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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5:3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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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消防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消发[2008]70号


局属各单位:
《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四次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局防火部技术处联系。
此通知。


附件: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二○○八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救生使用的产品,以及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等消防相关产品。
第四条 [原则]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产品准入制度]国家对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强制性认证、型式认可和强制检验制度,合格的产品方可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与境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实行相同的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强制性认证和型式认可的消防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型式认可标志和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
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由市消防局组织工厂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厂家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灭火器维修由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组织实施维修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维修单位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六条 [质量保证]消防产品实行终身质量保证制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需制定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经有关部门及消防产品专家评审确认。
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消防产品负责,可采用第三方见证检验等有效措施,确保产品的性能始终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生产单位职责]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产品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出厂产品质量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的结果一致,提高售后服务质量。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符合市场准入制度的证明,并明示其产品的贮运、安装、维修、使用要求以及失效、报废规定。
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将经检验证实的防火阻燃性能指标,明确标示在产品或其包装上。阻燃制品应粘贴阻燃制品标识。
第八条 [销售单位职责]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销售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销售质量管理等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
第九条 [安装单位职责]消防产品安装单位应当查验、保存所安装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安装质量管理等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第十条 [维修单位职责]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质量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保证维修产品的质量。维修后的产品应当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维修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职责]消防产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使用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实施消防产品的检查、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配备和使用消防产品,定期组织检修,确保消防产品完好和消防系统运行可靠。
第十二条 [行业自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单位可通过上海市消防协会等行业社团组织建立自律机制,制订行规行约,维护行业诚信,处理群众投诉,相互督促,依法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职责]市消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对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以及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上述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或质量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依法对地方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管,对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开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业务指导,采集本市范围内的消防产品生产单位信息并建立档案。
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负责管辖范围内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销售、安装、维修、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或质量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采集管辖范围内消防产品销售、维修单位的信息并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产品检查形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查、检查检验和现场判定;
(二)对举报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消防产品开展专项检查;
(四)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消防产品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品检查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和认证、型式认可标志、身份证标识及阻燃制品标识;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结果的一致性;
(四)消防产品的性能;
(五)施工安装记录等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十六条 [检查记录]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消防产品检查、检查检验、现场判定、专项检查和举报处理时,均应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或被检查人阅后签名。被检查单位或人员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判定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按规定需要现场判定的,应当现场判定,经现场判定质量不合格的,应出具《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
第十八条 [抽样检验]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现场无法判定的,可以监督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消防业务经费中列支。
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现场判定结果或者监督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现场判定报告或者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样检验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验。承担复验的机构由受理复验申请的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法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使用消防产品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产品行政案件,依法实施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消防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的,应当及时解除扣押,返还当事人;经现场判定或者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扣押的期限为30日。消防产品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需要延长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经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应当只限一次;批准延长扣押的期限不应超过30天。
第二十一条 [举报处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消防产品的举报,并按规定调查、处理、回复,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市消防局应按《消防产品监督信息公告制度(试行)》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告。
灭火器维修单位获得市场准入情况、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检验结果的信息由上海市消防局统一向社会发布。
群众有权查阅消防产品公告信息。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单位应当配合行业部门、消防机构做好消防产品基本信息数据采集及网上录入工作,填写《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登记表》。
消防产品监督检查应建立档案,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举报查处、消防行政处罚中,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形成的文件资料,可随其工作建档。
消防产品监督专项抽查卷应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抽样记录、检验报告、专项监督抽查材料、证据材料、举报处理记录、案件移送记录、市场准入情况等有关文书资料及审批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廉政纪律]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公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着制式制服,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干涉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和品牌。违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净化上海消防产品市场,防止消防产品监管领域的失控漏管,提高人民群众对消防产品监管领域的满意度和新期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专门起草了《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有关《暂行规定》的起草工作作有关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一)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对消防产品的规定较为分散,不系统,不利于社会群众掌握国家对消防产品领域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也不利于公安消防机构更好地依法履行其社会服务职能,因此,通过本《暂行规定》,可以进一步向社会各方面指明国家在消防产品领域的政策,以及各单位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二)消防产品领域各行政部门交叉管理的现象长期存在,由于各自的职权不清,形成了各部门“都管又都不管”的局面,为改变这种局面,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诉求,我局对公安消防机构所担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此《暂行规定》即为梳理结果,将此《暂行规定》向社会发布,以便于社会对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执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三)北京、浙江、天津、云南等省都制订有消防产品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本市在立法方面相对滞后,尚未制订这方面的规定,《暂行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可一定程度上填补这一法律空白点。
因此,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有关内容,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进一步明确,已迫在眉睫。
二、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细化职责,分解责任,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通过制定《暂行规定》,使本市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真正做到有人管理,有人落实,有人整改,有人担责,真正建立起“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机制。
(二)强化监督管理,明确和发挥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能。通过制定《暂行规定》,使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监督职能得到进一步明确,可保证消防行政执法规范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定职责规定,我局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按内部机构设置进行有效划分,依法充分发挥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管能力,防止失控漏管。
(三)明确行业自律:通过社会中介组织、行业社团,完成对消防产品行业的自律管理,配合政府部门尽快完成向公众服务型的转变。
(四)明确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职责:《暂行规定》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梳理,进一步强调国家消防产品市场准入、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的管理政策和各自应承担的社会职责,便于社会民众据此进行监督。
(五)确定产品检查形式、内容:《暂行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权责,理顺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依法对消防产品检查记录、判定报告、抽样检验、行政处罚、证据保全方式方法、举报处理、信息公告、档案管理方面的要求进行强调和明确,以规范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强调廉政纪律: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纪律规定,以便于社会进行警风警纪监督。
三、起草《规定》的过程
《暂行规定》的起草工作得到了消防局领导的高度重视,沈友弟总工程师专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召开会议,对《暂行规定》的起草内容、起草要求作了明确。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北京、云南、浙江等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有关内容及规定,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反复论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于年初拿出初稿。为了使《暂行规定》内容更完善、更合理、更有针对性,我局还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多次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通过公安内网征求了基层单位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又进行了三次修改,最后在我局法规处的法律指导下形成此报批稿。
此说明。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办法
第 44号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5月1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市委同意,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增强服务意识,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服务事项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监督制度,督促全市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服务事项。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我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综合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六条 市政府对所属行政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

第七条 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监督机关的领导下,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三)对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监督机关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经贸、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是否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凡已确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各部门和单位是否还另行受理。

第十条 有关单位设立的未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专业办事大厅是否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考核。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是否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进行公示。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是否实行窗口受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服务事项的收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依法收取的有关费用是否按规定收缴,是否存在违规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的情况。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是否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第十三条 是否有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 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 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

(三) 强迫企业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 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 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 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

(七) 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八) 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九) 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五)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是否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职责;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五)是否确定内设的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六)是否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七)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通过听证方式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报监督机关备案;

(九)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全部立卷归档;

(十一)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并履行监督职责;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有关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二)对实施行政服务事项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审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

(五)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开展有关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需要,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的7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服务事项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或者现场巡查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并通过设立投诉窗口、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监督机关开展的执法检查予以配合,按照其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行政服务事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有关工作制度,并自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可以事先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情况,监督活动结束后,监督机关应当及时对活动情况进行评价并反馈给被监督单位;认为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除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关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行为开展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依法对案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关通过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负责监督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二)调阅有关材料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关可以建立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社会评议制度,通过各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机关;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我监督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过法定时限办理有关事项的;

(二)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或者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和商品的;

(三)无法定依据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的,或者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开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四)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占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的;

(五)对投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提请本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而不进驻的;

(二)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进行受理的;

(三)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服务事项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监督机关应当责令其所在行政机关将其调离岗位;对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机关开展的调查,或者拒不按照监督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纠正行政服务事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三十七条 从事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部分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但由于十年内乱的影响和经费不足等原因,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符合
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有一部分人未能享受,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不少人也没有享受必要的社会救济。为了认真贯彻落实(65)国内字224号文件,切实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
活困难的救济工作,特做如下通知: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简称精减退职老职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
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至今未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二、对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对其中现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又无依靠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
切实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三、所需经费,属于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由中央财政拨款;属于社会救济的,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各省、市、自治区民政、财政厅(局)应迅速将精减退职老职工人数,以及需要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人数和所需经费,于四月十日前报来,以便增拨精简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经费。



198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