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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3:1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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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1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住建委、国土局拟定的《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市住建委 市国土局 2010年9月)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由下列费用构成: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出让)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出让)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收;

  (六)财务费用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总损益及手续费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中低价商品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6%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障性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成本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规划、拆迁及施工批文;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协议;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和保障房供应面积结构表;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的同一项目在不同开发阶段,可以分期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

  属于市统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开发成本,应当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加上浮幅度,上浮幅度不超过3%。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住宅楼层、朝向差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为基础,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该项目的基准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保障性住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是否已办理基准价格核价手续;发现未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60%;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以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80%的原则测算,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应当在土地挂牌条件中明确。

  保障性住房价格超过最高限价的,由市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测、统计并会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领《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在保持项目收支总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上,针对不同的用途和供应对象,实行差别定价。保障性住房项目中供应对象为两种(含)以上的,其中供应双困户家庭的保障房保障面积内的销售价格按项目基准价格的85%定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同一项目各类保障房的供应面积结构表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列入我市危旧房改造计划项目拆迁安置购买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85%。

  第十五条 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自行组织建设、供应对象为本辖区的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警察行政调查分析


谭正江
[摘要] 警察行政调查即警察机关出于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对治安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活动。行政调查不仅仅是事后证据的收集,另外还包括事前信息的收集。警察行政调查的启动常常出于具体执行者——警察个人的意图和判断,带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性。加强警察调查权的控制,对调查行为可能存在的瑕疵事前给予充分的重视与事后完善的救济。
[关键词]行政调查 警察行政调查 行政程序法 行政证据


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单列一章调查,说明我国的行政机关,特别是具有极强国家强制力的公安机关开始逐步注重和贯彻行政行为依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即行政调查开始从理论研究向实践发展。然而行政调查究竟该如何定义和定性,行政调查和行政证据是何种关系,行政调查如何救济等方面都很值得研究。不将这些问题作深入细致的考量,那么依法行政这一行政法的大原则也就难于真正的实现。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有必要以警察行政调查入手,为我国行政程序法行政调查制度的建立提供一点参考意见。
一、行政调查分析
行政调查相对于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就在于,行政机关做出的一切行政行为都应该以事前深入的行政调查为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无行政调查就难于保障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也就削弱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基础;行政调查的不合法实质上就是行政程序的不合法,从而从根本上动摇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故而在有着“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我国,研究和规范行政调查行为就更为迫切。
1、目前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调查还未形成较统一的认识,就其性质的认识而言基本上有以下几种看法:第一种认为行政调查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即仅以影响和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仅涉及程序权利和义务,而与实体权利和义务无关的行为;第二种认为行政调查是一种产生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从而间接影响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程序性行政行为;第三种认为行政调查是一种阶段行为,是行政主体的某一行政行为的中间阶段,其性质从属于该行政行为。
行政调查是行政主体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和处理活动,这一点不难理解,但对其定性却十分困难,因其同时具备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意义,表现得极为复杂。一些调查行为表现为事实行为,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法律上的处分,一些又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加以处分。不过不可否认的是行政调查是其他一切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和处分基础,所以可以将其看作一种阶段性行政行为,然而其又有其独立性,其性质不一定从属于该行政行为。一方面其收集的信息无论是形成证据而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使用,还是作为资料支持抽象行政行为,最终都将导致行政行为的产生和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从而对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产生影响体现了它的从属性。另一方面作为一种阶段性行政行为,行政调查对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不仅仅是常见的间接影响,还有可能是直接的影响和处分,例如具强制性的行政调查就直接面对和处分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它的独立性。
2、行政证据和行政调查两相比较,行政证据是反映和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信息及其载体,而行政调查不仅仅是行政案件事实的信息,还包括对该信息及其载体的收集、处理过程和行政案件事实发生前行政管理信息的收集与处理。仅就行政案件事实的信息及其载体的收集处理来分析,证据的收集是一种调查,证据的形成基于调查获得信息的处理,而调查收集的信息不一定能形成证据,完全有可能作为非法证据或虚假信息而被排除。以行政管理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来看,拟做出抽象行政行为前的意见征求与含概了行政事实发生前后信息收集的行政检查也应该是行政调查。
二、警察行政调查分析
警察行政调查即警察机关出于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对治安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活动。当然由于警察的职能包括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故而警察调查亦包括行政调查和司法调查,两者的区分亦因为我国的违法和犯罪之分难于在事前界定,两者使用相同手段的区别也就只能在事后加以定性,这也许是我国警察行政调查的一大特色吧。
1、目前对警察行政调查认识的不足之处
首开先河,在我国行政程序法还未有出台之前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单列一章调查,以一般规定、受案、讯问和询问、勘验和检查、鉴定和检测、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与扣押证据等七节规定了我国警察行政调查的基本方式。它是我国行政程序规范的一大进步和可喜探索,然而它亦有不完善之处。首先,听政程序的单列一章就不太妥当,因为听证亦是行政管理信息的收集方式之一,是对行政机关已收集信息及拟做出行政行为的核实、申辩与质证。当然这仅仅是体例之争,完全可以不必过多纠缠,然而在第三十八条中将强制措施即时强制之一的对醉酒人的强制约束列入调查之列则实在难于理解,就行政管理信息的收集而言,恐怕盘查更有资格和必要列入吧。
行政调查不仅仅是事后证据的收集,另外还包括事前信息的收集,事前信息的收集亦可能导致行政行为的产生,从而直接或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故而相较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对警察行政调查方式的规定,警察行政调查至少还应该包括盘查、报告和登记等方式。
2、《程序规定》调查章应该增加的一些内容
⑴、盘查是《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赋予警察的权力,指警察在职务活动中,对形迹可疑、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有权当场盘问与检查。警察在行政职务活动中对行政相对人身份、疑点的盘问与对人身、物品的检查,实质上就是行政管理信息的收集。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仅在勘验、检查一节中对检查加以规定,丝毫未言及对违法嫌疑人身份和疑点的盘问。
从信息收集、嫌疑人人格权保护及行政救济的角度来看,盘问亦十分重要,更何况《警察法》已经以法律的形式对盘查做出了规定。盘查涵盖了当场盘问与检查,并且对更深一步的信息收集作了规定,规定了继续盘问(留置),所以无论是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来看,还是从行政效率和法律效力的角度出发,盘查都更应该列入《程序规定》的调查章之中。
⑵、报告是指与治安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旅馆、典当、废旧金属回收等特种行业从业人员,以及一些特定情由──放射事故、危险物品泄漏事故、火灾等治安灾害事故或出入境管理、枪支管理、集会游行管理等治安案件发生时负有义务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这一切散见于《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而且相当一部分还规定了对不报告者和隐瞒包庇者的行政或刑事罚则,以保障治安行政管理信息收集的顺利实现。
负有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正是主动地将治安行政管理信息传送与警察机关,警察机关也就被动的完成了治安行政管理信息的收集职责。如果仅仅就警察机关在治安行政信息收集过程中是否处于被动或主动的标准来定义调查的方式,则过于片面了,更何况在相应的报告制度中,警察机关也并不是完全的被动收集,还用一些行政或刑事罚则来保障信息的收集。从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治安行政信息有效获取和治安行政管理职责顺利实现的角度来说,报告无疑是警察行政调查的方式和手段之一,应该列入汇总性的《程序规定》中。
⑶、登记是指行政相对人按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安机关的要求填写有关表格,在公安机关进行登记,或者是将相关的资料信息报送公安机关及保留相关的资料信息以备公安机关有需要时查验。这是我国公安机关治安行政管理信息收集的重要方式,包括了特种行业经营管理、出入境管理和户籍管理等方面,也是我国公安机关实现治安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它们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
登记这一方式在公安机关治安行政管理职责中的重要地位无需赘言。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需要治安信息的收集作保障,再说警察机关对社会面的控制也来源于对社会治安信息的全面把握和及时慎重处理,故而登记是警察行政调查无可置疑的一个重要方式。并且当有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隐瞒相关信息不报或不按要求登记、不回答询问时,将受到有关法规的惩罚,例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对不履行登记义务者就规定了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罚则;又或者不履行登记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行政法律后果,例如在有关出入境管理方面的法规中就隐含着对行政相对人不按要求填写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回答相关询问时,拒绝其出入境要求的意思,从而迫使其按法定规程和手续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从上可以看出,盘查、报告和登记有必要也应该列入警察行政调查的范围而加以控制。
三、警察行政调查权的控制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赋予了警察机关广泛而又形式多样的行政调查权,如不对其加以控制与规范,一方面达不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宪法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对警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伤害。
控制警察调查权,不能不对警察调查权仔细分析。作为行政调查权的一种,警察调查权来源于国家赋予警察机关的的行政管理权,但其行使的内容和方式,常常出于具体执行者——警察个人的意图和判断,带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性,同时又由于它是阶段性行政行为,它的行使常在公众和上级机关的监控范围之外。这一切和它对公民基本权利有可能带来的影响是不相称的,所以对它的控制必须加强。加强警察调查权的控制,又不过分影响行政效率,只能是在保障警察行政调查权顺利实现的前提下,对调查行为可能存在的瑕疵事前给予充分的重视与事后补与完善的救济。
1、警察行使行政调查权存在瑕疵可能性的主要方面:
⑴、行政调查主体上的瑕疵。行政调查主体上的瑕疵并不是指行政越权,如果是行政越权那么已是违法行政的调整范围了。在此,主体上的瑕疵主要是指滥用职权启动行政调查和调查权不恰当的转移。从警察调查权的行使常常出于具体执行者即警察个人的意图和判断来说,滥用职权即调查者出于不良动机或不适当的考虑,甚或是完全背离法定目的地启动了警察调查行为(例如一个警察完全可以在与他有仇怨者的工作场所门口,隔三岔五地检查其随身携带物品就是滥用职权启动行政调查的行为)。至于说调查权不恰当的转移,广州交警搞的市民有奖拍摄举报交通违章就是一个例子。不否认交通法律法规规定了公民的协查义务,但其后果是否有背离法定目的的嫌疑?另一方面对该行为的救济不谈充分吧,是否足够呢?因而调查权的转移必须慎重,毕竟“责任行政”的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必须负起相应的责任,而将行政权力交由责任能力不足者行使,不论是否有规避责任或放弃职责的初衷,至少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极度不负责任。
⑵、行政调查内容和手段上的瑕疵。行政调查内容上的瑕疵主要是指调查收集的信息资料不充分,即缺乏证据或事实不清,甚至是调查结果与客观实在的严重背离。这一切可能是因为警察个人出于错误判断,也可能是因为警察个人的素质低的问题。手段上的瑕疵是指警察在有使用何种调查方法的自由裁量权时,突破了合法原则(即使用的调查方法不得违反法律,如非法拷打)和合理原则(即采用合法且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调查方法,如一开始即对违法嫌疑人采取强制传唤)。
警察调查的启动常基于警察个人的意图和判断,而其后果又非警察个人完全承担,警察个人主观问题难于把握,但可以在警察调查启动之初就对调查手段,方式、范围等加以规范,从而尽量避免调查内容瑕疵。至于出于警察个人不良意图,采取了非法手段的调查行为的救济,可以进一步深化非法证据的排除,对“毒树之果”亦不放过,从根本上杜绝“效率压倒一切”的思想。
⑶、行政调查程序上的瑕疵。警察在调查中常会有未表明身份、未说明调查理由、未告知权利或任意增减调查步骤等程序上的瑕疵。程序上的瑕疵无论出于警察的不良意图还是其他原因,最终都会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改变警察调查行为本身的性质,使行政决定据以作出的事实失去可靠性基础,严重的甚至会带来不可估量的社会性错误,所以严格程序规定,加强警察自身的程序意识既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对警察自身保护的表现。
2、警察行政调查的救济
考量目前我国对违法行政调查的救济,大多数情况下,仅将其作为行政决定的附属行为考虑,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即使是单独对行政调查做出的救济规定,也多依据其是否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处分的标准来加以救济。具体到警察行政调查的救济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①、程序违法时的救济。当警察行政调查仅存在程序违法时,目前的救济力度是不够的,因为由于程序违法本身不直接侵害相对人的实体权益,相对人一般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实从程序违法的社会意义和最终对行政决定可靠性基础的影响,完全可以一方面加大程序违法的惩罚性,由相对人就行政调查单独提起诉讼,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决定,警察机关承担对程序非法而造成的后果,补偿可能存在的相对人受损利益,另一方面由警察机关对进行调查的警察个人给与严厉的处分,甚至对未造成严重后果者亦严加处分,以杜绝其侥幸心理。
②、警察行政调查是否启动违法时的救济。一是当应该调查而未调查时,行政相对人可以根据在调查基础上的行政决定是否已作出来区别对待。如果行政决定尚未作出,可以向警察机关要求进行调查,行政机关拒绝时再向法院提起履行之诉;如果行政决定已经做出,相对人可就此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法院可依照上面的第①点“程序违法” 加以处理。另一方面是不应该调查而进行了调查从而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就此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要求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调查行为。
③、具有强制性或间接强制性警察行政调查的救济。强制性警察行政调查是指以直接对相对人实体权益的处分为担保手段的行政调查行为,如强制传唤和留置都直接涉及相对人人身权的强制。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在这一问题上,仅就调查本身违法时作了一些规定,而且是以行政强制措施来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视野的,既在救济上存在以担保手段取代调查行为的问题,有首足倒置的现象。如果调查行为本身不违法,但在强制手段的使用上完全超出了合理性比例时,又怎么办?更何况强制性调查许多情况下是以突击的方式来进行的,调查目的与调查手段的合理性比例就更加难以把握。这一问题的救济只能是在比例原则在我国的行政法体系中确立后方有可能妥善加以解决。
间接强制性警察行政调隐含对相对人实体权益的处分为担保手段的行政调查行为,如在上文“登记” 中提到的对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相对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和拒绝给与利益等。它的救济也有首足倒置的现象,只有等到警察机关对被调查人作出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或拒绝给与利益后,才能就该手段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时方能警察调查的合法性,甚至有的法规连对担保手段的救济都没有规定。
考察警察行政调查的救济,目前不仅仅需要有事后的救济,更为欠缺的是事前和事中的救济。只有警察行政调查的整个过程中都有了充分的救济作保障,才能在保证行政效率的情况下,规范和完善警察行政调查权。

参考文献:
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余凌云.《警察行政权力的规范与救济》.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杨海坤、郝益山.《关于行政调查的讨论》.北京.行政法学研究.2000.3
李海亮.《行政调查与证据制度比较研究》.福建.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05年12月9日

教财厅[2005]7号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14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9日

财教[2005]149号

  为进一步提高教科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完善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工作,我们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效能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教科文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范围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即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教科文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等项目。具体项目由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

  第四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关于教科文事业领域的方针、政策;

  (二)与教科文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教科文部门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四)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五)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六)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七)项目验收报告;

  (八)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九)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项目考评的内容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考评和项目完成结果考评。项目实施过程考评,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考评,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

  第七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第八条 业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九条 财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 项目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审定考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财政部关于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和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考评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四条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项目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教科文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项目考评时,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可以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考评内容统一制定共性考评指标,教科文部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商财政部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并报主管部门;进行重大项目考评时,专家组、中介机构应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进行一般项目考评时,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可以对教科文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四章 项目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教科文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意见,并督促教科文部门落实。

  第二十条 项目考评结果是财政部确定教科文部门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也是新增项目立项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教科文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3年发布的《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3]28号)同时废止。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行为,提高项目考评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考评工作规范、技术规范、行为规范等。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与项目考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单位、专家组、中介机构以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工作规范

  第四条 工作规范主要包括项目考评工作的组织管理、各方权责、合同关系、中介机构及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 项目考评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组织实施。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项目特点和工作需要商财政部确定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重大项目应组织专家组或遴选中介机构,明确项目考评要求,确定具体考评方案,认定项目考评结果。

  第七条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考评时,委托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权责应以协议的形式加以约定。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标及内容、考评形式和要求、提交考评结果的期限、委托方的协作事项、考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相关行业管理组织机构颁发的专业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且与考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第九条 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教科文领域的政策法规。

  (二)具有丰富的相关行业管理经验。

  (三)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

  第十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按照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考评要求,拟订具体的考评方案,收集、整理、分析考评项目信息,对项目进行综合考核与评价,撰写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考评要求提供项目绩效报告及其他相关的资料信息,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技术规范主要包括考评形式、考评方法、考评程序及考评指标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形式包括现场考核评价和非现场考核评价。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一般以现场考核评价形式为主。

  第十四条 考评方法包括综合评价法、对比分析法、投入产出法等,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可采取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十五条 考评程序包括下达通知、委托受理、方案设计、形式审查、开展评价、综合分析、撰写报告、提交备案等环节。

  (一)下达通知。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绩效目标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在“一下”之前确定绩效考评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对确定的绩效考评对象,教科文部门应在向财政部编报“二上”预算时,对绩效目标做出规定;根据财政部“二下”批复的预算,教科文部门对绩效目标做出调整的,应报财政部备案。

  (二)委托受理。委托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进行考评的项目,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任务时,须收集考评项目的有关信息资料,明确考评的目标、要求等,签订协议并取得项目考评委托书。

  (三)方案设计。考评实施人,包括专家、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相关人员等,根据绩效考评对象和考评通知拟定具体考评工作方案,由教科文部门审定。

  (四)形式审查。考评实施人应当对教科文部门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教科文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开展评价。采取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根据考评工作需要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多种方式,对考评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初步分析;采取非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应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对上述两种考评形式,考评实施人均应独立提出书面考评意见。

  (六)综合分析。考评实施人汇总各方面的资料信息,采取相应的考评方法进行分析评价,对考评中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考评结论。

  (七)撰写报告。考评实施人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协议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考评报告。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真实准确。

  (八)提交备案。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经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委托方。一般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应由部门负责人签章。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工作草稿和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第十六条 项目考评工作应制定科学、完整的考评指标。考评指标由共性和个性指标组成。共性考评指标包括:

  (一)业务考评指标

  1.立项目标完成程度,主要考评项目阶段目标或总体目标的完成情况。

  2.目标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目标实现的可能性。

  3.立项目标的合理性,主要考评立项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

  4.项目验收的有效性,主要考评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5.项目组织管理水平,主要考评项目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条件保障状况等。

  6.项目的经济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对承担单位、区域及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7.项目的社会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受益范围,项目对区域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风俗习惯的影响等。

  8.项目可持续性影响,主要考评项目的结果对项目单位以及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力等。

  (二)财务考评指标

  1.资金落实情况,主要考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到位率和资金到位及时性等。

  2.实际支出情况,主要考评项目实际支出构成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等。

  3.财务信息质量,主要考评与项目相关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等。

  4.财务管理状况,主要考评项目单位财务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财务制度执行状况等。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在共性考评指标下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指标的赋值、权重、计算方法等,由财政部商教科文部门确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回避原则、保密原则及有关纪律规定等。

  第十九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项目委托、安排考评人员和选择考评专家时应坚持以下回避原则:

  (一)中介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不宜接受相应的考评委托。

  (二)专家组和中介机构不得委派曾在项目单位任职或与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负责人或项目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人员或项目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人员等。

  考评人员存在上述情况时,应向所在的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申明并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专家组和中介机构负有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及业务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保密的义务。

  委托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保密内容及期限,协议中未规定的但应保密的事项,各方应主动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与考评工作的各方及有关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规定:

  (一)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考评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考评人员应根据考评工作要求,独立开展考评工作,保证考评结论的客观、公正。

  (三)考评人员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考评人员在项目考评过程中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全面、真实地反映考评专家的意见。

  (六)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供考评相关资料,不得干涉或影响考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考评资格、终止委托关系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停拨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暂停申报同类项目的资格等处理。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