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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15:0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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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0号

  
海南省财政厅: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海南省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简称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所退税款按照现行增值税出口退税超基数部分负担机制,由中央财政和海南财政共同负担。

  二、退税代理机构的手续费由海南财政负担。

  三、海南省财政厅要牵头协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财政部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8号)实施离境退税政策,跟踪了解政策执行情况,加强对政策实施效果的分析,并及时将政策实施情况、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以书面形式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废止)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通知

财企[2001]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

为加强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财政部与国家经贸委联合制定了《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八日


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好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推动地方压缩过剩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闭小企业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经济结构调整政策对小煤矿、小糖厂、小水泥、小钢铁、小玻璃和小火电等小企业实施的行政性措施。

第三条 各地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关闭小企业任务,切实做好关闭小企业工作。

第四条 关闭小企业的职工安置等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各级地方财政要予以资金保证,预算管理上要专账反映。对关闭国有小企业比较集中、职工安置任务较重且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中央财政适当安排专项补助资金。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依据“突出重点、集中使用、严格管理、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分配,围绕每年经济结构调整任务,主要用于关闭国有小企业的职工安置等,以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申请专项补助资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小企业实施关闭措施,银行不再贷款,电力部门停止供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等;
(二)关闭国有小企业数量较大,安置职工人数较多的;
(三)对地方财政收入影响较大且财政比较困难的,对属国家级贫困县(市)的优先考虑。

第七条 按以下程序申请专项补助资金:
(一)按要求填写《关闭国有小企业情况汇总表》(见附表);
(二)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连同附表,于9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经贸委提出的专项补助资金申请报告,由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联合审核。国家经贸委重点审核关闭小企业实施情况,完成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内容;财政部重点审核关闭小企业对当地财政收入影响大小及地方财政安置职工的资金困难状况等内容。

第九条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按照专项补助资金分配原则,联合审定下达专项补助资金。地方财政资金不落实的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第十条 专项补助资金通过中央财政专款形式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到有关市(地)县级财政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经贸委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主要用于关闭小企业的职工安置。每年年末,各省财政部门、经贸委要对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定期抽查制度。对各地完成关闭小企业工作任务和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发现违规挪用资金的要扣回、通报处理。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大幅上升,其中尤以离婚案件最为突出。人民法院在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往往对夫妻婚姻关系期间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各方面的问题一并作出处理。这时,夫妻共同债务往往是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举出数千元甚至数万元的债务。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曾遇到被告的十八名亲戚拿着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故对这些债务应如何认定,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详尽的规定,只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即当事人提供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 对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效力的认定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一方当事人有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同事、朋友、同学等人。对这些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原则上应不予认可。因我国立法尚不完善,未建立起家庭借款制度,假如对利害关系人的证据采信,势必为当事人虚列债务提供可趁之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假如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一方不予认可,但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认证的,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的姐姐到庭为其作证,证明张某借其10000元。张某只认可借5000元,对其它5000元则不予认可,王某的姐姐当庭提交了张某出具的10000元借据。对此笔者认为,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0000元。

二、对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效力的认定

对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应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认真分析,然后做出合理判断。

首先从形式上分析,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如胁迫证人作证,诱使证人作伪证的,应不予认定。各个无利害关系人之间就同一笔债务做出相互矛盾的证言,或无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的,所举债务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从内容上分析,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符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生活实际状况,符合当地的收入、消费及借款习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赵某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曾因生病向单位借款4000元。刘某以不知情拒不认可,赵某出具了看病的医疗单据,且同时单位提交了借据及相关证明。对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符合当地收入、消费状况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自称马某不及时给付生活费用,为生计两个月内向亲戚借款10000元,证人亦到庭作证。但是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不到5000元。本案中的李某不到两个月生活支出10000元,显然与当地的收入、消费水平明显不符,故对此笔债务应不予认定。

总之,在认定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时,既不应因有利害关系人作证就对其证据一概否定,也不应因无利害关系人作证二对其证据一概认定。而是应综合分析,去伪存真,然后加以认定,并作出合理的判断,从而切实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