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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林市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4:0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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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林市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8〕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日




玉林市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重大项目建设是我市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动力,为调动各县(市、区)、各单位参与推进重大项目建设的积极性,掀起大抓项目,抓大项目,服务重大项目建设、促进重大签约项目落地、实现项目建设最大投资量的氛围,发挥重大项目对我市固定资产投资的支撑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拉动作用。按照经济发展项目化、项目落实目标化、目标落实责任化的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办关于《玉林市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新开工工作机制》(玉办发〔2005〕61号文件附件)有关激励机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依据

(一)以年度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各开发园区管委及市发改委签订的责任状或直接下达的任务为考核依据;

(二)以年度指导、服务和协调重大项目建设的工作情况为考核依据。

二、考核对象

(一)各县(市、区)党委(工委)、政府(管委);

(二)各开发园区工委、管委;

(三)市发改委;

三、考核办法

(一)各县(市、区)党委(工委)、政府(管委)的考核

对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工作和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任务的考核实行百分制和加分制。所考核重大项目的新开工数、竣工项目数和完成投资量的指标数是根据全市计划完成目标数和增速,结合各县(市、区)近年来实际完成的情况和增速,综合考虑确定;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考核目标是根据自治区下达给我市需完成的目标任务数和增速,结合我市和各县(市、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考核完成的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量以市统计部门确认数据为准。

1.按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签订的责任状中或直接下达的新开工重大项目数和完成的投资量进行考核。完成年度新开工重大项目考核数的得15分,完成年度新开工重大项目投资量考核数的得15分,两项得分共30分。

上述考核指标中,新开工重大项目数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项目加0.1分,每少一个项目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新开工重大项目完成投资量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百分点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两项指标考核加分最多不超过5分,扣分最多不高于5分。

该项得分(包括加分)达到30分的为合格。

2.按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签订的责任状中或直接下达的竣工重大项目数和续建重大项目完成的投资量进行考核。完成年度重大项目竣工考核数的得15分,完成年度续建重大项目投资量考核数的得15分,两项得分共30分。

上述考核指标中,竣工重大项目数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项目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少1个项目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续建重大项目完成的投资量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百分点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两项指标考核加分最多不超过5分,扣分最多不高于5分。

该项得分(包括加分)达到30分的为合格。

3.按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签订责任状中或直接下达的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总量和同比增长速度进行考核。两项考核目标完成的各得20分,两项得分合计40分。

上述考核指标中,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量超额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百分点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量同比增长速度超过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百分点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两项指标考核加分最多不超过5分,扣分最多不高于5分。

该项得分(包括加分)达到40分的为合格。

4.积极争取列入当年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新开工重大项目。每有1个项目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并按时开工、完成投资量的在总分中加1分,加分最多不超过5分。年内不能开工的,每有1个项目不能开工在总分中扣1分,扣分最多不超过5分。

在上述1、2、3项的考核中,有二项考核不合格的,不予评奖。

(二)各开发园区工委、管委的考核

对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工作和完成投资量的考核实行百分制和加分制。重大项目的新开工数、竣工项目数和完成投资量数的考核指标是根据全市应完成任务数和增速,结合各开发园区近年来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综合确定。

各开发园区是指玉林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玉林龙潭产业园,下同。

1.按市政府与各开发园区签订的责任状中或直接下达的新开工项目数和完成的投资量进行考核。完成年度新开工重大项目考核数的得25分,完成年度新开工重大项目投资量考核数的得25分,两项得分共50分。

上述考核指标中,新开工重大项目数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项目加0.1分,每少一个项目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新开工重大项目完成投资量超过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百分点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两项指标考核加分最多不超过5分,扣分最多不高于5分。

该项得分(包括加分)达到50分的为合格。

2.按市政府与各开发园区签订的责任状中或直接下达的竣工重大项目数和续建重大项目完成的投资量进行考核。完成年度重大项目竣工考核数的得25分,完成年度续建重大项目投资量考核数的得25分,两项得分共50分。

上述考核指标中,竣工重大项目数超过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项目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少1个项目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续建重大项目完成的投资量超过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百分点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两项指标考核加分最多不超过5分,扣分最多不高于5分。

该项得分(包括加分)达到50分的为合格。

3.积极争取列入当年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新开工重大项目。每有1个项目列入当年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并按时开工、完成投资量的在总分中加1分,加分最多不超过5分。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每有1个项目不能开工建设在总分中扣1分,扣分最多不高于5分。

在上述1.2项的考核中,有一项考核不合格的,不予评奖。

(三)市发改委的考核

按市政府与市发改委签订的责任状所明确的目标任务数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年终由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并报市政府审定。

四、奖惩办法

(一)对各县(市、区)党委(工委)、政府(管委)的奖励

由市组织考核小组按《玉林市推进重大项目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考核表》(见附表)进行考核,按得分多少为序排名次,报市政府审定后,对获得前三名的县(市、区)进行奖励,各奖奖金10万元。

(二)对各开发园区工委、管委的奖励

由市组织考核小组按《玉林市推进重大项目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考核表》(见附表)进行考核,按得分多少为序排名次,报市政府审定后,对获得第一名的开发园区进行奖励,奖金5万元。

(三)对市发改委的奖励

对完成责任状所明确目标任务数的市发改委给予5万元奖励。

(四)对不完成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考核目标任务的单位及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责任。完成目标考核任务情况列入干部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

五、奖励经费的来源

以上奖金预算共计40万元。每年从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奖励经费。

六、考核组织

年终由市重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发改委牵头,汇同相关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于次年1月10日前完成考核工作,并于次年1月15前将奖励建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本暂行办法由玉林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各县(市、区)重大项目投资建设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表

2.各开发园区重大项目建设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表

3.2008年各县(市、区)、各开发园区推进重大项目工作目标和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任务表


洛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2年9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0月2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上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或者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投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和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学、系统、长效的机动车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全市或者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环保型机动车。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排放车辆淘汰经济补偿机制,鼓励提前淘汰高排放车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应当优先选用电力车、天然气车、混合动力车等污染物零排放或者低排放的机动车。

第九条 鼓励使用清洁、优质的车用燃料。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第十条 机动车在本市注册、变更、转移登记时,应当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且在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内。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制度和机动车环境保护标志制度。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核发绿色环保标志,有效期限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限相同;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超过治理期限或者复检后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未参加排气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予核发检测报告。

机动车辆绿色环保标志应当随车放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辆绿色环保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辆绿色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无绿色环保标志的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抽测。

经抽测合格的,核发绿色环保标志;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复检,超过治理期限或者复检后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地排气污染抽测,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计量体系认证,检测设备符合规定标准,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及时传送检测数据等信息,并接受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维修,确保机动车排气系统维修质量。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限行制度。市、县(市)、吉利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辖区环保限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公告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入限行区域的道路入口处设置醒目限行标志,禁止无绿色环保标志的车辆进入该区域。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抽测不合格且在规定期限未维修、未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上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个人拒绝抽测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以200元罚款;单位拒绝抽测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绿色环保标志的,收缴其标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限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航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专、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航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专、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3年中国民航局116号文发布 1993年5月25日 国家旅游局转发)

根据国内航空运输企业经营成本及目前国内航线公布票价费率水平情况,特将国内航线专、包机收费标准予以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和办法通知如下:
一、各型号飞机的专、包机收费标准,按照客公里费率、座位数,并参考各机型的平均航速计算。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附后。
二、专、包机的计费,分别按该机型每公里费率和每飞行小时费率计算后,取其高者。
三、包机的收费办法:
(1)如包机方单程包用飞机,其调机和包机航段的收费标准按包机收费标准的150%收取,其包机航段的回程和调机的回程不再收费。
(2)如包机单位要求在执行包机期间需作停留,在一小时之内不收留机费。凡超过一小时,从第二小时起,每停留一小时(不足半小时的按0.5小时计算,超过半小时不足一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按该机型的一个小时包机收费标准的20%作为留机费。不是包机单位的原因需停留一小时以上,不收留机费。
(3)包机方和承运方事先要签订包机合同,如包机方在执行包机的72小时之前提出退包,承运方应收取包机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10%作为退包费;在执行包机的72小时之内、24小时之前提出退包,承运方应收取包机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20%作为退包费;在执行包机的24小时之内提出退包,承运方应收取包机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50%作为退包费。
由于承运方原因(不含天气、禁航、民航保障部门),在规定的起飞时间超过二小时不能执行,在第三小时之内执行者,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90%收取;在第四至第六小时之内执行者,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80%收取;在第六至第二十四小时之内执行者,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70%收取;超过二十四小时执行,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50%收取。由于承运方原因取消包机合同,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50%赔偿包机方。
四、专机的收费办法:
(1)专机的收费标准(包括调机、调机回程和专机飞行回程)一律按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的100%收取。
(2)专机场的留机费收取办法原则上按包机的留机费办法执行,但考虑到专机飞行的特殊性,专机每停留二十四小时,最多按二小时的专、包机收费收取。停留二十四小时之内按包机留机费的办法收取,但最多按二小时的专、包机收费标准收取。
(3)专机合同签订后出现退包,不收退包费,但要收取已发生的调机费(含回程)和专机改装费用(含材料、工时费)。
五、专、包机每日飞行不足一小时,按该机型的一小时包机费率收取最低专包机费。
六、在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基础上,各航空公司可根据经营成本和客运市场情况上、下浮动20%作为最高、最低限价,并报民航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3年5月15日起执行。同时,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1)民航局发(1991)193号《关于调整国内航线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2)民航局发(1991)216号《关于调整国内专机收费标准和办法的通知》
(3)民航局发(1989)197号《关于调整国内航线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4)民航总局指挥部(79)指内字068号《关于实行最低包机运费的通知》
附: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
机 型 每公里费率(元) 每飞行小时费率(元)
波音747-400全客 202 174528
波音747-400CMBI 148 127872
波音747-200CMBI 135 116640
波音747-SP 135 116640
波音767-300 113 93564
波音767-200 104 86112
波音757 95 66868
波音707 73 54604
波音737-300 66 44676
波音737-200 61 39420
波音737-500 63 42048
空中客车300 130 96214
空中客车310-300 96 69350
空中客车310-200 108 75628
麦道-11 160 133298
麦道-82 70 47158
图-154 77 58400
雅克-42 57 39858
福克-100 54 33480
BAE146-100 45 26426
BAE146-300 56 38080
冲-8 30 12147
安-24 25 8978
运-7 25 8978
运-12 10 2146
肖特-360 19 6832
萨伯(SAAB-340) 20 9200
双水獭 10 2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