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2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通知

株政发〔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市场交易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以及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等交易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交易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办理土地交易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有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及其他方式的土地交易;
  (二)受托办理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的转让、出租等交易;
  (三)受托办理依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四)承办土地交易的招商、展销、洽谈等活动,提供土地供求信息等服务;
  (五)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或者指定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依法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的其他土地交易,应当由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交易大厅,具备交易的基本条件,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大厅显著位置张挂和展示。
  第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主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交易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资格。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地计划制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并将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供地进度安排,分阶段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细化落实到地段、地块,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以及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应当同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布。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一)供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其他土地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应当采用拍卖、挂牌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价款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四)其他适宜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其他综合目标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可能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对土地使用者有严格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以公开招标为主;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转换为挂牌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二)已出让的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三)已出让土地宗地周围的零星地块不能进行单体设计和单独使用的,可以参照市场价格协议出让,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四)出让商业、住宅土地改变用途为住宅、商业用途的,且不符合收回条件的;  
  (五)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等,且不符合收回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补办协议出让手续,补缴改变用途的土地出让价款。
  协议出让的主要资料应当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权属资料、交易条件、测绘成果、评估报告等;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定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定点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规划条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
  (六)供地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网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尽快组织试点,一年后基本实行网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公告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土地交易机构公开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须附加条件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告以土地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www.Landchina.com)为基本载体。较大宗地、重要地块应当同时通过国土资源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体、报纸进行公告。公告应当注明起始时间,公告发布时间不得迟于公告起始时间。公告拟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出让年限、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时间等内容。网站、报纸媒介发布公告时间不一致的,以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告时间为准。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补充或撤回公告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截止日前做出,并在原发布拍卖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截止日顺延,顺延时间必须保证更改公告日期至截止日不少于10日。竞买人可以在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公开土地出让结果。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将出让成交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价款、容积率、开竣工时间等,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及媒体公开。  
  第十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为竞投人或者竞买人查询有关可以公开查询的情况提供便利,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委托人、权益人或者民事关系第三人在委托前已就测绘、评估、财产处置、地面附着物处理、地上地下空间设施和相邻关系等与土地交易相关的法律、技术问题,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技术成果和形成民事法律文书,在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依法交易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委托附属应用材料。
  委托人之间、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之间就腾地移交、地上地下空间设施利用、相邻权益、财产处置等订立的合法民事协议,可以作为交易附件。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前应当处理好土地的产权、安置补偿等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条件。
  城市建成区存量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连同国有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保留房屋应当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拟交易的土地应当依法设置规划条件,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特别规划地段,有条件的,应当带建筑设计规划方案进入土地交易程序。
  第二十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将拟招标、拍卖、挂牌土地相邻的土地统一开发的,可凭规划定点通知书、定点蓝线图,一并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一条 对已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没有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时,原编制的出让文件中有效部分可以继续利用。原编制的资料有变动的,应当按法定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交易的有关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土地交易中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交易机构应在10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发布出让公告的相应场所、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核发出让审批单以及用印宗地勘测定界图(包括附件测绘成果)。在国有建设用地受让人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和有关税费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用益物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中止交易活动:
  (一)出让公告或者须知有误,明显误导交易参与人的;
  (二)交易场所秩序混乱,影响交易正常实施或者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重大争议的;
  (三)利害关系人提出涉及土地产权争议,且提供合法书面证明材料的;
  (四)交易材料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的;
  (五)《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
  (六)依法应当中止土地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活动,交易期限顺延。
  中止或者恢复土地交易应当及时宣布并向土地交易有关各方送达书面通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废止交易:
  (一)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竞得人拒绝在约定时限内全额缴纳土地价款的;
  (三)交易过程存在过错,证实损害了对方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交易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土地交易程序完成;
  (二)土地交易的主体或者客体灭失;
  (三)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在交易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终止交易的;
  (四)不可抗力;
  (五)其他法定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办理土地交易的,应当提供合法的权属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权处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受托办理土地交易的,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交易宗地的基本情况;
  (三)委托交易服务事项;
  (四)委托交易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委托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格式文本。委托人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可以对格式文本进行补充。
  第二十九条 土地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对因征地拆迁工作量大,政府资金存在困难的项目,可以采用“土地出让预申请”方式,向社会吸纳征地拆迁资金,待征地拆迁完毕后,再让投入资金的开发商参与该宗土地出让招拍挂竞价活动,最后以“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者。
  第三十条 严格规范土地出让底价。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据政府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市场行情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底价,重点项目和其它50亩以上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项目,须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会审确定。土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30%。
  第三十一条 严格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对用地者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闲置土地、囤地炒地、土地开发规模超过实际开发能力以及不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禁止其在半年之内参加土地竞买。对存在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严格土地出让合同管理。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出让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套型面积及比例、定金、交地时间及方式、价款缴纳时间及方式、开竣工时间及具体认定标准、违约责任等。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终止供地、不得退还定金。已签合同不缴纳出让价款的,必须收回土地。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包括出售、互换、赠与、继承、作价出资入股、合营联建等。
  第三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已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项目投资的,应完成投资额的25%;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房屋建筑工程三分之一以上(以具备资质的评审机构出具的书面评审材料为准);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要建立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集体会审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先进行土地价格的评估。
  第三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缴纳土地转让契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增值收益等税、费。
  第三十七条 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等其他文书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地上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当同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赠与、继承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公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议定的转让价格低于集体会审地价的80%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条 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必须依法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相应调整地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改变土地利用条件,是指改变土地用途、性质、容积率、投资强度等依法限定或者依合同约定的相关条件。
  第四十一条 改变土地用途,是指现时土地用途与原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对应《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发生了变化,或者同一宗地部分用途与宗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对应《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发生了变化。改变土地用途应对地价重新定价,如新地价高于原地价的,应按规定补交地价,或重新进行招标、挂牌、拍卖。
  第四十二条 实施住房用地开发利用申报制度。从2010年10月1日起,用地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备。各地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用地者要在到期前15日内申报延迟,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进行土地交易的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加强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要建立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对招拍挂竞得土地后不及时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竣工的,要依法依规处理,向社会公示,计入诚信档案,作为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人、竞投竞买人之间、以及民事关系第三人之间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活动中发生争议或者提出异议,土地交易机构依照本规则中止交易活动的,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协议的,恢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协商不成的,终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因争议造成的损失,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或者进行中发生法律、技术问题,可以依照本规则中止或者终止土地交易活动。
  第四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交易活动进行中,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监察机关送达冻结、财产保全、扣押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监察建议书,经说明告知仍要求协助执行的,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监察建议书执行。土地交易机构接到司法机关变卖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后,应当依法依规做好扣押土地资产的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按有关规定扣除交易服务费用后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保证金、交易服务费用不予退还,并可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已交付的土地价款在扣除违约赔偿后予以退还。中标人、竞得人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中标人、竞得人已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五十条 委托人不履行委托书承诺事项或拒绝交付土地(含拒签交地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竞投、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部门依职权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竞投、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立案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或擅自改变供地方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办土地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土地交易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过程中,违规操作给土地交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网上交易技术规范依据本规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1年元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审计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审计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的通知

1990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
厅(局)、税务局、审计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国务院发布《广告管理条例》以来,经过对广告行业的清理整顿,取缔虚假广告,查处非法经营,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广告事业的发展,对于繁荣经济,开展国际贸易,方便人民生活,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服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工商企业开展广告宣传日益增多,但在广告费用的管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单位假借广告费搞请客送礼等不正之风,挥霍了国家、企业的钱财;有的向企业乱摊派广告费,摊入成本,加大开支;有的甚至偷税漏税,减少国家财政收入。上述行为,扰乱了广告经营的正常秩序。为了加强对广告费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广告事业健康发展,决定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经营广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开展广告业务收取费用时,应一律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广告业专用发票”,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其他发票均不得用于广告业务收费。
二、凡需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分别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印领手续,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三、“广告业专用发票”的经营项目栏应明确填写“广告发布费”或“广告设计制作费”或“广告代理费”。
四、“广告业专用发票”是广告经营者与广告客户进行广告业务财务往来的凭证,也是工商企业广告费用列入销售成本的唯一合法凭证。
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印领用存等各项制度,切实加强管理。
工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关于企业广告费用开支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没有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的广告费用一律不准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五、经批准可以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并参照“广告业专用发票”式样,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六、凡被注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原购领“广告业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手续,一律不准私自处理。
七、一切印制、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监督管理。


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2009.1.21]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违法与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驻邯各军事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由邯郸军分区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加强内部交通安全教育、车辆管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控制指标确定方法,确定对各县(市、区)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控制指标确定方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的研究,依法、合理、科学制定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控制指标(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状。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负总责。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管理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

 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主管交通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交通安全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送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确保所属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交通安全常识教育。

 机动车驾驶人每年应至少接受一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的年度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单位自身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有能力的单位进行。

 第十条 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和所属的驾驶人及其单位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纳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机构安全责任制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机构应当成为安全责任制责任单位,承担本规定明确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辖区单位建立信息联系制度,及时向单位通报其所属人员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加强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联系,推行驾驶人信息卡制度。发放驾驶人信息卡不得收费。

 驾驶人信息卡除用于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交通事故情况和年度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等信息外,还应当在有关交通管理、交通安全事务方面为驾驶人提供服务。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携带。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单位交通安全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指导,对交通安全制度建设情况和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每季度总结一次辖区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情况,每年元月将各单位上年度实施安全责任制的情况汇总上报同级政府,并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四条 对实施安全责任制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对落实安全责任制较好,一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二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三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对落实安全责任制较好,交通违法行为次数和交通事故起数显著下降,且低于全市平均值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三)对实施安全责任制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未建立安全责任制、全年未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等行政措施。

 第十六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

 (二)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

 (三)单位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威胁公民人身安全或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

 (四)单位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肇事后逃逸,造成严重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除按第十六条规定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该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邯郸市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邯郸市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是在全市推行的旨在强化单位责任,进一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一项制度。根据邯郸市市区与其他县(市、区)在道路状况、车辆情况、人口数量等方面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采取分区分级考核的方法:分区就是按市内、市外区域分别设置指标体系进行考核,即市内三区为一个体系,其他县(市、区)为一个体系;分级就是分层次进行考核,即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考核,县(市、区)政府对基层单位考核。考核的对象是单位,时间段是一个交通安全统计年度。

 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分为: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和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交通违法行为目前专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一、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一)市内三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区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区机动车数)。

 x区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区机动车数)。

 (二)其他县(市、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县(市、区)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其他县(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县(市、区)机动车数]。

 x县(市、区)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县(市、区)机动车数]。

 二、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一)市内三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x区驾驶人总数)。

 (二)其他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 = (其他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x县(市、区)驾驶人总数)。

 三、基层单位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一)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控制指标确定办法:

 X单位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机动车数)。

 X单位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机动车数)。

 X单位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该单位驾驶人总数)。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控制指标确定办法:

 X单位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所属及纳管机动车数)。

 X单位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所属及纳管机动车数)。

 X单位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该单位所属及纳管驾驶员人数)。

 注:

 1、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市区内机动车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市区内机动车平均数)。

 2、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平均数)。

 3、其他县(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平均数]。

 4、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其他(市、区)机动车平均数]。

 5、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平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驾驶人平均数)。

 6、其他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平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驾驶人平均数]。

 7、驾驶人数按照单位所有车辆配备方式计算:1部车可匹配1名或多名驾驶人,1名驾驶人只能匹配1部公有车辆。

 8、经测算,单位控制指标不足1起的,按1起计算。

 9、经济开发区适用市区确定方法,马头生态工业城适用其他县(市、区)确定方法。

 10、单位发生交通事故数按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统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