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
发改外资〔2010〕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精神,现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下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核准权限。原由我委核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严格项目管理。核准权限下放后,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内容、条件、程序等仍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项目核准权限暂不下放;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对项目核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提高利用外资质量。鼓励外资投向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促进外商投资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严格限制“两高一资”和低水平、过剩产能扩张及盲目重复类项目建设。
四、简化项目核准程序。各级发展改革委在规范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落实各项项目核准条件的同时,要主动简化核准程序,缩短核准时间,增强核准透明度,已核准项目原则上应通过不同方式向社会公开。
五、营造良好投资环境。各级发展改革委要以此次核准权限下放为契机,引导规范开发区健康发展,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要求,促进外商投资项目向开发区集聚,提高投资便利化,加大外商投资促进产业结构升级等方面的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力度,不断改善投资环境。
六、加强项目监督检查。各级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外资形势和趋势分析,关注热点和重点问题,及时帮助外商协调解决困难,重大问题及时向我委反映。
各级发展改革委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宣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坚持积极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创造更加开放、更加优化的投资环境,全面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2004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草 案)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反复适用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和分级管理、上下贯通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被指定的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报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州、直管市、林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备案审查;
(二)市、州、林区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县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州政府备案审查;
(三)县级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政府备案审查;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提交备案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一)制定的目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三)其它说明材料。
第九条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审查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审查。
各地各部门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月公布。
第十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双方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责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机构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不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纠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定期在本级人民政府公告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不报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报送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制度。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8日省政府下发的《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