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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1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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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26日,交通部

为扩大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的评选范围,鼓励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积极开展创优活动,采用先进技术,加强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施工队伍素质,给国家多创优质工程,充分发挥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特制定《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按照执行。
为能参加一九八八年国家级评选活动,请各单位于今年年底前将工程项目申报材料及申请表报送部公路局,以参加部优评选。
附: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
程奖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 则
为进一步促使公路工程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积极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充分发挥公路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国家多创优秀勘察、设计和优质工程,并根据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奖的评比原则和方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范围
评选交通部公路工程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奖,以列入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路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工程项目为对象。参评项目必须是具有独立生产能力的公路工程项目,且竣工投产、验收一年以上并经实践检验合格的。
第三条 评选条件
交通部公路工程优秀勘察、优秀设计项目,不仅要符合有关勘察、设计规范,还应充分体现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并能满足实际使用的要求,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对交通部公路工程优质工程项目,按部颁《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进行验收,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优良品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四条 评选办法
参加评选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归口,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组织回访调查,经认真审核并列出名次后向部推荐。部直属单位在本单位评选的基础上,可直接向部推荐。
各申报项目,必须资料齐全,取得必要的证明材料,严格按有关要求填报相应的申请表(见附表一、二、三),申请表一式十份。
部评审委员会委托各专业小组进行初评,列出名次后,进行审议,并可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抽查。
第五条 评选时间
评选活动原则上每年一次。申报参评项目的材料,每年年底截止(特殊情况,可推迟或提前)。
第六条 评审机构和程序
交通部将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评选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委员若干人。
评审委员会将视申报项目的情况,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及部属工程局、设计院等单位主管这项工作的同志组成专业初评小组。
评审标准由评审委员会决定。
参评项目经专业初评小组初评后,由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奖励办法
对于获奖项目及其获奖单位,在每年的全国公路基建调度会上颁发流动奖杯和证书。获奖项目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凡申报项目,必须实事求是。获奖后如发现不符条件者,将视情况降低或取消奖励,直至追回奖杯、证书。
第八条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评选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修改。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根据《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调动、录用、聘用、招收人员及接收毕业生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一条 依照《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调入或人才引进的基本条件是:具有研究生学历或高级职称(含高级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职称(含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具有大专或中专学历或初级职称,本市急需的高级技工,年龄原则上限制在35周岁以下的。享受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特殊津贴、国家或省级学科带头人,不受年龄限制。属本市紧缺专业或重点人才的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依照《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接收条件的毕业生是指按照国家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普通中等以上院校毕业资格且符合本市当年度接收政策的毕业生。


  调入、引进人员或接收毕业生,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还应符合其规定。


  第二条 依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调入、录用、聘用或接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由用人单位(市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区属单位由区人事劳动保障局或教育局,人事关系由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单位由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报市组织或人事、劳动保障、教育部门核准,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本市接收的已婚毕业研究生在本市报到落户后,其配偶、子女凭市人事部门或教育部门审核签章的《已婚毕业研究生接收就业情况登记表》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章 投资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三条 依照《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实际投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或从1995年度起连续三年年实际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扣除地方各项附加费和减、免、退税款,下同),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实际投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从1995年度起连续三年年实际纳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每增加实际投资金额达100万元(高科技企业及科研单位50万元)或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2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实际投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从1995年度起连续三年年实际纳税额在15万元以上,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实际投资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从1995年度起连续三年年实际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每增加实际投资金额达50万元(高科技企业及科研单位30万元),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1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按实际投资金额标准入户或按实际纳税额标准入户中,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标准办理落户。


  依照本条规定属企业骨干员工户口迁入本市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但年龄相应放宽5周岁;


  2、具有合法固定住所;


  3、必须在企业服务满3年,并已缴交社会养老保险,且继续签订5年以上、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 本市个人投资的企业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迁入投资人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的户口。


  第五条 依照《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凭工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和近期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或税务部门的纳税额确认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其落户地为企业注册所在地或申请人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


  第六条 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捐赠额每达到100万元人民币,分别凭市侨务部门、市台务部门出具的捐赠认定书,可为其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国内亲属办理1人的落户手续。


  国内个人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可参照上述条件,凭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可办理本人或其国内亲属的落户手续。


  第三章 驻厦办事机构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七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10人;省内外各地、市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7人。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国内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7人。申请入户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并由市经发部门确认后,可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一)具有高级职称(含高级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具有中级职称(含技师)或文化程度为大学(大专),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二)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四章 购房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八条 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凡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内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含150平方米)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产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凡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及海沧台商投资区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含80平方米)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产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在本市购买二手住房,不能在本市落户。


  第九条 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房,且在《规定》实施前向公安机关申办户口的,按原购房入户政策办理落户。


  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尚无法在《规定》实施前按原购房入户政策向公安机关申办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一)购买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含45平方米)不足70平方米的,可一次性办理房屋产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2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二)购买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可一次性办理房屋产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第十条 本市以外人员购买住房,房屋产权属多人共有,且产权人之间不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只能给一名实际居住在本房屋的产权人按规定办理常住户口,其他产权人须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同意放弃办理常住户口。本市以外人员和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共同购买住房,共有人属直系亲属关系的,允许其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业主以及直系亲属办理落户手续;不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业主及其直系亲属不能办理落户手续。


  第五章 投靠和收养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依照《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满18周岁子女可按随父随母的原则,申请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父(母)落户。父母离异的,其未成年子女可根据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投靠抚养人落户。


  第十二条 依照《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非婚生育的新生婴儿,需随父亲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必须提供子女归父亲抚养的法院判决。父(母)户口迁入本市前,计划外生育的婴儿,不能在本市申报落户。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市居民收养子女,严格按新《收养法》办理落户。对尚未落户但又涉及高考、参军等特殊情况的被收养子女,由所在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酌情给予办理落户。


  第六章 “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的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 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办理本市“蓝印户口”。已取得本市“蓝印户口”的人员,符合下列规定的,可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一)自公安机关批准之日起满5年,未曾被治安拘留、收容教育、劳教、刑事处罚,并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自公安机关批准之日起满2年,曾被评为区以上精神文明积极分子、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


  已取得本市“蓝印户口”人员尚未转为本市常住户口期间,继续享有原“蓝印户口”政策规定的待遇,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


  第七章 小城镇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及海沧台商投资区镇、街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到公安部门办理所在镇、街道常住户口:


  (一)投靠城镇干部、职工居民生活的直系亲属;


  (二)被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干部、管理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在城镇务工满3年,并已缴交社会养老保险,且继续签订3年以上、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的;


  (四)在城镇购买成套商品房或批准自建房屋的本市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五)在城镇经商和兴办企业,投资额达5万元以上的本市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在区政府或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驻地镇或街道落户的人员还必须具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八章 其他


  第十六条 《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所称的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居民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居民按规定以租赁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或居民使用的所在单位自建住房或所在单位拥有产权的住房。


  《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所称的职业和经济来源是指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或者兴办企业、务工经商,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十七条 符合《规定》迁移常住户口的人员(未婚应届毕业生除外),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先到拟落户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婚育证明。公安机关依照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意见,办理落户手续。无婚育证明或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处理到位的,不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自《规定》实施之日起,新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不再加注户口性质,也不得在“户别”栏或其他栏目中打印户口性质项目,“户别”一栏,一律按规定填写“家庭户”或“集体户”。原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已加盖或打印的,应结合实际情况,在日常户口管理工作中逐步予以更新。


  第十九条 将户口从本省其他市县迁入本市,或将本市户口迁移到本省其他市县,不再具有户口性质的差别,不再要求提供户口性质证明,也不在户口迁移证件中加注户口性质。


  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迁入本市的人口,在落户时取消其农业、非农业或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属本市迁往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的人口,在迁出时根据其目前所从事的职业,可按本人意愿,在迁移证件中加注农业或非农业户口性质。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在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或者变动登记。公民不得违反规定“空挂”户口。


  未成年人不得单独落户。未成年人可随父母同时入户,或投靠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父母入户。


  本市以外人员迁入本市,必须落户在其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或人才代理服务机构的集体户内。


  本市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自有住房,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不再强制迁移户口。


  第二十一条 《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中的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生活基础”是指具有合法的私房或合法租赁公有房屋,且实际居住。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施行。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二○○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增加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健全市区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配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配建,是指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用地招拍挂时,将配建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根据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和要求,按规定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所建房屋由政府按约定价格收购。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配建项目的签约、履约和房屋销售分配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达到30000平方米以上的(含本数),按出让面积10%的比例划拨用地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市规划部门在制订项目用地规划时,应根据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总的规划建筑面积,提出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房屋面积指标。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用土地由市政府实行行政划拨。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公开招标、挂牌或拍卖商品房建设用地时,应在出让公告中约定以下配建要求:

(一)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房屋面积;

(二)配建时限;

(三)收购价格(按市造价站公布的上年度同类型结构房屋单位造价加3%的利润)。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含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土地出让资料及项目用地竞得企业资料送市建设部门备案。

第八条 配建项目实行总承包。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依据土地出让公告,代表市政府与项目用地竞得开发企业签订配建合同。

第九条 配建企业应依据土地出让资料及配建合同,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批。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查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设计方案时,要同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及配建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有关要求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否则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相关规定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的交接手续按配建合同约定向配建方支付配建房屋收购费用。

支付方式可分两种:

(一)廉租房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二)经济适用住房按配建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前,配建方应按土地挂牌规定缴交土地出让金。工程竣工结算后,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的验收资料,按工程实际结算价将工程款支付给配建方。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凭相关资料办理配建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

第十五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