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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3:4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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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延政办发〔2006〕36号)已不适应退耕还林检查考核工作要求,停止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
  


  为了客观公正地对各县区退耕还林工作进行综合评价,依据《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和《延安市退耕还林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关于县区党政一把手退耕还林负总责的实施办法》、《延安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近几年来的考核实践,经市政府同意,将“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内容如下:

  一、考核组织

  退耕还林综合考核工作由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市退耕办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分五个组进行。

  1、综合组:主要负责收集考核材料,抽取考核样本;做好综合协调;撰写考核通报等工作。

  2、外业组:主要负责按抽取的样本,现地检查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成果巩固等工作。

  3、内业组:主要负责按照抽取的样本走访农户,并查看有关单位的资料,对综合管理、政策兑现和成果巩固工作进行检查。

  4、汇总评分组:主要负责内业组和外业组的检查结果综合汇总,并依据汇总结果评分。

  5、监督组:负责考核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和有争议地块、争议事项的复核工作。

  二、考核内容

  1、计划任务完成。主要考核面积(当年新增面积、历年保存面积和征占补还面积)核实率。

  2、工程建设质量。主要考核面积合格率、造林质量等。

  3、成果巩固。主要考核成果巩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封山禁牧、产权落实、征占用退耕还林地、管护措施落实情况等。

  4、政策兑现。主要考核兑现前的核查,兑现数额有无违规行为。

  5、综合管理。主要考核工程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包括经费落实、机构建设、规划设计、档案管理、信访处理、统计报告等情况。

  三、考核方法

  坚持综合考核与平时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综合考核工作采用一支队伍、一个标准、到单位、到村、到户、到地块的方法进行检查。具体工作步骤如下:

  1、抽样。考核工作组到被考核县区的前一天进行抽样,并通知县区。具体样本为:抽取被考核县区退耕还林总面积的3%-20%,随机抽乡,并抽取整村。

  2、收集材料。市上考核工作组自带万分之一退耕还林工程综合图、作业设计文件(包括变更资料)和调查表等资料。被考核县区提供年度验收图表等外业基础资料,成果巩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征占用退耕还林地情况,封山禁牧、舍饲养畜制度落实情况,产权落实情况,管护责任落实情况,政策兑现情况,工作经费拨付情况,乡镇退耕办机构建设情况,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管理情况,信访案件查处情况等内业资料。

  3、调查。内业:主要是查有关部门的制度、文件、帐、表、卡、册等原始资料;外业:主要是用万分之一的退耕还林工程综合图,对照检查或实地测量获取有关数据资料。所有调查结果现场签字认证,如有争议由监督组重新复核认定。每天调查结束后,调查工作人员将调查资料交给带队领导统一封存管理。

  4、汇总评分。采取封闭式汇总评分。汇总评分组集体打开调查封存资料,计算出各县区面积核实率、合格率、成活率等,整理出入户调查情况等,按照百分制评分标准计算出各县区得分,排出名次。然后将基本结果交综合组,形成考核通报。

  5、考核监督。退耕还林考核工作实行全程监督制度。考核监督组巡回抽查检查考核情况和工作人员执行纪律情况。被考核县区或考核工作人员对外业和内业任何一个环节,任何一项考核认定有异议的或工作人员有违纪的,可向监督组反映,监督组一一进行复核或调查,也可直接向市委、市政府反映。考核通报后,各县区如有疑意,可到市退耕办查询。

  四、百分制评分标准

  (一)计划任务完成(20分)

  面积(当年新增面积、历年保存面积、征占补还面积)核实率100%,计20分,每降低0.1个百分点扣0.4分。

  (二)工程建设质量(26分)

  1、核实面积合格率100%,计2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

  2、造林质量4分

  ⑴ 造林密度1分。检查面积符合工程要求,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⑵ 树种选择1分。检查面积符合工程要求,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⑶ 苗木质量1分。检查面积的苗木合格率100%,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⑷ 整地质量1分。检查面积符合工程要求,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3、林分结构调整2分。补植补栽和变更后新造生态林地块的常青树种比例达到20%,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三)成果巩固(32分)

  1、成果巩固专项资金落实6分。(根据有关部门下达各县区的年度计划任务,抽取总任务的10%-30%,对退耕户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汇总,按比例评分)。完成退耕户口粮田年度建设任务,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完成退耕户能源建设年度任务,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完成生态移民年度建设任务,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完成补植补造年度任务,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

  2、封山禁牧10分。考核期间发现放牧现象,扣10分;各种形式的检查或反映被考核年度放牧现象属实,第一起扣2分,第二起扣3分,第三起扣5分。

  3、产权落实3分。凡列入国家计划的退耕地还林权属未落实到户,扣1分;荒山造林权属未落实,扣1分;林权证发放率100%,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4、管护责任落实8分。成立三位一体管护队伍,村组管护人员、报酬、任务、责任、制度落实,计5分,每项各占1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0.1分;抚育管护计3分,其中有病虫害防治措施计1分,有防火措施计1分,新造林地块三年以内有抚育措施计1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0.1分)。

  5、有复垦现象,扣3分。

  6、有林粮间作现象,扣2分。

  7、征占用退耕还林地管理。未经市、县区退耕办申报审核、办理规费的(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扣2分;出现未批先占、只占不还、多占少还、补造质量不合格现象,并且未按规定处理,扣2分。(注:本条只扣分不加分)

  (四)政策兑现(6分)

  1、兑现前未核查或核查结果不准确,扣1分;兑现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未进行张榜公布或公布不真实,扣1分。

  2、粮食补助费未按规定足额、据实、及时、直接发放给退耕户,扣1分。

  3、生活补助费未按规定足额、据实、及时、直接发放给退耕户,扣1分。

  4、种苗造林补助费未按规定据实、及时结算发放给退耕户,扣1分;不能及时拨付退耕办,不能专户存贮,专账管理,扣1分。

  (五)综合管理(16分)

  1、工作经费5分。县区退耕办的工作经费按标准纳入县区本级财政预算 [标准为:按计划任务当年退耕地造林每亩2元,荒山造林每亩1元(封山育林按荒山造林标准预算);历年累计面积每亩0.5元。据此计算县区退耕办工作经费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预算拨付],且足额落实,计3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3分。中、省、市拨付的退耕还林工作经费如数拨给县区退耕办,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

  2、乡镇退耕办建设3分。有机构编制、有专职技术人员、有专项工作经费,计3分。每缺一项扣1分。

  3、规划设计2分。规划设计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未张榜公布或公布不真实,扣1分;未按时呈报年度作业设计文件,扣0.5分;未及时完善变更作业设计资料,扣0.5分。

  4、档案管理2分。退耕还林工程纸质档案未按分类大纲归档,资料不齐全,扣1分;信息系统数据、图形录入未按时完成,扣1分。

  5、信访管理3分。中、省、市批转及新闻媒体曝光的信访案件未按规定时限查处并上报结案,每起扣1分。

  6、统计报告1分。按要求时限且准确无误上报材料,计1分。有错报、迟报等,每起扣0.5分。

  五、考核纪律

  1、考核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精通业务。对考核检查中发生争议的,由带队负责人依据有关规定现场裁定。对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篡改数据、擅自泄露检查样本点或考核结果的,坚决取消考核资格,待岗一年。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被考核县区要积极配合考核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对有意刁难、打击报复、谩骂殴打考核人员,严重影响考核工作的,取消被考核资格,并在全市通报。

  六、本综合考核办法由市退耕办负责解释,原来有关规定与此不相符的执行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现就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加强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一)亏损弥补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建立亏损弥补台帐(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地区,可以直接用各年度申报表的动态对比来替代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2.及时了解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以及连续亏损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了解亏损的真实原因,特别是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合理性等加强检查监督;
  4.发现虚报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及时查处。
  (二)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
  2.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
  3.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加计扣除”)。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帐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对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经营的内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自主申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要求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的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的重点包括: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是否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核发放;
  (2)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认定条件,是否有真正的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
  (3)是否符合新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条件;
  (4)纳税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均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地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实际生产经营地部分在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享受优惠政策的区内经营部分是否能够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3.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五)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政策。软件企业需要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需要认定。
  取消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产品认定和年审项目后,凡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产联〔2000〕968号)、《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86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五号令)规定认定标准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税务部门不再参与认定和年审。企业可依据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的认定材料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1.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应附送认定证明材料及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时,应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认真进行符合性审查。
  3.取消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这两类企业的事后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进行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六)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取消该核定项目后,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确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此确定按月还是按季预缴。
  1.省级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大小,制定确定预缴期限的具体税额标准,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预缴期限应一致。
  3.同一省份的国、地税局确定预缴期限的具体税额标准应尽量统一。
  (七)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特殊行业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做好管理工作:
  1.应对当年未能在税前扣除的广告支出建立台帐进行管理,跟踪其以后年度扣除情况。
  2.审核检查的重点是:
  (1)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取得相应发票;
  (2)已申报扣除的广告是否已通过一定媒体播发,是否将预支的以后年度广告费支出提前申报扣除;
  (3)纳税人是否严格区分广告费与其他费用的界限,特别是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界限。
  (4)具有广告性质的礼品是否计入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扣除。
  (八)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取消该项审批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但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重点是:
  (1)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原则;
  (2)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
  (3)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4)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应对每个独立纳税人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
  (九)提取坏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呆帐损失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应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坏帐、呆帐损失采取直接核销法还是备抵法。
  2.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重点是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准备金数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有无超出规定的范围。
  (十)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和改良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分别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以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上述企业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关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超过规定比例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由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进行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
  (十二)邮政电信企业购置仪器仪表、监控器支出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规定,邮政、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邮政、电信企业购置的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支出,可在购置当年扣除。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关于固定资产分类标准和固定资产折旧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2.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一个纳税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纳税人建立台帐管理,并监督其收入分摊情况。
  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一)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
  该项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后,具体应掌握:
  1.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下放到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国税局或者地税局根据征管范围分别行使审批。
  2.原属省及省以下的审批项目,由省级税务机关本着便捷、高效和透明原则,适当调整下放,具体办法由各省级国、地税务机关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下级税务机关应将审批情况按年汇总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工作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有关政策规定得到正确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都必须经过审批程序。地方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中央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该项审批权限下放后,省及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严格审批、规范管理、权责对称、公开透明”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具体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审批权限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审批。
  2.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规定审批权限的,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原属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减免税数额的大小制定标准,划分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的其他减免税管理程序暂维持不变。
  三、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清理整顿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事项,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原则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应切实加强对这些工作的领导,根据审批事项改革的具体方案,及时制定有效的后续管理措施,防止出现管理漏洞;应对改革后的情况及时跟踪调查,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制定对策,确保各项管理工作落实到位。在改革和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比较突出,合同诈骗罪作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名,如何与民事欺诈行为划分开来,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与法律适用。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存在诸多类似,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认定标准,也是以此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往往对非法占有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分歧,给定罪带来困惑。
为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特征,清楚划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律师整理如下识别要点及注意事项: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会有一些虚假不实的言语和行为,这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及方法极为相似,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否则有可能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混同,造成放纵犯罪或错误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不良后果。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 主观目的的不同:合同诈骗罪以签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诈虽然主观上有欺诈,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以追求谋利为目的。
2、 行为性质不同:两者都有欺骗行为存在,但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民事欺诈主要是违背诚信原则,虽然客观上当事人也采取欺骗方法,却是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的欺骗,行为的目的只是出于谋利,使相对人产生错识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合同诈骗罪是想利用合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犯罪行为人本质上没有承担合同义务的诚意,而是意图使对方单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非法将其财物占为已有。
3、 欺诈的手段和程度不同:民事欺诈通常比较直接,有一定的限度,只要对方当事人加强警惕,多数是可以避免的;合同诈骗罪的手段更加隐蔽和恶劣,如伪造身份证明签约等,被害人往往难以防范和避免。
从司法实践看,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刑法列举了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五种行为,如果有证据能证明有这些行为存在,原则上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还需要综合考察以下因素,最终确定主观特征:
一是、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行合同能力是基础,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故意夸大履约能力,合同订立后不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这种情况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但事后经过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且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或行为人有部分能力或提供了担保,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应属于民事欺诈。
二是、行为人履约行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一般没有履行合同行为,即使有部分能力,也是为诱骗对方当事人,意图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而将其非法占有,如果行为人有履行能力,并为履地合同做了客观努力,即使未能完全履行,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如果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部分用于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当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四是、行为人事后态度:如果行为人事后积极挽救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能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或制订还款计划保证履行,则不应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对方损失,不承担违约责任,甚至推拖责任或有逃匿行为的,一般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单位犯与自然人犯的区别: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处理精神,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但由此反映的单位犯与自然人犯在司法中突显的问题,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构成即有单位又有个人,二者区别是:
一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主体不同;
二是、行为人是否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整体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为单位利益,客观上所得利益是否归属单位。单位行为必须是以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认可的行为,看该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定或认可,是否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客观上是否表现为单位以其人力或财力实施。
三是、单位犯罪中,如果个人有部分分赃,即有单位人员将合同诈骗所得财物的一部分归单位所有,一部分归个人所有,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构成和共同犯罪情况认定。
三、交易次数在定性中的作用:
多个主体、多个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下,在单次业务中,行为人在某一业务中使用欺诈手段,将另一方持有的财物占为已有并处分,此行为本身来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特征。如果考虑这一行为发生的具体背景,业务联系过程,或将业务放在整体背景下,或有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参与,这种情况下,对此行为要慎重评价。合同诈骗罪是主客观统一的整体,是行为与结果的有机整体,应同时重视或考查对规范的违反和对利益的侵犯两方面。
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将所得款大部分用于合同履行的情况,如何定性:
行为人获得财物后,进行了履行合同的努力,并非签订合同后听任不管,或采取转移、隐匿资产,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不具备履行条件,这种情况下,容易发生错误推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基本反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则应当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把获取的财物又投入履行行为或履行中介活动,而不是用挥霍、偿还债务或携款逃匿,没有明显的侵吞合同款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亦很难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宜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五、受害人未受实际损失对定性的影响:
实践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使用了如冒用他人名义,虚假出资等欺诈手段,但受害人基于对土地增值、市场供求与风险市场因素的合理预期,通过商业运作和经营活动,获得了收益,同时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当事人并没有因为行为人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客观方面可能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欺诈特征,此时应当立足于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情况分析,不以个人的手段为判断标准。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不诚实的行为,就认定为诈骗犯罪,如果最后没有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话,不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责任。
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骗取财物没有从事非法活动,而是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正当用途的情况,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也不愿意履行合同,而是想利用合同得到当事人的财物,用于解决自身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待问题得到解决后再归还财物,在问题尚未解决以前,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这种情况属于“合同骗用”,对此,有人认为对于合同骗用行为,应当区分临时骗用与长期占用拒不归还分别处理。临时骗用的情形是,行为人想利用合同作应急之用,渡过困难期后归还,并无永久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有归还诚意和愿意承担责任的态度,同时行为人还必须确有解决困难和承担责任的实际行动。长期占有不还的情形:随时间推移,行为人采取打欠条、切断联系等方式拖延履行合同,将合同款用于偿还债务或其他经营项目。相当长的时间内拒绝履行,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表面上看行为人没有挥霍、潜逃等侵吞合同款的行为,但实际上行为在对方多次推促下,具有偿还条件却不归还,仅仅是口头上承诺履行,事实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或搪塞,长期占有他人财物,这种情况下虽然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表面上没有明显被完全剥夺,但长期拖欠与占用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占有他人财物,所有权处于事实被夺的状态,具有完全被剥夺的现实危险,依法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七、法律价值体现:
合同作为经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纽带,对市场经济的完善和社会有序运行起着巨大作用,合同诈骗罪是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欺诈经济犯罪,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违反了国家管理制度,必须依法打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禁止或避免欺诈行为是不可能的,交易中的许多欺诈行为无法都用刑法手段规制,大多数靠当事人自身避免。因此,从法律上将此类行为分为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绝大多数此类行为以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当然无效,如果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则赋予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行为人未能通过法律程序撤销的,合同仍然有效。立法如此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以便更多地保仿受害方的利益,被害方如果认为受欺诈而与行为人订立合同,其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从刑法的角度看,刑法作为社会规制行为的最后防线,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和处理,能够用其他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刑法作为所有社会体系中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也不是万能的,必须以其他手段结合起来,才能有效维持社会秩序。
合同纠纷、欺诈纠纷、合同诈骗都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不断变换反复出现,因此在办理合同诈骗类犯罪案件时,依据刑法规定的内容,根据几种情况相互之间的界限,准确区分和认定,对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案件,在考察案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对该行为属于民事还是刑事进行分析判断,还可以根据案件能否以民事手段来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是否确有必要动用刑法手段,作为认定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考查点之一。北京天依张生贵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