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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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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单位分为五级,各个级别的资质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成立开发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级开发单位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二级开发单位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三、四、五级开发单位由地、州、市建设
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4、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归口管理。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任务,有计划地批准成立开发单位。开发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过投标或接受委托,承担城市建设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配套公用设施综合开发任务;
(二)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三)依法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进行勘察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
(四)组织开发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
(五)兴建、代建、出售房屋,或将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发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
(六)协调各方关系。
第四条 开发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包括专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相应的技术、财务、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管理章程和财务制度;
(三)有一定数额的自有流动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开发单位分为五级,各个级别的资质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成立开发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级开发单位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二级开发单位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三、四、五级开发单位,由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报
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开发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级别证。开发单位凭证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能承担开发任务。
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辟新区或进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对房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八条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建设计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 开发单位出售、预售商品房屋,代建房屋或有偿转让经过开发的土地,应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在商品房屋正式开工兴建后,才能收取定金。
出售商品房屋的价格和土地转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和进行土地转让时按规定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及土地级差费,应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第十条 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除经城市政府批准用于城市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保证其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开发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交由无证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不得在承发包工程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
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收取工程介绍费。
第十二条 各级开发单位只能承担与其资质级别相适应的开发任务,不得超越审定的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
开发单位要严守职责,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凡质量不合格的,不得验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擅自平调、挪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土地级差费以及其他综合开发费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追回其平调、挪用的资金;
(四)向无证设计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发包设计、施工任务的,对开发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500元罚款,对开发单位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五)不进行严格检查验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开发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成立的开发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登记领证等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2月30日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和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负有管理和保护著名商标的职责。
第四条 著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与集中认定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应遵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二)认定著名商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黑龙江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2.该商标的注册和连续使用时间均须满三年以上;
3.该商标必须是依法正确使用的;
4.该商标的知名度、商品或服务质量及主要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提交下列真实有效证明文件:
(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经当地商标管理部门鉴证);
(二)使用该商标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产值、销售额、营业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省内、国内同行业排序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情况;
(五)广告宣传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以及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时间;
(七)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及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八)该商标著名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填写《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的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材料进行复审和必要的调查,并征求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然后择期召开会议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新闻媒介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欲继续保留著名商标称号的,其所有人应申请复审认定。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谓。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商品视为知名商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对认定前已登记的企业字号不具溯及力。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变更其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转让其著名商标或以著名商标权投资的,应当委托具有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企业以著名商标权投资,必须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报、推荐、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对著名商标不依法正确使用,且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五)著名商标注册人超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后拒不改正的;
(六)滥施商标许可,变相买卖著名商标标识的;
(七)未经商标评估并未经省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著名商标的。
第十九条 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8日

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库、灌区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库和灌区工程。灌区工程包括蓄水、引水、提水工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按照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水库和灌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和灌区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林业、交通、地矿等有关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自所辖的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库和灌区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水库和灌区工程的运行、维护、管理和防洪保安工作,确保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效益,实现工程良性循环。
第六条 水库和灌区工程应当按照《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水库管理
第七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由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库库区消落田土应当尽量利用,在服从水库蓄水的前提下,可以由水库管理单位组织耕种。
水库保护范围内山林、山地原有的权属不变,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遵守保护水库安全和保持水库生态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须按规定报经水库主管部门批准;修建铁路、公路,或者进行开矿、建厂等生产建设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倾倒废渣、废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九条 禁止围垦水库库区。
利用水库的库汊养鱼须经水库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影响水库的调蓄功能。
第十条 水库的调度运用应当根据建设水库的开发目标,处理好防洪与兴利、上游与下游、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发挥水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情监测网点和配备通讯设施,做好气象、水文观测预报工作,提高预报的准确度。
第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确定的洪水标准和水库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水库防洪和兴利调度运用计划,制定可能遭遇最大洪水时的防护措施,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修改、变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的调度运用、以发电为主的水库的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调度运用或者以灌溉为主的水库的汛末水位及防汛、兴利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调度。
第十四条 水库闸门启闭须由水库管理单位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命令和操作规程进行。
第十五条 在水库设计供水范围外需从水库直接取水的,必须经过技术论证,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取水单位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协议,按照供水协议的规定向水库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章 灌区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灌区工程进行检查,通水前和大雨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存入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因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区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报批手续,支付开发补偿费或者修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十八条 在斗渠、支渠、干渠上开口或者修建建筑物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渠道内倾倒废渣、废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设置其他阻水设施。
禁止在渠堤上挖坑、垦植、铲草、埋坟或者滥伐护渠林木。
禁止履带式车辆、限制其他机动车辆在非正式公路的渠堤上行驶。
禁止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第二十条 灌区工程维修养护由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乡(镇)、村分工负责,其维修费用从水费等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源、输水能力、灌溉面积等情况和用水户的申请,编制灌区年度供配水计划,提交灌区代表大会或者灌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计划供水。
灌区范围内零星分布的小型水库、塘坝、提灌站、泉井等工程设施可提供的水量,应当纳入灌区供配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用水户采用节水型灌溉,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灌区用水由灌区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不得私自架设提水机具,不得擅自在渠道上开挖引水口,扩大引水量,破坏用水秩序。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加计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的,可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库或者渠道内倾倒废渣、废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或者在渠道内设置障碍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
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斗渠、支渠、干渠上开口、修建建筑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闸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