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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变报告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1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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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变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变报告制度的通知

1958年11月7日,国务院

鉴于国家管理体制改进后的工作情况,现在决定将一九五五年六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所属各部门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予以废止.
今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将本部门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工作总结、工作部署和重要事件,随时报告国务院.各部门自行发布的或者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重要决议、命令、指示、通报,也都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抄送国务院.
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以后,报送国务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行发布的或者和同级党委联合发布的重要的决议、命令、指示、通报等,在发布时应同时抄送国务院.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超标助力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超标助力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超标助力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江市超标助力车管理暂行办法



笫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超标汽油机助力车、电动助力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汽油机助力车、电动助力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装置驱动并上道路行驶的两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助力车)。

笫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己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超标助力车,应当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参照摩托车管理。本办法实施后购买的超标助力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 不得上道路行驶(以来历凭证为准)。

超标助力车办理临时通行标志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逾期不再办理。

笫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区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超标助力车的登记管理工作。超标助力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临时登记证,悬挂临时通行标志后,方可上路行驶。

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市政府法制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执法局、市公安局、市物资集团公司、浔阳区政府、庐山区政府和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助力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笫五条 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20日内到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超标助力车限本地住所居民和具有合法居住权公民登记使用,且一人只限登记一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临时通行标志时,应当认真审核超标助力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的住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方便申领人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持有轻便摩托车驾驶证(F照)和购买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每两年进行一次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笫六条 申请办理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标志,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表和查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属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本市居民户口簿或者居住证及复印件;车辆属单位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及复印件,购车发票丢失的,提交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笫七条 临时通行标志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地、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笫八条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通行标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填写申请表、 机动车查验表和查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共同签署的所有权转移协议或者车辆继承、赠予和人民法院裁定、判决等能够证明有关行为的相关文书;

(四)禁止其它地(市)超标助力车转入本市。

笫九条 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笫十条 临时通行标志含临时通行号牌和临时登记证,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

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日期统一签注到2017年5月28日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通行标志收取工本费, 依据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严禁改变超标助力车已登记的结构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三条 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临时登记证,按照规定悬挂临时通行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二)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者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载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并遵守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临时登记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悬挂临时通行标志车辆违反交通安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省如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按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2002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的宣传;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还应当做好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指定专人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参加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组织的行政复议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具体行政行为当场作出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未按法定程序制作法律文书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日期有异议的,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证明。经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后,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 对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对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管理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设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机构、非常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机构、非常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第三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出示其身份证明,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委托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或者代为提起行政赔偿的,必须经委托人书面特别授权。
第十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就下列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
  (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作出的决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所列被申请人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应当认真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行政复议机构在调查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书征应当是原件,物证应当是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副本、复制品、照片。
  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质证。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质证要求,召集有关当事人质证。负责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行政复议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结案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进行行政复议的;
  (三)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
  中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先于本机关依法受理的;
  (三)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
  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一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同一事实、理由向同一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得加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案件有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还应当包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第三人的陈述和理由等内容。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