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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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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2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的管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含山林地和河、海滩涂)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土地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为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设立的领导决策审批机构,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出租实行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集体决策及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通过实施有偿使用土地制度,回收市政府投入的土地开发(即“七通一平”:道路、洪水、排水(洪)、排污、电力、电讯,煤气管道)及全局的基础设施、征地补偿、围垦造地的成本金(以下简称成本金),形成投入、回收、再投入、再回收的机制,逐步走向循环的道
路。
第六条 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城建、环保、水利、农业、海洋与水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开发、围垦造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统一规划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规划,是指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滩涂开发利用、沙石土资源开发和山体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并以此为依据编制和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规划和
计划管理体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互相协调,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法定程序修订各项土地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依法审批并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中长期用地计划及年度用地计划,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一条 编制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本着科学、合理、经济的原则,征求民政、航道、环保、水利、海洋与水产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妥善处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生态环境、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为城市发展和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提供用地保障。
第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全市沙、石、土资源开发利用和整治规划。除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组织有关领导、专家和部门的人员在现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论证,严格审查批准外,本市内严禁开山、炸山取土或者采石。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河流各大口门海域的抽沙、抽泥规划,为市政建设和城市土地开发所需沙土源提供明确的规划许可区域。

第三章 土地的统一征用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征用,是指市政府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属国有的从事农、林、牧、渔等种养业的土地实行统一征收,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并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四条 征地合同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已经签订的征用或者征收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征用(征收、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国有的从事农、林、牧、渔等种养业的土地;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十五条 被统一征用(征收)的土地,在市政府开发利用前,仍由被征地单位按征地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保护,不得丢荒。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滩涂和山地,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全市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征收,被征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
属于集体所有的滩涂和山地,市政府可以依法按照征用土地的办法实行统一征用。
第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被统一征用(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政府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统一征用(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从市政府建立的成本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确需使用已落实征地和规划控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进行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在土地统一征用的过程中建立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生活留用地制度,对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切实安排生产和安置生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费管理和监督制度。被征地单位应当成立征地补偿费使用监督小组,在使用上实行集体决策。被征地单位的上级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单位补偿费使用监督的责任机构。
除按照规定标准将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交由土地承包经营者支配外,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和补偿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开发费等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统一管理和使用,并在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被征地单位兴办工业、第三产业和三高农业,形成新的集
体资产,作为被征地农民生产和生活的经济来源。

第四章 土地的统一开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开发,是指由市政府按城市规划功能、竖向标高和市政地下基础设施配套指标要求,统一基础设施建设、平整土地和社会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过程。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土地开发年度计划,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开发,综合配套,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降低土地开发成本,提高土地利用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四条 土地统一开发回收的成本金主要用于“七通一平”,把低值土地变为高值土地,方可出让,回收基本的成本金,走投入、回收,再投入、再回收循环的道路,争取回收投入中的60%-70%再投入市政建设成本金,以保证必要的投入,回收必要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成本

第二十五条 山林地和滩涂资源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统一开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擅自开发。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滩涂统一开发的资金,从市政府建立的成本金中列支。

第五章 土地的统一出让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出让,是指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统一批准出让、划拨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出让地价款,以回收土地开发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成本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划拨地价款(含土地中的基础设施配套及公共设施配套的部分成本)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并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定土地供应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准地价体系,据此制定分区明确、等级清楚、功能体系完整的年度公布地价,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定价的基本依据。
地价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当建筑容积率小于1时,按统一出让的土地总面积计算。
经批准取得使用期为2年以内的经营性临时用地的年租金标准,按同类地区市政府公布商业用地出让地价年平均数的3倍计算。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企业过去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用地者的申请,用出让或者政府作价入股方式处置。
行政事业性单位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经营性用途的,市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需划拨的,经用地者申请,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可以批准:
(一)国家机关办公用地;
(二)军事设施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四)公益事业用地;
(五)国家和市政府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六)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划拔的其他用地。
除前款第(五)、(六)项外,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变功能用于经营用途(包含部分经营用途)。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市政府的规定,每年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或者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土地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管理,是指市政府依据国家法律关于实行城乡土地、地政统一管理的原则,代表国家在本市范围内行使城乡土地的国家管理权,并在土地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上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垂直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用地合同书约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用途、动工开发期限、用地期限及其他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和使用,办理用地报建手续。
市政府确因城市规划调整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收回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并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直接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征地的管理,对市政府已经实行统一征用(征收)和规划控制的土地,负责登记、统计造册和管理,对统征地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动态监测。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对已实行统一征用(征收)和规划控制的土地,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发展的计划,明确划分各区按照不同时期许可继续耕种的期限,并向被征地单位公布。被征地单位应当按公布的耕种期限组织耕种。对外发包耕种的合同期限,应当控制在公布的耕种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需对已经统一征用(征收)和规划控制并许可农民继续耕种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在开发建设前6个月发出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耕种单位和个人。征地时已支付青苗补偿的,青苗和附着物由耕种人依期自行搬迁和处理,市政府不予补偿,但经市规划国土管
理委员会特别批准的农业公共建设项目除外。
前款耕种单位和个人在市政府公告后仍然抢种、新种生长期或者收获期超过6个月的作物的,市政府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市政府已统一征用(征收)和实行规划控制土地的原有使用功能和地貌。许可当地农民继续耕种的,不得抢种,不得新种生长期或者收获期3年以上的多年生经济作物,也不得种植经济林木或者其他多年生水果作物;未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
会批准,不得挖沙、取土、挖鱼塘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但经市政府批准,为该区域内的农田排灌服务所必需的水利设施的建设项目除外。
前款中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投资预算,必须先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市政府统征地和规划控制用地内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被征地农民不得在统征地和规划控制用地内建设住宅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留用地、旧村庄(镇)和旧农场场址用地的监督管理,对留用地、旧村庄(镇)和旧农场场址用地应当竖桩立界。其界桩由市政府统一制作和设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或者损毁。如因建设需要填土覆盖、移动时,须经市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实地移动,并重新测绘核定界桩位置。
第四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留用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时,应当依照使用国有土地的报建程序报批,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其报建收费标准实行优惠。本市留用地的报建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留用地作为本单位长期的固定资产,应当予以珍惜,用于发展三高农业,不得丢荒。经济达到较高水平时,留用地可以用于发展村镇工业和第三产业,使农业资产转变为工业和第三产业资产,并且滚动发展,确保农民的根本利益。留用地的使用必须公开,便
于群众监督。未经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售留用地;被征地单位确需转让留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经本单位有表决权的全体成员讨论多数通过,形成决议,报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办理转让和变
更登记手续。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需由市政府征为国有的,应当将属于国家土地收益部分以补交出让地价款(含市政配套成本金)形式上交市政府,纳入市政府的土地成本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对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以不影响城市规划功能和城市环境为原则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报建和用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款项。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地项目使用过程的监管。项目使用期满,一律拆除。
属于建筑红线范围内为该工程服务的临时建筑用地,应当报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临时用地,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临时用地上,只准申请报建临时建筑,临时用地及临时建筑不确权发证,不得出租或者抵押。市政府在租赁期间因建设需要收回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未落实统征、规划控制的土地和等高线25米以上山体山坡地的控制和管理,依法实行封山育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或者毁坏山体植被。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山林地、滩涂和海岸带资源的控制和管理。所有山林地和滩涂形成的土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纳入统一管理。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利用山林地、滩涂和海岸带资源从事种养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其经营期限不得超过5年。已利用但未经批准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审批管理监督制度和成本金使用的审批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土地产权产籍登记发证制度,加强土地产权产籍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确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土地权属纠纷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统一调解处理。对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队伍和土地监察执法制度,对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为经营性用途时,应当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补交地价款,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转让依法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转让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建立健全市规划国土管理机构。县政府设立规划国土管理机构;各区范围内的规划国土管理机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派出,实行垂直管理。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职能配置,由市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与被征地(征收)单位签订征地(征收)合同的,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被征地单位所在地的上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的款项。
被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征地补偿费非法占为己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拒不按规定期限交纳城镇土地使用费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兴建,经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催告后在宽限期内仍未动工兴建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用地单位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功能或者超过批准的建筑面积建设的,依照《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耕种承包合同或者耕地租种合同超过规定的期限部分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按各自责任承担,市政府和用地单位不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市政府开发使用土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重新竖桩必要的测绘和界桩的制作设置费用。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费的,市政府应当责令其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克扣、截留彼征地单位补偿费的,视作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未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或者未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占地建设或者使用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按占地面积或者违法用地上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予纠正,责令补办报批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办理转让和登记手续的,其转让合同无效,由市规划国上主管部门责令双方当事人补办手续;经责令补办手续仍不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转让、房地产登记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2日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有职业危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其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审查和验收,按下列规定进行: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报市卫生局审查、验收;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必须领取和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将含有职业卫生专篇的立项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报送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审核;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必须将初步设计图纸报送审核部门认可,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向市或者区、县卫生局申请职业卫生验收。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监测及各项卫生设施的全面审查,提出书面验收审查意见,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在接到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审查、验收申请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查、验收意见。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中涉及工艺、原材料及产品等需要保密的内容,可提出保密要求,但不得以保密为名隐瞒生产中可能产生的有害因素。市和区、县卫生局对审查内容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陕西省档案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档案条例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八号


   《陕西省档案条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社会
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
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
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
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的管理、收集、整理、
保护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管理的原则,
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
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档
案抢救、征集、保管维护、保护技术研究、设备设施配置和信息化建
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
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档案事
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县(市、
区)的档案事业,对本市、县(市、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
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档案工
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按规定配备
工作人员或者设置工作机构,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
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需要,依法可以建立档
案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业务受本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
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级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门类的档案和公开的政府信息,
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
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并
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
形成的档案;
(五)其他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各自形成的档案。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接受档案
管理岗位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档案专业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聘任制。
  各单位应当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
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注册机关所在地的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根据
需要配备图文和声像的存贮、复制、检索技术设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
信息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档案信息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
化管理。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文件归
档和管理,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各单位档案保管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档案汇交制度要求,向综合档
案馆汇交电子档案和电子档案目录。电子档案汇交制度由省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省级各专业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系统、本行业
档案管理制度,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交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
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
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进行验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在重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
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
的验收。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验收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受
委托部门和单位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结果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
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
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
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的,应当征得本级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国家
所有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分立、合并、解散或者依法撤销、破产时,
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和本级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档案资料和其他国有资产统一评估、移交和处
理;在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
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
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
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档案
出境以及档案复制件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赠送、寄存、出售给国家档案馆;未
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档案所有人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
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
  国家档案馆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档案的,应当对捐赠者颁发
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因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经本级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由档案馆接
收入馆;不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
应当保密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
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
者征购。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举办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会议、全国性会议
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学、文化、体育、外事、
宗教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档案
馆,参与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对国家保密档案的
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
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馆藏档案加以保护,对破损、
霉变、虫蛀、散失、字迹褪变的,应当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
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和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年度或者规定的时
间,向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档案目
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档案工作的需要,将档
案馆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基本建设计划,保证相应的经费投入。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的规范和档案库
房技术、安全管理规定,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
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档案安全保护设施,不得在危
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各单位应当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装具、消防、监控、
报警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类别、年限,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其中经济、科学、技术、文化
等类型档案,应当即时向社会开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完善档案信息网络查阅系统,汇编档案史料,
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方便档案利用。
  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
义和社会主义教育。
  第三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提供公开的政务信息查阅服务,设置
查阅场所,方便公众查阅利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所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
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
优先和无偿提供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的公布由档案形成单位和保管单位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档案通过下列形式
向社会公布: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
(二)广播、电视、电影等播出放映;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公共信息网络刊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在批
准公布前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
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和公布
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
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档案资料目录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
档案据为己有的;
(四)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补救措
施的;
(六)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
有的档案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档案损失的其他行为;
(八)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九)擅自建立、撤销档案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
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
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擅自提供、公布、销
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涂改、抽取、伪造或
者擅自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
保密的档案的;
  (五)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
人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
)项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给予罚款外,对有违
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
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
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