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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1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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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部分地区反映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方面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210天内。
  二、对于各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6]188号)第四条中规定“核销日期”超过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180天(远期结汇除外)调整为210天。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第六条中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调整为210天内。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中规定,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起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调整为210天内。
  五、现行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可通过修改系统设置参数的方式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对审时限,请各地按本通知要求自行调整。
  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五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总称。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各级行 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 从事行政审批服务,应当建立便民的场所、透明的环境、高效的机制,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设立综合行政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名称统一为行政服务中心,其管理机构为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作为本级政府派出的行政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服务中心和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服务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职能。
下级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接受上级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对外,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第七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设立的各类办事大厅(办事窗口),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经同级政府同意确需单独设立的,应作为行政服务中心的分中心接受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行政管理制度,提高行政效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变更、撤销的法律依据和有关行政审批的内容、程序进行审核;
  (三)负责组织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行政审批服务进行管理和考核;
 (六)负责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要求进入或退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提出意见,并报本级政府审定;
 (七)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意见、评议、投诉;
 (八)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联合办理机制,开展代办服务;
 (九)负责为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行政后勤服务,保障行政服务中心的有序高效运行;
 (十)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运作机制

  第九条 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均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的,须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条 省、市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原则上应纳入属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供电、供水、供气、邮政、通讯、公交、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将与行政审批相关的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建立“批管分离”体制,对内设机构行政审批职能进行合理整合,设置行政审批处(科),成建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代表本部门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正式在编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明确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权限,启用行政审批专用公章。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应在依法的前提下优化简化流程,缩短办理时限;设立的办事窗口应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受理、办理,规范运作。
 第十四条 依法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应作为联合审批事项,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内部运作、限时办结”的原则,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直接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或者组织有关部门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依法涉及两个政府层级审批的事项,应按照依法及简化审批层级和审批手续的原则,下放下级政府实施;依法确需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下级行政机关应简化程序,及时转报。
  第十五条 联合审批事项的主办部门由同级政府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管理的合理性、有效性确认。
  主办部门会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及相关制度;受理行政审批的申请并抄告协办部门;采取会审、会签或联合踏勘等形式,征询协办部门意见并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协办部门应遵守联合审批的办理程序及相关制度,按照承诺期限和联审办法参与联合审批。
  第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发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优势,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和会商会办机制;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组成日常工作机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促进项目审批环节整体化、审批进度同步化,做好项目审批推进工作,为业主提供联合咨询服务,一次性说明产业政策、规划条件、用地政策、环境影响及其他相关信息;指导业主做好审批各环节所需相关准备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并测算所需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密切相关的发改、经委、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公安、城管、人防等部门应定期就项目审批工作进行会商会审或联合踏勘,同步办理审批事项,缩短办理时限。
 重点项目、民生工程和实事工程项目应配套实施代办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代办服务制度,明确代办内容和程序,落实代办责任,形成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互动的代办服务体系。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依法和精简效能原则,减少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和设定标准,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在不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涉及公共和人身安全、应急管理、享受税费减免政策等方面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省政府及其部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凡通过事后监管等非行政审批方式能够实现管理目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应当对该行政审批事项及其设定依据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变更、撤销的法律依据以及有关行政审批的内容、程序,应及时报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清理,并报同级政府公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依法确定事项的名称、性质、依据、申报条件和材料、收费标准、办理流程以及办理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通过媒体、办公场所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涉及内容调整和修改的应及时公告并报行政审批管理机构。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缩短办理时限的承诺,承诺的办理时限应短于法定时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结算窗口统一缴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按照批管分离的要求,确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人、审核人和终审人及其审批处(科)室和办结方式。需要批后监管的,要明确批后监管的责任处(科)室及相应的监管机制,并建立行政审批和批后监管处(科)间既协调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的运作情况及相关数据应定期向上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政府法制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制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日常监督,保证行政审批公开、公正、高效运作;根据行政审批职能归并改革后的新情况探索集中监管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的内部监督机制和纠错机制,其负责人应对本部门(单位)的审批行为负领导责任,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服务应接受人大、政协、司法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擅自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其设定行为无效,并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部门责令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机关予以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在提供行政审批服务过程中,应依法依规,规范运作。违纪违法的,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行政服务中心为基础构建市、县(市)区二级统一的网上行政审批暨电子监察系统,规范审批流程,强化技术监督,实现实时联动。
  第三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创新行政审批服务方式,采取电子网络等多种途径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实时交换审批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介组织的培育和管理,防止中介垄断,规范中介行为,在涉及行政审批服务的咨询、检验、检测、评估等活动中,规范办理,提高效率。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管理和指导,为行政服务中心的正常运作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服务的管理、考核、评议及奖惩制度。
  行政审批服务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6号
━━━━━━━━━━━━━━━━━━━
  印发广东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物价局。物价局是省人民政府
主管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减少由政府直接制定价格的品种和范围,将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
格逐步转为主要由市场决定。
  (二)将有关证照发放、业务登记、明码标价牌制作、价格听证会、价格统
计、国内外市场价格监测、成本审核、价格培训、价格协调、行业价格指导、机
关后勤保障服务等前期性、基础性、辅助性工作,交由事业单位、价格协会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物价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订和实施地方性法
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执行价格改革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负责价格分析、预测、预警和监控;提出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及
价格调控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参与粮食风
险基金、储备制度的运作和监督;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经济发展。
  (三)拟订价格管理目录,管理国家、省列名管理的商品、服务价格及中介
服务收费;组织和协调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管理会费及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
价外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费用。
  (四)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制止低价倾销、牟取暴利、价格欺诈等不正当
价格行为;指导行业价格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价格秩序。
  (五)依法对商品和服务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者和中介组织价格行
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六)组织指导价格、收费社会监督;受理和处理价格投诉举报。
  (七)指导、监督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及市、县价格、收费管理工作;协调、
处理部门之间及市、县的价格、收费争议;指导价格协会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物价局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人事)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会议、文秘、档案、信访、保密、接待、
财务、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
  (二)法规与调控处
  拟订价格改革中长期规划、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年度价格调整改革计
划;组织全省价格政策调查研究;草拟价格法规、规章、政策、综合性文件以及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目录;负责价格、收费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罚审定,
受理行政复议;制定规范、协调、指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的办法,制止不正当价格
行为;指导行业、中介组织价格自律;负责价格预测、预警、监控以及价格调节
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制定价格政策。
  (三)价格管理处
  研究拟订各类产品以及房地产、无形资产价格管理原则和方法;拟订和审核
列名管理的产品价格;负责省级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运作和管理;参与
粮食风险基金的运作和监督;协调和处理有关上述价格争议。
  (四)收费管理一处
  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会费、中介服务收费及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外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费用的政策和法规;开展清费治乱减负工作;研
究拟订上述收费的管理制度和方法;会同财政部门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
准;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审核会费、列名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以及在政府指导价
和政府定价外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组织收费年审。
  (五)收费管理二处
  研究拟订交通(含地铁、公共交通)、通信、邮电等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医
疗、教育等行业的收费管理原则和方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审批列名管理的经
营服务性收费以及医疗收费、教育收费、公路养路费、路桥隧道渡口车辆通行费
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协调和处理有关上述收费的争议。
  (六)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和审计等工作。

  四、局直属行政单位

  物价局直属分局。负责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正当价格
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组织实施明码标价,受理价格投诉举报。

  五、人员编制

  物价局机关行政编制3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不含兼职纪检组
长),正副处长(主任)1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
关行政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4名。
  直属分局基层行政编制4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后勤服务人员
按基层行政编制15%核定事业编制6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