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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0:1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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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1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决定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所指统筹地区包括长春市本级、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

  第三条 凡在长春市本级及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属地政府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核定。为保证职工失业后正常享受待遇,实发工资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不记载缴费年限。用人单位原则上以本单位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为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当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本单位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七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本办法实施后,有条件的县(市)财政同步追加预算,最迟2010年1月全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满1年以上,非因本人意愿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发放,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本级及各县(市)发放失业保险金暂按现行标准执行。从2010年1月1日起,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建立调整机制。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免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要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市、县(市)要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市级统筹调剂金依据市、县(市)当年应缴费数额的30%计提,按季度上解,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时,使用本级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定额调剂。市级统筹调剂金的调剂与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缴费部分纳入财政预算、上解统筹调剂金、基金管理等情况挂钩,最高调剂金额不超过当年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200%;调剂后有缺口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补助;仍然不足的,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解决。

  第十六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历年结余基金仍由当地管理。

  第十七条 市本级及各县(市)要建立失业保险金发放预测预警机制,实行动态分析监测,要及时制定相应预案和措施。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是保证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局应当加强对市级统筹运行情况的检查、指导,失业保险基金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8号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69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年九月一日




附件:《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doc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有效防范证券期货业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规范行业反洗钱监管行为,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认真落实反洗钱工作,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基金销售业务中履行反洗钱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证券期货业反洗钱监管职责,制定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的规章制度,组织、协调、指导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辖区内证券期货业反洗钱监管职责。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证券期货业反洗钱自律管理职责。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工作制度,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信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现证券期货业内涉嫌洗钱活动线索,应当依法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举报。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行业协会职责

第六条 证监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证券期货业的反洗钱工作,履行以下反洗钱工作职责:
(一)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的政策、规划,研究解决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重大和疑难问题,及时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反洗钱工作信息;
(二)参与制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反洗钱有关规章,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提出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的要求,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市场准入和人员任职方面贯彻反洗钱要求;
(三)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实施反洗钱监管;
(四)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反洗钱工作指引,开展反洗钱宣传和培训;
(五)研究证券期货业反洗钱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
(六)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协助司法部门调查处理涉嫌洗钱犯罪案件;
(七)对派出机构落实反洗钱监管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对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落实反洗钱工作进行指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履行以下反洗钱工作职责:
(一)配合当地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实施反洗钱监管,并建立信息交流机制;
(二)定期向证监会报送辖区内半年度和年度反洗钱工作情况,及时报告辖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受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处罚等信息及相关重大事件;
(三)组织、指导辖区证券期货业的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四)研究辖区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履行以下反洗钱工作职责:
(一)在证监会的指导下,制定和修改行业反洗钱相关工作指引;
(二)组织会员单位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三)定期向证监会报送协会年度反洗钱工作报告,及时报告相关重大事件;
(四)组织会员单位研究行业反洗钱工作的相关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总部应当对分支机构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监督管理,根据要求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内部反洗钱工作部门设置、负责人及专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如有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更新后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发现以下事项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受到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处罚的;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其客户从事或涉嫌从事洗钱活动,被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侦查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罚的;
(三)其他涉及反洗钱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建立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制度,并报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应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现客户所提供的个人身份证件或机构资料涉嫌虚假记载的,应当拒绝办理;发现存在可疑之处的,应当要求客户补充提供个人身份证件或机构原件等足以证实其身份的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实的,应当拒绝办理。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销售机构向客户销售基金等金融产品时,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工作保密制度,并报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反洗钱工作保密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身份资料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资料;
(二)交易记录;
(三)大额交易报告;
(四)可疑交易报告;
(五)履行反洗钱义务所知悉的国家执法部门调查涉嫌洗钱活动的信息;
(六)其他涉及反洗钱工作的保密事项。
查阅、复制涉密档案应当实施书面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培训、宣传制度,每年开展对单位员工的反洗钱培训工作和对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持续完善反洗钱的预防和监控措施。每年年初,应当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报反洗钱培训和宣传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遵守本办法有关报告、备案或建立相关内控制度等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或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确保经济增长达到既定目标,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1000亿元国债,专项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为提高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切实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的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专项资金纳入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范围。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确立的用途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安排使用国债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
字〔1996〕45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印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67号)等文件规定,切实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为确保国债专项资金及时发挥效益,财政部根据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将资金分批拨付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工程进度将国债专项资金及时拨
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不允许人为滞留、挤占和挪用国债专项资金。为了解和掌握国债专项资金拨付进度,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认真填列《国债专项资金分年度使用计划表》(附后),于1998年底前报送财政部。
三、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有国债专项资金投资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切实加强资金来源管理,督促项目概算中其他来源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他各种来源的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国债资金到位的比例。配套资金不落
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
四、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财务管理。国债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按规定的标准开支。经批准的新建项目,财政部门要主动参与审查项目概算,参与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要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作为办理工程款拨付和结算
的依据;要按规定搞好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竣工要按规定搞好竣工验收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协调项目的主管部门切实开展和搞好建设项目后评估工作。
五、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分别按照职责权限对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了解和掌握有关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专项资金下达情况和项目完成情况,不允许擅自挪用国
债专项资金,不允许用国债专项资金置换其它投入的资金,不允许随意扩大工程规模、拖延工期、留下资金缺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并按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对违规、违纪、挤占、截留、挪
用国债专项资金,或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统筹规划,确保按期归还国债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部门要在深入分析当地财力状况和基础设施投资需求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国债专项资金的还款规划。要按照与中央财政签订的《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确定的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认真测算各项还款来源,定出切合实际
的分年度还款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按年度填报《国债专项资金还款计划表》(附后),于每年1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借用的国债转贷资金,比照上述要求办理。
七、及时准确反馈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信息。为进一步运用财政政策、搞好宏观调控,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入到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及时准确地了解、掌握和反馈国债专项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并按季度填列《国债专项资金汇总分析表》和《国债专项资金项
目分析表》。(附后),于每季终了七日内报送财政部,同时着重反映下列情况:
1.部门或地区申请国债专项资金总额;
2.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情况;
3.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情况;
4.使用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的配套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5.项目工程进展情况;
6.项目的财务及管理情况;
7.国债专项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8.建议。
八、认真做好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就国债专项资金对推动本行业或本地区经济增长的作用和效果作认真、科学地分析,每年向财政部提交一份分析报告。分析报告要选择一些项目,进行典型解剖,要对国债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情况进
行分析,对完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财政投资体制改革提出意见和建议。



199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