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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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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强化舆论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闻发布”,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闻发布机构)通过新闻发言人或其它授权形式,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发布信息、表达观点立场、回应社会关切、解答公众疑问,与社会及公众进行沟通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新闻办)是全市政府系统新闻发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新闻发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市政府办公厅协助市政府新闻办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新闻办、开发区新闻中心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的政府新闻发布工作。

  第五条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信息公开原则。新闻发布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

  (二)真实性原则。新闻发布工作应尊重事实、实事求是,同时应尊重新闻规律,注重新闻策划,保证所发布信息的新闻价值;

  (三)行政首长负责原则。政府新闻发布的第一责任人是新闻发布机构的行政首长,对新闻发布工作负领导责任。新闻发言人依行政首长授权发布新闻,并对行政首长负责;

  (四)分级发布、归口负责原则。新闻发布责任与行政管理权限相适应,既对上级新闻发布机构负责,又主动回应社会公众信息诉求;

  (五)谁处置谁发布、谁发布谁负责原则。涉事单位应依法进行新闻发布,并对新闻发布有关事宜负责;

  (六)主动性原则。新闻发布机构应主动发布新闻信息,积极引导舆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条新闻发布工作要及时、准确,切实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二章新闻发布机构和新闻发言人

  第七条新闻发布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设立新闻发言人,配备新闻联络员,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新闻发布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各分管战线的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市政府设立综合新闻发言人。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新闻发布的协调工作。

  市政府所属部门新闻发言人由熟悉业务的分管负责人担任。县(市)区、开发区各设新闻发言人1名,由本级行政首长授权其副县(市)区长、管委会副主任担任。同时各设新闻联络员1名。遇特殊情况,新闻发布机构可临时指定新闻发言人。

  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等参照上述规定指定新闻发言人,设立新闻联络员。

  新闻发言人、新闻联络员名单由市政府新闻办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新闻发言人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办本新闻发布机构的新闻发布事宜;

  (二)搜集了解、研究分析新闻媒体及公众关于本新闻发布机构事权范围所涉及重大事项的报道评论情况,接受并回应社会舆论监督,制定实施相应的新闻发布计划;

  (三)执行上级新闻发布机构指定的新闻发布和公共关系事务;

  (四)本新闻发布机构交办的与政府新闻发布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新闻发布的范围及内容

  第十条新闻发布机构以新闻发布方式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常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中要求公开并适合新闻发布的内容;

  (二)社会热点:对新闻媒体及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社会热点的事实确认、政府立场、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及提示公众应注意的事项等信息;

  (三)突发公共事件:辖区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信息,包括事件基本情况、政府立场、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及提示公众应注意的事项等,严格按照《长春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预案》、《长春市重大突发事件新闻处理办法》进行新闻发布;

  (四)重要预警信息:包括即将发生自然灾害、政府将采取的公共管制措施等可能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

  (五)重大活动:以新闻发布机构名义主办承办的节庆会展等大型活动的相关信息;

  (六)对新闻媒体实施舆论监督事项的及时回应;

  (七)其它需要对外披露、介绍的情况。

  第十一条对网络热点问题,应适时组织新闻发布。建立完善“网络新闻发言人”制度,实施网上新闻发布。

  第十二条新闻发布机构发布新闻,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新闻发布的方式、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政府新闻发布可采取新闻发布会、接受采访、发布新闻稿,以新闻发言人名义发布新闻公报、声明、谈话以及网络互动等方式。

  第十四条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市政府新闻办名义召开,原则上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主持,在市政府新闻发布中心举行。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就相关内容作新闻发布并接受记者提问。

  第十五条新闻发布审批程序:

  (一)市政府进行新闻发布,新闻发布内容由涉事部门与市政府办公厅沟通,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后,报分管副市长批准。重大事项需经市长批准。经批准后,形成新闻发布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新闻办组织实施发布。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

  (二)市政府各部门进行新闻发布,需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审定。由市政府新闻办组织实施,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备案,本部门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

  (三)各县(市)区、开发区进行新闻发布,需经本级行政首长决定后组织实施并报送市政府新闻办备案。

  第十六条新闻发布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经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新闻发布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新闻发布机构不得以有偿服务方式向新闻媒体提供政府新闻信息。

  第十八条 新闻发布机构受理新闻记者采访申请过程中,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新闻记者出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政府新闻办具体负责,市政府办公厅支持支撑,各部门积极参与的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市政府新闻办和市政府办公厅应加强对新闻发布机构新闻发布工作的督促检查,对积极开展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对工作不积极、造成工作被动,或违反本办法规定但情节轻微尚不构成问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进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对于新闻发布机构及其新闻发言人及时准确发布新闻,而新闻媒体故意歪曲事实、进行虚假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新闻发布机构应依法追究相关媒体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立市政府新闻办与新闻发布机构信息沟通机制,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定期组织各有关部门研究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制定新闻发布计划,统筹安排工作。市政府新闻办负责跟踪社情民意,了解舆情动态和新闻媒体关注热点,并对新闻发布工作效果及时评估、分析和反馈。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新闻办要加强对全市新闻发布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新闻发布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8〕12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崆峒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平凉市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中心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规划建设区域70平方公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平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公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崆峒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西郊开发区管委会、柳湖乡政府、崆峒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督检查中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和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 规划、建设、环保、交通、卫生、公安、水务、工商、市政、园林等部门均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要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切实加强规划日常巡查管理,及时查处违章违规建筑,并对城区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要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督促有关单位修建便民市场、公共厕所、停车场、垃圾收集、污水排放等设施;要加强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设置围栏、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并做好施工场地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建筑施工噪声、工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指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污染管理,预防和减少噪声扰民。

交通运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出租车、修车门店(摊点)的管理,确保客运市场秩序和修车门店(摊点)的规范经营。

卫生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餐饮业的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不具备排放污水、油烟条件的饮食门店进行整治取缔。

公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交通秩序和公共治安秩序的整顿管理,切实加强对社会生活噪声(指使用高音喇叭产生的噪声、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产生的噪声、家庭室内发生的噪声、商业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管理及破坏市政公用设施、阻挠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

水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河洪沟道垃圾和建筑废料的依法管理工作,及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清理整治泾河流域城区段、南干渠城区段及鸭儿沟、甘沟、纸坊沟、水桥沟、大岔河等两河四沟内的垃圾和建筑废料。

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各集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强化市场内及市场周边50米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对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批,协助建设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不规范的各类广告进行清理整治;加强对各经营门店的证照管理;配合市区爱卫办、开发区、有关乡(镇)、各街道办事处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洗车门店进行整治。

市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保证各类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对在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进行管理监督。

园林绿化部门要切实加强园林设施的管理,并对破损丢失的设施及时进行维修更换,及时清理绿化带、花坛、树穴内的杂物和垃圾。

环卫部门要切实加强环卫设施的管理,及时维修更换破损丢失的设施;及时清扫保洁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合理设置垃圾斗点、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加强对主次道路两侧的公厕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崆峒区政府牵头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爱卫、工商、园林、环卫、综合执法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崆峒区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给予一定的项目支持和经费保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崆峒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协调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沿路、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完好。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通讯、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杆、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崆峒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统一规划设计,由崆峒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以及组装宣传车辆在城区进行各类宣传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悬挂、宣传,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并停止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红灯、标语牌、宣传栏、灯箱、画廊、橱窗、招牌、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油饰,保持其整洁、美观、牢固。

第十九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大型群众集会和文化经营活动由公安、文化部门审批管理;举办大型商务宣传活动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批管理,主办单位负责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健康,用语准确,书写规范,用字正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或指定地点范围以外停放车辆,禁止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交叉路口、主要出入口随意停留。城市主要街区车辆临时停放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区交警部门规划、设置、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区域。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含道路两侧的边坡、边沟)和公共场所(人民广场、火车站广场等)环境卫生由崆峒区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二)小街巷、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卫生由崆峒区政府负责督促开发区、柳湖乡、崆峒镇、各街道办事处进行清扫保洁,并将垃圾就近集中到垃圾转运点,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由区环卫部门负责清运。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环境卫生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并将垃圾就近转运到垃圾斗、点,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由区环卫部门负责清运。

(四)城区村社环境卫生(包括城乡结合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有关乡镇、开发区负责清扫保洁,设置垃圾台站,垃圾可自行拉运到垃圾场处理,也可委托区环卫部门拉运,实行有偿服务。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建的住宅小区、住宅楼的环境卫生,由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由区环卫部门清运。

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同时负责本单位责任区内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立面喷涂、张贴的各类非法小广告的及时清除工作。

(六)各类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垃圾就近转运到垃圾斗点,由区环卫部门有偿拉运。

(七)建筑、拆迁工地及周围环境卫生,由各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清运按建设部《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置。

(八)城区公厕卫生管理按产权归属,由各产权单位及其承包人负责维修管护。城市主次干道上的公厕由区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居民区内的公厕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的公厕由物业管理单位管护保洁。

(九)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十)公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树穴、花坛、分别由各自管理经营单位和市、区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十一)泾河城区段河道环境卫生,由市水务部门负责清理保洁;城区南干渠、鸭儿沟、甘沟、纸坊沟、水桥沟、大岔河的河(沟)道环境卫生,由崆峒区政府所属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乡镇负责清理保洁。

(十二)按照前款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十三)冬季若遇降雪,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区,及时清除责任区范围内的冰雪。冰雪清扫工作由崆峒区政府负责安排并组织实施,区环卫部门组织清运。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在批准的用地范围以外堆放物料或施工作业。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护墙等。沿路、临街工地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建筑,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因施工损坏路面场地等公共设施,应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申请建设部门验收。

第二十八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清理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栽培、整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委托环卫作业单位清运。

第三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查处并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经营者应当配置密闭的垃圾收集容器。市场管理单位应根据垃圾日生产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城市下水管道。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公厕应标志明显,专人管理,保持整洁,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学校、部队、宾馆、饭店、居民、个体经营户产生的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业务经营活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包括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便民市场、公共厕所、公共停车场、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停放棚、垃圾中转台站等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经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实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或改造,按“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洁”的原则经营收费。

因城市改造、工程建设拆除城市原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二条 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开放使用。

城市临街商店、摊点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有效。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和添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二)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凡本办法未涉及,但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接受群众投诉,及时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前款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的罚款、依法没收的财物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款赃物。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罚没财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体制负责本区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确定的罚没财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罚没财物的管理。

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财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

第四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以下统称罚没物资)应当实行收缴与保管分离制度。罚没物资在按有关规定处理前,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短缺或者变质。

第五条 执法机关对下列罚没物资应当开列清单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报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分别书面通知有关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纯金银和烟草、酒类等专卖品分别交由人民银行和专卖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国家、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交由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药品、农药、种子分别交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药、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毒品、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赌具、间谍专用器材等,交由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电影拷贝,分别交由新闻出版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土地交由法定土地交易机构按规定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对鲜活商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罚没物资,应当自处理完结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财政部门备查。

第八条 执法机关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罚没物资以外的其他罚没物资,应当开列清单,逐一注明品名、数量、规格、牌号、成色,贵重物品还应当作特征说明并附照片,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连同相关法律文书和罚没物资送交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场所妥善保管罚没物资。场所建设和保管经费从财政预算中列支;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财政部门对适宜拍卖的罚没物资,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价格认证机构分别进行鉴定、评估,然后依法委托拍卖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对不适宜拍卖的罚没物资,会同物价、质监等相关部门按质定价,予以变价处理。

第九条 已拍卖的罚没物资需要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条 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罚没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罚没物资已移交财政部门但尚未处理的,由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退还原物;

(三)原罚没物资已移交财政部门且已经处理的,由执法机关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占、调换、私分罚没物资。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十二条 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资金。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和银行代收代缴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罚没收入的管理,做好定期对帐、催缴和清算工作,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的罚款、没收的资金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赃物的变价款、兑付款。

第十三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取的罚款外,罚没收入按照罚款决定与缴款分离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代缴。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外币、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应当开列清单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报送财政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分别会同外汇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机构和银行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罚没财物变价款、兑付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部门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坐支。

第十六条 随案移交作为证据的赃款赃物的变价款,由最后审结的执法机关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章 执法经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支出安排与罚没收入脱钩的规定,在该机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按规定审核拨付。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财政部门核拨的执法经费应当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第五章 票据的管理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罚没财物和代收机构收取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

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领取罚没票据,必须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购领证。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暂扣财物,应当开具暂扣清单;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建立专门的财务管理和保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罚没票据的领取登记和发放、使用、缴销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做到帐、证、款、物相符。罚没票据存根应当保持完整并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使用罚没票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执行罚没财物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检举或者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造成罚没物资严重毁损、短缺、变质或者罚没收入严重流失的;

(二)不按规定处理罚没物资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时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五)侵占或者擅自低价购买、私分罚没物资的;

(六)其他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无主财物和充抵罚款的物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