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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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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税发[201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必要性
  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作出决定和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的权力。行政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它的存在既是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又是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所决定;既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也是实现个案公平的需要。但行政裁量权又是一把双刃剑,容易被行政机关滥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
  税收执法的许多方面和环节涉及到行政裁量权,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必然选择。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要求税务机关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使税法得到普遍遵从。提高税法遵从度,既要靠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也要靠税务机关坚持依法行政,带动和引导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提高税法遵从度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共同的责任和义务,税务机关尤其要带头遵从税法。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限制和规范税收执法权,有利于切实提高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水平,有效促进税务机关带头遵从税法,并充分带动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不断实现税收征纳关系的和谐。
  (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推进依法行政、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实要求。推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保障纳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防止和减少税务机关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和机械性执法等问题,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真正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加强税务机关自身建设、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有效途径。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是税务机关加强自身建设、防范执法风险的重要目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合理调整执法权行使的弹性空间,有利于促进税务行政裁量定位更准确,操作更规范,有效降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全面提升税务机关的执法形象。
  (四)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促进税务机关廉政建设、遏制腐败的重要举措。深入推进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强化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规范“两权”运行。作为税收执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是遏制腐败的重要保证。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从机制上加强对税收执法权运行的监控,有利于实现制度防腐和源头防腐,有效遏制税收执法领域职务腐败的发生。
  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基本要求
  (一)合法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
  (二)合理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要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纳税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纳税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三)公正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纳税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同一地区国、地税机关对相同税务管理事项的处理应当一致。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税务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税务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纳税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四)程序正当。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纳税人的意见,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税务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五)公开透明。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等。
  三、建立税务裁量基准制度
  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执法实际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而制定的具体标准,是对行政裁量权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和具体化的重要参考指标。
  (一)裁量基准是对以往执法经验的归纳、总结和提炼。制定裁量基准包括解释法律规范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列举考量因素以及分档、细化量罚幅度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地税机关原则上应当根据本地区税收执法实际,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裁量基准。条件不具备的地方,也可以通过沟通协商制定相对统一的裁量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务机关执法应当遵循裁量基准。案件情况特殊,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四)税务机关适用裁量基准,应当注意听取执法人员、纳税人及专家的意见,及时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与完善。
  四、健全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程序制度
  (一)完善告知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纳税人。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告知的内容、程序及救济措施。
  (二)完善回避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救济措施及法律责任,完善回避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制度。
  (三)完善陈述申辩和听证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纳税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陈述申辩的告知、审查、采纳等程序性规定,明确适用听证事项,规范听证程序。
  (四)完善说明理由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决定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引用等说明理由。各级税务机关要逐步推行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
  (五)完善重大执法事项合议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应当进行合议,共同研究决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合议程序,明确工作职责、决策方式等内容。
  (六)完善重大执法事项备案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应当将该事项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审查备案的内容、方式及程序。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为做好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是税务机关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作为全局性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应当由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统筹部署,主要领导亲自负责。领导小组应当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明确职责、密切配合。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环节多,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内部各相关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调,齐抓共管,共同推动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综合协调工作;其他业务司局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进行梳理,提出制定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裁量基准的注意事项。
  (三)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税务行政裁量权涉及税收执法的方方面面,包括税款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为保证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有效、有序地开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的原则,逐步、逐项地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当前,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存在问题较多,引发争议较大,社会关注度也较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突破口,于2012年底前完成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工作。同时要逐步加强对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其他重要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
  (四)注重指导、强化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该项工作的业务指导,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地方各级税务机关也应当积极主动与上级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及时报告、反馈工作情况及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每年应当选择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为指导下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提供参照。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
  (五)提升能力、确保实效。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保障行政裁量权规范行使的关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把加强执法人员能力建设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规范行政裁量权相关法律知识和制度的培训,增强执法人员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性病防治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司法、民政、旅游、外事、财政、劳动、人事、计划生育、商业、文化、交通、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卫生、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加强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性生理、性道德教育。
  第七条 采供血机构对供血者进行体格检查时,应当将性病列为必检项目,并将梅毒、艾滋病检测作为常规检测项目,不得对性病患者及病原携带者采血。
  第八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对采供血机构向临床或者血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的原料血浆,应当定期进行性病病原血监测,发现问题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承担检查的单位,不得出具健康证明。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时,应当进行性病检测,发现患有性病的,采取措施治疗;患有梅毒、艾滋病的,劝其终止妊娠。
  医疗单位对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的,应当进行性病检测。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个体助产所应当在新生儿出生一小时内,用硝酸银眼药水进行预防性点眼。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业、洗浴理发业、文化娱乐业等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防止性病传播蔓延。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对旅馆业、饮食业、洗浴理发业、文化娱乐业等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时,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不得出据健康证明。
  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得从事上款所列职业。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对收容、拘留、劳教、服刑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和可能患有性病的其他人员,应当在收入监(所)后三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对其进行性病检查。对检查出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对收容、拘留、劳教、服刑人员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分别由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向本人或者家属收取,或者从被检查治疗人员扣押的财物中扣除。本人或者家属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司法、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 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对被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在被解除或者释放时性病尚未治愈的,应当责令其到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继续接受治疗,并通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个体诊所申请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应当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人员发现性病患者,应当填写《性病报告卡》,并按照规定时限报告患者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
  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督促性病患者接受治疗,并对性病患者的配偶进行性病检查,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医疗单位和个体诊所,应当按照卫生部《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方案》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二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构对检测出的患有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市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来本市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或者在国外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国内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海员),入境时未出具健康证明的,应当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检疫机构接受性病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艾滋病疫情报告后,应当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要求,做好疫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云南省会计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会计条例

 
(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会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穴以下统称单位?雪和从事会计活动的个人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对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安排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会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依法对会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四)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
(五)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能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帐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取得会计代理记帐资格后,方能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
第八条 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稽核制度。会计岗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必须由出纳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九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单位任用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单位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定期检查和分析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融资等重大经济决策。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强化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应当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上述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内的亲属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并对移交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清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十四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单位,其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编制决算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六条 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规,需要批准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签署意见不明确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二)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及附件,并送交会计机构审核处理;
(三)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除经办会计人员和出纳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没有其他会计人员的,可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稽核;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设银行帐户,建立银行帐项核对制度,按期与银行核对帐目,对未达帐项进行正确调整,保证帐帐相符;
(五)建立结算款项核查制度,定期与债权人、债务人核对;
(六)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或者在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前清查各项资产,保证帐实相符;
(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做好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计量、记录,不得随意改变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
(三)按照国务院《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
第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二)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
(三)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前,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应当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3个月以上并取得一致结果后,方可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四)建立数据备份制度。
第十九条 取得和填制的原始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
(二)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印章和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穴大小写?雪;
(五)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原始凭证上加盖的印章应当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事项的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证机制记帐凭证数字的准确。机制记帐凭证应当有制单人员、审核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或者明细科目,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会计报表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帐簿。会计帐簿登记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实行手工记帐的,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当采用订本式帐簿。
禁止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它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强化会计执法监督和执法检查。
审计、税务、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企业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销毁、谎报。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
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银行开户、税务登记、工商注册登记时,银行、税务、工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委托代理记帐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登记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业务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四)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的;
(五)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记帐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使用会计科目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
(九)设置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十)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被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会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