工作一定要扎扎实实、积极稳妥,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要先选择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要搞好宣传动员,把政策交给群众,统一广大职工的认识,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支持;要进行认真的测算和论证,制定方案,先模拟运转,完善办法后再实际运行;要加强组织领导,把这项改革作为当前劳动部门的重要任务,及时掌握试点动态,注意总结经验,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各大中城市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要经劳动部审核同意后报政府批准实施;各小城市和县的试点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审核同意后报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劳动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