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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6:0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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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8〕4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因各种突发事件造成的临时生活困难,根据《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与其它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其对象主要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

(二)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范围,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它生活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临时救助可采取现金救助或实物救助的方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且当年救助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的情况和维持基本生活的实际合理确定,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人员收入证明,以及相关单位、部门的医疗或其它凭证、证明等材料,填写《汉中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地方,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所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经核实、评议后,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批准获得临时救助的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和相关凭证到县区民政部门领取救助金,也可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代为发放。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资金来源和筹集。

(一)县区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慈善机构、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资金。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据实拨付。民政部门每季度末向财政部门核报本季度临时救助资金数额,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规范程序,健全档案和账目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取消临时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县区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校史和校庆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校史和校庆问题的通知


2002-06-13

教发厅〔2002〕6号


  在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有力推动下,在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取得了较快发展,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结构调整顺利推进,高等学校的发展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大好机遇。回顾总结我国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历史和高等学校的历史,对于规划好我国高等教育在新世纪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许多学校通过举办校庆活动,宣传自己的历史和品牌,鼓舞了师生员工,扩大了社会影响。但是,也有少数学校在举办校庆活动时不够实事求是,未经认真考证,任意上溯学校的办学历史,改变社会公认的建校时间,这是不严肃的,也易在高等教育界和学术界引发不必要的混乱与争议。为此,现就校史和校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的建校历史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对我国现代高等教育发展历史的认定,各地各高校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尊重科学的态度对校史加以确定,不能仅凭主观愿望牵强附会进行变更。

  高等学校的建校历史是一个学术问题,进行变更必须经过充分科学论证,必须有翔实的历史记载和依据,要得到高等教育史学界和有关专家的充分认可。由某个学校的主体和某个系科发展、衍生而来的不同高等学校,在办学历史上有共同的渊源,但在建校历史和校庆年份的认定上应有不同的概念以示区别;另外,合并高等学校的建校历史和校庆年份确定问题,也须进行科学论证。

  1、高等学校建校历史的变更和溯及也涉及一定的法律问题。新中国成立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其校名、设立时间以及旧中国高等学校经重新确认的校名才具有合法性。高等学校的校名是学校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名校的校名更是一笔重要的无形资产,并为某一高等学校专属。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学校校名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可变更。擅自延用旧中国高等学校校名,不仅忽视了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同时也使一些高等学校为争夺原校名而产生纠纷,干扰高等教育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在确认高等学校建校历史时,如涉及到校名认可、批准设立等问题,要遵循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高校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

  2、高等学校建校历史的变更,还涉及到一些政治问题。首先,涉及到对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得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这一历史事实的充分认定;其次,一些教会学校的历史涉及到帝国主义对华教育的侵略,还有一些特定历史时期的学校涉及反动的政治背景。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必须有清醒的政治意识。

  3、高等学校建校历史的变更,将会产生社会影响,必须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首先是高等教育界和高等学校之间的广泛认同,特别要避免引起有相同历史渊源的高等学校之间在建校历史和品牌问题方面的争议。

  二、高等学校建校历史问题事关重大,影响广泛,为此,我部将对高等学校建校历史和校庆年份的确定进一步提出原则意见,在此之前,高等学校变更校史和校庆年份必须报经学校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各主管部门对高等学校提出的校史和校庆年份的变更要求,应组织专家进行严肃认真的论证,并报我部备案。

  三、在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下,我们赞同学校通过举办一定的校庆活动宣传学校及校史,但庆祝活动要注意思想性、学术性和历史性并重,忌奢华,忌浮躁。各高等学校在校庆的宣传中,必须充分肯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和学校发展前进的历史成就,激励广大师生员工发扬光荣传统,扎扎实实做好本职工作,为学校增添新的辉煌,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做出更大的贡献。

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对城市低保户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金。

 (三)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其他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本人身份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明细单、药费发票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坚持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救助对象个人自付费用的40%—80%确定,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二)各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