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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9:3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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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自主创新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专利促进、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为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公安、质监、税务、教育、农业、海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以下简称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实后,可以将有关情况向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

第七条 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在本市举办会展期间,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十三条 设立市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实施、执法、试点示范、人才培养、奖励、专利战略的政策研究和专利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以及知识产权预警与应急等方面。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建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市级专利奖。市人民政府对进行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地发明创造、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以及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和实施专利技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省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建立专利工作考核体系。将专利工作纳入各级党政主要领导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将专利的形成、拥有及管理制度建设作为企业、高校、科研机构评估的重要内容;将取得专利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立项要求和评审指标;将专利数量和质量作为各级各类科技园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重要条件,将专利发明创造作为科研人员业绩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专利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科技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㈠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㈡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㈢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实现动态管理。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㈡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㈢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㈣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前款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㈠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㈡进行现场勘验;

㈢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㈣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㈠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转移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㈡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㈢侵权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㈣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㈤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海关;

㈥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前款第㈠、㈡、㈢、㈤项所列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㈠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㈢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㈣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㈤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㈤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㈠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㈡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㈢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㈣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冒充专利的行为:

㈠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㈢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㈣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㈤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可以行使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㈠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㈡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㈢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㈣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㈤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假冒他人专利、 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认定或者授奖,造成国有资产或者政府公信受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充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票市场管理,正确运用股票方式筹集资金,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票,系指股份制企业依法定程序发给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权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按股分红和企业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股票的主管机关。
企业发行股票必须经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非股份制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发展生产,扩大流通,举办新兴产业。
第六条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但不准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七条 发行股票应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
第八条 凡由国家出资和以国家财产作价出资认购的股份,由国家拥有股权;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份,由单位拥有股权;个人认购的股份,由个人拥有股权。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认购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拥有和自行支配的资金,不得用国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和财政预算内资金购买股票。
第十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30%。现有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30%。
第十一条 首次申请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发行股票章程。
(四)当地人民银行提供的效益预测可行性报告。
(五)发行股票的信誉评估报告。
(六)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行业归口部门和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在前两年内无经营亏损。申请时除应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近两年内的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的股票,应为不定期限的记名或不记名式股票,并以人民币计值。
第十四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须经省人民银行审定,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股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
(二)企业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额。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企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发行,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委托单位和股票购买者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股票发行工作,并向批准机关报告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发行。
第十七条 凡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年度会计报告,并定期向股东公布企业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股、集体股、个人股应实行统一的分配标准,红利、股息的分配之和不得超过股票面额的30%。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十九条 股票转让分为上市转让和非上市转让。上市转让系指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转让。非上市转让系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协商转让。
第二十条 上市转让仅限于企业公开发行的股票。非上市转让遵照国家规定和企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一条 股票上市须由发行企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上市。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银行有权对上市股票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有权取消股票的上市资格。
第二十三条 股票转让只限于现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机构应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供股票转让情况。省人民银行有权对股票转让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股票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银行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股票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和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股息、红利分配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交易机构擅自进行买卖未经批准上市的股票,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8日

福建省关于严禁司陪人员私收回扣及安排或擅带境外旅行团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旅游局


福建省关于严禁司陪人员私收回扣及安排或擅带境外旅行团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旅游局


(1992年8月1日 福建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树立我省旅游业的良好形象,为境外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在整顿旅游市场,纠正不正之风的基础上建立我省旅游市场的新秩序,根据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旅游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省组织和接待境外旅游者的一、二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和已开展定点工作地区的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
第三条 各旅行社必须制定详细完整的境外旅行团(以下简称旅行团)就餐、购物计划,列入各该旅行团的接待计划中,严格按照执行,以此作为实行计划管理和检查的依据。
对不实行计划管理及拒绝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旅行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书面检讨、通报批评等处分。
第四条 各旅行社在制定旅行团就餐、购物计划时,必须安排在定点单位就餐、购物。
对违反规定、安排旅行团在非定点单位就餐、购物的旅行社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和不予换发营业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处分。
第五条 司陪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旅行社制定的接待计划带领旅行团到定点单位就餐、购物。
如违反规定,擅自带领或运送旅行团到非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对专职导游人员给予吊销导游证一年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处以停开旅游车辆一年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兼职导游人员给予取消导游资格永
不录用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
第六条 严禁定点单位支付回扣给司陪人员,以及给实物或有价票券等各种名目的“馈赠”。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二次违反规定者,在报请省旅游涉外定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撤销其定点单位资格,不能再接待旅行团。
第七条 严禁司陪人员私收回扣。
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停团、停车一年,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对二次违反规定者,可给予取消导游资格、上车资格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对私收回扣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移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各旅行社应加强与各定点单位的联系与沟通,与定点单位一起监督司陪人员履行旅行团接待计划。
各旅行社应协助定点单位宣传、促销商品,定点单位按各旅行社协助其促销的商品的计税营业额3%以内的比例计提劳务费定期支付给旅行社。定点单位计提的劳务费可计入成本,旅行社则列为营业收入,计提的具体比例和支付办法由旅行社和定点单位商议确定。
第九条 各定点单位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1990)89号文批转的《关于旅游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实行定点接待的管理办法》及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日福建省旅游局颁发的《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并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以满足旅行团的需求。
第十条 省旅游局将会同各地市旅游局建立专门机构,组织检查人员,对各旅行社、定点单位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被开除公职者三年内我省任何旅游企事业单位不得予以录用。
第十二条 对于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的实物变价款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旅行社、定点单位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有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