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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尹振国

时间:2024-07-06 10:5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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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

尹振国


第三章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条件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论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因为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并不能仅仅根据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归责,而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来对责任是否成立加以判断。” [42] 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发生了侵权行为,才有必要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价,以判断其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密切相联。归责原则解决的是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根据问题,只有具备了此种承担责任的依据以后,才能对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考察。考察的标准就是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内容由归责原则决定,它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实现归责原则的功能和价值。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内容,所以,侵权法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统一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条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只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在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论述中,经常使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它和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要件有何区别?本文认为,两个概念的含义基本一致,只是称谓不同罢了。
  在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将侵权行为归于债法编,置于债的发生根据之中,在学说上,研究侵权行为时,研究的是侵权行为构成,而不是研究侵权责任的构成。
  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是民法中独立的部门法,侵权行为的构成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因而习惯上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及其要件,而不习惯于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43]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观点述评

  对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论述,大多数学者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要件表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代表性的观点有:
一、 孔祥俊的四要件说

  孔祥俊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四个要件:⑴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为二人以上;⑵二人以上的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造成了危险的情势;⑶共同危险行为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但谁为实际加害者无法查清;⑷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过错,但实际致害人本身须有过错。[44]
二、杨立新的四要件说

  杨立新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四个要件:⑴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⑵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⑶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⑷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45]
三、张瑞明的四要件说

  张瑞明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⑴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具备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备责任能力的人;⑵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对造成危险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他们在实施危险行为时,主观上可以有联系,也可以无联系,而对于实际损害而言,只有实际致害人存在过错(只能是过失);⑶在客观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危险在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具体含义是,造成实际损害时,各个危险性或行为所造成的危险都已实际存在,并且各个独立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就损害结果而言,它必然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某人的致害行为所引起,但实际致害人无法查清;⑷共同危险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46]
四、王利明的五要件说

  王利明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五个要件:⑴数人实施加害行为;⑵数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⑶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⑷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⑸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事由。[47]
五、张新宝的五要件说

  张新宝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五个要件:⑴数人实施加害行为;⑵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质;⑶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⑷共同过失,数人都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不仅要求每个行为人都有过失,而且要求每个行为人的过失内容相一致,以构成共“共同过失”;⑸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48]
六、史尚宽的三要件说

  史尚宽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⑴关于故意过失、责任能力及违法之阻却,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相同,即共同行为人须有共同过失,共同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共同行为人之行为须各为违法”;⑵数人须参与有侵权行为之危险之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之发展须可到如直接引起损害之行为;⑶共同危险行为中孰为加害者,须为不明。《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85条1款后段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受害人因无法证明加害行为系何人所为以致无法获得赔偿。不要求证明加害人个人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将多数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去考察,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49]
七、日本的学说

  在日本,数人相互殴打之中有人被刀子刺伤,却不知道是谁是加害人的,就成立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要对全体行为人认定共同责任。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成立要件包括:⑴是共同行为者,要求存在集团行为,集团行为是加害行为的前提,且集团行为存在客观的共同关系;⑵损害由共同行为者中的某人引起,即加害人不明的场合,也有的学说认为还包括损害不明的情况;⑶共同侵权行为者在因果关系以外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存在故意或过失、违法性、责任能力等要件。对于《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的共同侵权行为,通说认为加害人的行为要有客观共同性,尽管第719条后段规定的宗旨是充分保护受害者,但仍要符合共同行为的要件。
  一方面,上述各学说在行为人的复数性,加害人的不确定性,行为的危险性及结果的统一性方面达成了共识,而在是否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非致害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形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要有共同过错等方面有很大分歧。这些分歧在下文中详加分析,在此不赘。
另一方面,学者们在构成要件方面大多没有按照传统侵权行为四要件进行阐述,造成构成要件的凌乱。本文认为,应当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要件类型化,即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说(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进行系统的表述,理由是:类型化的方式是“法律资料之体系化及法律体系之应用最为常见而且有效的方法”,可以证明“不会陷于僵化或空洞”,能够“降低劳动强度,触类旁通”,“避免过度一般化,以偏概全”。 [50]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要件

  对于行为要件,本文认为: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行为要件要求全体行为人的行为中必须具有危险性和违法性,而且行为不以关联共同性为必要。
1.行为主体为复数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其行为主体为复数,只有数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才能称之为“共同”行为。一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可能构成单独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关于自然人是否需要具有责任能力问题,有人认为共同行为人均须有民事责任能力,认为“如果行为人中有一人或数人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则应将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排除在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以外。”只有在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之中,确立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51] 实际上,该观点混淆了民事行为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的区别,实际上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也可成为民事行为主体,其侵权行为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

民政部


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
(2005年11月21日民政部发布)



  广泛开展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捐赠资产和劳动,为扶贫济困、安老助孤、帮残助医、支教助学等慈善事业奉献爱心的活动,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小康目标,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对于组织调动社会资源,调节贫富差距;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提高公民素质,增强社会责任;营造团结友爱、和谐相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要支持社会慈善、社会捐赠、群众互助等社会扶助活动;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全社会大力提倡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形成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人际环境。为顺应社会各界发展慈善事业的要求,推动我国慈善事业的全面发展,开创慈善事业发展的新局面,制定本纲要。

  一、发展慈善事业的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总体要求

  我国慈善事业正处于一个关键发展时期,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深化、社会管理体制改革逐步深入、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发展慈善事业已经具备了重要的经济、物质、文化和社会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慈善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初步形成,慈善组织呈现良好的发展态势,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日趋活跃,参与慈善捐赠的公民和法人不断增加,慈善捐赠款物呈逐渐增加趋势,受益人范围不断扩大,慈善事业在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日显突出,已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慈善事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社会的慈善意识、慈善规模、慈善组织、捐赠机制、法律制度等方面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增强和完善。

  发展慈善事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法律规范、政策引导、民众参与、慈善组织实施,形成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合力,全面激活慈善事业的生命力。注重宣传教育,培养慈善文化,增强社会各界和公民慈善意识,培育发展慈善组织,加强慈善组织能力建设,大力推进志愿服务活动,完善慈善政策法规,努力推动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

  (二)主要目标

  1、慈善文化广泛传播,公民的慈善理念、企业的社会责任普遍增强,慈善潜能得到激发,普遍认同并参与慈善活动,基本形成慈善事业高尚的社会氛围。

  2、各类慈善组织在全国大中城市普遍建立,慈善服务网点在社区普遍设置,慈善组织的能力建设和公信力普遍提高,自律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初步形成。

  3、慈善福利机构稳固发展,在以国家举办的福利机构为示范、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机构为骨干、社区福利服务网点为依托的福利服务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4、志愿服务理论不断普及,志愿服务政策和制度基本建立,志愿服务队伍不断壮大,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志愿服务体系基本形成。

  5、慈善政策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初步形成良好的政策和法制环境,基本建立适应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法律体系,依法推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工作原则

  1、坚持扶贫济困的原则。发展慈善事业要重点解决群众基本生活困难,帮助困难群众排忧解难,提高困难群众的生活水平。

  2、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慈善捐赠应当自愿无偿,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由捐赠人自主实施捐赠行为。

  3、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慈善捐赠程序、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捐赠款物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4、坚持政府推动的原则。制定慈善政策法规,制定慈善优惠政策,依法监督管理、规范募捐行为,规范使用捐赠款物,维护慈善组织和捐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5、坚持民间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主体作用,引导群众的慈善,营造社会慈善氛围,调动各类慈善资源、广泛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二、发展慈善事业的基本政策和措施 (一)推动慈善文化建设,强化民众慈善意识

  慈善文化建设要纳入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部署和规划,大力宣传扶贫济困、诚信友爱、互帮互助、奉献社会的良好风尚,推动慈善文化进社区、进乡村、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活动,开展贴近群众和喜闻乐见的各种专题宣传活动,宣传为慈善事业作出贡献的个人和民间组织,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普及慈善教育,传播慈善文化,弘扬慈善精神,增强公众慈善意识,扩大慈善事业的影响力和感召力,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提高企业参与慈善活动,回报社会的自觉性。

  (二)培育发展慈善组织,加强慈善组织能力建设

  按照国家鼓励、社会参与、民间自愿的方针,大力培育城乡各类慈善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慈善活动,促进慈善类民间组织的发展。有条件的地方,民政部门可给予慈善组织在办公场地、起动资金、项目开展等方面的必要支持。重点加强基层慈善组织建设,促进多种类型、分工协作、扎根基层的慈善组织体系的建立。

  推动慈善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决策、执行和监督分离的运行机制,建立规范、公开的财务管理制度,捐赠款物使用的追踪、反馈机制和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推动慈善组织制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标准,加强行业监督,形成行业自律机制。推动第三方评估机制建设,制定评估规程和评估指标,适时开展评估工作,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推动社会监督的制度建设,加强对慈善组织的法律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公众监督,逐步形成自律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慈善组织公信力。

  (三)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广泛深入开展志愿活动

  广泛普及志愿服务理念,大力发展志愿服务组织,促进志愿服务的快速有序发展;逐步完善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发布社区志愿服务的指导意见,推广和普及志愿者(义工)登记制度、培训制度、时间积累制度,绩效评估制度、表彰制度、引导更多的人参与志愿服务;推动志愿服务领域的延伸和拓展,创新志愿服务的方式、丰富志愿服务的内容,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外来务工人员、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为重点服务对象,以社会救助、慈善公益、优抚助残、敬老扶幼、治安巡逻、环境保护、社区矫正和法律援助等作为重点服务领域,促进志愿服务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四)支持社会办慈善福利机构,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

  全面落实国家有关支持社会兴办慈善福利机构的相关政策,鼓励的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慈善福利机构;进一步加强社会兴办慈善福利机构的政策研究与制定,为社会兴办慈善福利机构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社会力量兴办慈善福利机构提供规范、高效和优质的服务;进一步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采取“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工,充分发挥社会兴办的慈善福利机构在服务老年人、孤儿、残疾人等方面的作用。

  (五)完善慈善税收减免政策,保护公众慈善捐赠的积极性

  加强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普及税收优惠政策知识,使捐赠人了解政策,掌握政策,知道如何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手续,知道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推动制定便利捐赠人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为捐赠人办理减免手续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全面落实法律法规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为公益事业捐赠财产按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推动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和完善,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引导作用。

  (六)组织各类慈善捐赠活动,开发多种慈善救助项目

  推动慈善捐赠活动的多样化。积极开展形式多样、富有成效的慈善活动,着力打造有竞争力的品牌项目,不断拓展服务领域,重点推动灾民救助、孤儿救助、扶残救助、安老救助、医学救助等项目的开发和实施,并逐步向文化艺术项目、环境保护项目等方面发展,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慈善活动。建立健全救灾捐赠制度和对口支援制度,组织好救灾捐赠活动,协调好省际对口支援工作,指导好“慈善超市”、“捐助站(点)”的改革和发展,建立完善“慈善超市”管理的长效机制。

  (七)发展中国福利彩票事业,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机制

  坚持发行中国福利彩票“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宗旨,广泛宣传中国福利彩票的意义和作用,扩大中国福利彩票的影响力,完善运营机制、调整分配关系、创新发行方式,加强销售网点建设、组织建设、技术系统建设、诚信体系建设、管制度建设、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发行,提高销量,建立健全中国福利彩票公益金支持慈善发展的机制,加大投入力度,推动慈善事业发展。

  (八)加强慈善工作队伍建设,促进从业人员的职业化

  大力推动慈善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设置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采取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方式,培训现有的慈善工作者,不断丰富他们的慈善工作知识,提高他们的慈善工作技能;大力推动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设立相关专业,培养慈善工作专门人才,为社会输送具有专业知识的慈善工作者。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专职慈善工作者的人事、福利、保障等制度,切实保障专职慈善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建立具有专业知识的稳定的慈善工作队伍创造条件,尽快形成基本能够适应慈善事业发展需要的工作队伍。

  (九)完善表彰奖励制度,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

  推动表彰奖励机制建设,完善表彰的形式和内容,规范评比表彰的程序,民政部设立“中华慈善奖”,定期评比表彰在赈灾、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助医以及支持文化艺术、环境保护等公益慈善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机构及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中华慈善奖特别奖”,表彰为对公益慈善事业做出特殊贡献并在社会上具有深刻影响的个人。地方各级要建立健全表彰奖励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表彰活动,形成表彰制度;县(市)表彰活动可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鼓励民间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表彰活动。建立政府表彰和社会表彰相结合的奖励机制。

  (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推进慈善事业

  推进有关发展慈善事业基本法的研究制定工作,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慈善募捐的主体、慈善募捐的监督机制、慈善事业的主管部门、慈善捐赠活动的程序,明确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范慈善事业准入、评估、监管、公益产权界定与转让、投资、退出等行为。推动地方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法规规章,努力形成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多层次的法律框架体系。同时,要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依法办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登记的手续,提高办理登记的效率,为发展慈善事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十一)加强慈善工作合作,促进慈善经验交流

  推动与国外慈善组织、港澳台地区慈善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广泛开展慈善文化、慈善工作经验等方面的国际间、地区间的交流,大力宣传我国慈善文化、慈善事业的成果,慈善事业发展目标,学习和借鉴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展慈善事业的理念、传播慈善文化的方式、慈善组织自律的措施、组织实施慈善活动和项目的经验;鼓励内地慈善组织、慈善机构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开展慈善项目的合作,筹集慈善资金,服务慈善对象;推动内地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之间慈善项目的合作,通过交流与合作,提高慈善活动能力,促进慈善事业的共同发展。

  三、加强对慈善事业的组织指导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将发展慈善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大对慈善事业的支持力度,推动建立民政牵头,教育、文化、财政、税务、海关、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和组织的慈善事业发展的协调机制。要建立政府部门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协调机制和慈善组织相互间的协作机制,形成政府协调机制与行业协作机制互补,政府行政功能与行业自治功能互动,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的慈善组织管理格局。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管理体制,明确工作职能,健全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细化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管程序,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要加快职能转变,凡是慈善组织可以承担的事务,逐步移交给慈善组织,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作用。

  (三)各地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落实各级政府关于发展慈善事业的政策法规。切实加强对慈善组织、基金会、慈善机构等民间组织的登记和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公示制度,及时收集、分析和公示慈善捐赠的信息,制定重大慈善活动备案制度,建立慈善组织的诚信评估体系,为慈善事业发展提供行政服务平台。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发展慈善事业的经验,为慈善组织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要加强政策和理论研究,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积极探索慈善事业发展的规律、途径、模式,创新慈善工作理论,全面提高慈善事业的整体水平。

  (五)慈善组织要积极响应《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发挥主体作用,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社会公信度,不断创新慈善组织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规范募捐,提高募捐能力,增强捐赠款物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断丰富慈善活动的内容和形式,深入基层,贴进群众,扶贫济困,推动我国慈善事业的全面发展。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8号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已经2005年7月19日部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考场秩序,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考场。无准考证、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第四条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任何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参加考试。
  第五条除现役军人外,应试人员一律不得着制服参加考试。所有应试人员不得持械参加考试。
  第六条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前15分钟内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入场。
  考试开始后60分钟内,应试人员不得交卷出场。
  第七条应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应当使用规定用笔答题或填涂答题卡。
  第八条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他人的行为;
  (二)不得在考场内以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三)不得窥探他人答卷(答题卡)或查看其他资料;
  (四)不得与他人交换答卷(答题卡);
  (五)不得抄袭他人答卷(答题卡)或同意他人抄袭;
  (六)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答题;
  (七)不得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八)不得有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应试人员除按规定在答卷(答题卡)上填写、填涂相应的内容外,不得在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
  第十条因应试人员原因致使试卷(答题卡)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因应试人员原因损坏答卷(答题卡),填写、填涂不清,填错、不填姓名、准考证号,导致无法识别准考证号、姓名,无法判读成绩及成绩失准的,责任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应试人员对试题内容有疑问时,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分发错误或字迹模糊问题,可举手并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
  第十二条应试人员提前交卷的,应当向监考人员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三条考试时间终了,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正面朝下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核验回收后离场。
  第十四条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违纪行为处理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