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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3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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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

阳府〔201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阳江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有效遏制各种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阳江市辖区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但涉及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的另行规定。

  第四条 成立阳江市土地执法行动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各县(市、区)长和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阳江市土地执法行动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执法行动的各项政策、措施,拟定土地执法行动方案,决定土地执法行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县(市、区)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土地执法行动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阳江市土地执法行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阳江市土地执法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土地执法行动的各项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土地违法查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具体任务是:

  (一)建立动态巡查零报告责任制。基层国土资源所和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每个工作日实施动态巡查1次,建立巡查台帐。

  在巡查中,不管有无发现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都要及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实行零报告制度。乡镇国土资源所当日上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当地镇政府,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次日上午12时前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次日下午17时前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二)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立案查处,并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下同)告知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进行党纪政纪方面的责任追究。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在权限范围内依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具体任务是:

  (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涉及违法用地的,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核实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复函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如国土资源部门有发现违法用地情况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须停止办理其规划业务。

  (二)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职能负责城镇规划区内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的巡查发现、监控、调查取证以及拆除等工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违法用地的,应告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统筹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建立长效机制;组织及时制止和严格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用地;组织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违法建设;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土地执法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在市国土资源部门统筹下加强信息化建设投入和依法用地的社会宣传;确保本级政府及部门无土地违法行为。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进行制止。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个工作日内无法制止的,应在接到书面告知后的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各县(市、区)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二)镇(街道办事处)对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在发现该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拆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办理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的案件。

  (一)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的案件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相应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

  (二)对阻碍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三)公安机关认为国土资源部门正在查办的案件涉嫌犯罪,可要求提前介入或者参加案件讨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调查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以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据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监察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不依照法规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层次管理抄报组织、人事部门。

  (二)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触犯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宗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处理。

  发展改革部门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审批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审手续;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核准制项目,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依法从严处理。

  农业和林业部门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国土资源、农业和林业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复耕、复植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工商、税务、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书             面告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除市政绿化、农业、水利和公共设施外,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应要求申请供电、供水、供气的工地或工程设施当事人至少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一的证明,否则,视为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予供电、供水、供气;已供电、供水、供气的要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工作,接到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在有关部门执法人员配合下应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并对相关违法用电、用水、用气行为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审判联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的工作机制。

  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阳江市土地执法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请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市监察局或者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涉及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发现本市辖区内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

  (二)依法律、法规或本规定认为应当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其他形式。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本辖区内1年度内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对县(市、区)、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限期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限期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限期内告知所在县(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的;

  (二)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的;

  (三)公安机关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未按规定立案调查的;

  (四)监察部门未规定限期内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

  (六)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本辖区1年内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更正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报不查的;对县(市、区)、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公安机关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未按规定立案调查,导致损害继续扩大的;

  (二)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限期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四)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五)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六)各单位1年度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1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各单位同1年度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对外地驻阳江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对违法用地依法查处外,由监察部门提请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和政府,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的,或者一年度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办。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不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不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2003年第二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2003年第二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规范药品广告发布秩序,依据《广告法》、《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2003年3月至5月共依法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5个,查处未经审批刊播的、使用过期失效文号的、伪造冒用批准文号的、处方药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禁止广告宣传的品种进行宣传的药品广告共1299份。现将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广告次数在5次以上的药品生产企业及涉及的药品予以汇总公告(详见《违法药品广告公告》([2003]第2期,总第14期)。

  本期公告中出现违法药品广告次数在10次以上的有6个品种,分别是西安绿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灵固本散(原名:中华灵芝宝)”、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痔疮止血颗粒”、山西同振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复威牌磷霉素氨丁三醇散”、山东大正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颈痛颗粒”、江苏方强制药厂生产的“前列松牌盐酸特拉唑嗪胶囊”、青海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如意珍宝丸(正坍宝)”。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2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二、第十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和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大型民用建设项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四)成片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五)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国外赠款、捐款、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四条前条所述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报建前,应当先委托监理单位,并持监理合同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资质等级确认(甲级单位除外),以及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核、确认、执业注册、培训、管理;


(三)监督、指导、管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工作;


(四)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五)监督省级报批项目的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及监理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活动。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者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第八条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章程;


(五)注册资金数额;


(六)业务范围。


第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一条境外、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二)监理技术能力及业绩资料;


(三)拟派遣的监理技术人员的授权书和主要资历材料;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


境外的监理单位还应当提供担保银行的担保证明书。


第十二条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或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专职从事过监理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专职从事监理工作2年以上的证明及主要监理工程项目目录;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监理单位的聘用证明。


第十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注册的决定,予以注册的,发给《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注册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租、转借或者出卖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监理工程师实行年审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在职监理工程师进行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消注册,收回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罚未逾5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岗位证书或者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五)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受查处未逾3年的;


(六)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3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可设立监理工程师协会,加强对监理工程师的自律管理。


第三章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地点、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的范围、内容和监理权限;


(三)监理合同的期限、监理费用以及支付方式;


(四)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一个监理单位监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监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计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参与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


第二十五条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的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当设立监理赔偿准备金,准备金金额不得少于相应资质等级注册资金的20%。


赔偿准备金应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挪作他用。赔偿准备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监理费的收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在实施建设监理过程中,因监理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监理单位的合理监理,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