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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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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吐地行〔2008〕5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地区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5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控股(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含国债资金)、地方财政预算拨款、政府设立的各种专项补助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等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
  第三条 地、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在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经济贸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地区审计机关负责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及自治区审计机关授权和委托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县(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地区审计机关重点审计的建设项目范围包括: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且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对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进行抽审;
  (二)上级审计机关安排的同步审计项目;
  (三)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项目。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范围以外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审计或项目主管部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必须报本级审计机关。本级审计机关应对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并将审计结果汇总后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根据审计需要直接列入审计计划进行审计。
  项目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咨询费不得列入项目审计成本,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及项目负责单位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和项目计划抄(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计划告知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具体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的,应当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建设单位须按投资额的15%—20%预留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等条款。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对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时,应参与项目前期招投标及合同管理过程监督。在施工阶段的跟踪审计中,对不合理现场签证,应要求重新签证或不予认可。对重点施工环节、部位的隐蔽工程,相关部门应通知审计机关参与验收。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设计变更的原因及必要性,审计机关应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直接审计、审计抽查、委托或聘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等方式进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应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其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委托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协助审核人员进行现场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或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同时提请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团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事宜由地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了更好地执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加强对存单转让业务的管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有关内容明确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业务的主管机关,负责各金融机构开办存单转让业务的审批,对经营存单转让业务进行管理。
二、经营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业务的机构,必须是经人民银行批准许可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公民个人不得经办存单的转让业务,也不得在人民银行批准的中介机构之外私自进行存单的买卖。
三、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采取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两种柜台交易形式。自营买卖的价格不得低于存单面额,在此基础上价格由交易机构自定,公开挂牌;代理买卖的价格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公开挂牌。
四、自营买卖的价差,最高不超过存单面额的1.5%。代理买卖向双方收取的手续费之和,最高不超过存单面额的6‰,对每张存单所收的手续费之和的上限为3,000元。
五、凡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银行,在经办存单转让业务时,只能办理代理买卖业务,不得办理自营买卖业务。
六、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在采用背书方式转让时,每一次转让须有背书人(卖方)、被背书人(买方)以及中介转让机构的签字(章)方可生效。
七、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限于全额现货交易。对存单部分金额所作的转让,视为无效转让。
八、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原始购买人因意外而存单灭失时,可向原发行银行办理挂失,经转让后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否办理挂失,由发行银行自行决定。不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能办理挂失。
九、持单人在存单到期而遭到拒付时,可以凭银行开出的拒付证书通过中介交易机构向他的背书人要求索赔一切损失。银行在开出拒付证书时须指明拒付原因。
十、人民银行各分行已经制定的证券交易管理办法中有关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管理规定,凡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执行。



1989年11月24日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灾害救助款和救助物资(以下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求,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因干旱、洪涝、风雹、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造成的损害。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是指:
(一)国家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等救助资金和紧急救援物资;
(二)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等救助资金和救助专用物资;
(三)政府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年受灾情况和救助资金需求以及当年灾害预测情况,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和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排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坚持专款专物使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提取周转金,未经批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平均分配。
第七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下列救助对象:
(一)需要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的;
(二)生活困难,无力自救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力自行恢复重建的;
(四)因灾伤病,无力医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救助的其他对象。
本级财政安排的救助资金可以用于救助储备物资的采购、加工、运输和管理。
第八条 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标准:
(一)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期间的救助生活费按照能够维持灾民基本生活标准予以补助;
(二)住房倒塌(含部分倒塌)无家可归、无自救能力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给予适当建房补助;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 2007年第13期 省政府令
(三)每人每天500克口粮和必需的生活饮用水;
(四)保证灾民御寒衣被的基本需求;
(五)有伤病的,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补助。
第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难以筹措救助资金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救助资金申请。
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申请应急救助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统计、核实灾情,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安排春荒、冬令救助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国家拨款文件后,应当在7日内下达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接到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7日内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5日内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将救助款发放到灾民。
第十二条 安排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国家拨款文件后,应当在3日内下达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接到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2日内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2日内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日内将救助款发放到灾民。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救助资金下达后2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上级灾害救助资金尚未划拨到位时,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先行救助。灾情稳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供粮企业结算。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运送到灾区。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发放,由灾民申请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提名,经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日内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应当立即将申报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临时救助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紧急情况下,需要转移、安置、救助灾民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十七条 灾民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持临时救助卡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信用社)、供粮企业等领取。交通不便地区的灾民和无能力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老弱病残人员,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登记。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足额发放到灾民,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扣,不得将救助物资折款发放。
第十九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助物资使用完毕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修复、补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政府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统计汇总,并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配救助款物。对捐赠人指定救助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灾区不适用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捐赠物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变卖捐赠物资所得作为捐赠救助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接收的捐赠款实行专帐管理。县、乡、村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接收、使用捐赠款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期间,自然灾害抢险救助车辆、船舶等机动设备优先通行,免缴车辆通行费。免缴车辆通行费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下拨或者发放不及时,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
(三)虚列、虚支或者改变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预算用途的;
(四)虚报、瞒报、迟报灾情的;
(五)因管理不善致使自然灾害救助款物遗失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