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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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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

  第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各级政府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对于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体制的单位,由市政府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和"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权限,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报分管领导审核后,提出公开或不公开的意见。各级政府部门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后,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对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单位,由市政府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于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各部门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各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进行认定。

  第八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时,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出答复。

  第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一经发布,即视为已经进行保密审查,出现责任事故,由相关单位负责。

  第十条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中央政务公开文件的要求,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范围: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绝密、机密、秘密)文件;

  (二)未经批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

  (三)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各部门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定期对网上的信息进行审查和清理,对已失效的信息及时进行更新,确保网上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清理工作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对上网信息的保密审查,坚持做到涉密信息不上网。一旦发现涉密信息上网,要立即报告本部门主管领导、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和保密工作部门,并及时查清泄密渠道和原因,积极采取相关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管理,规范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交流合作各项活动,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1〕38号)精神,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外国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联盟、基金会、研究院(所、中心)等非政府、非营利或慈善公益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本市有关组织主要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的代理组织;所称个人主要是指隶属于上述组织的境内外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是全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和备案机关;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是本地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机关。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指导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江市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负有管理服务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依法加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保护正当交往和合作,查处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合作活动的报告


  第六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活动实行报告制度。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举办会议、培训和开展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或者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委托承办会议、培训、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接受一次性资金援助、物资捐助但不开展后续项目合作等活动,应当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或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报告。

  第七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上述合作活动前,需提前15个工作日将拟开展活动事项书面报告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开展合作活动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主协办单位、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参与人员、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等有关情况。

  (二)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或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

  第八条 市级公益性事业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市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全市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备案

  第九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实行备案制度。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援助、物资捐助、技术咨询和人员服务,单独或共同开展项目(包括课题研究),以及其他虽未接受资金援助或者物资捐助,但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基于共同的项目目标,共同协作实施项目(包括课题研究)等合作事项,应当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申请备案。

  第十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附加政治、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条件。合作协议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者签署。协议应该包括下列必备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概况(合作领域、地域、起止时间、投入的资金或物资数量);

  (三)合作双方的基本情况;

  (四)合作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资金或者物资来源、管理和使用规定;

  (六)关于项目终止的规定和项目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项目在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履行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市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全市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备案表。报告表内容包括:拟合作项目名称、概况、地域、领域、起止时间、经费或者物资来源及数量;

  (二)拟签署的合作协议;

  (三)市外事侨务旅游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备案的合作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有冲突的,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可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合作项目发生变更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办理备案情况,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把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纳入社会管理范畴,组织、协调、督导、检查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将职能部门履职情况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项目数据库和信息台帐,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实施动态管理服务,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互动。

  第十八条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应当加强对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管理和指导,加强与工商、民政、宗教、教育、红十字会、公安、国安等部门的联系和协调。

  第十九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管理和指导,及时掌握合作进展情况,加强对合作事项的跟踪、监督、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每年10月1日前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书面报告所主管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的年度工作情况(包括活动情况、项目进展、经费使用、工作人员变动等情况),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汇总后于10月15日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转报。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汇总报告,有主管部门的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报告。全市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报告。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汇总后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向项目实施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通报有关情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财物的使用管理,推进项目实施,及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合作事项实施中的重大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合作事项终止后,应当及时作出评估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动态掌握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项目进展和各项活动情况,把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人员纳入人口管理服务范畴。市、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与项目实施和活动开展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通报、工作联系会议、一站式管理服务等制度,有效管理服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按本办法规定从事相关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责令纠正;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改正的,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根据不同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给予警告、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等。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属单位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属单位依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业务指导、管理和服务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台湾地区的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由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等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等的通知

1990年10月17日,能源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做出的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推动和加强能源企、事业单位的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及《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扎扎实实地搞好企事业单位的廉政建设。
《能源部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规定》根据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修改,现一并印发,请传达到基层单位和全体职工,以便对部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附1: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廉洁奉公,防止腐败现象发生,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加强廉政建设的指示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系指本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含离退休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在经济和业务交往中,不得收取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非法酬金;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在下属单位收取咨询费、奖金等各种钱、物。
在系统内外进行横向有偿服务,应由单位统一组织或经组织同意,收入公开,并按有关规定分配。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国内经济、业务及工作交往中,不得收受礼品(包括礼物、礼金、礼券及贴价购买的物品),如有收受,应在一个月内交公处理。在外事活动中所收的礼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根据国际惯例收取的回扣,必须全部交公。
第五条 领导干部在对外经济、业务交往及出国(出境)考察等活动中,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对方为自己及配偶、子女、亲友出国(出境)提供条件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领导干部到下属单位工作,一律吃工作餐,并按规定交费,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宴请;有招待所的,不得住外部宾馆和饭馆。
第七条 领导干部在住房、用车、工资晋升、奖金及副食品分配等方面,必须严格按规定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用公款公物或劳力超标准装修住房、建私房、制作家具等。私人用车要按规定交费。
领导干部增加工资,应严格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津贴和奖金要公开,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领导干部亲属的工作安排,按能源部党组《关于实行干部回避的规定(试行)》执行。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在工作分配、提拔任用、出国、升学、调资、职称评定、住房分配等方面,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施加影响。不准利用职权为其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资金、货源和其它方便。
第九条 各单位接待本系统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标准供应工作餐,不得用公款招待烟酒,要收取饭费和粮票,一律不宴请,一般不陪餐。对确属经济、业务往来必须招待的人员(包括外事接待),也必须坚持节约、从简的原则,严格限制陪餐人数,不得大吃大喝,铺张浪费。
不得向上级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馈赠现金、实物或用公款贴钱代购物品。
第十条 各单位召开各种会议,应严格按照会议标准开支,不准宴请,不准发纪念品,不准用公款游山玩水,不准贴钱代购各种物品。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因生产、经营需要,在本单位所属公司、学会、协会或其他单位兼任职务,不得领取兼职工资、津贴、奖金等各种酬金和实物。经上级组织同意,在外单位兼职所得酬金,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制财产转为集体所有;不得违反规定将生产资金转为消费资金;不得利用各种名义私分公款公物和滥发奖金、补贴及各种实物;不得利用职权将本系统的生产资料、紧缺物资和废旧器材批给亲属谋利。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应把加强本单位的廉政建设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建立责任制;经常对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进行廉洁奉公教育,检查廉政规定的执行情况,组织、领导查处本单位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能源部企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领导负责贯彻实施;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附2: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证《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规定》第三条,个人收取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非法酬金,按受贿论,并根据累计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1.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2.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之便,在下属单位收取的咨询费、鉴定费、奖金等各种钱物,又不按规定交公的,按前款1至3项给予处分。系统内各单位之间和系统外横向之间的服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违者,按前款处理。
因收取非法酬金而被判刑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第四条的,按贪污论,并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条 违反《规定》第五条,获得物质利益的,追缴其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获得非物质利益的,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第六条的,由本人补交各种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主要负责者以撤职以下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第七、第八条的,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属获得住房的,责令退出;难以退出的,要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具体可参照本地区有关规定执行。用公款公物或劳力,超标准装修住房、建造私房、制作家具的,费用一律由本人偿付。
第七条 违反《规定》第九、第十条,经济上要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者应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第十一条的,钱物一律交公;不交公的按本办法第二条处理。
第九条 违反《规定》第十二条,将全民所有制财产转为集体所有,将生产资金转为消费资金的,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撤职以下处分。利用各种名义私分公款公物和滥发奖金、补贴及实物的,领导干部要责令退出,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者撤职以下
处分。
利用职权将本系统的生产资料、紧缺物资或废旧器材批给亲属谋利的,应根据所批物品累计金额和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1.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2.金额在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3.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从重处分:
1.二人以上共同违反《规定》,负主要责任的;
2.屡犯不改的;
3.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4.阻挠调查,或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打击报复的;
5.同时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主动承认错误,愿意改正并作检查,经济上按本办法积极清退的,或有检举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按贪污、受贿论处的财物,一律交公。
第十三条 依本办法给予处分或免予处分的,根据情况,可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公开检查,必要时可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的调查、处理,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程序办理。各主管部门、主管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应严格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的党纪处理,按中央纪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3:能源部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规定
一、部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认识反对腐败保持廉洁是关系到国家兴衰存亡的大事,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做到廉洁奉公、不谋私利、遵纪守法、勤奋工作。
二、部机关各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准凭借职权或职务之便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收受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好处费、手续费、回扣费及下属单位送的财物。收受的上述财物,必须交行政司统一处理。
部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收受以鉴定会、评比会、业务会、订货会、展销会、招待会、茶话会、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研讨会及其他各种名义赠送的礼品(包括礼金、礼券、礼物)及低价收款的物品。对收受的礼品,必须公开,并在一个月内由本部门造册登记。其中价值在十元以内的,可由本部门酌情处理;十元以上的交行政司统一处理;容易变质物品可先自行处理,再向部门登记。
三、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在企事业单位兼职(含荣誉职务),已兼职的必须辞去一头。凡工作需要在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兼职,必须经过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工资、奖金等),享受兼职单位的福利待遇。不准在能源部系统内搞有偿科技咨询服务,为系统外单位进行有偿科技、咨询服务,应经本司局领导同意,差旅费由邀请单位负担,收取的费用必须上交机关财务,个人所得部分由财务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部机关召开的各种会议,必须厉行节约,不搞宴请、不发纪念品、不用公款旅游、不得以试用、鉴定等名义收受下属单位的产品,不准让下属单位贴钱代购各种物品。
部机关工作人员,到部系统所属各单位工作时,要在廉洁和服务上做表率,有招待所的,不得住外部宾馆、饭店,就餐必须从简,用工作餐,不上酒、易拉罐,不接受宴请,并按接待单位规定付费。
部机关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参加下属单位的各种庆祝、纪念、礼仪性活动,并引导他们注意勤俭节约,不要铺张浪费。
五、部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正确行使人、财、物、项目等方面的审批权,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不得违反程序,更不准以权谋私。
部机关有关部门,在设备、材料、物品的采购、加工、修理等过程中,要对比评估,择优采办,重要项目要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六、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插手和干预主管业务以外的公务,并应自觉执行回避制度,不准为配偶、子女、亲友在工作分配、提拔使用、升学、出国、调资、职称评聘以及在石油、煤炭和其它物资的购销等方面向有关单位施加影响,谋取特殊照顾。
七、部机关职工的生活福利,由行政司统一安排、管理,其他部门不准另外采办。住房必须按有关规定由行政司统一管理和分配,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在下属单位分房、不得动用公款、公物和公家人工为自己或他人装修住房。
八、部机关干部配车、用车,要严格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执行。用公车办私事,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费。不得利用职权长期占用下属单位的小车。
九、部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必须是为了执行所主管的公务,不得进行与职级不相称的出访。在对外交往中,不准要求对方为自己、子女、配偶出国提供条件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索要礼品、套取外汇。外事活动中的宴请、礼品往来,要严格按外事活动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各级领导负责在本单位贯彻落实,对违反本规定者,按中纪委、国务院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退赔或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者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