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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4 02:4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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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是指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它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第三条 凡是列入公开拍卖范围内的公物,都必须委托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拍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拍卖或内部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商务局受市政府委托,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从我市拍卖企业中指定可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公物拍卖的企业(以下简称公物拍卖企业)。

第五条 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拍卖企业依法成立并在本市注册,开展拍卖业务3年以上,工商年检和省商务厅组织的拍卖企业年度核查合格;

(二)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连续两年拍卖成交额超过5000万元;

(三)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拍卖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经营规范,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录;

(四)有1名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公物拍卖企业每两年指定一次,指定有效期为两年。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按申报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第七条 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企业最近两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拍卖成交额审计);

(四)拍卖企业国家注册拍卖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前款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企业应在复印件上盖章,并将原件提交市商务局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章确认。

第八条 指定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的企业应当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其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进行材料核实,并在《达州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二)审查和公示:经审查,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商务局在部门网页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三)指定并公布企业名单: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商务局组织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政府确认指定,由市政府作出指定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的书面决定,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公物拍卖企业名单及有效期。

第九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加强对公物拍卖工作的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经营,规范运作。

第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在市商务局组织的年度核查中,发现不再符合公物拍卖企业条件或在有效期内发现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由市商务局报请市政府撤销指定决定,并予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原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其公物拍卖权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行使。





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

—— 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

李飞

e-mail: leephee@126.com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组织、人民群众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i]广义的法律监督根据监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又称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类。国家监督包括权力监督(或称人大监督)、行政监督、检察监督和司法监督四个方面[ii],其中行政监督主要指行政机关的内部监察,司法监督主要指司法审查。因此,我国的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同程度地拥有法律监督权[iii],在这种法律监督权分配格局下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效果如何?毋庸讳言,不尽如人意。

法律监督乏力、法律监督缺位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由来已久的伤痛。自上个世纪末以来,相关国家机关在其改革中,就涉及法律监督方面的工作也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和改进,比如:

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加强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步审议;2006年3月9日,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继续把监督工作落到实处,监督法已列入2006年计划安排审议的立法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39项改革任务,并于2005年10月26日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涉及8个方面的50项法院改革措施,两个纲要都包括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等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并于2005年9月20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确定了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深化检察改革的主要方向。

不难看出,这些改革举措,都是各自为阵,着眼于本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和职责的改进,虽然这无可厚非,但这毕竟是局部的、浅层的、非系统的作法,我们应该着眼于整个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站在整体的、全局的高度,从国家政治体制、权力结构层面上审视,找出制度根源上的弊病并加以解决,从面建立起一个科学的、符合国情的、富有实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这是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只有在这样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制的整体架构内,各相关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的改进才有一个统一基础、指针和方向,否则,如果国家法律监督机制在整体上的缺陷没有解决,那么各相关国家机关在这方面的改革很难深入下去,国家法律监督的困境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改观。

而在理论研究方面,多停留在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层面上,或者仅就法律监督机制的某一具体缺陷提出修补、完善的意见,虽然人们也认识到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存在着政治体制上的原因,但不少人认为只有实行“三权分立”才能解决,而忽略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所具有的优越性,其实通过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本身也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且更符合中国的现实。

基于此,本文试从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上入手,对我国法律监督机制提出一点制度上创新的构想。

二、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

本文所称的“法律监督机制”,是指以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为监督主体所形成的法律监督有机整体和运行体制。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机制从总体上看,其缺陷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虚化

人大的监督权一般分为法律监督权和工作监督权。人大以其主体的最高性与权威性而居于法律监督机制的核心,是其他国家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来源,人大法律监督作用的正常发挥是协调、监控其他国家机关正常、有效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基础和保障,直接关系个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运行。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导致了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乏力。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表现在以下几点:

1、在立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2)虽然《立法法》规定了对违反宪法、抵触上位法及不适当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但没有细化、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使得监督流于形式;(3)行政机关的立法监督权(《立法法》规定上级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政府的不适当规章)与人大的立法监督权之间的协调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往往损及人大的知情权力,从而无从监督。

2、在执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人大法律监督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一方面存在职能重叠,另一方面两者关系没有法定化、制度化,没有协调和沟通的渠道;(2)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没有制度上的安排,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立法行为)和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等),人大对于前者可给予立法监督,但对于后者从实体到程序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也排除了司法机关的监督,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利用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来躲避监督、违法行政的现象日益严重;(3)政务公开制度不完善,行政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影响人大的知情权力和执法监督的开展。

3、在司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制度的安排;(2)人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职能划分不清;(3)对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没有找到平衡点并在制度上、法律上予以确定。

(二)法律监督机制缺乏整体协调

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督机制在表面上虽然在上下、左右、内外都作了安排,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个职权明晰、协调配合、高效有力的整体机制,主要体现在:

关于开展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开展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的通知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68号)要求,全国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应在2010年11月底前全面完成。为确保各地如期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土资发〔2010〕68号文件规定的主要任务、工作要求和时间安排,依照检查验收标准(见附表),抓紧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于11月25日前将本省(区、市)自查报告报部。自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贯彻落实68号文件的基本情况、专项整治行动的主要做法、违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取得的成效和长效机制的建立、存在的问题和下步措施,有关内容应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填报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行动进展情况统计表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692号)附表和检查验收标准报送具体数据。

  二、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肃处理专项整治行动及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未按时完成专项整治工作任务和问题处理不到位的,要责令限期整改,确保各项工作不留死角、问题处理不留尾巴。

  三、部将根据各省(区、市)自查情况,对各有关省(区)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开展互查、抽查,并对全国专项整治行动验收结果进行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标准.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1853743122986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