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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9:4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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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8〕2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共交通(以下简称公交)市场管理,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高公交服务质量,促进公交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交线路(含旅游公交线路)经营权是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依照规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所设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等要求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权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交客运(含旅游公交客运)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提高公交客运服务质量和促进公交事业健康发展为目的,将有限的公交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从而建立一个“扶优汰劣、竞争有序”的公交客运市场。


第二章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授予


第六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授予主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将公交线路经营权授予本市国有企业。


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在本市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七条 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标人,其职责如下: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服务,解答有关招投标活动的疑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标、评标或议标;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签发中标通知书等经营权中标确定文书;



(八)协调有关部门为中标人办理相关运营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人的资质、条件和要求;


(四)参加招投标报名的地址、方式、截止时间和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时间;


(七)招标人认为应予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和要求;



(二)开标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评分标准;


(四)投标(或履约)保证金标准、缴交和退还;


(五)营运线路、站点、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车辆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六)招标项目安全服务质量、社会责任承诺;


(七)拟签订的公交线路经营协议的主要条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标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参加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经注册登记的企业;


2、拥有公交客运经营资格;


3、能出具本市银行提供的购置招标项目的车辆资金的资信证明(原件)。



第十二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7个以上(单数)运政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1人在本市交通部门中随机抽取,余下人员在省级运政管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将评标结果通知招标人,经招标人确认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


第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里的有关内容与市交通部门签订《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协议》。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签订《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颁发《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中标人凭《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后,由市交通部门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在中标人投入营运后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中标人。

中标人中标后在3个月内未投入营运的,视为放弃线路经营权,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的公交线路经营权将授予本次招投标的候补中标人。


第三章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属国家所有,任何经营者不得将取得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折算成企业资产。


公交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不得将公交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八条 公交线路经营期限为5年,经营期满,公交线路经营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九条 在公交线路经营期限内因故确需进行运力更新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公交运力更新处理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进行运力更新,更新后原经营期不变。


第二十条 在公交线路经营期限内因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公交线路经营权的处理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投标,重新授予公交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获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市交通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责令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在公交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中被定为不合格线路和不合格企业的(公交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二)擅自进行重组、兼并的;


(三)公交车辆外观、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未达到公交线路经营协议规定的;


(四)不执行市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公交线路经营协议,取消其公交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公交线路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交通部门可对经营的公交线路进行调整。


(一)城市道路变化或公交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或道路状况发生改变确需调整的;


(三)经营的公交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经营的公交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


(五)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线路调整后,经营企业应到市交通部门办理公交线路经营协议变更手续。


线路调整涉及其他经营线路、企业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交线路经营权授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纪检监察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经营企业或其从业人员的财产、人身权利的;


(二)违法授予线路经营权的;


(三)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公交企业,由市交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未按照批准的公交线路、站点、时间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经营企业未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票价营运的,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5日起实施。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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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的通告
绍市府发[1995]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绍兴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绍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审批机关)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机关)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各县(市、绍兴经济开发区)外经贸委(局),工商局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执行状况应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所认缴的出资,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属投资者所有的现金或未设有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
  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出资的,应当出具对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合同、章程中载明注册资本的缴付期限和数额。投资者应当如期缴清出资额。
  第七条 缴付出资的期限和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合同、章程规定一次性缴付注册资本的,投资者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缴清;
  (二)合同、章程规定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第一期出资额不得少于投资者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三)合同、章程规定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在缴清第一期出资额后,其余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最后出资期限为:
  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半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缴付注册资本后,应及时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在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报送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并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备案。验资未获通过或未按规定验资的,不视为出资。
  第九条 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作出决议,由外商投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并须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一般不得减少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不影响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出缩小生产经营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联合调查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和核准登记决定,并报上级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缴付出资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可联合作出限期出资决定。对欠资1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一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守约方应当在违约方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作伙伴行使或承担违约方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经按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资、合作企业对该出资进行清理。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作伙伴的,审批机关可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外,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发放各类许可证加以限制:市、县经贸委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允许增设分支机构;海关对企业进口设备及用品不予办理减免税手续,已享受的追回税款;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管理,对外汇收支帐户实行逐笔审批,不充许外方将其所分利润汇出境外,并限制审批企业的买汇或卖汇申请。
  第十四条 在绍兴市设立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除第十三条外,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绍兴市对经贸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的地区公约

曼谷


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的地区公约


(1983年12月16日订于曼谷)1983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4年9月25日交存核准书。

序 言
本公约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各缔约国,
根据它们欲增进其地理和历史构成之联系的共同愿望,
--
忆及教科文组织《组织法》申明“本组织之宗旨在于通过教育、科学及文化来促进各国
--
间之合作,对和平与安全作出贡献……”,
认识到有必要加强其文化交流,以促进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所有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和
---
技术的发展,并增进该地区的和平,
特别希望加强和扩大合作,以便使它们的潜力得到最佳利用,从而促进知识进步,不断
--
改善高等教育质量,并深信,在上述合作范围内,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从而便
--
于大学生和专家的流动,是加速本地区发展(这一发展要求培养和充分使用更多的科学技术
人才和专家)的必要条件之一,
深信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现有的多种多样的文化和高等教育体制是一种特殊的资源,切望
-- --
其人民能够充分享用这一文化资源,并向每一缔约国的国民,特别是学生、教师、研究人员
和专业人员提供接触其它缔约国教育资源的便利,准许他们在对其它国家的本国法律给予应
有尊重的条件下在其高等院校中继续深造和研究,
--
还承认,本地区在教育传统和教育制度、职业传统和职业要求以及宪法、立法和行政等
---
方面存在着巨大多样性,
还忆及,许多缔约国已就文凭的同等和相互承认问题签订双边的或分地区性的协定,但
---
仍期望在双边或分地区一级作出努力并加强此种努力之后,能将它们的合作扩大到整个亚洲
--
及太平洋地区,

考虑到由于课程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在不同国家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高等院校的文凭
---
或学位之间确立严格等值概念上的同等性不一定总是可行的,并考虑到,为了准许学生进入
---
高一阶段的学习,应采取承认学历的办法,这种办法,出于社会流动和国际流动的利益,允
许根据文凭或学位所证明的学识,以及有关当局认为足以证明其能力的任何其它经历,来判
定其所达到的能力水平,
考虑到,所有缔约国承认在其中任何一国获得的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的目的在于,促
---
进人员的流动和思想、知识以及科技经验的交流,
认为这种承认为以下各点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
1.使各缔约国领土内的现有教育手段能够为了共同的利益而得到尽可能有效的利用,
2.保证教师、学生、研究工作者和专业人员能够进行范围更大的流动,
3.减轻在国外培训的人员回国后所遇到的困难,
考虑到促进终身教育、实现教育民主化以及制定和实施一项适应结构、经济、技术和社
会变革并且适合于各国文化背景的教育政策等原则,希望保证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得到
--
尽可能广泛的承认,
决心用缔结一项公约的办法来支持和组织它们今后在此领域中的合作,这项公约将成为
--
一个起点,以便通过现有的或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国家、双边、分地区和多边的机构开展步调
一致的有力行动,
铭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确定的最终目标是,“准备一项关于承认世界各
--
国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颁发的学位、文凭和证书并使之有效的国际公约”,
特协议如下:

Ⅰ.定 义
第一条
1.为本公约之目的,“承认”是指某一缔约国主管当局接受外国的高等教育证书、文凭或学位,并授予其持有者享有它认为相当于该外国证书、文凭或学位的本国证书、文凭或学位持有者的权利。根据这种承认的适用范围,该权利可包括继续学习或从事某项职业,或同时进行这两种
活动。
(a)为了使有关人员进行或继续进行更高一级的学习而承认其证书、文凭或学位,将使他同有关缔约国颁发的类似证书、文凭或学位的持有者一样,有资格进入设在任何缔约国领土上的高等教育和研究机构。这种承认并不免除外国证书、文凭或学位持有者的如下义务,即遵守给予这
种承认的国家内有关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所可能要求的、与持有文凭或学位无关的其它条件。
(b)为了使有关人员从事某种职业而承认其外国证书、文凭或学位,是承认他已受到从事此项职业所必要的技术培训。这一承认并不免除他的如下义务,即遵守有关缔约国政府或职业当局可能规定的、从事该项职业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c)但是,承认证书、文凭或学位并不使其持有者在另一缔约国享有超过他在颁发国所应享有的权利。
2.为本公约之目的:
(a)“中等教育”一词系指小学或初等教育之后的任何一种学习阶段,其目的可包括学生为进入高等教育进行准备的学习阶段;
(b)“高等教育”一词系指中学水平之上的一切教学、培训或研究。
3.为本公约之目的,“局部学习”一词系指虽不构成完整的学习或培训阶段,但对获得知识或技能却可显著予以补充。

Ⅱ.目 标
第二条
1.缔约国打算采取联合行动,促进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各国在和平与国际了解事业中的积极合作,并在更全面地利用其教育、技术和科学力量方面与教科文组织其他会员国发展更有效的合作。
2.缔约国庄严声明,它们决心在其立法和宪法结构范围内密切合作,以:
(a)尽可能充分地利用其培训和研究方面的现有资源为所有缔约国的利益服务,为此:
(i)尽量广泛地向来自任何一个缔约国的大学生或研究人员开放其高等院校之门;
(ii)承认这些人的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
(iii)制定并采用尽可能相近的术语和评价标准,以便于采用一种办法保证学分、学科、证书、文凭和学位可以相互比较,享受高等教育的条件亦可相互比较;
(iv)在接纳学生从事更高阶段学习的问题上,采取一种积极的作法,既考虑到证书、文凭和学位表明已经获得的知识,也考虑到个人的其他有关资历(只要主管当局认为这种资历可以接受);
(v)采取对局部学习进行评价的灵活的标准,这种标准应以已达到的教育水平及学习课程的内容为基础,并考虑到高等教育知识的跨学科性质;
(vi)建立并改进有关承认学历、证书和文凭的情报交流系统;
(b)在各缔约国不断改进课程以及规划和促进高等教育的方法,包括协调高等院校的入学条件;这不仅要考虑到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需要及各国的政策,考虑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主管机构关于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促进终身教育和实现教育民主化的建议中规定的目标,
还应考虑到关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和各国之间了解、宽容和友谊等各项宗旨,以及《世界人权宣言》、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和教科文组织《反对教育歧视公约》为教育在人权方面规定的一般性宗旨;
(c)促进在学历和学术资格的相互比较、承认或同等方面的地区性和世界性合作。
3.缔约国同意在国家、双边、多边范围内,特别是通过双边、分地区、地区等性质的协议,通过大学之间或其它高等院校之间的安排,以及同国家或国际主管组织和机构进行的安排,为逐步达到本条规定的目标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

Ⅲ.立即实施的义务
第三条
1.缔约国同意按照第一条第1款(a)项中“承认”之定义,承认由其它缔约国颁发的据可以接受高等教育的中等教育结业证书和其它文凭,以便使其持有者在缔约国各自领土内的高等教育机构就学。
2.但是,在不影响第一条第1款(a)项中规定的情况下,高等院校的录取条件可以视可支配的名额以及为进行有效学习所要求的语言知识水平而定。
第四条
1.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
(a)按照第一条第1款中“承认”的定义,承认证书、文凭和学位,以便使其持有者能够在它们的领土上的高等院校内继续学习,接受培训或从事研究;
(b)为了继续学习之目的,尽可能确定如何承认在其它缔约国高等院校进行的局部学习的程序。
2.以上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涉及的情况。
第五条
为了使有关持有者按照上述第一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从事某种职业,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有效地承认由其它缔约国主管当局授予他的证书、文凭或学位。
第六条
如在一缔约国领土内有关学校录取学生、评定局部学习的学分或从事专业活动的决定为该国所无法控制时,该缔约国则应将本公约文本转给有关院校和当局,并尽最大努力使它们接受本公约第Ⅱ、Ⅲ节中阐明的原则。
第七条
1.考虑到所承认的是在某一缔约国公认的教育机构中的学历和获得的证书、文凭或学位,一切具有此种学历或获得此类证书、文凭或学位者,无论属何国籍,其政治或法律地位如何,均有权享受上述第三、四和五条的规定。
2.在非缔约国领土上获得一项或几项相当于上述第三、四和五条规定的证书、文凭或学位的缔约国国民,均可利用这些规定中适用的条款,只要这些证书、文凭或学位已为其本国或由其希望继续学业的所在国承认。

Ⅳ.实 施 机 构
第八条
缔约国应保证采取行动,以便实现第二条所规定的目标,并通过以下途径尽力保证履行上述第三、四、五和六条中规定的义务:
(a)国家机构;
(b)以下第十条中确定的地区委员会;
(c)双边或分地区机构。
第九条
1.缔约国承认,本公约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义务之实施,要求许多政府性或非政府性国家机构,特别是大学、批准机构及其它教育机构,在国家一级密切合作,并协调其努力。缔约国因此同意将涉及本公约实施的有关问题委托给适当的国家机构进行研究(一切有关部门都将参加),并
由其提出适当的解决办法。缔约国还将采取一切有待采取的可行措施,有效地促进这些国家机构的工作。
2.缔约国之间应开展合作,以收集一切有利于其有关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和其他学术资格等活动的情报。
3.一切国家机构均应具备必要的手段,以便能够自行收集、处理和存档一切有利于其有关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等活动的情报,或者在最短期限内从另一个国家文件资料中心获得在这方面需要的情报。
第十条
1.现设立一个由各缔约国政府代表组成的地区委员会,其秘书处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负责。
2.地区委员会的职责是促进本公约的实施。它接受并审议各国就实施本公约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困难向它提交的定期报告以及其秘书处就公约提出的研究报告。缔约国保证最少每两年向委员会提交一次报告。地区委员会的另一项职责是促进本地区各国收集、传播和交换有关高等教育
学历、文凭和学位的情报和资料。
3.必要时,地区委员会应向缔约国提出实施公约的一般或个别的建议。
第十一条
1.地区委员会应选举其各届会议主席,并通过其议事规则。委员会最少每两年召开一次常会。委员会将于交存第六份批准、核准或接受书三个月之后召开其第一届会议。
2.地区委员会秘书处应根据委员会的指示和议事规则的规定,拟定委员会会议的议程。秘书处协助国家机构获得它们活动所需要的情报。

Ⅴ.资 料
第十二条
1.缔约国应相互交换有关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以及其他学术资格的情报和资料。
2.缔约国应努力促进发展用于收集、处理、分类和传播有关承认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文凭与学位的情报的方法和机构,同时考虑到国家、地区、分地区和国际机构,特别是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现有的方法、机构以及收集的情报。

Ⅵ.与国际组织的合作
第十三条
地区委员会应作出一切适当安排,使有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参与其工作,保证本公约尽可能充分地得到实施。

Ⅶ.一国以上管辖的高等院校
第十四条
1.本公约之规定适用于在缔约国当局管辖下的任何高等院校中的学历和获得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即使这一教育机构设在其领土之外。
2.当一所高等院校在几个国家管辖之下而其中有些并非本公约缔约国时,有关缔约国应就本公约在所涉教育机构中之充分而完全的实施征得有关非缔约国的赞同,并向总干事交存一份正式声明,将此情况告知总干事。

Ⅷ.批准、核准、接受、加入和生效
第十五条
应邀参加负责通过本公约的外交会议的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国家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予以批准、核准或接受。
第十六条
1.联合国、某一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中的其它国家或国际法院规约的签署国中的其它国家可获准加入本公约。
2.为此提出的任何申请均应提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他应在本条第3款中提及的特设委员会召开会议前至少三个月将申请转交各缔约国。
3.缔约国将组成特设委员会召开会议,委员会由各缔约国的一名代表组成,据其政府的明文授权对此申请进行研究。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决定,须经缔约国2/3多数通过。
4.只有在第十五条所述至少六个国家批准、核准或接受本公约后,这一程序方可实行。
第十七条
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均需将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书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存后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本公约于第二份批准、核准或接受书交存后一个月生效,但只对交存批准、核准或接受书的国家有效。其他每个国家在交存其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书后一个月,公约即对其生效。
第十九条
1.各缔约国有权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的声明应以书面形式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存。
3.退出本公约于收到退出声明后12个月后生效。但是,在声明退出本公约的缔约国领土内学习,并享受本公约规定者均可结束其已经开始的学程。
第二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实施发生争端时,应由有关缔约各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不得影响缔约国间现行的条约与公约和它们自己通过的国家法律,如果上述条约、公约和法律比本公约提供更大的好处。
第二十二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本公约第十七条提及的一切批准、核准或接受书之交存,第十六条提及的加入,第十四条提及的正式声明,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退出,通知各缔约国和第十五和第十六条提及的其它国家以及联合国组织。
第二十三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本公约应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注册。
为此,下列签署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1983年12月16日在曼谷缔结,计一份,其中文、英文、法文和俄文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将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档案馆,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将分送第十五和第十六条提及的所有国家和联合国组织。



198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