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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煤矿安全专项监察情况的通报

时间:2024-05-26 02:1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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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煤矿安全专项监察情况的通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煤矿安全专项监察情况的通报

煤安监监察〔2011〕7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立即开展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煤矿安全专项监察的紧急通知》(煤安监监察〔2010〕28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相继组织开展了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煤矿安全专项监察。重点抽查了975处整合技改等煤矿建设项目,共查出隐患3543条,责令停止建设施工矿井93处,罚款1124.3万元,通过此次专项监察,进一步规范了煤矿兼并重组和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专项监察组织开展情况

  1.及时部署,组织有力。《紧急通知》下发后,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传达部署,广泛动员,并结合驻在地区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煤矿项目实际,编制工作方案,明确监察范围、监察内容、监察要求和方式方法。陕西煤矿安监局成立了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专项监察领导小组;河北煤矿安监局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会同省武警总队、煤炭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联合对整合技改煤矿项目进行逐矿督导巡查;福建、河南、湖南、重庆、四川等省级煤矿安监局主动与地方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全力搞好专项监察。

  2.统筹安排,狠抓落实。湖南煤矿安监局针对湖南全省煤矿整合技改工作任务重、施工进入关键阶段的现状,坚持结合监察计划、竣工验收、监督检查、举报核查开展专项监察;重庆煤矿安监局将专项监察贯穿于监察计划、元旦春节期间煤矿安全工作、重庆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四大行动”等具体活动中。

  3.有效监察,打击非法。山西、湖南等省级煤矿安监局,采取突击抽查、夜间巡查、跟踪督查等方式进行专项监察。贵州、云南、陕西等省级煤矿安监局在所属各监察分局检查的基础上,组织开展了重点督查,对查出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监察执法指令,并依据有关法规进行了严厉处罚;对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向有关企业下达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的意见书、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的建议书。贵州煤矿安监局林东分局针对平塘县者密煤矿擅自启封已整合关闭煤矿的非法生产行为,及时向平塘县人民政府通报,并提出了立即采取果断措施、依法抓捕组织盗采人员、炸封非法井口、对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处理等建议。

  4.结合实际、整体推进。黑龙江、山东煤矿安监局针对驻在地区煤矿整合技改项目少的情况,将改扩建项目一并纳入本次专项监察中,有效地推进和加强了改扩建项目的安全管理;湖南、云南煤矿安监局结合已公告关闭矿井是否关闭到位进行监察,促进整顿关闭工作,以关闭促整合,并对改扩建煤矿竣工验收内容和标准进行补充和完善,将工程技术人员配备、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等纳入验收标准,努力促进安全保障能力的提高。山西煤矿安监局对专项监察中查出的隐患问题进行跟踪督查,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煤矿企业监督矿井进行整改,按时复查,要求做到隐患不除不得复工;同时,继续把瓦斯灾害和水害严重、进入二期建设的施工矿井和整合矿井作为重点监察对象,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一律责令停止施工。河南煤矿安监局结合专项监察,在春节期间继续以整合技改和兼并重组矿井为重点,加强安全监察,防止煤矿冒险蛮干引发事故。

  通过此次专项监察,治理了一批煤矿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严厉打击了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建设行为,有效地促进了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工作,大力推动了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的提高,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了煤矿建设秩序。

  二、专项监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1.部分项目违规建设。监察中发现,一些整合技改煤矿未取得开工建设手续,甚至无采矿许可证、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即擅自组织开工建设;部分整合技改煤矿未及时关闭不予利用的井筒;个别煤矿借整合名义擅自组织生产,有的整合主体甚至擅自启封被整合关闭煤矿的井巷进行非法生产。

  2.部分项目现场施工组织混乱,安全标准、技术措施不落实。从各地上报情况看,部分项目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人员配备不足,技术管理不到位;有的项目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施工顺序不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70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小煤矿较多、资源整合任务较重的湖南、云南、贵州、四川等省,大部分整合项目由煤矿生产企业队伍自行施工建设,未聘请监理单位,未进行工程质量认证,第三方监督责任难以落实;一些瓦斯灾害严重矿区的煤矿,不进行煤层瓦斯突出危险性相关参数测定,未编制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专项设计和瓦斯抽采设计,防突措施不到位;一些水害严重矿井探放水等防治水措施不符合要求等等。

  3.兼并重组煤矿问题依然严重。一是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工作进展不平衡。目前只有山西、河南、陕西三省全面展开了兼并重组工作;湖南省已制定兼并重组方案,其他省(区、市)的兼并重组方案还在制定当中。二是部分小煤矿技术资料匮乏、不真实,采空区范围不明确,瓦斯、水文地质灾害条件不清。三是由于兼并重组矿井数量大,所需专业人员较多,部分兼并重组煤矿安全管理人员配备还没有到位。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特别是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1.继续认真做好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严把煤矿建设安全准入关。严格按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2008)等安全标准和规定要求,开展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地质灾害不清、安全条件未查明,设计达不到安全标准的不得审查批准;安全设施达不到设计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同时,应将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要求纳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监察内容,进一步提高新投产各类煤矿的安全保障能力;已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但未包含“六大系统”建设有关内容的建设项目,应督促煤矿企业抓紧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并及时组织实施。

  2.继续加大对整合重组煤矿建设项目的监察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建设行为。要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和《通知》的相关要求,认真做好资源整合技改和兼并重组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现场监察必须制定工作预案,明确监察的方式、重点和主要内容等,对未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煤矿防治水规定》、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保障措施、未按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未按规定的施工顺序组织施工和存在其它重大隐患的,必须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按上限予以处罚,该停产整顿的一律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一律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新建、改扩建和整合重组项目,要依法从严从重查处,并对相关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对其所属煤矿建设项目进行限批。

  3. 进一步推进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化,提高监察执法工作质量和效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必须依法依规、程序完备。项目未经核准或批准、未划定矿区范围或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一律不得受理;存在问题未经整改的,一律不得批准;审查验收报告书内容必须齐全、准确,重点突出,意见明确。现场监察执法要抓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矛盾,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执法文书规范有效;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共性安全问题的,在依法做出现场处理后,要将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4.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6号),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快煤矿兼并重组、整合技改工作步伐,加快转变煤炭领域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煤矿生产力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督促各地切实加强对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推动兼并主体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现场管理,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南京市政府


(1990年8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本市城镇辖区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是市、区、县房产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依照国家、省、市制定的房产政策法规对房产纠纷案件独立仲裁,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仲裁机关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仲裁机关管辖房产引起的所有权、使用权、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以及其他房产纠纷案件。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产生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法人之间产生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方面引起的纠纷案件、涉外房产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房的;
(六)涉及继承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下级仲裁委员会受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关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当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产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如果提供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勘查鉴定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注重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公民个人,则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区、县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所属郊县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7日

批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二十日

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排污费资金收缴管理,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行为,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提高污染防治能力,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收缴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统筹安排。

  各级环保部门所需的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排污费由市或区县环保部门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核定和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市级环保部门核定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区县级环保部门核定收缴。

  第七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保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保部门根据《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八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保部门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 市级环保部门收缴的排污费收入,按国家规定,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区县环保部门收缴的排污费收入,10%缴入中央国库;40%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50%缴入区县国库,作为区县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按照前款所规定的比例解缴国库。

  第十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各区县财政、环保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区县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市财政、环保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 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 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

  (三) 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包括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 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环保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编制的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结合我市环境保护政策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我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 申报程序。申请由区县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治理项目,项目单位应向所在地区县环保、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由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治理项目,原则上由各区县环保、财政部门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环保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 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项目补助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以及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采取市级资助、区县配套、项目单位自筹资金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对申请的项目,经市环保部门进行形式审查后,由市财政部门、市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论证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项目先后顺序及市级专项资金状况下达项目预算。

  区县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应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环保项目的实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合同制,项目承担单位须与环保部门签订《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合同》,确保治理项目完成。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按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对项目的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情况。项目完成后,环保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各区县财政、环保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上报市财政、环保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收取的排污费资金,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