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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放国有商业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07:3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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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放国有商业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放国有商业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商业、粮食各主管局、石油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为了贯彻执行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统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下放北京市地方所属国营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加强对国营工效挂钩企业的财务管理,完善工效挂钩办法,解决工效挂钩中出现的新问题,特对下放国营商业企业工资分配
自主权后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做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企业依据规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提取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以根据京劳资发字(1992)363号文件规定,本着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挂钩浮动比例,自行进行年终清算。
企业经济效益指标的完成情况应严格按我局制发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计算,并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财务决算数字为准。
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时,企业的工资总额相应下降。按上年度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浮动比例计算下降幅度及下降额,工资下浮最多不超过20%。
二、企业挂钩效益基数的确定
1.市劳动局、财政局依据1991年工效挂钩清算结果,核定企业1992年的挂钩效益基数,以后年度企业以上年挂钩效益指标实际完成数(扣除应提取的新增工资后)作为当年挂钩效益基数。
2.企业当年工资总额按比例计算应下降20%以上,而未随效益完成数额同比例下浮的企业,第二年挂钩效益基数按效益与工资下浮20%的同比例计算。(计算方法:第二年效益基数=上年效益基数×〔1-(20%÷挂钩浮动比例)〕。
3.经有关部门批准,新组建的国有企业,申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需按市财政局、劳动局核定的指标作为第一年挂钩效益基数。
4.挂钩企业有扩建项目需要增加人员时,经过批准按照有关政策在增加工资的同时,相应核增企业挂钩效益基数。
5.实行与减亏(补亏)挂钩办法的企业,完成减亏(补亏)任务恢复正常盈利水平后,需要继续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时,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重新核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效益基数。
6.企业工效挂钩否定指标的确定:“上船”企业以“上船”协议书确定的每年上交财政任务作为当年否定指标,未“上船”企业以二期承包协议规定的每年上交财政任务作为当年否定指标。完不成否定指标的企业按原规定相应扣减新增工资。
7.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关于:“凡实行工效挂钩企业都要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规定,从1992年开始,将历年结余的工资基金全部转入工资储备基金,并将当年新增工资总额的10%转入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相当
于一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时,可不再提取。当效益下降和提取的工资总额下降时,企业可自行使用工资储备基金弥补工资总额,以丰补欠。
三、工资及工资增长基金的提取
1.企业在实际发放工资时,对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专用基金、工会经费、营业外支出以及应由其他来源开支的工资,应分别在相应的会计科目中核算。
2.企业应计提的工资增长基金按季累计计入成本,下浮的工资按季累计冲减企业成本。
四、工效挂钩企业当年效益及工资增长基金的计算
(一)工效挂钩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口径:
1.实现利税:包括实现利润总额、应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2.上交税利:包括实际上交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所得税、调节税、上交利润。
3.销售收入:销售收入不得作为同工资总额挂钩的唯一经济效益指标。
(二)关于企业经济效益政策调整因素
1.企业按“上船”协议规定按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1%新产品开发基金影响实现利润的部分,可以视同实现利润计算提取工资增长基金,其视同额一次调减下一年挂钩效益基数,以后年度不再考虑。
2.企业按“上船”协议规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根据市财政局京财商(1992)1242号《关于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上船”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该项资金在税前扣减利润中反映,因此不影响实现利润,在计算工资增长基金时不作视同因
素考虑。
3.在“上船”协议中明确为实行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办法的试点企业,由于折旧额增加(比现行分类折旧办法增加部分)影响实现利润部分,可视同实现利润计算提取工资增长基金,其视同额一次调减下一年挂钩效益基数,以后年度不再考虑。
4.企业由于其他各种原因影响挂钩效益指标完成,不得自行处理或视同。对于某些特殊问题,可根据京劳字〔1992〕364号文件规定,市直属企业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研究处理;区、县属企业报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研究处理。
(三)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增长基金的计算
1.凡以利税指标(包括实现利税、上交税利、实现利润)作为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以新增工资没有进入成本以前的完成额计算出效益净增长率,然后计算应提取的新增工资额。
2.凡实行双挂即与销售收入和实现利税两个指标挂钩的企业,在计算应提新增工资时,应先计算由于销售收入增长应提取新增工资,进成本以后,再计算实现利税应提的新增工资额。
五、企业违纪问题
除企业自查查出的违纪问题并在决算中已做调整外,企业被审计、检查机关查出的问题,其中不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核算,虚盈实亏,造成潜亏的,要在当年实际完成效益中剔除后计算,由此多提的工资要按规定冲回,并相应调整有关科目。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1992年企业工资清算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1993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高检发研字〔2007〕2号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5日发布


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3.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4.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全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严格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注重效果。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二、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5.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严打"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惩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法打击重大环境污染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该批捕的要坚决批捕,该起诉的要坚决起诉,及时、准确、有力地予以打击。


6.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提高侦破率,降低漏网率,有效遏制、震慑职务犯罪。严肃查办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司法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所涉及的职务犯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职务犯罪,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资源审批和社会保障等工作中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职务犯罪,发生在基层或者社会关注的行业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对罪行严重、拒不认罪、拒不退赃或者负案潜逃以及进行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要果断采取必要的侦查、控制手段或者拘留、逮捕等措施。对于罪行较轻、真诚悔罪、证据稳定的,特别是其中的过失犯罪,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7.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审查批捕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具体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三是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四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七是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可能,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8.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9.突出立案监督的重点。完善立案监督机制,将监督的重点放在严重犯罪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以及违法立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上,加强对侦查机关落实立案监督情况的跟踪监督,确保违法立案案件及时得到纠正。


10.在抗诉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对于第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者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未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一般也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1.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12.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


13.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14.正确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对极少数插手群体性事件,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一般参与者,要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和提起公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三、建立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检察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


15.进一步健全检察环节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坚持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增强打击的针对性。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依法快捕、快诉,增强打击的时效性。


16.加强侦查机制建设,提高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推进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突出抓好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侦查活动的统一组织指挥、跨地域侦查的统一协调配合、侦查资源的统一配置使用等各项工作,建立健全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信息畅通灵敏、运转高效有序的职务犯罪侦查指挥协作机制。加强职务犯罪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提高侦查队伍的侦查技能与水平。加强侦查装备现代化建设,依法规范侦查技术的运用,进一步提高运用科技手段侦查破案的能力。


17.推进办案专业化,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改进办案分工,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案件,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建立轻微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快速办理机制,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简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办案文书,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18.依法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19.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机制。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实行分案处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人一般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并开展庭审教育活动。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要落实帮教措施。


20.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强化化解矛盾的工作。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决定不起诉的,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


21.完善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适应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可能增多的趋势,配合有关部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防止对被监外执行犯罪分子的脱管、漏管和违法管理。


22.完善办案的考核评价体系。要按照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规律管理检察业务工作,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科学确定考核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指标体系,改进考评办法,保证依法正确适用不批捕、不起诉,改变不适当地控制不捕率、不起诉率的做法,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转变观念,加强指导,保障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23.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执法办案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把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不断增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能力。


24.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对本部门、本地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总结、发现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强化日常管理和定期考核,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贯彻落实中出现偏差,严肃查处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名义所进行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犯罪活动,保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


25.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工作措施,及时解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出现的问题。


26.要大力加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论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指导办理刑事案件的水平。同时,要加强对刑事和解、逮捕条件、附条件不起诉、抗诉条件、简易程序以及其他有关问题的研究,积极提出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退养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是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因企业困难未参加的职工。具体包括:一是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依法关闭破产,因变现资金不足,未能按规定提留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国有企业退休、退养人员;二是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退休、退养人员;三是长期亏损且无力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四是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困难企业(以下简称集体困难企业)职工;五是已经纳入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分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已经关闭破产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退养人员和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统一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费率逐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共缴纳10年;二是对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退养人员,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费率在企业关闭破产时一次性缴足10年;三是对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在职职工,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须逐年申报确认,经审核不再属于困难企业的,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地区规定标准缴纳。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按政策规定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单建住院统筹,不建个人账户,享受本统筹地区规定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及大病医疗互助保险待遇。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渠道分以下五种情况:一是已关闭破产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退养人员参保资金,中央、省属企业由省财政全额安排;市属企业由市医保基金按1%费率承担,省财政按1%、市财政按2%费率补助;区、县(市)属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除省财政补助1%外,区、县(市)医保基金按1%费率承担,所属区、县(市)财政按2%费率补助;二是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市和区、县(市)属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退养人员参保资金,从企业资产变现或清算资金中解决。企业资产变现资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解决;三是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保资金,由企业自行缴纳,企业无力解决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和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财政借款,待企业效益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在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制重组时从企业资产变现或清算资金中扣还;四是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参保资金,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自筹解决;五是大病互助费用按照统筹地区标准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七条 已关闭破产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退养人员名单,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并填写困难程度界定表,附企业职工花名册(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和连续两年的财务运行情况报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资部门进行核实,并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汇总上报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定。财政部门根据年初核实的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及时将补助资金足额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已关闭破产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7〕37号)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