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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2008年修订)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2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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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2008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2008年修订)的通知


各保荐机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

为加强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作用,提高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中小企业板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结合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工作监管实践,我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2008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

(2004年8月9日发布,2008年12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作用,提高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中小企业板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工作。

第三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本所发布的业务规则、规定和通知等,诚实守信,公正独立,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持续督导上市公司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保证向本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章 保荐协议

第五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之前,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发行人申请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荐协议应在提交上市申请文件时同时报送本所。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对保荐协议内容作出修改的,应当于修改后五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有权列席发行人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

(二)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有权随时查询发行人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资料;

(三)发行人应及时提供保荐机构发表独立意见事项所必需的资料,确保保荐机构及时发表意见;

(四)发行人应积极配合保荐机构的现场检查工作以及参加保荐机构组织的培训等,不得无故阻挠保荐机构正常的持续督导工作;

(五)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保荐机构并按约定方式及时提交相关文件:

1.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2.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3.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应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报告的有关事项;

4.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5.《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或其他对发行人规范运作、持续经营、履行承诺和义务具有影响的重大事项;

6.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保荐期间

第七条 保荐期间包括上市推荐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

第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申请恢复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恢复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持续督导期间自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发生变更,新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且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第十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存在以下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的,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一)募集资金使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行权;

(三)股东承诺事项;

(四)其他尚未完结的事项。

保荐机构在保荐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及时重新聘请保荐机构进行持续督导:

(一)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公开谴责的;

(二)上市公司连续二年信息披露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持续督导时间直至相关违规行为已经得到纠正、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不少于上述情形发生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若上市公司出现上述情形时仍处于持续督导期,但持续督导剩余时间少于前款所要求时间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顺延现有持续督导期。

上市公司重新聘请保荐机构的,应当及时披露保荐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变更

第十二条 保荐工作期间,保荐对象不得更换保荐机构,但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除外。

在保荐工作期间内,保荐机构发生变更的,原保荐机构应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并在发生变更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新保荐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保荐机构关于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风险以及需重点关注事项的书面说明文件;

(二)原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向本所、证监局等监管部门报送的函件、提交的现场检查报告、保荐工作报告书等材料;

(三)原保荐机构认为需要移交的其他文件。

新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署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三条 保荐工作期间,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除外。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上市公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及时公告。

在保荐工作期间内,保荐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保荐机构应合理安排过渡期间的保荐工作,原保荐代表人应做好保荐工作的交接工作,及时移交工作底稿等相关资料,提供关于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风险以及需重点关注事项的书面说明文件,协助新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工作职责。

保荐代表人在保荐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更换而免除或终止。



第五章 上市推荐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过程中,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核查的义务,并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向本所提交的上市公告文件等相关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在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保荐书;

(二)保荐协议;

(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专项授权书;

(四)保荐代表人声明与承诺;

(五)与上市推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概况;

(二)申请上市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情况;

(三)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四)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

(五)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六)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七)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关注在发行人证券核准发行至上市期间发生的可能对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六章 督导内部制度建立和执行

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并履行向本所做出的承诺。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等。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募集资金使用、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第二十一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可以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更正或补充,发行人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未进行事前审阅的,应当在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更正或补充,上市公司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七章 关注与报告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主动持续关注上市公司以下事项:

(一)经营环境和业务情况,包括行业发展前景、国家产业政策的变化、主营业务的变更、产品结构变化、重大客户和重要资产的情况等;

(二)股权变动情况,包括股本结构的变动、控股股东的变更、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变动等;

(三)管理层重大变化情况,包括重要管理人员的变化、管理结构的变化等;

(四)市场营销情况,包括市场开发情况、销售和采购渠道、销售模式的变化、市场占有率的变化等;

(五)核心技术情况,包括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新产品开发和试制等;

(六)财务状况,包括会计政策的稳健性、债务结构的合理性、经营业绩的稳定性等;

(七)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认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及时向本所报告,如达到信息披露标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重点关注违规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违规事项持续状况及解决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持续关注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履行承诺的情况,对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未履行承诺事项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关于上市公司的报道,及时针对市场传闻进行核查。如果经核查发现上市公司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事项或者与披露不符的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督促上市公司如实披露或澄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做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一)上市公司可能存在违反《上市规则》等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行为;

(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

(三)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发生《保荐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审阅中,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上市公司存在重大风险;

(五)保荐代表人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过程中受到非正当因素干扰或上市公司不予以配合等情况;

(六)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独立意见发表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应披露的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二)关联交易;

(三)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四)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五)证券投资、套期保值业务;

(六)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发表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发表独立意见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应披露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上市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四)保荐机构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无异议、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理由。

保荐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与上市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九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每季度应至少对上市公司进行一次定期现场检查。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代表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本所规定的期限内就相关事项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二)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规使用募集资金;

(四)违规进行证券投资、套期保值业务等;

(五)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未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业绩出现亏损或者营业利润比上年同期下降50%以上;

(七)应本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保荐机构应当明确现场检查工作要求,确保现场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 保荐代表人定期现场检查内容至少包括:

(一)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情况、三会运作情况;

(二)信息披露情况;

(三)独立性以及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

(四)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五)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重大对外投资情况;

(六)经营状况;

(七)保荐机构认为应予以现场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查工作应至少有一名保荐代表人参加,保荐代表人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制定现场检查工作计划,现场检查工作计划至少应包括现场检查的工作进度、时间安排、人员安排和具体事项的现场检查方案。

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查开始后,保荐代表人应根据计划确定的现场检查事项、重点和方法,实施现场检查方案,获取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并形成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和初步现场检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可以采取以下现场检查手段,以获取充分和恰当的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

(一)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沟通;

(二)察看上市公司生产经营场所;

(三)查阅和复印上市公司账簿和原始凭证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或走访对上市公司损益影响重大的控股或参股公司;

(六)走访或函证上市公司重要的供应商或客户;

(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八)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认为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三十四条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保荐代表人应及时记录和整理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对资料是否详实和可靠、证据是否充分和恰当进行评估,并对照现场检查工作计划,检查现场检查方案是否已全面实施。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及时完成对保荐代表人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的复核工作,复核人员应重点关注保荐代表人现场检查程序、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基于现场检查资料和现场检查证据形成的判断是否恰当。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上市公司现场检查结果及提请公司注意的事项,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报告》并报送本所备案。现场检查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对现场检查事项逐项发表的意见;

(三)提请上市公司注意的事项及建议;

(四)是否存在《保荐办法》及本所相关规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报告的事项;

(五)上市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的配合情况;

(六)本次现场检查的结论。

第三十八条 对公司治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关注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是否得到执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以及公司激励制度履行程序是否合规,公司治理机制能否有效发挥作用。

第三十九条 对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内部机构设置和权责分配是否科学合理,对部门或岗位业务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应责任等规定是否明确合规,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委员会构成、履行职责是否合规,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委员会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估是否与事实相符,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是否有效执行等。

第四十条 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关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是否合规,会议记录是否完整,会议资料是否保存完整,会议决议是否有出席会议董事或监事的签名确认等。

第四十一条 对独立性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其他资源,上市公司资产是否完整,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是否独立等。

第四十二条 对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上市公司已披露的公告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披露内容是否完整,以及是否存在应予披露而未披露的事项,信息披露档案资料是否完整。

第四十三条 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以下情况:

(一)募集资金是否存放在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有没有严格执行,三方监管协议是否有效执行,募集资金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占用、委托理财等情形;

(二)是否存在未经履行审议程序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置换预先投入、改变实施地点等情形;

(三)募集资金使用与已披露情况是否一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进度、投资效益是否与招股说明书相符,募集资金项目是否存在重大风险等;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关联交易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定价是否公允,关联方应收款项的可回收性,关联交易产生的收入或利润占上市公司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比例及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影响,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实际执行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对对外担保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对外担保风险控制制度是否有效执行、是否采取了反担保措施、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以及被担保方是否出现财务状况恶化、到期不清偿被担保债务等可能引发担保风险事项等。

第四十六条 对重大对外投资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履行了审议程序、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是否与计划一致、是否存在与披露不一致的投资风险及上市公司相关措施是否能够有效避免风险。

第四十七条 对证券投资、套期保值业务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证券投资、套期保值的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是否建立并有效执行专门内控制度,投资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套期保值业务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是否有效等。

第四十八条 对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上市公司下列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重大风险,上市公司对上述变化或风险是否予以充分披露:

(一)已订立的重大采购和销售合同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重要原材料和主导产品销售价格的变化情况;

(二)经营模式是否发生变化以及重要经营场所的运转情况;

(三)产品的市场前景、行业经营环境的变化、商业周期或产品生命周期情况、市场占有率变化情况;

(四)核心竞争力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上市公司核心技术是否存在依赖他人或面临被淘汰等情况;

(五)宏观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是否存在影响上市公司经营的其他因素。



第十章 工作底稿

第四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该建立健全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业务工作底稿制度。保荐机构应针对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底稿,保荐工作底稿的保存期应不少于10年。

第五十条 保荐工作底稿应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的全过程,应包括与形成相关报告和独立意见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 工作底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作底稿编制的时间;

(二)保荐工作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以及现场检查的资料等;

(三)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四)执行人员姓名和执行日期;

(五)复核人员姓名、复核日期和复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等。

第五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保荐工作底稿的复核制度,明确规定复核的要求和责任。复核人员应做出必要的复核记录,明确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名。

如果发现保荐工作底稿存在问题,复核人员应在复核意见中加以说明,并要求相关人员补充或重编工作底稿。

第五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建立保荐工作底稿的保密制度。如果保荐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要求查阅工作底稿,必须由保荐业务负责人批准,但司法机关、证券监管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依法进行查阅的除外。



第十一章 保荐机构其他义务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建立对上市公司持续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保荐机构应在每次培训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培训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本所。

第五十五条 保荐机构每半年应至少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一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股票上市规则,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及上市公司违规案例等。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一)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二)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的;

(三)信息披露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四)本所要求培训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最近二年信息披露考核结果为合格或不合格的,保荐机构应当加强督导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学习并遵守信息披露规则,及时审阅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公告及附件,督促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第五十八条 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本所对上述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和7月15日前分别向本所报送年度保荐工作报告书和半年度保荐工作报告书。

第六十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上市公司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

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上市公司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五)对证券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相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章 保荐工作内部管理

第六十一条 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1家上市公司的保荐工作,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可以指定1名项目协办人。

第六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建立并有效执行保荐工作的内控制度,包括持续督导的业务流程、监督和复核机制等。

第六十三条 承担持续督导职责的保荐代表人应针对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持续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就持续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重点、实施方式、步骤等做出完整、有效的安排。

保荐代表人应根据上市公司具体情况、结合上市公司重要风险点以及影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关键因素,明确持续督导工作重点。

第六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指定专人进行持续督导的复核工作,复核人员应重点关注保荐代表人发表独立意见、现场检查以及培训工作的履行情况等。

第六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建立健全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业务其他相关人员的保荐业务持续培训制度。

保荐机构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业务培训,强化保荐代表人对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相关业务规则的学习,并将培训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备案。

第六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建立执业质量考核机制,在每年5月31日前对保荐代表人上一年度的保荐工作进行考核,并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报本所备案。

第六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建立持续督导工作与自营、资产管理等部门业务之间的信息隔离制度,不得向其透露上市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第六十八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配合本所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

(二)按时出席本所约见;

(三)对公司特定事项进行核查;

(四)按规定报送相关文件资料;

(五)按本所要求提供保荐工作档案;

(六)参加本所组织的培训和会议;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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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或者项目除外。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经商办企业;可以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业务。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帮助个体工商户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八)凭营业执照雕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九)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十)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十一)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三)依法纳税;
(四)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履行合同;
(六)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七)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招收学徒,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帮手、招收的学徒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倒把,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三)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四)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不得挪用。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费。
对收入较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八条 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工作,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其提供信息、法律咨询、业务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拨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个人合伙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
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7月29日

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

省政府令第168号


 《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导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性病的监测管理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具有艾滋病、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劳动、人事、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外经贸、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及各相关团体,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共同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各界捐资用于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诊疗、护理和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生活等保障制度。
  第九条 对在艾滋病、性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团体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教育工作,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预防艾滋病的公益性广告。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加强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性开展无偿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刊登播放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城市主要街道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专栏。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将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十二条 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必须经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艾滋病、梅毒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使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安全处置废弃物,防止艾滋病、性病的医源性传播。
  艾滋病的检测、研究和毒株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贩毒、卖淫、嫖娼、非法采供血行为的查处力度,取缔非法行为,遏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
  公安部门查获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强制性检测;检测呈阳性的,必须依法进行强制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人群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结合计生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的措施,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对流动人员发放安全套,并加强对其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套发放柜。
  宾馆、饭店、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落实预防措施;对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公用的物品和器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包括艾滋病、性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得从事可能传播艾滋病、性病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查项目。
  具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预防和控制需要,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高危人群、重点人群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对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性病监测,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中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公安部门配合下采取医学监护、消毒措施,直至其离境。
  第十九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初筛中心实验室;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初筛实验室。
  有条件的监狱、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可以设立初筛实验室。
  各类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条件、审批、管理及检测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三章 治疗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诊断治疗设备、设施和具有执业资格的医护、技术人员。具体从业资质条件、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
  禁止以买卖、出租、出借、承包、合作等形式转让艾滋病、性病诊疗许可资质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性病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诊断和治疗。
  已经确诊的性病病人,初诊医生应当将病情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并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及配偶,并给予医学指导。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相关服务,需要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其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社区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做好管理和预防工作,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经常居住地已建立关爱场所的,感染者可以在关爱场所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戒毒人员,如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羁押单位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场所内对其进行医学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如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的,由羁押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隔离治疗。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依法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羁押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直系亲属。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火化。
  外国人、华侨(含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居民中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二十七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性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并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列为低保对象,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生活补助和必要的医疗救助;对经济特别困难的人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发布艾滋病、性病诊疗广告或者变相的艾滋病、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和按第十九条规定设置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是艾滋病、性病疫情的责任报告人。
  责任报告人发现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阻止、谎报疫情报告。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性病疫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五章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医疗卫生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益;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学习有关防治知识,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艾滋病、性病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更不得故意传染他人。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必须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的防治、科研、教学、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违规从业人员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按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尽保密职责的;(六)违反审批规定设立艾滋病、性病诊疗机构的;(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八)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驻浙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二)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淋巴肉芽肿等主要通过性行为传播的一组传染病。(三)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症状、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五)高危人群:是指卖淫、嫖娼、吸毒人群,被拘留、收容、劳教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六)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日颁布的《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