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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王海宏

时间:2024-07-07 16:5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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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原则

王海宏


  一、婚姻自由的由来和发展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在统治阶级中,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对于骑士或男爵,以及对于王公本身,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绝不是个人的意愿。”中世纪以前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子女的婚事置于家长权、家父权的支配之下。
  婚姻自由是由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中首先提出来的。与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平等”等口号想适应,婚姻自由也被当作一项“天赋人权”。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既可以自由缔结,也可以自由解除。在此之后,婚姻自由先后被资本主义各国亲属法所认可,至少在理论上和法律条文上是如此标榜的。与封建婚姻相比,这当然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资产阶级式的婚姻自由,有其历史局限性和虚伪性。首先,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是契约自由。“按照资产阶级的理解,婚姻是一种契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是一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在资产阶级的婚姻领域通行的契约自由原则,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一样,都是建立在资本主义财产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往往是以金钱、财产为转移的,本质上也量种权衡利害的婚姻。当然,由于婚姻关系自身的自然属性,婚姻契约还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契约的特点。其次,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是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自由。“在婚姻关系上,即使是最进步的法律,只要当事人在形式上证据是自愿,也就十分满足了。至于法律幕后的现实生活是怎样的,这种自愿是怎样造成的,关于这些,法律和法学家都可以置之不问。”在有产者中,子女出于继承遗产的考虑,在婚姻瓿上不得不屈从于父母的意志;男女双方由于经济地位的差别,不得不委身于他方。还应当指出的是,在资本主义各国的早期立法中,形式上的婚姻自由也是不够的。例如一些立法中规定,已达法定婚龄的子女结婚仍须取得父母等尊长的同意。最后,资本主义制度为滥用婚姻提供了前提和条件。在西方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随着物质财富的增加,精神、首先却走向下坡路,一些人鼓吹“性自由”,所谓的“试婚”、“连续多偶婚”、“换妻俱乐部”以及大量的婚外性关系,导致婚姻关系不稳定,离婚率大幅度上升。
  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深刻变化,为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乃至文化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不断发展过程,社会主义的婚姻自由,也不可能停留在某一个程度上,必然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二、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特点
  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婚姻当事人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均不受对方强迫和他人干涉的权利。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结婚自由是建立爱情婚姻的重要手段,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都是不可缺少的。没有结婚自由,爱情婚姻的建立就推动了前提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实现结婚自由就受到了限制。结婚自由与结婚,离婚自由与离婚,是不同的概念。男女到了一定的年龄,一般都要结婚,但出于各种原因,公民也有不结婚的自由;已婚男女都有离婚自由,但不是号召大家都来闹离婚。
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具有以下特点:
  (一)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目的而是手段。自由本身不是目的,婚姻自由也是一样。我们所以要实现婚姻自由,目的是建立爱情婚姻。在以往的剥削阶级社会,爱情与婚姻相互分离是普遍现象,捆绑夫妻与棒打鸳鸯的婚姻悲剧随处可见。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的,因此,必须以男女双方的自主自愿为前提条件。我国婚姻家庭法确定婚姻以自由为原则,目的在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婚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建立爱情婚姻与和睦家庭。
  (二)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民主和自由,民主是相对集中而言,自由是相对于纪律而言。婚姻不仅关系到男女丽个人的命运,而且要产生第三个生命,这就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因此,国家要加以干预。婚姻自由不是无拘无柬、愿结就结、愿离就离的自由,而是在法律的规范下和道德的约束下的自由。因为,个人的自由只有在不妨害他人和集体的自由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法律的规范和道德的约束作用,正是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因此,把婚姻自由绝对化,否认或忽视法律和道德的作用,是非常错误和有害的。
  (三)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是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建国后,特别是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施行,我国基本上完成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破旧立新任务。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发展,党和国家对婚姻家庭制度变革和妇女解放的重视,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贯彻执行,这是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但是,我国目前仍然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比较落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为实现婚姻自由提供的物质条件是有限的。一些人在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时,还不能完全摆脱经济的或者其他某种利益的考虑,也不能完全摆脱旧思想、旧观念和旧的风俗习惯的束缚和影响,致使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程度还很不平衡。我们坚信:只要我国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依法治国,依德治国,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就一定能够在更高程度上逐步实现。
  三、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制其结婚或离婚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的共同点,都是包办强迫他人婚姻;二者的区别是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则不一定索取大量财物。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必然是包办婚姻。这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形式,故现行婚姻法明文加以禁止。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他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违法行为的总称。主要有以女换媳的换亲、转亲。两家对换叫换亲,两家以上互换叫转亲。在某些边远地方还有订小亲(娃娃亲)、抱童养媳,以及儿女干涉父或母再婚等现象。这些都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故属禁止之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常见的情况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一方(主要是女方)向他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
  在认定和处理此类问题时,应首先注意它与买卖婚姻的区别:(1)买卖婚姻是第三者索要财物,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婚姻当事人本人索要财物;(2)买卖婚姻索要的财物必须是大量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一定是大量的;(3)买卖婚姻必须是包办强迫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4)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结婚为目的。
  此外,还应当划分借婚姻索取财物与正当馈赠的界限。男女之间,以及一方向另一方的父母或其他亲属,出于自愿的赠与是完全合法的。因为这种馈赠并非成婚的条件,即使价值较大也并不违法。借婚姻索取财物也不同于以婚骗财。骗取财物者并无与对方成婚的真实意愿,对此应根据具体情节,按民事欺诈行为或者刑事诈骗行为处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2]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北京市交通局,上海市城市交通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深圳市运输局:

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2002年春运自1月28日起,至3月8日止,期限为40天。为切实做好今年春运中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的组织调度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分管领导牵头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加强对春运中城市公共交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调度工作。应根据当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的特点和客流变化规律,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与沟通,及时掌握天气、道路、安全、客流等春运动态和信息,有序引导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客流,有针对性地制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的具体方案,对客流骤增、气候变化、特别是雨、雪、雾等突发情况要有应急措施和预案。要重点组织好火车站、码头、机场等乘客较为集中场所的调度和疏散工作,适时增加运力投放,确保乘客及时疏散。各级领导要关心运营一线职工的生活,安排好后勤服务,创造良好条件,保障春运期间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

二、强化安全管理,确保营运安全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经贸委《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树立安全工作“责任重于泰山”思想,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行之有效的春运安全保障措施,并通过加强教育和监督检查,确保安全营运。要在春运交对公交车、船以及车站、码头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技术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城市客运设备、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企业要密切配合公安等部门,强化公交沿线和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工作,严防各种破坏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重点开展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乘坐车、船的宣传和查堵工作,确保春运工作安全、有序进行。

三、进一步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改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环境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交通、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2号)精神,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营运的专项治理工作,从严查处、坚决取缔各类非法营运活动;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防止借春运之际开征新的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经营不合格的企业和人员参与春运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实施全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8号)精神,结合“畅通工程”的实施,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公交车辆营运速度,充分挖掘现有道路的通行能力。

四、广泛宣传,优质服务,有效监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春运期间,利用各种媒体和舆论工具,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工作,广泛宣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清理整顿工作、“畅通工程”、交通安全法规及春运期间涌现出来的好人新事,抵制不正之风,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春运期间,各地要紧紧围绕“为人民服务,树行业新风”这一主题,广泛开展规范化服务。并根据春运的特点,结合开展“创建青年文明号”、“创建精神文明示范窗口”等活动,做到行车有序、站风良好、服务规范、礼貌待客。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加强社会监督。

春运结束后,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为及时总结全国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春运情况,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春运总结以书面形式于2002年3月15日之前报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印发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6号




印发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我市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和调解;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五条 县(市)国土资源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镇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六条 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梅江区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梅州市蕉华管理区、梅西水库管理区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有关部门转送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 梅江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受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三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的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土地及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镇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争议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证人证言;
  (七)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八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调解书须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由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镇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之日起6个月内,由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镇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调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原因和延长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30日内将处理决定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影响生产,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