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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1 20:5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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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2009年7月18日日政发〔2009〕39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管、交通、工商、物价、质监、发改、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省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排气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适用以下方法和标准:
(一)轻型汽油车(指最大总质量不超过3.5吨的车辆)采用简易瞬态工况法,执行《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简易瞬态工况法DB37/657_2006);
(二)对配有ABS(EBD)装置且检测时无法拆除并致使车辆无法完成简易瞬态工况法检测的、全时四驱动的以及重型汽油车(指最大总质量超过3.5吨的车辆)采用双怠速法,执行《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_2005¬);
(三)柴油车采用自由加速法,执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_2005¬)。
国家和省出台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按现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资格许可,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方可开展检测业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应按行政区域进行合理布局设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和排气检测线同地建设、同步检测。
第九条 以环保检测委托管理为基础,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排气检测合格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环保“黄”、“绿”标志。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测,逾期不复测或者复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已经取得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数据信息,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十四条 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拖拉机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
1993年11月24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企业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在推进铁路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综合改革中试行。
第二条 试行范围
凡实行铁路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人员,均试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第三条 缴费时间
在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兑现工资的同时,职工个人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缴费基数和标准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时暂按本人基本工资(岗位与技能工资之和)的3%缴纳;自1994年7月1日起,改按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计算个人缴费额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全路职工平均工资200%的,按全路职工平均工资的200%作为个人缴费的基数。
第五条 缴费管理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并纳入铁路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在部统一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前,各单位暂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卡片》进行管理,并要及时将每个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如实地记入“缴费台帐”和“缴费卡片”。
3.职工在路内全民所有制单位间调动时,只转移个人缴费凭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卡片),不转移基金;职工调往路外单位或路外职工调入时,应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同其它调转手续同时转给调入单位保险管理机构。
4.由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单位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计发工资的当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5.职工从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6.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应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并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动用,也不再退还职工个人。
第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由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铁路高等院校校长工作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高等院校校长工作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党对高等院校的领导,充分发挥校长的行政领导作用,保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铁路高等院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2条 铁路高等院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党委是党在高等院校的基层组织,处于核心领导地位,对学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校长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尽职尽责,做好教学、科研、后勤、行政等各项组织工作。
第3条 校长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诸方面都得到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 校长的职责和职权
第4条 校长是上级任命的学校行政负责人,在校党委领导下,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行政工作。
副校长对校长负责,协助校长工作。
第5条 校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和指示。
二、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积极进行教育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科学研究水平,完成人才培养计划和科学研究任务。
三、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按照国家建设的需要,制订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党委讨论后组织实施,努力把学校办出特色。
四、加强教师和职工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
五、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需要的合格人才。
六、关心师生员工的生活,努力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七、主持外事及其它行政工作。
第6条 校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经校党委讨论决定后,对学校的建设和改革,以及教学、科研、思想教育、后勤和行政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学校财务预决算,审批重大项目经费开支和学校基金的使用与分配方案。
三、颁发、修改和废除学校管理、校风校纪等行政系统有关规章制度。
四、按照党委的统一部署,负责向党委推荐干部人选,参与讨论中层干部的任免。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按照有关规定任免行政科级干部。
五、根据有关规定聘用或解聘教职工。
六、根据有关奖惩条例,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奖励和处分。
七、其它应由校长行使的行政职权。

第三章 校长和党委
第7条 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要党政职能分开。校长要对党委负责,认真执行党委的集体决定,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进行工作,要对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全面负责。
第8条 学校的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措施、师资队伍建设、重要机构设置、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废除、对外交流、财务预决算、学年工作计划和职工工资调整、晋级方案等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一般由校长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方案,经过党委集体讨论决定,校长统一组织实施。
第9条 校长每半年至少向党委报告一次工作。党委主要负责人可以参加校长办公会。

第四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10条 校长要在党委领导下,充分发挥学校行政结合教学、科研、行管、后勤等业务工作做思想政治工作的优势,做好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工作。
第11条 校长要对学生的德、智、体、美、劳全面成长负责,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积极做好学生和教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并从人员、物资、经费等方面给予切实的保证。

第五章 校长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群众组织
第12条 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校长要尊重和发挥师生员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尊重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调动全校师生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13条 校长要定期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支持和尊重教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各群众组织要积极支持校长的工作,号召发动全校师生员工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完成学校的各项任务。
第14条 校长应定期听取教职工和学生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15条 院校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有关议事规则。
第16条 本暂行规定由铁道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17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