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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办2012年第一批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培训班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2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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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办2012年第一批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培训班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举办2012年第一批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培训班的通知

环办函[2012]472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河北省环境保护厅、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辽宁省环境保护厅、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按照《关于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89号)和《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2012年度环保业务培训计划〉的通知》(环办函〔2012〕147号)的要求,我部定于2012年5月举办第一批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培训班(共3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时间、地点

  3期培训班具体培训时间、地点将陆续在中国环境在线网(www.ceec.cn)上进行通知(见附件一)。

  二、培训内容

  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框架;污染减排法规政策;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和标准体系;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现代企业环境管理体系;环境污染控制和监测技术进展。

  三、培训对象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工作的人员,纳入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范围的企业内部环保部门负责人或负责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人员(具体名额分配见附件一)。

  四、其他事宜

  (一)请各省(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厅(局)严格按分配名额组织相关试点企业人员报名,并认真审核名单;分别在每期培训班举办前一周填写报名表(见附件二),并传真至我部宣传教育中心。

  (二)请参训人员携带本人一寸免冠近照一张,报到时提交会务组。参训人员交通、食宿和教材费用自理。

  (三)第一期培训班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承办;第二期培训班由我部宣传教育中心承办,兴城环境管理研究中心协办;第三期培训班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承办。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赵越

  电话:(010)66556478

  传真:(010)66556436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中心 范雪丽

  电话:(010)84631438

  传真:(010)84636367

  电子邮箱:qihuanjian@126.com 

  附件:1.2012年全国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培训班计划表(第一批)

  2.2012年全国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培训班报名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企业 环境监督员 培训 通知

抄送: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中心、环境保护部兴城环境管理研究中心。

  附件一:

  2012年全国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培训班计划表(第一批)

序号
培训班班次
报到时间
培训时间
名额
培训地点
名 额 分 配
承办和协办单位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1
第一期
5月3日
5月4-7日
140
陕西榆林
榆林市(140)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郭小荣 电话:(0912)3599961

2
第二期
5月7日
5月8-11日
130
辽宁兴城
河北(20)、

天津(10)、

辽宁(60)、

黑龙江(20)、

吉林(20)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中心

环境保护部兴城环境管理研究中心
陈凤霞 电话:(0429)5410565/15902422359

3
第三期
5月

具体时间待定
5月

具体时间待定
200
辽宁大连
大连市(200)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刘伟 电话:(0411)84631369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土地承包,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民以承包方式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农民珍惜土地,增加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土地产出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工作。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
(二)协助有关部门承办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三)承办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
(四)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五)培训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乡(镇)集
体经济组织。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发包方为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
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方可以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实行投标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适用《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第十二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土地依法行使所有权或者管理权;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监督、指导土地资源开发利用;
(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和第十四条投标承包的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收取土地承包费;
(四)依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调用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经营收益权及其他有关的合法权益;
(六)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承包期限内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三)享受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合理使用承包的土地,保护种植条件,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六)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行投标承包:
(一)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全户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由发包方收回的土地;
(三)承包方连续二年弃耕抛荒,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建设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连续二年未使用,依法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土地;
(五)农民自愿退包的土地。
第十五条 农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经批准开垦的耕地,在明确土地所有权后纳入土地承包管理,但不扣减农户原承包面积。有收益五年后,可以收取适当的土地承包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异地开发中,农民按规定开垦的耕地,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土地承包期限内,必须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对个别承包者承包的土地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如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
第十九条 农民从事非农业产业后,应当允许退包,同时终止原承包合同,退包的土地纳入投标承包管理。退包的农民以后重新要求承包时,发包方应当允许其承包,并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限内,经发包方同意,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可以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农民流转土地。
第二十一条 发生承包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乡(镇)以上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
(二)擅自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的;
(三)擅自调整或者收回农民承包土地的;
(四)强制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
第二十四条 侵占、挪用土地承包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侵占、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拒不改正或者治理的,依法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一)弃耕抛荒承包土地的;
(二)对土地实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破坏土地,毁坏种植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本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
各级劳动、人事、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老龄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宣传本条例,并就老龄工作进行调查研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及非法限制老年人的活动自由。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下同)应当保障父母的生活必需费用。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应安排给予治疗、照料,并承担其家务和农务劳动。其成年子女没有赡养能力的,应由其成年孙子女履行上述义务。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再婚,不得干预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应由老年人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房屋租赁和居住使用权利。成年子女不得强占父母的住房。老年人居住条件较差的,成年子女有责任帮助其改善。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救济,所在街道应给予适当生活补贴,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必需费用。
基本丧失劳动力、无赡养人、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农村老年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列为“五保户”,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发展、扶持社会保险事业,建立、健全社会退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参加社会退休养老、医疗保险,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生活权利。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集资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和老年人活动场所等福利设施。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老年人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重视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治病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住宅区时,应对老年人的生活服务设施及活动场所作出合理安排。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积极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等提供方便,逐步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力所能及的前提下继续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老年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城乡基层组织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应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和文化艺术团体要宣传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表彰老年人的先进事迹和敬老、养老的好人好事。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人节。届时各地、各单位应举行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从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