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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实施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示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5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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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实施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示范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组织实施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示范的通知

财办建[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能源局印发的《关于加强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财建[2010]662号)要求,现将光电建筑一体化项目申报及组织实施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示范项目的要求

  (一)与建筑一体化要求。示范项目应以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建材型光伏构件、普通型光伏构件应用为主,建材型光伏构件指将太阳能电池与瓦、砖、建材、玻璃等建筑材料复合在一起成为不可分割的建筑构件或建筑材料,如光伏瓦、光伏砖、光伏屋面材料、光伏玻璃幕墙等;普通型光伏构件指与建筑构件组合在一起或直接作为建筑构件的光伏组件。新建建筑光伏系统应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达到光伏系统与建筑的良好结合。建筑本体应达到国家或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二)并网技术要求。示范项目应优先考虑采用用户侧并网方式,实现自发自用。具备条件地区应加快推广微电网共网技术示范,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提高光伏发电对现有电网条件的适应能力。

  (三)关键设备质量要求。示范项目应采用性能先进的产品,其中:晶体硅光伏组件、并网逆变器以及储能铅酸蓄电池等关键设备应从国家统一招标的入围企业中采购,性能不得低于国家统一招标规定的要求;非晶硅组件可由项目业主自行采购,组件转换效率不得低于6%,输出功率衰减率2年内不高于4%、10年内不高于10%、25年内不高于20%;用于采光顶、幕墙等部位的光伏玻璃材料应符合《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发改运行[2003]2116号)要求。

  (四)项目建设周期要求。新建建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建设周期应不超过2年;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建设周期应不超过1年。

  二、关于补贴资金审核及拨付

  (一)中央财政对示范项目建设所用关键设备和工程安装等其它费用分别给予补贴。

  (二)对示范项目采用的晶体硅组件、并网逆变器以及储能铅酸蓄电池等关键设备,本次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50%给予补贴,并按照财建[2010]66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将补贴资金拨付至设备供货企业。

  (三)对示范项目采用的非招标产品(非晶硅组件),补贴标准按晶体硅组件最低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本次补贴比例暂定为50%,并依据施工图专项审查报告(或专项论证结论)和供货协议书确定的产品供应量核定补助额度,将补贴资金拨付至项目业主单位。

  (四)示范项目建设的工程安装等其它费用采取定额补贴,本次补贴标准暂定为6元/瓦,补贴资金拨付至项目业主单位。

  三、关于示范项目资金申请

  (一)申请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的项目业主单位应按要求编制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见附件1),并统一申请关键设备补贴资金和工程安装等其他费用补贴。

  (二)省级财政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示范项目申报的组织论证及筛选,重点对项目的光伏产品建筑一体化程度、项目建设周期、光伏发电使用及并网情况等进行审查,并择优上报。

  (三)省级财政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于规定时间内,将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报送至财政部经建司、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同时将示范项目实施方案(一式两份)报送至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管理办公室。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财政经济建设司综合处 王志雄 010-68552521;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胥小龙010-58934548;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管理办公室 李现辉 010-88082199。

  (四)本次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示范申报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各省申报总装机容量原则上应不超过10MW。

  (五)前期已申请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未获批准的建材型、构件型应用项目,如实施条件完备,可完善实施方案后重新申请。

  (六)申报单位登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信息管理系统”(http://www.chinaeeb.gov.cn),凭账号、密码登陆系统进行申报。网上申报应与纸质申报材料一致,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申报的项目,不予受理。

  四、关于项目监督管理

  (一)地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实施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监管,狠抓项目实施进度,并于每年的5月15日、11月15日将项目实施进展、资金拨付情况和项目变更情况等,按时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光电建筑应用设计列入施工图设计专项审查内容,保证设计环节按照申报内容执行。同时应根据示范工程的进度,定期组织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重点对光伏系统的安装进行监督,对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

  (三)示范项目应建立光电数据监测与远传系统,实现对环境数据、发电量、功率、减排量等数据的实时监测,并将采集数据或状态信息传递给中央数据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后,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依据数据中心实时监测的信息对示范项目验收情况进行复核。

  (四)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积极研究制定本地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各地应积极引导和支持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技术的集成、开发和应用示范,优先支持一体化水平较高、技术适用性较强、示范作用显著的太阳能光伏建筑构件产品的研究开发。

  (五)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应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区域和项目开展微电网技术建设试点工作。同时结合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及时经验总结和推广,放大政策效应。



  附件:1.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大纲

     2.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



          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下载: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大纲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P020110130602641878213.doc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P020110130602642181690.doc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9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设备、技术、劳务、传递等方式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服务价格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服务价格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五条 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四)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服务价格;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建立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制度。

  省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八条 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或者部分补偿成本、经营性服务价格按照补偿经营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化要求,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并保持合理的等级差价。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服务价格的适用范围、价格水平。

  消费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 制定新的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确定试行期限,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

  试行期届满需要确定正式价格的,收费单位应当在试行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由原定价机关制定正式价格。正式价格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服务价格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名称、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内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服务价格登记证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价格、服务内容、价格管理形式、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依法取得资质等级的,还应当标明其资质等级。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经营者为其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不得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经营者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四)改变服务质量、数量或者降低服务水平,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法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服务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收集、发布有关价格信息,并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与调控,保持服务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

  当重要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当价格平稳后,由省人民政府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供咨询、培训、价格争议调解等公共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不得组织本行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价格违法案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时,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或者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服务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审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审计条例


(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内容

  第一节 财政收支审计

  第二节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三节 公众资金审计

  第四节 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五节 其他事项审计

  第三章 审计计划与审计实施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审计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地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

  第七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发现有违法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依法接受监督。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未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经费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内容

  第一节 财政收支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下列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管理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五)与财政收支相关的业务活动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建立和完善财税制度情况,推进和完善各项财政改革情况,财政体制运行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编制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批复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决算情况,各部门按照规定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情况;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办理各级财政收入征收、划解、拨付、调度情况;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使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

  (六)政府财政支出结构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

  第二节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下列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

  (四)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五)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六)项目绩效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被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三节 公众资金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公众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扶贫、抚恤、救灾、防灾等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资金;

  (二)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资金;

  (三)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保障性住房资金、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众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结余情况;

  (二)基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绩效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公众资金使用单位与公众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并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四节 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情况;

  (三)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出让转让情况;

  (五)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四)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贷款等资产业务情况;

  (二)存款等负债业务情况;

  (三)表外业务情况;

  (四)收入、成本、费用情况;

  (五)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节 其他事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物资和资金的申报情况;

  (二)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绩效情况;

  (三)物资和资金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取得财政资金的民办企业,以及私立医院、民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报、管理和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二)运用财政资金的项目绩效情况;

  (三)依法缴纳税费、非税收入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节能减排及其他资源环境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保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资源环保项目的建设和绩效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告编制和会计资料管理情况;

  (二)遵守合同协定和资金来源、拨付、核算情况;

  (三)资金管理、使用、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审计计划与审计实施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协助查证,以及信访、举报等重大、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涉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的;

  (二)事项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

  (三)事项涉及大量非财务数据的;

  (四)其他适宜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验资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八)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本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四)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预算执行、税收、社会保险等重要领域实施联网审计,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重大宏观政策执行情况、重点投资项目建设情况以及重点专项基金、资金、处置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跟踪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审计机关在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损害。

  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将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四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审计机关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

  在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实施封存措施的,审计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审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审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封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审计整改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应当加强分析研究,并在前款规定的报告中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和事项,可以采用专题报告等方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整改情况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对审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依法依纪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立案情况及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改进预算编制和绩效管理、考核的依据。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考核、评价、奖励或者行政问责的依据。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项目预算调整、竣工决算报告编制、财务决算批复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审计,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建议,加强审计整改。对重大审计事项及审计决定的整改和落实情况,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并通报督查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扣缴款项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

  (三)未按照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四)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审计纪律、廉政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