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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品种责任简论/武合讲

时间:2024-05-18 17:0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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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作物种子经营,不仅涉及品种责任、种子责任、种子包装责任、种子标签责任和咨询服务责任等多种责任,而且还涉及品种选育者、品种推广者、种子生产者、种子生产商、种子销售商和咨询服务者等多种主体。按照常理,不同的责任应当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不应什么责任都由种子经营者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与种子经营有关的责任都由种子经营者承担;特别是将品种责任与种子责任混为一谈。这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但却很少有人研究。
  品种是技术成果,属于农业科研人员智力创造的知识产品(又称智力产品)。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尚未将品种等知识产品纳入《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围。品种责任较种子责任涉及的专业问题更加深奥,多数种子经营者和司法人员对品种质量问题与种子质量问题都不能区分。所以司法实践中都将品种责任按种子责任处理,造成大量错案。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正确处理种子使用纠纷,本文对品种责任予以简单论述 。
一、品种责任的界定。
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品种作为农业技术成果,如果向种子使用者推广,必须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适应性和实用性)。判定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标准是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先进性是指与现有品种相比,该品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定标准为品种的丰产性和优质性。适应性是指该品种对推广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生产条件相适宜的性能;判定标准为品种的抗逆性和稳产性。实用性是指品种容易制种和加工处理,并且能够为种子使用者创造高收益;判定标准为品种对市场的符合性。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品种能为种子使用者带来丰产和丰收,否则即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品种。品种存在质量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品种推广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是本文所指的品种责任。
二、品种责任的构成。
品种是一种知识产品,与种子等物质产品一样,适用严格责任。
(一)品种要件。品种必须是客观化了的智力劳动成果,是随着商品种子的经营推广可为种子使用者使用的产品。
(二)推广要件。如果一种品种不是用于推广,或者还没有投入流通领域进行销售,种子使用者是通过非法或其他途径获得的,则自无适用品种责任的余地。
(三)缺陷要件:品种存在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品种试验或品种审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四)时间要件。缺陷是在品种投入推广之前存在的;如果缺陷是在投入推广之后形成的,则自无品种推广者承担责任的余地。
(五)结果要件。推广的缺陷品种给种子使用者造成了损失。
三、品种责任的类型。
按照品种的推广过程,品种责任可以分为选育责任、试验责任、生产责任、经营责任、服务责任五种类型。
(一)选育责任
是指在品种选育过程中,因育种目标、育种材料、育种程序、试验方案等事项存在问题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就是育种程序责任。又如,推广转基因品种导致基因污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为育种材料选配责任。再如,推广的高抗稻瘟病品种感染稻瘟病产生的赔偿责任,即为品种试验方案责任(未对已有病菌生理小种全部接种试验鉴定抗病性)。
(二)生产责任。
是指制种或繁育过程存在问题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农业部公布的江西浮梁县利民种业公司经营假“优1402”水稻种子案,就是因为在提纯复壮过程中选择偏差和程序不到位致使恢复基因严重丢失引起杂交稻不结实造成减产的品种生产责任。司法实践中将该案按种子质量责任处理,追究种子经营者的销售伪劣种子罪并追究种子管理者的玩忽职守责任,案件性质认定错误。
(三)经营责任。
是指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品种说明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类责任可分四种:一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主要性状与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造成损失的,承担品种特征特性不真实的责任;二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主要栽培措施与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造成损失的,承担栽培措施不配套的责任;三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适宜种植区域和生产条件与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造成损失的,承担使用条件不适应的责任;四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的内容没有试验验证依据造成损失的,承担依据缺陷的责任。
适当的品种说明,使种子使用者获得必要的品种知识避免不当使用品种造成损失,这是知情权的要求;告知种子使用者品种的优缺点,使种子使用者自主选择接受该品种承受其缺点还是放弃该品种避免其缺点,这是选择权的要求。
(四)服务责任。
是指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品种有关咨询服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送货上门迟延导致春播品种夏播、告诉农民抗虫棉不用治虫、指导农民将露地栽培品种保护地种植等咨询服务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产生品种责任的品种质量问题的表现形式。
实践中产生品种责任的品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真实性质量问题、准确性质量问题、完整性质量问题以及时效性质量问题四种情形。
(一)真实性质量问题。
是指品种说明的内容存在虚假、不真实等情形。《种子法》规定的以此种品种冒充他种品种和品种(包括品种名称、品种性状、栽培措施、使用条件)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就属于品种不真实。
(二)准确性质量问题。
真实性是对品种质的要求,准确性是对品种量的要求。例如,丰产性准确到平均单产、抗病性准确到具体病种、适应性准确到生态区域和生产条件等等。准确性有一个最低标准,就是主要农作物的品种说明内容应与审定公告一致,非主要农作物的品种说明内容应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准确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法律不可能要求品种推广者穷尽所有的内容。准确性要求品种推广者提供的数据内容符合相关标准及其承诺的条款。
(三)完整性质量问题。
完整性要求提供的品种说明内容应当尽可能在真实、准确的基础上做到全面、明确。品种说明仅标注优点不标注缺点,虽然内容是真实、准确的,但缺乏完整性,因此还是存在质量问题。完整性同样也有一个最低标准,即主要农作物品种说明内容应与审定公告一致,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说明内容应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完整性同样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法律不可能要求品种推广者穷尽所有的内容。完整性也要求品种推广者提供的数据内容符合相关标准及其承诺的条款。
(四)时效性质量问题。
品种是一种智力成果,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条件的变化而出现老化现象。在一定时间限度内,品种会给用户带来巨大收益,如果过了期限,则可能会使用户利益受损,推广期所造成的这种质量问题就是时效性质量问题。因此,要求品种必须反映当时最新的育种水平,不得推广尚未稳定的、有不可克服缺点的、种性严重退化的、已公告停止推广的品种。
五、品种责任与相关产品责任的区别。
(一)品种责任和种子责任。
两者存在区别的根本原因在于品种在本质上是遗传信息,种子仅仅是遗传信息的载体。因种子引发的产品责任是由于种子本身缺陷导致的,而不是储存在种子之内的遗传信息造成的。
(二)品种责任和包装责任、标签责任。
种子包装袋的制作和种子标签的设计印刷固然有智力活动,但这些智力活动已经完全被吸收入品种之中。使用者对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的购买是基于品种的使用价值而不是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相反,品种在本质上是遗传信息,遗传信息内容与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是相互独立的;虽然表面上两者有密切联系,但是这种联系的建立仅仅是为了方便种子使用者识别和使用之目的,而种子使用者购买品种不是因为遗传信息所依附的载体有使用价值,而是品种的遗传信息内容具有使用价值。
(三)品种责任和服务责任。
咨询服务侵权责任在实践中常见于种子经营者、种子管理者以及其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针对种子使用者的咨询提供的指导意见和建议。品种是以推广为目的而大批量生产的智力成果。虽然咨询服务的内容是智力信息,但它却是面向个人的,不具备“大量生产”这一品种属性,因而咨询服务不是品种责任所规制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对象。
六、品种责任的抗辩事由。
品种不同,特征特性也不完全相同,任何一个品种都有其自身的优点和缺点,具有不同的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依据法律规定,品种推广者具有三项免责事由。
(一)品种尚未推广。
品种虽然具有某种质量问题,但如果选育者未将其推广,那么当然无须承担品种责任。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品种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二)品种投入推广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病菌变异产生的新生理小种会使某些抗病品种感病,在此情况下,品种推广者只需证明品种在投入推广时尚不存在该新生理小种,不管后来这种感病造成的原因,品种推广者都不应当承担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这种抗辩事由,是因为严格责任制下,通常是推定品种在投入推广时即存在缺陷,如果推广者不能通过反证证明该缺陷在品种投入推广时并不存在,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推广者要免除责任,必须证明在品种投入推广时,引起损害的质量问题尚不存在。
(三)将品种投入推广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虽然品种存在某类缺陷,但它反映了当时的最高技术和认识水平。如果品种投入推广时的科学技术知识使选育者无法发现缺陷,那么即使以后由于科技进步而证明品种存在缺陷,选育者也不承担对其已经投入推广的品种所致损害的责任。此免责理由的规定目的在于促进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四)种子使用者存在重大过错
从法的价值理念上讲,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在种子使用者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品种推广者来承担全部责任的话,是失公平的。种子使用者的下列行为可视为存在重大过错:其一,明知品种有缺陷而使用;其二,非正常使用、误用、滥用的;其三,擅自改变品种的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其四,有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
七、品种责任的形式。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地方志事业发展,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等编纂工作;

  (四)搜集、保存、研究地方志文献及其他资料,组织开展旧志整理工作;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制定并实施地方志资源信息管理规范;

  (六)其他属于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纂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和单位编纂部门志、专业志等地情资料。

  第六条 承担编纂地方志的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工作条件和经费,其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编纂任务较重的部门和单位的修志工作机构应有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编纂能力,能胜任所承担的编纂工作。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实,全面客观地记述有关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并吸收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吸收本民族人员参加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做到记述全面、客观、系统,观点正确,资料可靠,数据翔实,体例严谨,结构合理。

  第十条 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新设立的行政区域按照我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编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志稿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省总体规划内的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的机构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市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审查验收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县级地方志书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第十三条 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收集、整理省内外相关领域的地方志资料及本地区的各类地方志;对本地区修志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存、开发、利用相关地方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通过建设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健全地方志信息资源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展地情咨询服务活动,利用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地情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依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茂名市扶助残疾人若干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茂名市扶助残疾人若干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0〕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扶助残疾人若干办法》(茂府〔2009〕87号)自颁布实施以来,对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营造助残扶残的良好社会氛围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关于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贯彻<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粤府法〔2010〕27号)要求,个别条款需要进一步完善。现对《茂名市扶助残疾人若干办法》修订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订为:“持有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按本办法第八、九、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条获得扶助。”

二、将第十九条修订为:“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盲人和重度肢残人的陪护人(一名)可享受免费优惠。”

《茂名市扶助残疾人若干办法》作相应的修订,现予公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茂名市扶助残疾人若干办法



                 二О一О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茂名市扶助残疾人若干办法

(2009年12月30日发布,2010年11月8日修订)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关爱、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按本办法第八、九、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高中教育阶段,在普通学校就读,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丧失劳动力的残疾人的子女或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的子女,经申请批准,由所就读的学校减免学费、书杂费。

第四条 凡考入全国全日制各类大专院校或在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由生源地残联给予一次性补助,其标准为:本科3000元、大专2000元、中等职业学校1000元。补助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学生。

省市下达的智力扶贫指标,劳动保障、扶贫办及教育部门等应优先安排给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学生、丧失劳动力的残疾人子女或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的子女。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及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并按政策减免其费用及给予生活补贴。各类用人单位新招用残疾人,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国家促进就业政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七条 残疾人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㈠ 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动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可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再按本条规定计算减征的数额。

㈡ 个人通过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可减征100%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至5万元的(含5万元),可减征50%个人所得税。

㈢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㈣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在享受减免优惠前,应按税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办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企业的,设置绿色通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场准予登记。对残疾人申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行医的残疾人,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优先核发证照。

第九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中心),有关部门应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原则上不宜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城镇、农村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个人承担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有条件的地区,政府应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假肢装配及各类残疾人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范围。乡镇卫生院及县以上公办医院对残疾人就医实行优先就诊,免收挂号费、注射费,体检费优惠50%;减免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地财力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十四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县级残联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人鉴定费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积极推荐应届大专及中等职业院校毕业的残疾学生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民政部门要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残疾人,优先安排入住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用地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宅基地,应给予优先安排。市房产管理部门每年从市区空置的廉租房总套数中安排5%专门为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提供住房保障,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可参加普通困难家庭确定廉租房的抽签,并可给予两次抽签机会。有关部门对残疾人泥砖房改造应优先资助。

第十八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满足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盲人和重度肢残人的陪护人(一名)可享受免费优惠。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可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场所;可免费使用公厕;可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邮政部门免费邮递盲人读物。

残疾人在电影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观看电影、录像、文艺演出、体育表演,票价一律实行五折优惠;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的第3个星期日)、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国际残疾人日(每年12月3日)和法定节日实行免费优惠。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天线,装机工料费可享受六折优惠。电信、邮政部门设立电话亭、邮政书报亭,应优先安排残疾人经营,只收取邮政报刊亭亭身折旧费,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投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处(中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残疾人及其家庭,减免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性负担。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市残联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