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8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 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
(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
(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租住人员登记表》,并同时向受理登记的机关提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必要时,经办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证件的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境外人士的,授权委托书须依法律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受理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有关附件归档存查。
第六条 租赁合同文本以中文本为正本。
第七条 市主管机关应当每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但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少于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指导祖金由市主管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中外房地产导报》上公布。
第八条 承租人于房屋租赁期间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独自行使对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已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但出于保护出租房屋和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需要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承租人出于合理需要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变更租赁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承租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的,具备承租条件的其他合法共同居住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转让,产权受让人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条例》规定交纳租赁管理费。
租金支付方式为货币,经租赁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将实物抵作租金。
第十二条 由于出租人的责任致使出租人不能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租赁房屋的,可以相应免除承租人交付全部租金或者部分租金的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必须向承租人开具发票。出租人不开具发票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室内设备、家具的使用费用应纳入租金之中。除租赁合同有特别约定及承租人同意外,出租人不得就上述附属设施、设备和家具另外收取费用及押金。
第十五条 除正常损耗外,由于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家具毁损的,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有防止和制止其他共同居住人和客人毁损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和家具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毁损由承租人负维修及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将合同租期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出租人迟延交付房屋的时间。
出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期间,由出租人另行提供房屋供承租人居住或使用的,租赁合同的期间可不延长。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在租赁期间内扣除改建、扩建或装修的时间。
上款出租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标准。
第十七条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应于合同履行后返还承租人,或者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抵作租金的,应折抵最后租期承租人应付的租金。
第十八条 利用出租房屋的外墙和屋顶做招牌、广告的收益由出租人享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 转租期限届满时间与原租赁期限届满时间重合的,受转租人须在租期届满前3天将房屋交还给转租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须于租赁期间届满时按合同约定条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时需要收回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迁出房屋。到期不通知且收取承租人所付房租的,视为默示同意承租人延续租期。延续租期期间以承租人交付租金核算。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安监管司办字(200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发挥科技进步对安全生产的促进作用,实现“科技兴安”的战略思想,我局决定编制2003-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为使该规划比较全面地反映各地区、各部门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现状和发展需求,给国家制定相关政策和决策提供依据,决定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调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工作的目的
摸清国内外的安全生产科技现状和安全生产科技发展面临的形势;归纳和分析各领域安全生产对科技工作的需求以及重点领域急需解决的科技问题;研究促进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二、调研工作的主要对象
国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
三、调研的主要内容(详细内容见附件)
1. 安全生产基本情况;
2. 安全生产科技现状及存在问题;
3. 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思想与目标;
4. 安全生产科技需求与主要任务;
5. 安全生产科技发展需要的支撑和保障条件。
四、由于规划的调研及编制工作涉及领域广、任务重,需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组织由有关单位成立的调研工作组前往一部分单位开展实地调研工作,请各单位给予支持和配合。
五、请各有关单位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和本企业实际情况提出的调研报告,于6月25日前反馈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联 系 人:朱凤山 刘正伟 林岚
联系电话:(010)64463167 64463177(传真)
电子邮箱:aqkj@chinasafety.gov.cn
附件: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调研提纲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调研提纲
1. 安全生产基本情况
(1)本专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2)本专业领域已制定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中长期规划(国家或行业)情况;
(3)本专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包括近5年来灾害类型、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事故主要原因分析;发达国家安全生产基本情况;
(4)本专业领域企业技术现状。
2.安全生产科技现状
(1)本专业领域安全生产科技现状(包括管理科学技术),及与国际上的比较;
(2)近5年安全科研情况,项目数量、类型、级别、科研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效果,主要研究方向;
(3)近5年安全科技投入情况,资金渠道(国拨、地方政府、企业及其他),企业安全科技投入占产值的比例,安全科技投入的主要方向;
(4)安全科技管理体系、运行机制;安全科技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等的规定;
(5)本专业领域已取得的先进、实用安全科学技术和装备情况及推广的可行性、必要性;
(6)在2010年之前,应淘汰的安全技术和装备;
(7)安全科技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基础性研究、共性关键性技术开发、安全示范工程和科研成果转化、推广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迫切性。
3.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思想与目标
(1)本专业领域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
(2)2003~2010年分阶段科技发展总体目标、具体目标,目标在国际上的定位和提出的主要依据。
4.安全生产科技需求与主要任务
(1)本专业领域的科技基础性研究需求,包括自然科学领域灾害发生机理研究、灾害防治理论,社会科学领域安全生产管理科学技术;
(2)需要重点开发的安全生产共性、关键性科学技术,包括防止灾害的预测预报技术、安全监测技术与装备、灾害防治关键技术与装备、应急救援关键技术与装备、安全管理技术;在“十五”后期和“十一五”期间滚动安全科学技术等;
(3)需要进行的安全生产科技推广与技术示范工作,包括安全生产高技术产业化、科技推广和科技示范重点工作;
(4)国家对本专业领域实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所需要的科技支撑,包括监管技术支持手段、安全信息工程、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评价等方面的应开展的科技工作;
(5)完成以上科技任务的经费需求(国拨和自筹),应重点投入的方向。
5.安全生产科技发展需要的支撑和保障条件
(1)在国家科技创新体系中安全科技工作的定位;
(2)推动安全科技发展需要的政策、法规支持以及应采取的措施;
(3)安全生产科技支撑建设体系及工作机制;
(4)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资金保障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