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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26 09:0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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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在九年制义务教育基础上进行的就业的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文化基础、专业知识与技能和身体健康的劳动者。


 第五条 各单位录用人员必须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推行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办学途径、形式和培养目标




 第六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社会需要,实行多途径、多形式办学。


 第七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自己办学、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培养的方式,举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以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为主要形式。
  中等专业学校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和应用技能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技工学校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中级技术工人。
  职业高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或者中级技术工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九条 职业技术培训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培训中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农村普通中等学校举办的培训班(以下统称培训机构)为主要形式,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人、农民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以招收初中毕业生为主。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学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技术培训的时限不得少于半年,学时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办学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专业、规模和布局。
  市人民政府的职业技术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统筹协调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出发,制定本行政区域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统筹安排的原则,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二条 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市、区、县劳动和普通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对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培训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对教育质量进行检查和评计。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师资、经费、校舍、教学设备和设施以及实施与生产实习场所等基本办学条件。
  办学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所属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提供基本办学条件,审查招生计划,检查教育质量,帮助安排或者推荐毕业生。


 第十四条 开办、调整或者撤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由办学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教学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十六条 教学应当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理论联系实际,加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实行教学、生产劳动和社会服务相结合。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结合教学举办实习工厂、农场、商店或者服务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
第五章 招生、毕业、结业和录用




 第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招生,实行全市统一安排,择优录取。
  培训机构的招生办法,由办学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修业期满、考试合格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发给毕业证书,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有技术等级标准的,可以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业高中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按照专业的不同,可以录用为干部或者工人;定向或者委托培训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计划或者合同录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录用人员,必须优先录取相应专业或者工种的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培训机构的结业生。
  劳动、从事行政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录用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后的工资待遇,录用为干部的,按照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录用为工人的,按照对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师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热爱本职工作。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文化、专业课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大学专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专业课教师还应当具有本专业生产实践经验。技艺性较强的专业课的教师,以技艺水平为主,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实习指导教师,操作技能应当达到中级技工以上水平,并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应当多渠道解决。
  市计划、从事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高等院校招生、分配中,统筹安排职业技术教育师资。分配给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教师,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招聘专职教师,也可以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五条 市教育、从事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师资培训规划,建立教师培训、进修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措施,提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联合办学的单位对本单位担任专职、兼职教师的人员,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他们做好教学工作,其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类人员。
第七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多渠道筹措。


 第二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育事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高中和培训机构的教育事业经费,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列入区、县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举办的,财政部门拨给普通文化教育经费,联合办学单位拨给专业教育经费;劳动行政部门举办的,主要采取自收自支的办法解决,财政部门适当给予补助;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区、县财政适当给予补助;其他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举办的,自行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委托培训学生或者录用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高中毕业生,应当向学校缴纳培训费。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学生应当缴纳学费。


 第三十二条 本章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费和学费的缴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结合教学举办的实习工厂、农场、商店或者服务性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学主管部门和单位、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职业技术教育经费。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基本办学条件办学的,由市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者停办。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由擅自办学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撤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滥发证书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滥发的证书,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优先录取相应专业或者工种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培训机构结业生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截留、挪用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以办学淡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章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中美证券合作、磋商及技术援助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 美国


中美证券合作、磋商及技术援助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与美国证券与交易管理委员会(“美国证管会”)(以下合并简称“主管机构”)对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高效、健康的证券市场的目标有着一致的看法,认识到发展有效的国内法律和监管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的公正性和保护投资者至关重要,确信国际合作能够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有效运作,愿意奠定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合作与磋商的基础,据此达成下述谅解。

               一般原则

 一、本谅解备忘录陈述主管机构的意向,但是不构成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义务。

 二、主管机构认为依据本谅解备忘录向对方提供协助是必要的和有益的。这些协助应当在主管机构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各种资源条件允许的范围内提供。凡提供某项协助与主管机构所属国家的公共利益相违背的,该主管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

 三、未明文写入本谅解备忘录的有关要求和提供协助的程序,使用信息方式的许可、保密要求和其他事宜,将采取个案方式处理。

            法律实施的合作与磋商

 四、主管机构特此表明其意向,彼此将向对方提供获取信息和证券材料方面的协助,以便于各自对其本国证券法规的实施。主管机构认为,这些协助对于涉及证券发行、买卖中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等事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凡有必要,主管机构将通过各种合理努力,取得本国其他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合作,以提供本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各项协助。

 五、主管机构确信,在与各自市场运作和保护投资者相关的所有事务上,建立一个框架以加强联络与合作是必要的和适宜的。为实现这些目标,主管机构的意向是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定期磋商,从而加强各自的证券市场,维护和促进这些市场的稳定、高效和公正。

 六、为了进一步保证本谅解备忘录的有效执行和主管机构之间的沟通,主管机构特此指定联系人员。

               技术援助

 七、为了实现发展完善的证券监管机制的目标,美国证管会有意向与中国证监会探讨建立和实施一项持续的技术援助的计划,并就此向中国证监会提供咨询。在这方面,主管机构的意向是在人力物力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共同确定培训和技术援助的需要并为此工作,从而促进发展在中国境内发行、买卖证券和向境外发行证券的监管框架,其中包括:
  1.保护投资者的法律、法规;
  2.发行证券的标准,包括信息披露标准,会计、审计原则和标准,证券估价的方法和标准;
  3.市场监督和执行机制;
  4.对包括代理商、自营商和投资顾问等市场专业人员的监督制度和行为准则。

 八、主管机构预期可以按照下述方式提供具体援助:
  1.美国证管会在起草法律、法规方面提供协助;
  2.美国证监会派其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专家来中国提供咨询并就专项课题进行集中培训;
  3.在中美两国或其中一国进行证券法规的一般性培训;
  4.在美国证管会及美国金融机构中为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安排实习。

            生产日期及后续谅解

 九、本谅解备忘录将于主管机构签字之日起生效,且将继续有效直至主管机构任何一方将其终止时失效。

 十、主管机构将定期评议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情况,以便改进双方之间的合作。有鉴于此,一旦中国证券法正式生效,主管机构将考虑是否对本备忘录进行补充或者替代。
  本谅解备忘录于1994年4月2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禁毒委员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1)4号

2001年1月5日


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国家禁毒委员会二○○○年十二月)

为切实履行国家禁毒委员会对外负责禁毒领域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对内统一领导全国禁毒工作,制定有关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开展禁毒斗争的职责,充分发挥国家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搞好禁毒工作,现将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在禁毒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划分如下:

公安部:

一、掌握毒品违法犯罪动态,研究制定预防、打击对策。

二、组织、指导、监督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毒品预防教育、禁吸戒毒、禁种铲毒工作,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安全管理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等工作,以及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监管改造工作。

三、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统一协调禁毒国际合作。

中央宣传部:

一、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禁毒委员会有关禁毒工作的部署和指示精神。

二、参与制定禁毒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新闻单位宣传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禁毒知识和禁毒斗争的成果、经验、先进典型及重大活动。

卫生部:

一、监督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戒毒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组织协调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取缔非法设立的戒毒医疗机构。

二、制定戒毒治疗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对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戒毒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和护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三、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对经吸毒引起的传染性疾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治疗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四、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管理并规范使用,加强处方管理。

五、指导戒毒治疗科研工作,鼓励积极探索新的临床戒毒治疗方法。

六、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工作。

海关总署: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海关监管区内和沿边沿海规定地区开展禁毒执法工作,严厉打击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

二、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的监督,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

一、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进行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直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第一审毒品犯罪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毒品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毒品犯罪案件。复核未经授权的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审理的毒品死刑案件,以及虽经授权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的毒品假释案件。

三、对毒品犯罪案件审判中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四、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五、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同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法院之间相互请求代为一定诉讼行为事宜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协调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禁毒工作中的关系。

二、领导、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抗诉工作,以及对毒品犯罪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立案侦查工作。

三、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毒品案件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四、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织、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禁毒专业培训,提高禁毒执法水平。

外交部:

一、根据我国外交工作总体方针和国别政策,协助有关部门对禁毒领域的涉外事项进行政策把关,处理禁毒领域国际合作中的有关问题。

二、参与制定禁毒领域国际文书。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对外宣传工作。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把禁毒事业发展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禁毒事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与协调发展。

二、按规定程序统筹安排用于禁毒基本建设的投资和利用外资计划。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从制定产业政策和调控当前国民经济运行的角度,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涉及禁毒的产业政策,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药品生产企业。

二、负责制定化工行业、轻工行业易制毒产品生产管理制度;负责化工行业、轻工行业易制毒化学品重点生产企业的生产协调和监管,规范销售渠道;配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审批和调查核实工作;配合海关总署和公安部做好打击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活动的工作。

教育部:

一、制定教育系统开展禁毒教育工作的政策、规划,将禁毒教育作为大、中、小学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

二、加强对学校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有关学校防毒、禁毒的制度和措施,明确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把学校无吸毒、贩毒现象作为学校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基本目标。

三、加强对大、中、小学生的法制教育和禁毒教育,提高其防毒、禁毒意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全社会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安全部:

一、收集国际毒品犯罪组织的情报,以及世界各国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采取的措施和工作经验,为我国研究制定禁毒政策、措施提供参考。

二、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情报安全机构,就国际毒品形势、反毒斗争业务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三、完成中央交办的反毒品方面的专项工作。

民政部:

一、加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工作,促进禁毒、戒毒政策的落实。

二、救济符合社会救济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戒毒人员及其家属。

三、加强对禁毒社团的管理,支持其依法开展工作。

四、做好对禁毒英烈的抚恤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对被收容人员进行禁毒、戒毒宣传教育,并对其中的吸毒、贩毒人员做好审查、移交工作。

司法部:

一、开展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教育规划。

二、依法收容强制戒毒的劳动教养人员,积极做好强制戒毒、治疗康复和矫治恶习工作,努力降低复吸率。

三、负责对在监狱服刑的涉毒罪犯的关押改造工作,依法执行刑罚,做好教育改造工作,不断提高改造质量,努力减少重新犯罪。

财政部:

一、根据禁毒实际情况和工作任务,对禁毒、戒毒等所需要费用,在财力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做好对缉毒缴获的毒资、非法收益和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三、研究制定禁毒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禁毒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农业部:

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当年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负责种植单位生产和加工的组织、管理及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协调主、副产品价格和供销事宜,协助做好生产、加工和收贮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负责麻醉药品原植物种子选育、引进、审定、应用管理,承担麻醉药品原植物种质资源搜集、保存和鉴定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指导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禁种和铲除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利用境外农作物替代罂粟种植工作和境内大麻改植工作,不断提高替代和改植技术。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和使用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和修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政策,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在维护合法贸易正常开展的前提下,防止易制毒化学品通过非法贸易流入国内外制毒渠道。

二、检查、监督、指导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贯彻执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督促其做好对本地区或本系统进出口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初审工作。

三、负责对各类进出口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审批,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四、加强国际合作和部门协调,按照国际禁毒公约有关规定和国家禁毒委员会的要求,配合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对重要、敏感的易制毒化学品强化管制力度,开展国际核查,避免流入非法渠道。

五、了解掌握外经贸领域禁毒工作的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一、发挥文艺团体及各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的作用,运用各种艺术形式宣传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支持、鼓励文艺工作者通过艺术创作反映禁毒斗争中涌现出的英雄事迹,揭露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的罪恶,揭示毒品对人类生命、社会秩序、家庭和个人幸福的严重危害性。

三、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的部署,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重大宣传文艺活动的组织工作。

四、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娱乐场所的管理。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一、指导各电台、电视台开展禁毒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协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宣传报道禁毒工作。

二、支持、鼓励广播电影电视工作者创作反映禁毒题材的电影、电视和广播节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组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工商企业、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流通领域及娱乐场所中发生的毒品犯罪行为;对查实参与贩毒、非法贩卖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经营单位,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林业局:

一、协调地方林业主管部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东北和内蒙古国有林区毒品原植物的禁种和铲除工作,依法打击林区毒品犯罪活动。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林区禁毒宣传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履行麻醉品管制国际公约义务,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戒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麻黄素的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定期向国家禁毒委员会报告全国药物滥用监测情况。

五、负责组织审核戒毒治疗方案及康复模式的研究工作。

六、负责组织麻醉品专家委员会对全国戒毒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七、配合有关部门管理戒毒医疗机构,开展药物滥用社区防治和预防教育工作。

解放军总参谋部:

一、协调军队有关部门,做好军队内部的禁毒工作。

二、支持、协助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工作。

全国总工会:

一、提出全国工会系统参与禁毒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组织协调直属新闻单位,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职工群众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共青团中央:

一、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青少年中普及禁毒法律知识,增强青少年拒毒防毒意识。

二、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科技、体育活动,丰富青少年精神生活,教育青少年远离毒品。

三、组织青少年积极参与禁毒专项斗争和有关禁毒工作。

四、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涉毒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五、广泛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协调与青少年事务有关的部门共同禁毒。

全国妇联:

一、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教育妇女远离毒品。

二、把禁毒工作作为各级妇联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实行目标管理,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活动,推动禁毒工作。

三、组织、动员妇女积极参与禁毒斗争,特别是参与社会帮教工作。

四、发挥妇女在家庭中的特殊作用,努力做好家庭毒品预防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