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对外民间劳务合作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21:4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对外民间劳务合作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对外民间劳务合作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民间劳务合作,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居民,通过民间渠道,与境外企业、机构或个人签订聘用合同,委托我省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有关出境手续后,即可应聘赴境外从事劳务和技术服务工作。
赴境外从事劳务和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应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身体健康,能胜任合同规定的工作。
第三条 我省对外民间劳务工作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归口管理。中国安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具体承办外派民间劳务人员出境手续。
第四条 我省常住户口居民收到境外企业、机构或个人的聘请书后,可向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下列文件:
(一)聘方出具的聘请书和同意办理应聘人员入境签证、工作和居住许可证的书面承诺;
(二)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未建交国家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聘方营业执照副本;
(三)在职人员所在工作单位、非在职人员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居委会同意应聘人赴境外应聘的书面证明。
省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即向应聘人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委员会发出请予办理政审等手续的书面通知,并向应聘人提供合同样本。应聘人可据此与聘方签订正式聘用合同。
第五条 应聘人与聘方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交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办理出境手续:
(一)应聘人与聘方签订的聘用合同;
(二)由应聘人及其家属签字的委托书;
(三)政审表。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签署同意意见,非在职人员由其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居委会签署同意意见;
(四)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表。
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上述文件审核后,即按规定办理出国批准文件,并根据聘方所在国的要求,分别向省公安厅或省外事办公室申办因私或因公护照。
第六条 民间应聘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权益,应在聘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加班费以及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纳税、办公、劳保费用等一般应由聘方负担。
第七条 民间应聘劳务人员与聘方签订聘用合同后,有工作单位的,应按规定在所在单位办理辞职或留职停薪手续,商定双方的经济关系;无工作单位的,应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待业等手续。出国前,应按规定到公安,粮食部门注销户口、粮油关系,回国后申报恢复。
第八条 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可向民间应聘劳务人员收取一定的委托代理费。委托代理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会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民间应聘劳务人员在外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履行合同,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指导。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要注意与民间应聘劳务人员保持联系。
第十条 民间应聘劳务人员回国后可按规定购买外汇免税商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0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环保法[2006]3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试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服务业项目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障和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整规办关于整顿和规范与治安相关的娱乐、服务行业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服务业项目,可能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的组织、实施)
听证由受理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经济、房地和其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委托服务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四条(听证的原则)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充分行使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选定)
听证主持人由服务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责令严重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退场;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义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暂停听证工作。由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委员会办公室)另行指定听证主持人。

第九条(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义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证人、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一条(委托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二条(参加听证的其他相关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指派有关证人出席听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的,可以提交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听证的公告、通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有关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后,对于可能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并在受理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材料复印后移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实施听证。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负责实施听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在服务行业开设地张贴听证公告。
听证应当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后举行,但最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听证公告的内容)
听证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由与听证依据;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参加听证的方法;
(六)告知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审查人参加听证)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参加听证,并告知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注意事项。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环保、经济、房地和其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的申请)
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委托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代表的推举)
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参加人数)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要求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举一定人数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听证申请书的内容)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地址、联系电话;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的受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书面回复,确认其听证请求。

第二十一条(不予受理听证的情形)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并在听证举行前书面告知,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放弃)
听证举行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听证具体程序)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介绍所涉许可事项的情况;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提出所涉许可事项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及其理由和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负责编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原则上应请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有关人员进行陈述);
(五)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质询、质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有关听证参加人员应当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的内容)
听证记录员必须对听证经过情况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行政许可初步审查意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陈述意见的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听证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听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听证恢复)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听证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所有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在听证公告发布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逾期无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所有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或者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四)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听证笔录的报送)
听证终结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听证所涉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移送所涉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听证反映的主要观点不予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决定抄送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听证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听证文书)
《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听证确认书》、《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行政许可听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和《送达回执》等听证文书的格式,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制作。


吉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38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出版、印刷各种地方性地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全国性地图、军用地图的编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普通地图、专题地图以及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用于各种地理信息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和各种示意图。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监督管理工作。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图出版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中的专业内容审核工作。
第五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六条 从事地图编制印刷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编制地图前,须到地图内容表现地所属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登记后,方可实施地图编制工作。
编制地图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地图的技术设计方案;
(二)所采用的底图资料,底图版权所有者允许使用的证明;
(三)涉及广告的地图必须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采用最新的资料作为基础,保证内容的现势性、准确性和科学性,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应注明地图上国界线画法的依据。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号系统及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题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目的。
第九条 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不得标示国家秘密或者内部事项。
第十条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一致。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第十一条 地图(历史地图除外)上地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标准地名注记。
第十二条 利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为载体刊登广告的,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刊登广告的地图须载明有效期内的广告批准证号。
普通地图、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三条 禁止向地图上标名的单位收取标名费用。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专题地图可以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也可以由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相应出版范围内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五条 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各种公开地图。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展示。
第十六条 凡在车站、机场、港口、广场、展览馆、商店、宾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以及省内报刊、电视等宣传媒体展示的绘有省界线和绘有国界线的各种示意地图,须事先由制作单位将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制作、悬挂、展示。
不便送往审核部门的立体地图、地图模型等大型地图产品,也可以报申请函,由审核部门派人审核。
第十七条 专题地图出版或展示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报送负责管理该专题地图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印刷前以及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出版或展示前,应当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审核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核申请书。审核申请书应当注明地图名称、用途、比例尺、底图出处、密级和印刷数量等;
(二)地图编制任务登记表;
(三)编图用地理底图一份(涉及他人著作权的,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说明),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四)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者光盘外,还应报送相应的纸质样图;
(五)涉及广告内容的地图,还应提供有效期内的广告批准证号;
(六)送审专题地图,应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文件;
(七)公开出版的地图,还应提交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该出版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
(八)送审教学地图,还应提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送审教学地图教材审定的书面文件;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对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送审单位,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或印刷的地图,应编发相应的审图号,送审单位应在地图版面的适当位置载明。
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内再版,若原图版面内容无改动,可不送审;需改动的,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重新编发审图号。
第二十一条 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前,将地图产品一式两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承印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出版单位并处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资格:
(一)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利用地图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