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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告[201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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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告[2011]4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1]41号
  

  为增强上市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维护资本市场“三公”原则,各上市公司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照本公告的要求,切实做好2011年年报编制、审计和披露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范要求,认真执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2011年年报披露工作。上市公司应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做好2011年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

  上市公司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信息披露的公平原则。

  2011年年报审计是我国新审计准则实施的第一年,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新审计准则要求开展审计,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有效执行质量控制制度,勤勉尽责、审慎执业,做好2011年年报审计工作。

  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一)强化责任意识,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上市公司应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强化信息披露责任意识,建立内部责任追究机制,促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内部控制”部分披露建立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报告期内发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重大遗漏信息补充以及业绩预告修正等情况的,应逐项如实披露更正、补充或修正的原因及影响,并披露董事会对有关责任人采取的问责措施及处理结果。

  (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重视内控信息的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应当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等的要求披露董事会出具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鼓励试点上市公司披露上述报告,主板上市公司自2012年起全面执行。试点上市公司如果仅针对母公司及重要子公司进行了内部控制的建设、评价和审计工作,需要在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实施的范围和界定依据。

  上市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内部控制”部分披露建立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依据,本年内发现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的具体情况,包括缺陷发生的时间、对缺陷的具体描述、缺陷对财务报告的潜在影响,已实施或拟实施的整改措施、整改时间表、整改责任人及整改效果。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内部控制”部分披露董事会对于内部控制责任的声明。聘请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的公司,如果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公司的自我评价意见不一致,公司应解释原因。应于2012年开始实施内部控制规范的主板上市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披露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出具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上市公司,应在年报“监事会报告”部分就董事会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明确表示意见。

  (三)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防范内幕交易

  上市公司应按照《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的要求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内幕信息的流转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工作。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本年度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自查情况及其责任追究情况,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因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执行或涉嫌内幕交易被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及行政处罚情况。

  (四)规范募集资金的使用,充分披露对外投资情况,有效防范经营风险

  上市公司应遵守募集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依法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相关情况。严禁违规使用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理财的行为。非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在开展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对外投资事项时应认真分析该投资方式的风险及影响,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切实履行对外投资的法定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详细披露报告期内公司投资理财的情况,包括资金来源、签约方、投资份额、投资期限、产品类型、预计收益、投资盈亏、是否涉诉等,并充分披露上述投资事项的表决程序及潜在风险。委托贷款除比照前述要求进行披露外,另需披露委托贷款的对象。

  (五)增强诚信意识,切实履行相关承诺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增强诚信意识,切实履行在股改、资产重组、首次公开发行及再融资、股权激励等事项中所作的各项承诺。对不守信者的相关信息,中国证监会将记入诚信档案。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重要事项”部分说明各承诺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详细列示承诺方、承诺类型、承诺事项、承诺时间、承诺期限、承诺的履行情况等。如承诺未能及时履行的,应说明未完成履行的具体原因及下一步计划。

  (六)解决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维护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上市公司应积极通过并购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增强主业的独立性、完整性和透明度,从根本上解决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确实不能减少的关联交易,应定价公允,并严格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公司治理”部分披露公司是否存在因部分改制、行业特性、国家政策或收购兼并等原因导致的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问题;如存在,应披露相应的解决措施、工作进度及后续工作计划。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对此作出承诺的,应在年报“重要事项”部分披露承诺的解决期限、解决方式及承诺的履行情况。

  (七)规范关联方资金往来,严禁违规占用,保障上市公司资金安全

  上市公司应规范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完善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制度,防范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如根据公司制度将资金存放在集团财务公司的,应制定并严格执行决策程序,确保资金安全和公司财务独立性。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重要事项”部分如实披露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上市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的,应充分披露资金占用期初余额、发生额、偿还额、期末余额、占用原因、预计偿还方式及清偿时间。公司应同时披露年审注册会计师对资金占用的专项审核意见。上市公司与集团公司发生资金往来的,应详细披露相关的决策程序和资金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期初余额、发生额、偿还额、期末余额、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情况。

  (八)增强社会责任意识,鼓励披露社会责任报告

  上市公司应增强社会责任意识,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鼓励上市公司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社会责任报告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以单独报告的形式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指定网站对外披露。上市公司应充分认识和披露公司在社会责任履行中的差距和不足,避免“报喜不报忧”的选择性披露情况。

  列入环保部门公布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或存在其他重大社会安全问题的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披露公司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没有重大环保或其他重大社会安全问题的公司,需明确披露“公司不存在重大环保或其他重大社会安全问题”。如报告期内被行政处罚,应披露处罚事项、处罚措施及整改情况。

  (九)完善利润分配政策,积极回报股东,增强利润分配的透明度

  上市公司应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提升股东回报,在综合分析企业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的基础上,科学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同时应增强利润分配的透明度,充分披露利润分配信息,便于投资者进行决策。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以列表方式明确披露公司前三年股利分配情况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情况,以及前三年现金分红的数额、与净利润的比率。同时应披露本次股利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对于本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十)创业板上市公司应重视核心竞争力和风险等非财务信息的披露

  创业板公司应强化对核心竞争力及风险等非财务信息的披露,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09〕33号)的要求,如实披露核心竞争力及其重要变化以及对公司的影响,全面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

  在讨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风险因素时,应充分结合其现阶段所面临的特定环境,结合公司所处行业以及所从事的业务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对公司的核心优势、研发投入、风险因素等进行讨论时,可提供必要的财务数据予以细化说明。讨论与分析应充分解释财务数据的变动原因及其可能反映的重大趋势。鼓励公司披露管理层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使用的各种关键业绩指标,并披露关于指标计算的假设、计算方法等有助于投资者理解的背景信息。引用外部资料、数据应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并应说明资料、数据的来源。

  (十一)优化年报摘要的披露内容,提高年报信息的有效性

  为解决年报摘要中部分披露内容信息含量低、信息冗余问题,各上市公司应在保证上市公司充分披露年报信息的前提下,简化2011年年报摘要披露的内容与格式,提高年报披露的有效性。上市公司应按照《2011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摘要披露格式》(见附件)要求进行2011年年报摘要的披露。

  三、正确理解会计准则及相关监管规定,保证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一)恰当界定会计估计变更的生效日期

  一般情况下,会计估计变更应自该估计变更被董事会等相关机构正式批准后生效。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中确定的会计估计变更采用时点,除有确凿证据表明导致会计估计变更的相关情况在决议日之前即已存在的,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及有关监管规定确定会计估计变更的适用时点。

  (二)合理区分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与非调整事项

  在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期间发生的有关事项中,判断某一事项属于报告年度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取决于该事项表明的情况在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或资产负债表日以前是否已经存在。对于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期间发生的债务重组交易,如重组协议签订于日后事项期间,不属于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三)关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成本的计量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作为购买方的上市公司以发行本公司股票作为合并对价的,一般情况下,企业合并成本应以上市公司股票在购买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基础计算确定。在董事会就企业合并事项的决议公告日到购买日之间时间间隔较长,且在此期间公司股票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的情况下,如果作为合并对价发行的股票同时附有一定限售期和限售条件的,可以采用适当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司发行股票的价值,并据此计算企业合并成本。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果上市公司能够证明被购买方的公允价值可以更为可靠地确定,也可以以被购买方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计算确定企业合并成本。

  (四)合理确定金融资产及非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充分披露公允价值确定基础

  公司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合理确定公允价值,并以此为基础对相关交易事项进行处理。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金融资产公允价值时,应充分关注估值模型以及计算参数的合理性,并在附注中详细披露估值模型、重要参数的选取依据和估值过程,以及必要的敏感性分析。如果两年内对相同或类似项目均采用了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但估值结果存在重大差异的,还应说明差异的原因。

  本期发生以明显高于账面价值的价格出售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交易的,应在附注中比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披露要求说明交易作价的基础和依据。

  (五)结合公司经营业务状况,合理判断和披露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及信息

  公司应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具体经营业务的特点,正确理解、判断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并对重要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增加必要的附注说明。对于涉及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应在营业外收入项目附注中充分披露补助的具体性质、内容、形式和取得时间。对于公司在以前年度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列报,但报告年度因经营业务等的变化导致不再作为非经常性损益的,应在附注中作出说明。

  (六)以控制为基础合理确定委托、受托经营情况下的合并范围

  公司应正确理解控制的含义,以同时拥有被投资方或其他主体财务和日常生产经营决策的主导权以及相应享有与决策权有关的经营损益为判断依据,确定控制能力的存在,并以控制为前提确定合并报表范围。在存在委托、受托经营的情况下,受托方公司应结合实际情况从委托或受托经营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权,相关经济利益、风险和报酬的归属,以及合同期限的长短、可撤销性等方面综合判断控制权的归属,并对判断的结果和依据作出充分披露。

  (七)贯彻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合理确定交易的经济实质及相关会计处理原则

  公司应根据对有关交易的经济实质进行分析确定相关的会计处理政策。在年报编制过程中,公司应合理分析盈利模式和交易方式创新对交易经济实质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确定会计政策,特别应关注债权与股权的划分、实质上风险的转移与形式上追溯权的关系等,按照最能够反映有关交易经济实质的方式进行会计处理。

  四、严守职业道德、加强内部管理,切实履行应尽的审计程序

  (一)健全独立性制度,杜绝内幕交易

  会计师事务所应通过制度安排,明确对项目参与人员的独立性要求,组织员工对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股票买卖情况进行自查,包括但不限于买卖股票、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并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会计部。

  (二)加强质量复核,提高执业质量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业务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制定并实施适合自身特点的业务质量复核体系。复核中应关注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业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业务质量检查、评价与责任追究机制,对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和未严格履行复核程序等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三)规范内部控制审计,切实推进整合审计

  对于聘请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的公司,注册会计师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及其实施意见的要求执行与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的审计。内部控制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坚持自上而下的审计方法,注重结合整合审计的要求,充分了解与认定有关的交易处理流程,识别出企业层面的控制及业务流程中可能发生的错报风险和相关的控制,测试控制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并出具恰当的审计意见。内部控制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和形成的结论应同时考虑财务报表审计中所进行的实质性测试结果,切实将整合审计落到实处。

  (四)关注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风险评估贯穿于审计全过程,关注销售确认、存货管理、资金往来等重要业务环节的异常情况,考虑是否存在重大错报风险,以及是否可以通过追加审计程序降低风险。

  1. 关注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完整性和公允性

  注册会计师应认真学习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监管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断交易是否公允,交易对方是否为未识别的关联方。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可以执行查询工商资料、征询律师意见、实地走访、向重要股东和关键管理人员实施函证等程序识别关联方。对于管理层以前未识别或未向注册会计师披露的关联方或重大关联交易,注册会计师应重新评估被审计单位识别关联方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存在管理层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2. 有效执行存货监盘程序

  注册会计师要高度重视存货监盘的重要性,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影响的存货要安排足够的审计人员现场监盘。由于被审计单位存货的性质或位置等原因导致无法实施监盘程序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能否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证明期末存货的数量和状况。无法实施存货监盘,也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3. 严格履行函证程序

  注册会计师应对询证函保持必要的控制,确保函证过程不受被审计单位影响。在未收到回函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严格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于回函与预期存在差异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应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态度,充分分析差异原因,不得仅以管理层解释作为证据。

  4. 重视集团财务报表审计

  集团项目合伙人首先应从规模和风险两个角度合理识别重要组成部分,并确定拟执行的工作类型,不得通过将重要组成部分变更为不重要的组成部分回避应执行的工作;其次应及时了解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和风险应对措施,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直接参与的程度及采取的应对措施。合并过程中,集团项目合伙人应注意所有组成部分是否已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重大调整是否恰当反映并得到管理层的正确处理和授权、是否有适当证据支持并充分记录,集团内部交易、未实现内部损益及内部往来余额是否核对一致并抵销,并恰当考虑组成部分期后事项对集团财务报表的影响。

  中国证监会将在年报披露过程中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财务信息披露质量进行复核,并在年报结束后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一旦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中国证监会将依法追究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据悉,司法部1986年9月20日发出的《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86)司发公字第286号〕,有些人民法院尚未收到,现特转发给你们,希在办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 (1986年9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方便港澳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自1981年起,我部委托了香港阮北耀等8位律师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几年来他们做了大量工作,方便了香港同胞,起到了积极作用。现在,为适应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适应香港同胞与内地民间往
来日益频繁的需要和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团结和发挥香港广大律师的作用,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在先委托的8名律师基础上,再增加委托梁爱诗等18位律师。新增加的18位律师的办证业务范围、办理证明的程序,以及与他们的联系方式,均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
(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新增加的18位律师自1986年9月24日开始承办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现将新增加的梁爱诗等18位律师的名单,以及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发给你处,请转发所属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处。阮北耀等8位先委托的律师的原签名、印鉴作废,一律以这次下发的为准。
附:1.新增加委托的18位律师名单;
2.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略)
附件一:新增加委托的18位律师名单 (以姓氏笔划为序)
1.毛云龙 毛云龙律师行,香港皇后大道中5号恒昌大厦1103室
2.王泽长 王泽长律师行,香港中环都爹利街11号律敦治中心帝纳大厦16字楼1602室
3.余平仲 翁余阮律师行,香港中环德辅道中45号永隆银行大厦11楼
4.李业广 胡关李罗律师行,香港中环康乐广场1号康乐大厦26楼
5.林汉武 廖陈林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28号日昌大厦9楼及13楼
6.梁乃鹏 胡与胡律师楼,香港毕打街置地广场告罗士打大厦1102室
7.梁爱诗 冼秉熹律师事务所,香港干诺道中24至25号中华总商会大厦5楼
8.唐天桑 唐天桑律师行,香港德辅道中45号永隆银行大厦8楼
9.高汉钊 高汉钊律师楼,香港遮打道太子大厦930室
10.张子源 施文律师楼,香港雪厂街9号10楼
11.张恩纯 张恩纯杨世杰叶健民律师行,香港大道中5号恒昌大厦505室
12.黄乾亨 黄乾亨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9号环球大厦17楼
13.黄颂显 胡百全律师事务所,香港太子大厦1225室
14.杨少初 杨少初律师行,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29号华人行1101室
15.邓尔邦 邓尔邦律师事务所,香湾德辅道中51至57号金城银行大厦15字楼
16.黎锦文 黎锦文李孟华律师事务所,香港皇后大道中31号陆海通大厦10楼
17.戴镇涛 关祖尧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太古大厦21楼2010室
18.萧弘毅 何耀棣律师事务所,香港荃湾青山道南丰中心7楼等
附件二: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略)



1987年2月23日

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区开展巡察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集贸市场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巡察部门也应当支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门与巡警
第五条 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集贸市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非法财物。
超出上列权限的,应当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协同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制止犯罪行为;
(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护秩序,抢救伤员;
(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七)制止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行为;
(八)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九)制止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巡警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依法当场处罚;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暂住证、营业执照、占道许可证、驾驶证以及其他证件;
(三)盘查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四)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人犯;
(五)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九条 巡警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政治、文化、业务素质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巡警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佩带巡警标志、警械、通讯工具,保持警容严整;
(二)坚持岗位,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十一条 巡警执行本条例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做出贡献受群众拥护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和公共电汽车站点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其中有第(一)至(三)项行为的危禁物品予以没收,有第(四)项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在责令期限内不整改的;
(四)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八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一)、(二)项行为,需要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损毁、拆除和擅自移动路牌、邮筒、公用电话亭、检查井盖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或者其他原因形成的噪声,影响他人工作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九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醉酒人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车辆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第二十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对有第(四)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立即拆除: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无车牌证车辆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在人行道行驶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摆摊、堆物或者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的;
(二)在主要街路人行道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三轮车、畜力车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
(四)行人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或者行人不在人行道和车行道画有人行横道线内行走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或者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性灾害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救灾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对应予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扰乱经济秩序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无照经营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三)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四)不在指定地点用炭火烤制出售肉食品的。
第二十六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扣押非法买卖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有价证券及其他票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买卖的票证,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淫秽物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按照《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放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非指定地点贩卖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贩卖的犬。
第三十二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可以清除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冰棍杆、食品包装等废弃物或者乱泼污水的,处十元以下罚款;单位和个体业户乱泼污水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随地便弱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及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或者堆放污染环境物品,进行污染环境作业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向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等易燃、有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运输流体、散装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在道路上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对每台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堆放物料或者污水流溢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未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或者未按规定清除冰雪,或者经批准在街道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处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罚款。
(八)在道路上进行经营性维修、冲冼车辆或者临时维修车辆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未配带粪兜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十)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的,对每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一)张挂、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广告、招牌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二)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显示不全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二)至(六)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或者应予赔偿的,移送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破坏草坪和花坛的;
(二)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三)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四)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放物料的;
(五)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六)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其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依照有关规定退还原主或者没收。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扣押的财物,被扣押财物人自接到发还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行为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巡警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由区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的,区巡察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拘留、五百元以上罚款和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巡察部门报送公安分局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巡察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二)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四)应当告知行为人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扣押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察部门。
第四十二条 凡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被处罚人不服巡察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前款规定外,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