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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2010年1-6月全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进展情况的通报

时间:2024-07-08 19:0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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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2010年1-6月全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进展情况的通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2010年1-6月全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进展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各地民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成效显著。今年1-6月,城乡医疗救助总人次达5085万,比去年同期增长16%;救助资金支出60.8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34%;门诊救助人次均补助159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3%,住院救助人次均补助1782元,比去年同期增长7%。但是,从各地工作进展情况来看,发展还不平衡,在资金筹集、基金使用、救助水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资金筹集情况


  截至2010年6月,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财政及彩票公益金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超过1亿元的有: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江西省、四川省、陕西省;安排不足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有:河南省、湖南省、贵州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尚未安排的有:内蒙古自治区、海南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二、基金使用情况


  基金结余率较合理的省份有:江苏省、江西省、广东省、陕西省;基金结余率较高的省份有:天津市、山西省、辽宁省、山东省、云南省。


  三、救助人次情况


  资助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比率超过99%的省份有:吉林省、浙江省、海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资助参合率较低的省份有: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云南省、甘肃省。


  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比率超过95%的省份有:江苏省、江西省、云南省、陕西省;资助参保率较低的省份有: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上海市、山东省、甘肃省。


  城乡医疗救助住院率较为合理的省份有:江苏省、浙江省、四川省、青海省;住院率偏高或偏低的省份有: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各地要按照民政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的要求,认真对照检查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差距,进一步加大地方各级财政特别是省级财政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投入,尚未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省份要抓紧落实;对于基金结余率较高的省份,要加快资金拨付和使用进度,努力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力争今年底基金累计结余率控制在15%;要认真做好资助困难群众参保参合工作,使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都能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及时、合理调整住院和门诊救助的救助比例、封顶线,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二○一○年九月二日

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头寸资金运作,明确职责,防范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条 头寸资金运作的目标是在保障资金供给的基础上,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头寸资金运作原则:
(一)实行分工负责制。在头寸资金运作过程中,各有关局、处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业务。在此基础上相互配合、监督。原则上一个局、一个处或一个人不能统管头寸资金运作全过程。
(二)采取授权制。头寸资金运作的审批,按资金数额的大小实行分级授权的办法。不得越权操作。
(三)实行信用额度管理。即根据头寸资金运作对象的资信情况,分别确定其信用额度。
第五条 开行头寸资金运作由资金局负责。

第二章 头寸资金运作方式
第六条 头寸资金运作方式包括: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债券现货交易等。
第七条 同业拆借是指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短期资金的拆出与拆入。
第八条 债券回购是指买卖所持有的债券时,约定于一定期间后,以预定的价格或收益率(回购利率),再将该种债券全额购回的交易。债券回购分为正回购、逆回购,以券融资为正回购,以资融券为逆回购。本办法中的债券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政策性金融债、国债和中央银
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下同)。
第九条 债券现货交易是指买入(包括认购)、卖出(包括兑付)国债、金融债等流通债券。

第三章 运作交易对象、授信、授权
第十条 运作交易对象。网上交易(指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电子交易网络系统上的交易)对象是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所有成员单位。网下交易(不通过电子交易网络系统的交易)对象包括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及部分分行、政策性银行总行、其他商业银行总
行。
具体交易对象范围,由资金局根据各金融机构的资信情况提出名单,经行长审定。名单不定期进行修定,必要时,由资金局对名单提出修改建议,报行长审议确定。
第十一条 信用额度是指根据交易对象的资信情况,分别确定对其融出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的额度。》信用额度规定如下: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总行: 八十亿元
政策性银行总行: 三十亿元
其它商业银行总行: 十亿元
第十二条 授权权限。单笔资金交易额度审批权限如下:
(一)交易金额1亿元(含1亿元)以下,由总经济师审批;
(二)交易金额1亿元以上,3亿元(含3亿元)以下,由主管副行长审批;
(三)交易金额3亿元以上,由主管副行长、行长审批。

第四章 头寸资金运作程序
第十三条 由资金局负责资金头寸平衡调控的部门,根据资金筹措、回收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兑付金融债券本息及其他收支情况进行测算,随时提出需要运作的头寸资金的金额、期限建议。
第十四条 资金局负责头寸资金运作的部门根据上一条中的建议及拆借市场、债券市场的情况,选择、确定交易对象和运作方式,并填写头寸运作审批表(格式见附件)。
第十五条 审批表按不同的审批权限报相应的审批人审批。审批人在审批表上明确批示同意或不同意,并签字。审批表上由资金局加盖资金专用章。
第十六条 交易批准后,网下交易要签定合同或协议(同业拆借、债券回购)。由资金局负责头寸运作部门办理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手续。合同或协议文本中应注明拆入、拆出行名、拆借金额、期限、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或协议必须由拆借双方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
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七条 网上交易时,经办部门通过交易网络终端,由指定人员进行操作,由交易系统打印出交易成交单,成交单需盖章,成交单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及现券买卖操作程序比照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做债券回购及买卖时,开发银行与交易对方通过中央国债登记公司的薄记系统办理债券划转及托管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划款手续。资金局将生效的审批表提前一个工作日交给财会局(营业部)签收,同时将复印件给综合计划局;营业部接到审批表(网下交易附合同复印件),负责按合同指定日期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资金局根据合同或交易成交单登记“头寸资金运作台帐”。对拆出资金或逆回购交易,财会局(营业部)应将汇款凭证或其它相关凭证的复印件给资金局。对拆入资金或正回购交易,财会局(营业部)应将收款凭证或其它相关凭证的复印件给资金局。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到期,对拆出资金或逆回购交易,资金局有关部门负责督促对方按时还本付息;财会局(营业部)要及时将还款入帐;对拆入资金或正回购交易,资金局负责筹集资金,书面通知财会局(营业部)办理还本付息手续。
有关凭证的复印件给资金局,作为登记台帐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资金局定期将头寸资金运作情况向行领导汇报,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审批表
编号:
-------------------------------------
|运作方式| |交易方式| |
|-----------------------|-----------|
|交易对象名称| |开户银行| |
|-----------------------|----|------|
|授信额度| |累计余额| | 帐号 | |
|-----------------------------------|
|金额(大写)| |
|-----------------------------------|
| 利率 | |
|-----------------------------------|
|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天数 | |
|-----------------------------------|
|债券品种| |
|----|------------------------------|
| 备注 | |
|-----------------------------------|
| 资金局意见 |
|-----------------------------------|
| 经办人 | 业务主管 | 主管副局长 |
|-----------|-----------|-----------|
| | | |
|-----------|-----------|-----------|
| 总经济师 | 主管副行长 | 行 长 |
| 审批意见 | 审批意见 | 审批意见 |
|-----------|-----------|-----------|
| | | |
| | | |
|-----------------------------------|
| 财会局(营业部)意见 |
|-----------------------------------|
| |
| |
-------------------------------------
说明:1.本审批表作为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业务的审批表;
2.做债券回购业务时填写债券品种一栏;
3.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送财会局(营业部),一份资金局留存。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1998年12月14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我省自1992年开征防洪保安资金以来,开辟了依靠社会力量建设防洪保安水利体系的新渠道,为我省治理淮河、太湖和江海堤防达标等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证。
199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
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45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同意,财政部对我省作出了《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43号),同意我省继续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
金,并对我省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有关征收政策作了调整。根据财政部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历年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实际情况,重新制定了《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另外,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8〕143号文件规定,省政府苏政发〔1991〕148号规定的按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的标准增收10%的农业重点开发资金,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新占用土地征收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仍然按现行规定执行。

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基础设施建设,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征收对象
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1.在我省境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
2.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3.城镇个体工商户;
4.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
第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政策性业务部分;
2.政策性亏损企业;
3.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4.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5.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6.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的外资应交纳部分。
第三条 下列个人可以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无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城乡居民;
2.现役军人;
3.执行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属免征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应向征收单位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其中中央和省属单位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市县所属单位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乡(镇)企事业单位由乡(镇)财政所报县(市)财政部门审批。
不属免征范围的单位,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自行批准减免。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工业、交通、农业等生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
第六条 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商品流通企业中的零售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批发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5‰征收。
第七条 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八条 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对于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如涉及到不同的征收标准,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关标准征收。不能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征收标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该营业收入指事业收入(主营收入)、经营收入等计征营业税或增值税的营业额。
第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无法确定营业收入的,可实行定额征收。征收定额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城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增设“防洪保安资金”明细科目列支。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资金根据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筹集。
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个体工商户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征收。各类企业的征收机关,各地人民政府也可在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的原则
下另行确定。
职工个人的防洪保安资金,不分单位隶属关系,一律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四条 中央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委托财政部驻江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省属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财政厅征收。
第十五条 防洪保安资金对缴纳单位实行按季征收。由征收机关通过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也可由缴纳单位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规定的征收机关缴纳。
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一次缴清。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每年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征收企业清册,必须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制发的专项收费票据,在向财政主管部门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同时必须缴纳防洪保安资金收据第四联、防洪保安资金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或委托收款凭证等票据。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分级使用。中央单位和省属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级使用;市、县(市)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市、县(市)使用。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防洪保安资金重点用于治理淮河、太湖和江海堤防达标等区域性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没有流域性、区域性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的地区,主要用于本地的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可以安排10%-20%的资金用于河道工程的维修、管理。设区的市可以在本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中安排不超过3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修。
第二十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水利部门和设区市建设部门编制项目投资计划,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设区市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使用防洪保安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的审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防洪保安资金各项征管制度并按时完成征收任务的征收人员,按时足额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各级征收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不按期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照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征收机关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征收机关对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防洪保安资金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的财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可以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隐瞒收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征收机关以及长期拖欠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缴纳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15日内向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后,不另行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按实收防洪保安资金3%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50%返还有关征收机关,50%用于征收业务费用。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必需的开支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省政府《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的暂行规定》(苏政发〔1991〕14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苏政办发〔1994〕111号)、省政府《关于继续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通知》(苏
政发〔1996〕34号)、省财政厅《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苏财农发〔1996〕13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