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2001年3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经济监督事务和法律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条 本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管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未按规定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任何活动。
第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得同时具有其他类型法人的法人资格。已办理其他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先注销其他法人资格,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营利性经营组织,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开办资金)、法定代表人和分支机构等。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名称,应当与其业务属性和服务范围相一致,并不得与已依法登记或者注销时间不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法人名称使用汉字,事业单位法人的外文名称应当报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表示该单位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服务范围的字样;
(三)表示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的机构字样。
市、县、自治县所属事业单位,其名称在市、县、自治县域名后使用“海南”或“海南省”字样的,应当由市、县、自治县登记管理机构报省登记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所在市、县、自治县、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四)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举办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五)登记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不同层级或者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的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因合并、分设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尚未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登记。
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号以及依法申办其他事项,并将印章印模、银行账号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报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符合备案条件尚未进行备案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备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备案的事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经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经核准变更名称的,应当将新印章印模报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备案的事业单位,其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责令解散或者撤销的;
(二)根据章程自行解散或者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因资不抵债,宣告解散的;
(五)经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举办单位报告,由举办单位指导,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自清算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四)与注销原因相对应的有关文件:
1、责令解散或者撤销的文件,
2、举办单位批准解散的文件或者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文件,
3、合并或者分立的证明文件,
4、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有关机关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债务证明文件,
5、批准机关批准改变单位性质的文件,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登记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经登记管理机构核准注销登记后,事业单位终止。
登记管理机构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印章,并通知开户银行及其有关单位。
第三十条 备案的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解散或者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应当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注销备案。
第五章 公告和证书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构对已办理登记或者办理登记后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注销登记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发布公告。未经登记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发布事业单位登记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事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范围、住所、登记号。
公告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悬挂在事业单位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若干证书副本。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副本,除登记管理机构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第三十五条 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伪造或者涂改的证书无效。
第三十七条 经核准备案的事业单位,依照本章规定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及有关材料,接受年度审查。
第三十九条 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按照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情况,年度资金平衡表。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查为不合格:
(一)核准登记(备案)满6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能力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在年度审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五)在业务活动中出现严重经济问题、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经审查通过后,登记管理机构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
事业单位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经审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报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补报或者不改正的,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未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构的监督,并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印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登记(备案),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备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未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的过渡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9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爱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承办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市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委员会是经市政府授权,负责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的审议咨询机构。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该公民的死亡证明,以及申请人与其存在的关系证明;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四)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五)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证明;
(六)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交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七)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代理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九)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
接受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包括来访、邮寄送达、基层转送的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在收到书面材料后要求申请人补齐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材料。
接受口头申请的,法制机构应当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询问申请人的身份、审查证件、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当场制作笔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笔录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申请人逐页签字并印指模加以确认。材料不齐的,告知申请人补齐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材料。
第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规定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六)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予以登记,注明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待申请人提交完整补正材料后,制作行政复议收受材料证明。
第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法制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作出书面答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法制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法制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作为书面答复的附件加以注明,编写证据目录,注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以及证明目的。
申请人、第三人以及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审查的。
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案件承办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制度。行政复议委员会按照《廊坊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一)事实、证据难以认定的案件;
(二)存在较大争议和专业性难度较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四)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在一定区域内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其他适宜公开审理的案件。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由法制机构组织召开,法制机构于案件审理前3日内,通知案件当事人,同时根据案件情况随机选取3至5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审理。
随机选取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因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情形回避的,法制机构应随机追加,确保审理案件的委员为3至5名。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可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法制机构安排专人负责案件审理记录工作,审理结束后,案件当事人需对审理笔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字印指模加以确认。
第十七条 审理结束后,参加审理的委员会委员应当对案件发表意见,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制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意见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法制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应当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协议书提交法制机构备案。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责;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是否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市政府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中止审理。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经法制机构同意,可以准予撤回申请,终止对本案的审理。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含两个)申请人中的一方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机构应当就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继续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继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或欺骗,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法制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决定和送达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采用说理式的方式,增加说理和证据引用,做到决定有理有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四)第三人陈述的理由;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七)行政复议结论;
(八)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经复议审理,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依据不同的,不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制机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并写明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进行备注。
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保存,回执上应当写明送达文书名称。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案件的全部材料装订入卷,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针对被申请人存在的相关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制作法律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律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发现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建议的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与执行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