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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民用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07:2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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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民用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民用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单位公房、房改售房和售房后房屋的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户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公有住房、单位公有住房和私有住房(包括房改购房或私人购房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本办法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由住宅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监察工作由城市监察部门实施。
第四条 住房维修和养护管理的主要部位和设备;
(一)住户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理和自用阳台;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包括楼板、屋顶、梁、柱、内外墙和基础等),外墙面,走廊通道、共用门厅、烟囱、楼内自行车库等;
(三)住房共用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排水管、沟、邮政信箱、电表箱、垃圾道、化粪池、供电干线、照明、天线、煤气干管、高压水泵、消防设备和电梯等,以及直接影响住宅的挡土墙、护坡、排水沟渠等设施。
第五条 住房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住房所有人自行负担;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同栋住户相关所有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同设备由同栋住房相关所有人共同负担的分担办法:
(一)承重墙体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墙身,各户使用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局部拆修工程,如因地基下沉,影响墙身倾斜、风化、开裂的,由拆修部位以上各户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
(二)柱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平面结构,影响所及的楼地面面积的比例分担;
(三)楼板的维修费用:其楼地面与天花部分,由所在层房屋的产权人负责;其梁板结构部位,由毗连屋的上下产权人分摊;
(四)房屋维修费用:不上人的屋盖,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可上人的屋盖,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楼层的产权人使用,使用层的房屋产权人除分担费用的一半外,还须负责围边护栏的维修费,其余一半费用由维修范围覆盖下各层

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各楼层共用楼梯及楼梯间的维修费用:由受益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为某层所截用的楼梯,由所截以上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的设施、化粪池、臭气筒、上下管线等和附属建筑的维修费用:由受益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摊;吊渠、排污管、垃圾道的破脱、淤塞、由破塞层起以上共同使用各户按户平均分担;
(七)共用的走廊、阳台、通道的维修和外墙批荡费用:粉饰,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水管、电线、煤气管线的维修,在同一表内主管线部分由共用户按户分担;
(八)电梯、配电设备、高压水泵等共用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由受益的房屋产权人按户分摊。
第七条 人为造成住房公用部位、公用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费用或赔偿。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施工(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维修)的一切住房自用和公用的部位和设备的,或因装修改变住房结构,影响房屋安全和房屋使用的,按建筑处理。
第九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费可以设立专项基金,该基金按建筑面积比例自住房所有人收取,由住宅区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条 住户因住房维修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6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办秘字第13号、116号关于被判处劳役的人犯在交社、队执行期间生活费用如何解决的请示已收阅。根据你们报告的情况,我们认为,你省有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在1962年以前,对一些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重婚、破坏婚姻家庭、打架斗殴、偷盗等轻微犯罪分子,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是不适当的,应当采用各种教育的方法进行处理,不应判处劳役。但是,过去既然对不应判处劳役的而判了劳役并交社、队执行,现在一般可不再变动。对于这类轻微的犯罪分子,在把他们交给社、队执行劳役期间,主要是由社、队对他们加强教育,提高他们的觉悟,帮助他们改正错误,不应在劳动报酬问题上给予惩罚,因此,对他们在交社、队执行劳役期间的劳动报酬仍应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按照他们的劳动付给报酬。这种作法,只要向群众讲清楚道理,群众是会同意的。
今后,关于劳役适用的范围问题,请你们转告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我院1962年9月13日法研字第63号给你院的复函执行。对判处劳役,应该只限于对法律、法令有规定的罪行适用,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要适用;也不要再行采用“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等办法。
此复。


珠海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珠海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珠海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凭珠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在本市各级医院看病,给予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第四条 没有参加工作和个体户中的残疾人因患白内障、小儿麻痹后遗症、脑瘫、重症精神病需做手术或其它治疗,其家庭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民政部门审批后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五条 在本市小学、中学(含职业中学)就读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生活困难的,减收50%杂费。本市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对残疾学生减收50%学费、杂费,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子女免收学费、杂费。
  本市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六条 残疾人从事劳务、服务性的个体经营,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可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其取得的经营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厂可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免收工商管理、卫生、治安费。
  第七条 由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盲人开办的集体或个体医疗按摩诊所,应聘用持有经市残联确认的按摩员证书的本市盲人为按摩员。符合此条件的,经市残联和民政局审核,市卫生局批准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免收各种管理费。
  第八条 残疾人开办私营企业,凡安置本市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在家或工疗站、企业附设车间加工生产,可作安置残疾人员计算,下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安置本市残疾人员占生产人数总数35%以上的,其从事劳务、服务性(广告业除外)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安排本市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除国家规定不能享受优惠的产品外),可采取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安排本市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但未达到50%的,先按规定纳税,如全年发生亏损,可申请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
  残疾人本人从事种养殖业,可免征农业税,免交乡(镇)统筹费、义工费、公益事业费等。
  残疾人组织兴办解决残疾人就业的企业,以及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工商部门给予优先核准登记,并在条件上给予适当放宽。对这些企业从事特殊行业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给予优先支持。对经营的残疾人用品用具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入福利院,属农村的,由镇政府优先纳入五保户给予照顾或安排入敬老院。
  第十条 城镇中度以上的残疾人与外地人结婚的,为照顾残疾人生活,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第十一条 对本市残疾人乘坐客运汽车、飞机、轮船凭《残疾人证》给予优先购票、优先上车(船)及候机等服务。盲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给予免费服务。肢残患者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用具。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邮寄盲人读物邮件的,可免收邮递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援助律师提供辩护。
  对因其它诉讼确需法律帮助,但负担律师费用有困难的残疾人,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予以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含征地户残疾人)是家庭主要劳动力,需新建或扩建住房的,给予优先报建审批,经济有困难的,经当地残联审核,县、市建委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报建费和其它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本市残疾人,在本市各电影院、剧院观看电影、录像、体育表演、文艺演出等活动,凭《残疾人证》可五折优惠购票。
  第十六条 本市残疾人进入体育场馆及圆明新园、珍珠乐园等游乐公园,凭《残疾人证》五折优惠购门票,进入市内其它公园给予免票。准许肢残患者轮椅进入公园。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对从事工业、商业、服务等行业申请贷款的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贷款扶持。
  第十八条 残疾人运动员个人到市、区、县体育场(馆)训练,凭残疾人证免收场租费。
  第十九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海关按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肢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器具,生活自助器,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第二十条 福利、康复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二十一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内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所进口的自用物资,可按国家现行规定,对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实行先征后返。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