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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二〇〇六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6:2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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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二〇〇六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二〇〇六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中直机关工委、中
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现将《二〇〇六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九日



  二〇〇六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第一年,也是“五五”普法的启动年。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做好普法工作,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普法工作的高度重视,充分说明了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做好2006年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对于落实“十一五”规划,推进“五五”普法规划的全面实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06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的总体要求,推进普法依法治理的新发展,为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

  2006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做好“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和“五五”普法的动员部署工作,切实做到开好局,起好步;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题,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以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为重点,不断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全面推进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提高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依法管理和服务水平。

  一、认真做好“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和“五五”普法动员部署工作

  1.总结“四五”,部署“五五”普法工作。中宣部、司法部上半年共同组织召开全国第六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总结“四五”普法成绩和经验,表彰先进,全面部署“五五”普法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尽快完成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审查、上报及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

  2.贯彻会议精神,抓好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五五”普法规划、决议和全国第六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并下发本地区、本部门的普法规划,组织召开动员部署会议,全面启动“五五”普法工作。

  3.培训骨干,编好教材。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公室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制宣传骨干的培训;各地、各部门负责所属地区、部门法制宣传骨干的培训。全国普法办组织编写“五五”普法统编教材。

  4.培育典型,分类指导。要根据新时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特点和内在发展规律,注重发现、培育、推广各类典型。全国普法办确定全国性的联系点,各地、各部门要做好推荐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和部门的实际确定自己的联系点。

  5.加强舆论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有计划的组织好宣传,大力宣传“四五”普法取得的成就和经验,大力宣传深入开展“五五”普法的必要性、重要性和面临的良好机遇,大力宣传“五五”普法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广泛开展以“一学三讲”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6.开展“一学三讲”主题教育活动。要认真落实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在全社会进行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将和有关部门下发活动方案,全面启动。各地、各部门要抓紧落实,扎实推进,注意总结。

  7.推进“一学三讲”主题教育活动,要与法律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相结合。要充分发挥“法律五进”的载体作用,使法律真正走进农村,走进社区,走进基层。使广大干部群众真正懂得,学法用法不仅要讲权利,维护合法权益;也要讲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三、切实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8.继续抓好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要进一步落实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学法用法制度,并结合“五五”普法的新要求,不断进行探索完善,根据对象的不同特点进行宣传教育。对领导干部要侧重提高依法决策意识,对公务员要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意识,对青少年要进行遵纪守法和法律素养的培育,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提高依法经营管理能力,对农民要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权的能力。

  9.注重探索新的教育机制和方法。各地、各部门要根据自身实际,着重抓好重点对象宣传教育工作的创新,不断提高工作的针对性。根据自身的工作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典型。

  四、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工作

  10.全面推进依法治理。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深入开展依法治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治市(地、州)、依法治县(市、区)工作。要结合工作实际,确定阶段性依法治理工作目标和任务,狠抓落实,努力探索完善地方、行业和基层依法治理的新形式和新的工作机制。

  11.广泛开展“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认真总结“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的经验,扩大创建活动的范围。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召开依法治县,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座谈会。各地要及时发现,注意培养总结和报送相关典型经验。

  12.加强城市社区的民主法治工作。认真总结各地探索开展“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的经验,结合城市发展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着手研究“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的指导意见。

  13.继续抓好行业依法治理。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针对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专项整治活动。扎实落实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等制度。部门和行业要积极开展依法办事示范窗口创建活动,不断提高行业依法治理和服务水平。

  五、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14.注意挖掘和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各地、各部门要加强与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各种媒体的联系,主动协调各类媒体开办法制宣传专题节目。媒体要发挥主动性,认真履行法制宣传教育职责。要促进法制宣传资源的共用共享,不断提高法制宣传的质量和水平,扩大覆盖面和影响力。

  15.重视法制文艺工作。要积极支持、参与和策划法制题材电视剧、电影、法制专题节目的创作和传播;重视利用小说、诗歌、散文、图片、摄影、书法、绘画、广告等形式,宣传法律知识;重视发挥专业文化团体、业余文艺团体和各级文化馆站的作用。

  16.加强阵地建设。继续巩固板报、墙报、宣传专栏、农民夜校、市民学校、法制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等传统的宣传阵地;进一步完善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法制教育培训基地的建设;综合利用各类教育基地资源,扩大法制宣传教育覆盖面;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阵地建设的指导性意见,推进阵地建设的规范化。

  17.认真谋划组织好“五五”普法的第一个“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的系列宣传活动。

  18.办好《中国普法网》。要进一步完善版面,充实内容,创新运行机制。各地、各部门要多支持、多运用这一宣传平台。鼓励各地创办普法网。

  六、加强领导,确保“五五”普法全面启动实施

  19.高度重视。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贯彻“十一五”规划的高度,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党委的议事日程,纳入各级政府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大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督促。

  20.健全机构。进一步健全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明确职责。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的领导体制。进一步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办事机构建设。

  21.明确工作职责。各级党委宣传部门、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具体组织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职责,发挥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作用。同时,要逐步建立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考核评估体系和机制,以及监督激励等机制。

  22.保障普法经费。各级政府要把普法依法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各部门也要安排相应的法制宣传教育专项经费,保障各项法制宣传活动的顺利进行。

  23.加强队伍建设。各地、各部门要加强专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的配备和培训,建立一支骨干队伍。注重兼职队伍建设,鼓励法律职业者和法律院校(系)的教师、学生,以及离退休的各类执法司法人员加入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讲师团的建设。


 



关于印发《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明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遵守统筹规划、提高用水效率、全面推进的原则,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价格调控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区域水资源供需总体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大力推进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奖励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普及节约用水的科学知识,宣传水的忧患意识,使全社会树立起节约水资源光荣、浪费水资源可耻、破坏水资源犯罪的社会公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主要行使以下职能:
  (一)拟定全市的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二)贯彻并指导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督促落实节水指标和节水措施;
  (三)负责制定全市年度水资源量的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以及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行节水产品、器具质量认证制度,推广和普及节水产品;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节约用水工作。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节约用水工作。
  第八条 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建设节水型社会的要求,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政府必须服从。
  市、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绵阳市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分配的供本行政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用水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工程状况编制年度供水计划,于每年 11 月 15 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单位编制的年度供水计划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于 12 月 31 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年度供水计划。
  自备水源取水单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
  绵阳市规划区内的各供水企业和自备水源取水单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内的供水、取水单位,以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供水、取水单位的年度供水计划或年度用水计划,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其他供水、取水单位的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送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对水资源严重不足的地区,进行行业结构调整,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调整农业种植结构,禁止农业粗放型用水。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经济、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推广应用节水器具。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措施。节水措施应当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取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的“三同时、四到位”制度。
  对不执行“三同时、四到位”制度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用水企业水平衡测试制度。用水企业应当经常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合理用水分析、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水平衡测试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全面普查和检测,并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节水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失率控制目标并组织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改革灌溉管理体制,改造灌溉设施和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全市所有灌区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推行政府扶持、用户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良性运行机制。利用市场机制,推广发展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重点推行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全面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限期更换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城镇绿化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污水再生利用。引导居民限期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用水实施总量控制。限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建设项目。新建企业必须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现有企业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用水企业的工业重复用水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二十条 取水、供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经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超定额或超计划用水加价部分水费按水费征收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定期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考核指标体系,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参照体系,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批准的,责令拆除违法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据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供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八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内河交通管理,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搭乘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的旅客(以下称投保方),均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全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工作,设在各地、市、县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所辖区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四条 公安、交通、船检、港监等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五条 各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以下称保险方)委托当地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的单位或个人在投保方购买车、船票时,代办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方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六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不论全票、半票、免票(只限儿童)和舱位等级,一律为每人人民币二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一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一万元。
第七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包括在车、船票票价内,按下列比例计收:
(一)搭乘客运汽车的,按票价的百分之二计收;
(二)搭乘客运、渡运船舶的,按票价的百分之三计收。
第八条 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单位应按代办协议规定,将代收的保险费按月划转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经营户,应按照核定的客位逐年向保险方缴纳固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费额表附后)。
第九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期限,从投保方持有效车、船票并经验票登上车、船,或在中途登上车、船并购得车、船票后开始,至旅程终点离开车、船为止。
第十条 投保方所乘车、船在旅程中途因故停驶,而改乘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指定的其他车、船的,在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投保方在旅程中途自行离开车、船,不再随同原车、船旅行的,其保险效力于离开车、船时即告终止。但经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签字证明原票有效的,从投保方重新验票登上车、船时起,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十一条 投保方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时,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公路、航运管理部门及保险方。
第十二条 投保方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须治疗的,保险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付医疗费用,其数额以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投保方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伤残或丧失身体机能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另由保险方按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死亡的,给付死亡伤残保险金额全数;
(二)伤残或丧失身体机能的,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的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
第十四条 投保方因下列原因遭受伤害的,保险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疾病、自杀;
(二)殴斗或犯罪行为;
(三)战争或军事冲突;
(四)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投保方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驾驶员酒后驾驶、无驾驶证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方可先给付医疗费用或保险金,并有权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以及客、渡运船舶营运时,不得超过核定载客数。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方只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给付医疗费用或保险金,剩余部分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投保方或其受益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保险方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的证明文件、居住地政府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投保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给付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给付结案。
第二十条 投保方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向保险方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保险金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保险金的,按自愿放弃权益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保险金,同时保险方应当按应付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未按期如数向保险方缴纳保险费的,公安、交通部门不予验车发证,船检部门不予验船,港监部门不予签证,汽车、船舶不准营运。
公安、交通、船检和港监部门违反本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有关责任部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保方与保险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个体客运、渡运船舶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额表
保额:每位一万元
──────────┬────────────────────
核定客位 │ 每年固定保费(元)
├─────────┬──────────
(人) │ 客 船 │ 渡 船
──────────┼─────────┼──────────
12-20 │ 265 │ 160
21-40 │ 360 │ 225
41-80 │ 520 │ 385
81-120 │ 1310 │ 835
121-250 │ 1785 │ 1100
251以上 │ 2610 │ 1625
──────────┴─────────┴──────────

个体客运车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额表
保额:每位一万元
────────────┬──────────────
核定客位(人) │ 年交固定保费(元)
────────────┼──────────────
小三轮 │ 330
10座以下 │ 440
11-19座 │ 825
20-39座 │ 1375
40-59座 │ 1925
60座以上 │ 2750
────────────┴──────────────





1994年2月3日