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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4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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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1]28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加速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和地方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中央财政设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为规范转化基金管理,我们制定了《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附件: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加速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和地方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中央财政设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为规范转化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化基金主要用于支持转化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包括国家(行业、部门)科技计划(专项、项目)、地方科技计划(专项、项目)及其它由事业单位产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置及其系统等。

  第三条 转化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投资收益和社会捐赠。

  第四条 转化基金的支持方式包括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和绩效奖励等。

  第五条 转化基金遵循引导性、间接性、非营利性和市场化原则。

第二章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建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以下简称成果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支持。

  应用型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完成单位应当向成果库提交成果信息。

  行业、部门、地方科技计划(专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分别经相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科技部门审核推荐后可进入成果库;部门和地方所属事业单位产生的其它科技成果,分别经相关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部门审核推荐进入成果库。

  第七条 成果库的建设和运行实行统筹规划、分层管理、开放共享、动态调整。鼓励部门、行业、地方参与成果库的建设。

  第八条 成果库中的科技成果摘要信息,除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外,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

  第九条 转化基金与符合条件的投资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为转化科技成果的企业提供股权投资。科技部负责按规定批准发起设立子基金。

  鼓励地方创业投资引导性基金参与发起设立子基金。

  第十条 转化基金不作为子基金的第一大股东或出资人,对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为子基金总额的20%-30%,其余资金由投资机构依法募集。

  第十一条 子基金应以不低于转化基金出资额三倍的资金投资于转化成果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其他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第十二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贷款或股票(投资企业上市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也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待投资金应当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十三条 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8年。鼓励其他投资者购买转化基金在子基金中的股权。

  第十四条 子基金应当在科技部、财政部招标选择的银行开设托管账户。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子基金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十五条 子基金应当委托投资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转化基金向子基金派出代表,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职责。

  第十七条 子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年平均收益达到一定要求的,投资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业绩提成。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并可将部分收益奖励投资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

  第十八条 子基金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子基金章程中载明本章规定的相关事项。

第四章 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招标确定合作银行,对合作银行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以下简称成果转化贷款),可由转化基金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

  (一)向年销售额3亿元以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用于转化成果库中科技成果的贷款;

  (二)上述贷款的期限为1年期(含1年)以上。

  (三)贷款发生地省级政府出资共同开展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

  第二十条 合作银行应制定和公布成果转化贷款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降低贷款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 合作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汇总当地成果转化贷款项目报同级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由合作银行总行按年度汇总报送科技部。科技部提出贷款风险补偿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年度风险补偿额按照合作银行当年的成果转化贷款额进行核定,补偿比例不超过贷款额的2%。

  第二十三条 合作银行应加强对成果转化贷款的审核、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绩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转化基金可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二十五条 绩效奖励对象所转化的成果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科技成果;

  (二)在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支撑当前国家重点行业、关键领域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未曾获得中央和地方财政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绩效奖励项目由有关部门和省级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向科技部、财政部推荐。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绩效奖励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价,科技部依据评价结果提出绩效奖励对象和额度的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绩效奖励资金应当分别用于以下方面:

  (一)获奖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

  (二)获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成果转移转化活动;

  (三)获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技术转移活动;

  (四)获奖单位对创造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服务的科研人员的奖励。

第六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组织成立转化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为转化基金提供咨询。咨询委员由科技、管理、法律、金融、投资、财务等领域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共同委托具备条件的机构负责转化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组织评价。

  第三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适应转化基金管理和工作需要的人员队伍、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等。

  第三十二条 转化基金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提供的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转化基金建立公示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转化基金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58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摸清中央企业“家底”,核实中央企业资产质量,推动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做好企业业绩考核、绩效评价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我委决定从2003年9月起,有步骤地组织中央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现将《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认真执行和落实,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二日

 

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为了适应我国国有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需要,认真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摸清中央企业“家底”,核实中央企业资产质量,为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做好企业业绩考核、绩效评价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创造条件,国资委决定从2003年9月起分期组织中央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一、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一)全面摸清中央企业“家底”,如实暴露企业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

  (二)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并根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促进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创造条件。

  (三)通过对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核实事业单位资产、权益等状况,规范中央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制度,促进真实反映企业经营实力。

  (四)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规范境外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和财务报告制度,促进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清产核资工作安排

  为配合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从2003年9月分批开始,分别用5个月时间完成清产核资主体工作任务,全部工作于2004年10月结束。具体分以下几个阶段进行:

  (一)前期准备(2003年6~8月)。在对中央企业进行调查排队基础上,提出中央企业分批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制订《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并下发工作文件、报表和工作软件。

  (二)工作部署(2003年9月初)。对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工作部署,明确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落实清产核资工作任务。各中央企业明确或建立相应的组织或办事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做好组织动员工作。

  (三)业务培训(2003年9月)。计划组织2期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培训班,培训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人员,具体讲解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制度和办法及清产核资报表和软件。

  (四)组织实施。分批组织中央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完成账务清理、资产清查、数据汇总上报等主体工作任务,全部工作于2004年10月结束。

  三、清产核资清查时间点

  为了保证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及国家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总体安排,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将采取分期分批方式组织进行。具体安排如下:

  (一)2002年前已申请执行或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中央企业,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有关工作要求,做好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直接向国资委申报资产损失处理,可不再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申请2003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主体工作时间为2003年9-12月,资产清查时间点为2002年12月31日,全部工作于2004年3月底结束。

  (三)申请在2004年或2005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主体工作时间为2004年1-6月,资产清查时间点为2003年12月31日,全部工作于2004年10月底结束。

  (四)总公司设在港澳地区的中资企业和其他特殊情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另行商定。

  四、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一)账务清理。指以清产核资资产清查点为基准对企业母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各类帐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企业内部资金往来和借款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做到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

  (二)资产清查。指对企业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核对。

  (三)价值重估。指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四)损溢认定。指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并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损失进行确认。

  (五)资金核实。指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六)完善制度。指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企业会计制度》计划,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领导

  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国资委统一领导、统一组织、分步实施,有关清产核资的重大问题由国资委研究决定。各中央企业具体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一)国资委负责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部署,制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工作方案,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及中介机构审计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核查。

  (二)中央企业应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指定内部有关机构或成立临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三)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按照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开展,具体工作实施按其财务隶属关系组织进行。

  六、清产核资工作要求

  为确保清产核资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中央企业应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一)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应认真执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制度规定(另行下发),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切实摸清“家底”,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可靠。

  (二)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暴露存在问题。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按有关要求取得合法证据或具有法定效力的经济鉴证材料,不得虚报、瞒报。

  (三)中央企业对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认真清理、分类排队、查明原因,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中央企业经批准财务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要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认真加强有关管理工作,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五)中央企业通过开展清产核资,如实反映企业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对资不抵债难以持续经营的,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分类排队,依法予以合并、歇业、撤销、出售和破产,加快推动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促进提高国有资本总体运营效益。

  (六)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

  (七)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及时将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工作组织和意见或建议,通过简报、情况反映、专题报告或阶段工作总结等形式报送国资委(统计评价局)。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染污防治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在接受安全技术检测的同时接受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年度检测”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的“年检”均修改为“定期检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