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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按授信协议约定发放贷款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标准/陈静英

时间:2024-06-26 07:3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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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按授信协议约定发放贷款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标准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判决信博公司诉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客户依授信协议约定向银行申请发放贷款的,银行亦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审查。银行怠于依授信协议约定订立贷款合同的,客户有权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案情

2010年8月,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信博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简称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同意向信博公司提供17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供其使用,授信期间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信博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银行逐笔审批同意,具体事项由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信博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其有权要求银行按协议规定的条件提供授信额度内贷款或其他授信,有权按协议约定使用授信额度;银行应按协议及各具体合同规定的条件在授信额度内向信博公司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等。授信协议签订后,信博公司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信博公司向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拨发17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未予发放。故信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赔偿未按约发放贷款而给信博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博公司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协商签订的授信协议成立有效。协议签订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就信博公司授信期限内提出的贷款申请,负有依据约定审查,并在对方不违反授信协议各项约定的情况下与之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信博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后,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之订立贷款合同,存在其他违背诚信缔约原则之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鉴于信博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损失无法证明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行为相关联并属于相应责任范围,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信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基于授信额度合同所具有的吸引和保持优质客户以及能简化客户在将来实际使用银行资金或信用时的审批手续的优势,银行将此类合同大量应用于对中小企业的融资事宜中。但该类合同非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种类,亦非银行业务合同中的传统形式,故对其性质、效力的审查,应以协议的订立背景与目的、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等综合予以考量。

授信协议订立范围与目的。授信额度合同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客户特定业务开展的融资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客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可要求银行贷予一定限额资金或信用授予,而客户则需承担获取授信额度的相应对价。就银行方而言,其可通过授信审查控制风险,而对客户方而言,则可通过获得授信,取得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便捷融资的可能。

授信协议与贷款合同的区别与联系。授信出于风险控制,有明确的指向为银行“授予”客户,重在基本框架确定与贷款资格审查;贷款为双务合同,应当具备贷款金额、款项用途、利率等必备要件,贷款为授信可能后果,授信非贷款必要前提。即使授信协议约定了明确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设立了抵押担保,形式上与贷款合同类似,内容亦与贷款合同各项要件重合,但欠缺贷款金额、利率、用途等必备要素的同时,更缺少“客户提出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批通过”这一贷款合意形成环节,不能以授信合意取代贷款合意、更不应将贷款合同等同于授信合同。

结合本案,双方约定“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双方实质上约定将来以另签具体合同(借据)或经银行接受的业务申请书为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并以银行审查通过为将来合同成立前提,即诉争“授信协议”兼具预约订立本合同(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应独立于贷款合同,成为贷款合同的预约。

预约合同的契约审查。预约合同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合同规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的义务,而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的义务。具体至本案,银行负有在授信期间内,申请人不违反授信协议约定,且授信人资信、贷款风险较之授信时无重大变化的前提下,与申请人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而不负有依据客户申请直接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预约合同本身也具备契约特征,故仍应以合同标准予以审查。如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贷款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方承担。

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基于预约而产生的权利是对将来订立本约的一种期待权,预约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预约债务人将来会受此约束,并基于这种信赖而行事。如果预约债务人违反义务,则必将使预约债权人蒙受不利益。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是信赖利益,即预约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而不能按照预定的本约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故在银行方怠于依照授信合同约定订立贷款合同时,申请人可主张由此支出的订立费用、履行的准备费用等。而本案中,原告信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因银行拒绝放贷行为,导致其无法向中远公司支付货款,从而未能及时向元强公司供货而发生违约金损失20万元。但原告未就该项损失进行举证,且该损失本身亦不属于原、被告间签订授信协议时一方能够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对方损失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

本案案号:(2011)园商初字第001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陈静英 戴 宜 郭 路

关于印发宁波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宁波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意见》(甬政发〔2003〕84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促进各级政府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督查和指导,努力实现省政府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平稳,三年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同口径比零增长”的总体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坚持客观、公正、严格的原则,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验收相结合的办法,既强调事故预防的具体措施,又注重事故预防的实际效果。

第二章 考核对象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主要包括11个县(市)、区政府和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宁波保税区纳入北仑区考核范畴。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四条 考核实行记分制,采取基础分、奖分、扣分三种计分方式。基础分为100分,工作成绩突出加分,完不成工作目标和任务扣分。
第五条 平时考核。由市级道路交通主管部门采用明查暗访的形式,每季度考核一次,每次考核结束后,通报考核情况,提出存在的问题、整改意见和要求。同时,建立考核记录档案保管制度。
第六条 验收评估。年底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的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评估。

第四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落实《意见》要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各项基础工作开展情况。
(一)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机构。
(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具体实际问题。
(三)完成市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各项工作和任务。
(四)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状,分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各项工作职责。
(五)开展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宣传“五进”工作。
(六)用于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情况。
(七)政府和管委会领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
第八条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
(一)开展辖区道路交通危险路段、事故多发点段和道路路口专项整治。
(二)根据上级政府和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部署,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包括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工作措施以及进行工作总结。
第九条 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情况。
(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实际起数。
(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死亡人数。
(三)死亡3 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起数。
(四)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起数。

第五章 考核扣分

第十条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各项基础工作按以下标准扣分:
(一)没有按规定成立辖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机构或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扣3分。
(二)没有按规定有效落实季度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扣3-8分。
(三)没有按时完成市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各项工作和任务,扣3-5分。
(四)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对辖区拥有10辆以上营运车辆的单位建立基础管理档案,或者没有与专业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等单位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落实安全管理职能,扣2-3分。
(五)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宣传“五进”工作不落实、效果不明显,在全市宣传“五进”工作专项考核中位居后三位,扣2-4分。
(六)用于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要的科技投入明显不足,远低于全市平均水平,扣2-3分。
(七)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领导没有落实分片包干,到基层检查、督促、指导制度,扣1-2分。
第十一条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按以下标准扣分:
(一)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未及时开展道路交通危险路段、事故多发点段和道路路口的隐患排查工作,扣2分;发现隐患后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隐患没有排出整改进度和计划,扣2-4分。
(二)对上级政府和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不同阶段部署的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没有具体实施方案和措施,没有及时抓好落实,工作成效不明显或未进行认真总结,扣3-6分。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实际发生情况按以下标准扣分:
(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起数同比上升,每上升1%扣0.5分。
(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死亡人数与控制指标相比上升,每上升1%扣1 分,并且每多死1人扣 2分。
(三)每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 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扣5分。
(四)每发生一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扣10分。

第六章奖励加分

第十三条 预防道路交通基础工作按以下标准奖励记分:
(一)已对辖区客运车辆全部登记造册,季检制度落实,记录完整,问题整改彻底,奖励3-8分。
(二)按要求上报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信息(包括各种统计报表和数据资料等)准确无误,奖励1-3分。
(三)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宣传“五进”工作落实到位,效果明显,在全市宣传“五进”工作专项考核中位居前三位,奖励2-5分。
(四)用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和改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必要投入到位,明显高于全市平均水平,奖励2-5分。
第十四条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专项整治按以下标准奖励加分:
(一)政府和管委会年度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总体实施方案和部门专项治理行动方案(以正式下发的文件资料为准)齐全,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奖励3-6分。
(二)对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隐患点段及时进行了排查,并对排查出的各种事故隐患全部及时实行了有效整治,经市级道路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奖励5-10分。
第十五条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工作成效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起数同比下降,每下降1%奖励0.5分。
(二)年度道路交通实际死亡人数与控制指标相比下降,每下降1%奖励1分,而且每少死1人奖励2分。

第七章否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经查属实的,取消评先资格: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二)漏报、瞒报道路交通事故或有其它夸大成绩、掩盖问题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八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考评所得综合分前三名为全市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先进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考评末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豫法经字第11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5〕39号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编者注:该批复刊登在本刊1985年第3期)的意见收悉。经研究,现对该批复补充如下: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合同标的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者农副产品购销
合同,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因交货方式不同应有所不同:
(一)凡按照合同规定实行代运制,即由供方代需方向承运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按国家规定的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也是一种代运制,应以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凡合同规定实行送货制,但又不属于国家规定送货办法范围的,即由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货或者由供方将货物交承运部门运送给需方,运杂费由供方负担的,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标的物在产品提货地交付,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
1988年4月22日



198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