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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拍卖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9 19:1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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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拍卖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拍卖管理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市场体系,加强拍卖活动的管理,拓宽各种罚没物、无主物和闲置公物的处理渠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发生的拍卖活动及参加拍卖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企业受委托人的委托,将拍卖物公开叫价,通过竞买人应价或出价竞争,将拍卖物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的特殊买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坚持合法、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第一商业局为我市拍卖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长春市典当拍卖行是我市的国有拍卖企业,具体负责拍卖业务。 非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第六条 拍卖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拥有并具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拍卖国有资产,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下列物资、物品应通过拍卖公开处理: (一)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依法辑私、罚没的物资、物品; (二)公安、铁路、民航、邮电、交通等部门依法确认的无主赃物、货物、拾得物; (三)机关、团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拟处理的闲置公物; (四)? O詹棵爬砼夂蠡厥盏纳杏惺褂眉壑档奈镒省⑽锲罚? (五)依据司法程序必须强制执行的抵押和以物抵债的物资、物品; (六)破产企业的房屋、汽车、设备、产品、商品和原材料等。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物资、物品必须上缴国库的,处理时可由财政部门委托国营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九条 国家禁止买卖的金银、外币、贵重药材、重要文物、有价证券和枪支、刀具、军警服装、爆炸物品、淫秽物品、毒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鲜活易腐物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召开拍卖大会应由公证机关进行现场公证。参加拍卖活动的委托人和竞买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拍卖形式分为集中拍卖、现场拍卖、定向拍卖。具体形式由拍卖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定向拍卖的竞买人范围,由拍卖企业和委托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协商确定。 有底价拍卖物和底价,由拍卖企业和委托人共同商定,双方应予保密。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及其职工不得竞买本企业拍卖的拍卖物,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有权对委托人拍卖物的真实性、来源、所有权及是否经过批准等情况进行了解、核实。对符合拍卖条件的,经估价后与委托人签订拍卖委托合同书,同时对需封存的拍卖物进行封存。 委托人对拍卖物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有责任。
第十四条 拍卖以拍卖师拍板或以其它事先声明的方式表示卖定而宣告成立。拍卖一经成立,各方不得反悔。 经两次拍卖仍未能拍出的或因结案需要必须立即处理的拍卖物,可由拍卖企业作价收购,并设专柜销售。
第十五条 拍卖物成交后,委托人应向拍卖企业交纳拍卖手续费,其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凡以外币成交的,拍卖企业可全额留用按规定提取的外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拍卖收入本着谁委托交付谁的原则,由拍卖企业扣除应收取的手续费后交付委托人。委托人应持拍卖企业出具的凭证,将拍卖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的绢私、罚没物、无主赃物、无主拾得物的拍卖收入,按规定分别上缴各级? 葡抡? (二)铁路、民航、邮电、交通部门已确认的无主货物的拍卖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处理的闲置公物,保险部门理赔后回收的物资、物品,依司法程序必须强制执行的抵押、以物抵债的物资、物品的拍卖收入,由委托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 ㄋ模┕凶什呐穆羰杖氚垂凶什芾聿棵诺挠泄毓娑ù恚? (五)破产企业的房屋、汽车、设备及产品、商品和原材料等的拍卖收入,按《破产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凡拍卖国家对销售和使用已有政策规定的物资、物品、如专控物品、专营商品等,买卖双方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拍卖物成交后,有关部门应根据拍卖企业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应当给予下列处理: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财政、工商、公安、监察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下政处分; (二)委托人、拍卖企业、竞买人在拍卖物成交后反悔的,按《经济合同法? 酚泄毓娑ǔ械Nピ荚鹑危? (三)拍卖企业及其职工竞买本企业拍卖物的,由后卖活动行睡管理部门对拍卖企业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财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在拍卖活动中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肪啃淌略鹑巍? 第二十条 凡我市有关拍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一商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6日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第一条 为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和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第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申报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1、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表;
2、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3、厂区平面图、车间布局平面图;
4、生产设备清单;
5、生产环境卫生学检测报告(限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
用品);
6、卫生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材料(包括原材料管理制度、自检
情况等);
7、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第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申报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1、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申请表;
2、厂区平面图和消毒灭菌工艺流程布局平面图;
3、消毒灭菌设备清单;
4、质量保证体系相关材料(包括消毒灭菌方法和验证材料、消
毒灭菌质量检测方法和实施条件、自检制度、过程监测记录制度等);
5、消毒灭菌效果验收报告;
第五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申请卫生许可证复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本年度卫生监督检查笔录
3、本年度生产环境卫生学检测报告(限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
医疗用品)
第六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并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报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换发的决定,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换发,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在本省内迁移厂址的,经审查符合要求,可使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生产许可项目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单位名称或(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提供工商管理部门
出具的证明文件。
2、许可项目变更:应重新办理企业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也是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
第三条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在适当时间统一安排组织或委托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进行集中视察。
视察的主要内容:(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五)其它。
视察时间一般不少于五天。
视察结束后,视察活动的组织单位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视察报告。
第四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要点或者代表的建议,可以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可以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专题视察应围绕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
组织专题视察,应有熟悉情况的代表参加,必要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配合进行。视察结束后,视察活动的组织单位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视察报告。
第五条 代表可以执代表证单独或联合就地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也可以提出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协助安排。
第六条 代表一般在其工作、居住的市、县(市、区)范围内就地视察。在省、地区工作、居住的代表,可以回原选举单位视察,也可以在工作、居住地就近视察。驻陕解放军代表可在工作、居住地就近视察。
第七条 代表在视察活动中,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向人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八条 代表应当积极开展视察活动。对于集中视察活动,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九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填写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上。凡属市、地区处理的问题,交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凡需要省级有关部门处理的问题,交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十条 本省国家机关和单位,在接待代表视察时,有关负责人应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提出的应当由本地区、本单位处理的问题,有关负责人应当场答复代表,需要事后研究处理的问题,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三
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视察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并提供方便。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以及对提出批评或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省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视察的办法》即行废止。



199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