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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放不正常航班旅客地面服务费用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5:2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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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放不正常航班旅客地面服务费用标准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下放不正常航班旅客地面服务费用标准的通知

1987年8月19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公司:
根据民航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兹决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航班不正常情况下向旅客提供有关地面服务及其费用标准,由各管理局(公司)自行确定或管理局(公司)间商定并报民航局备案。
鉴于各企业间地面服务工作均互相代理,因此,各企业应将航班不正常时向旅客提供服务的费用标准明确写入地面服务代理协议中。非民航原因造成的航班不正常,是否也向旅客免费提供膳宿等服务,由各运输企业自定。


安徽省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的审计;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国有资产虽不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但是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股份制企业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股份制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是指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50%以上,或者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50%,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股份制企业。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股份制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者投资的股份制企业,由对主要投资者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和会计处理惯例情况;
  (二)企业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形成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企业收入、成本、费用、损益形成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企业利润分配、资本结构变动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与其财务收支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企业设立批准文件、改制方案、招股说明书、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材料;
  (二)企业组织结构、资本构成、资产结构、经营范围的重大调整和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三)企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会计资料;
  (四)企业在金融机构设立帐户情况;
  (五)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及企业执行的有关财政、税收政策和法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国有资产虽不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但是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股份制企业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审计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第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抄送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年度检查、登记和换证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坚持依法审计,遵守《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股份制企业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在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企业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
  第十二条 股份制企业违反《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股份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2月17日,交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现将财政部制定的《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征管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有关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到应征不漏。未经批准,各单位不得自行减免港口建设费。
二、各征管单位应加强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对所收费款必须按规定及时存入专户,并于每月5日、15日和25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分三次全额解缴我部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收款单位:交通部财务会计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帐号:044043-01),不得坐支、截留。对以前年度的欠款应抓紧清缴。
三、港口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有关征收管理体制、征收办法、征收标准、范围及缴拨款关系等仍维持现行办法不变。收入由我部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金库,支出由我部向财政部申请后直接拨付各有关单位;各征管单位港口建设费收入及部拨入的各项资金均不进入地方金库或地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也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四、港口建设费专用收费票据,在财政部和我部未有新规定前,各征收单位仍延用现行票据。
五、有关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格式和编制办法、分成资金支出等有关管理办法,待财政部商我部确定后另行颁发。
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6〕446号

交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精神,特制定《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附件: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港口建设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港口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港口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各地港口建设费征收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及时汇交到交通部,交通部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并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的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地征收单位汇交的港口建设费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中央国库的港口建设费,由交通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港口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港口建设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3个月之内交通部应编制上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应全部用于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
港口建设支出;
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项目建设;
专项性支出,包括:代征单位分成资金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周转性借款支出等;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港口建设费用于建设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有关港口建设费征收分成资金支出、周转性借款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港口建设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九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部门收取港口建设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港口建设费专用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将港口建设费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有关港口建设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